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時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澳商澳盛銀行集團)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蕭時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100年12月27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東京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其經常性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債務人之98、99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610,074元,換 算每月約25,420元(計算式:61007424=25420)等情 。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薪資轉帳存褶影本、債務人98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140元。包括:個人開銷6,200元 (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約21,500元(含房租6,000 元、管理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300元、日用品2,000 元、電話費200元、扶養一名現齡4歲之未成年子女10,000元)。債務人配偶李香慧(自身亦負有銀行債務)現受僱於濬嶸企業社,擔任美容診所櫃檯掛號工作,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17,350元,債務人就上列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與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後約13,940元【計算式:21,500×{32000/(32000+17350)}=13940】。 又債務人表示伊保全工作是是輪班制,必須要值夜班,即使是日班,也須至晚上7、8點才能下班,伊配偶李香慧之上班時間則是早上10點至晚上8點,故小孩於幼稚園下課 至伊或配偶下班前之時段,須僱請褓母照顧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0年12月27日陳報狀、相關 費用收據、戶籍謄本,以及李香慧之濬嶸企業社近三月薪資明細影本、協議通知書影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98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梁子津出具之臨時托兒明細等在卷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且債務人 及其配偶名下均無財產,此有債務人及配偶李香慧之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2,0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工作且節省開銷,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5,261,594元,然其「本金」僅2,874,372元,近半數債務皆為利息或違約金累積所致,「債務人已償還金額」依合法陳報部分統計約為1,811,935元。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立法院100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條文更規定:「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