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子東 相 對 人 詠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