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豪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玲 相 對 人 田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催繳欠款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關於相對人之地址載為「臺中市○○區○○路111巷29號」,惟由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觀之,本件相對人之地址為台中市霧峰區○○○路18巷22號,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自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情事可茲證明相對人確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由,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