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捷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王秀敏 相 對 人 閔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迺彬 法定代理人 張寶葉 法定代理人 施昀杉即施茗惠 法定代理人 施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50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373號擔保提存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4254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0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9年度司聲字第476 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6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閩裕金屬有限公司外,尚有施朝發、施朝陽2 人,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若未對施朝發、施朝陽2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併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而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