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崇顯 聲 請 人 許淑芬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李寬堂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崇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張崇顯。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許淑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許淑芬。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張崇顯及許淑芬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261,000元及255,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9號及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本院核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寬堂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相對人李寬堂,且相對人李寬堂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317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489號民事裁定、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210號調解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業經相對人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李寬堂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