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國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崔立君 訴訟代理人 崔貴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范忠賢 李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國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一節,有被告民國99年11月24日府法賠字第0990343044號函與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8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L8-490號重 型機車,由協和北巷直行,左轉水尾巷(東大溪右岸),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因原告對該路段不熟悉,而逆向行駛方式進入單行道之水尾巷(東大溪右岸),行經東大溪灌溉閘門時,該灌溉閘門僅在道路靠溝渠側邊設置有護欄,因道路縮減,而在灌溉閘門前方即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無法辨識道路前方即是灌溉閘門,而跌落溝渠中,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損壞,並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於事故當時因驚嚇過度,又因剛服兵役不想增加部隊麻煩,且傷口疼痛不已,而向警察表示先暫時不用警方處理。原告原本想向部隊請假,但部隊連長不准,故原告家人於99年8月29日下午包車陪同原告返回部隊,嗣後原告才於休假 日即99年9月24日22時補行製作筆錄。且在醫院時,員警問 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照實回答說沒有喝酒,員警就沒有做酒測,故此部分責任疏失應非原告所需負責。另原告於99年8月29日8時30分出院,是因澄清醫院沒有牙科,所以原告辦理出院,並於當日前往榮民總醫院牙科就醫。 (三)因為該路段交通號誌設計不當,協和北巷到水尾路的交叉口,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且禁止進入的號誌牌,被大卡車撞的扭曲變形,所以原告才誤入水尾巷,原告沒有故意逆向行駛,且原告經過時,沒有看到禁止進入的標誌,也沒有看到地上所劃的標線。 (四)溝渠的水閘門是非常危險的公共地段,對於用路的人車,在做安全護欄時,應加強保護措施以策安全,假設在溝渠上安裝護欄,原告也不會連人帶車掉入2米深的溝渠裡。因溝渠 裡有2米深的水,而右邊又有水泥蓋在上面,前方柏油路面 有修補痕跡,判斷此處前曾發生過車禍,傍晚視線不良,照明不足,難以分辨溝渠的水色與路面的顏色,協和北巷亦無設有禁止左轉號誌,致原告轉入水尾巷,如果當時原告車速過快或是有飲酒,後果難以想像。因被告的便宜行事,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以致原告發生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如下: 1.暫時性替代假牙費用新台幣(下同)36,000元、植牙4顆費 用320,000元、牙醫門診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357,00 0 元。 2.機車修理及眼鏡費用12,550元、損壞之安全帽價值2,000 元及手機價值9,000元。 3.兩年志願役薪資費用:原告原本當兵可以簽志願役,但是因為受傷的關係,小腿有撕裂傷,牙齒撞斷,故打消這個念頭,受傷後也沒有去做志願役的體格檢查,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88,126元。 4.精神賠償:事故發生後,原告回到部隊無法做事,遭到連上長官與同袍排擠跟取笑,在此精神壓力下,晚上無法入眠,就算睡著也會時常夢到騎車摔入溝渠內的畫面而驚醒,這樣的狀況維持了很長一段時間,需要靠安眠藥才能睡著,因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好而被責備。用餐時因為門牙斷裂只能吃流質食物,有時斷裂的門牙產生自發性疼痛,連流質食物都無法食用,致原告整天精神狀況不好。退伍後原告前往牙醫診所醫療斷裂的牙齒,在將近3個月的醫療過程中使家裡受 到影響,疼痛常常讓原告無法順利進食,有時連晚上都需要止痛藥才能睡覺。發生事故至今,原告騎車時仍有莫名的恐懼,害怕再次發生意外,就算當初斷裂的門牙治療好跟暫時性的替代假牙裝好,也比不上原本健康的牙齒,這樣身體與精神上的長期折磨讓原告非常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731,324元。 5.總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倘原告主張,係因肇事道路縮減及未設置護欄等致生損害,因該「道路」原為灌溉圳溝之堤岸,屬於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點及第57點所稱之農田水利建造物,係 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亦俾便一般民眾往來通行於堤岸之上,然該圳溝之堤岸(農田水利建造物),其本身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功能,並未變更或被取代,且仍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中(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參照)。準此,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屬公法人,倘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道路縮減及未設置護欄等致生損害者,則應以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退步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水尾巷附近道路,為區○○○道(東大溪)兩側之道路,兩側道路採單行道通行(大溪右岸為工業區○○○路方向,左岸為安和路往東大溪方向)。另於路口處及地面均有相關交通號誌,而該事故地點為東大溪左岸之農田水利灌溉閘門設置地點,農田水利會於其車行方向衝擊面及側邊均已設置護欄,且現場道路兩側均設置路燈,亮度應尚足夠,有原臺中市政府建設處99年10月12日府建養字第0990292632號函、現場方位圖及照片可據。是以,原告如依指示行車,當不致發生損害,其涉逆向行車,又泛指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或未設置護欄一節,是屬無理由。 (三)又查原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經現場勘查結果略以:「水尾巷(安和路至工業區一路)係屬配對之單行道路,為維行車安全,已於水尾巷與安和路、協和北巷、工業區一路口設置相關單行管制標誌,應有利於用路人辨識及遵循前方道路狀況及謹慎行車。...疑似用路人逆向行駛所致...。」有原台中市政府交通處99年10月14日府交工字第0990299218號函可據。是以,本件事故地點係屬單行道,且設有相關單行管制標誌,用路人本應遵循標誌指示謹慎行車,今原告涉逆向行車,未能注意交通標誌,泛指交通標誌設置不當一節,應屬無據。 (四)另本案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欄記載,事故當日原告係由協和北巷沿水尾巷(有禁止進入標誌)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換言之,即原告騎乘機車駛入禁止進入之單行道,屬逆向行駛。且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尚未發現其他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可按。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原告逆向行車所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之損害,實與被告公共設施之欠缺與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99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行經水尾巷附近,主張因道路未加護欄及交通標誌設置不當導致其跌落溝渠中受傷一節,經查99年8月29日凌晨3時15分事故發生時,原告表示不須警方處理,嗣於99年9月24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表示須請警方製作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是本案事發當時原告即由救護車送至中港澄清醫院,且於當日出院,原告何以事故當時就向警方表示不須警方處理,致警方未進行酒精測試?又為何遲至20餘天後始要求警方製作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基此,本案警察機關製作之相關照片及紀錄亦均係於99年9月24日製作,且未進行酒精測試,併 予敘明。 (六)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對於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而道路規劃設計為單行道或雙向道,一般係考量相關附近地形、流量等因素。本案系爭道路既屬配對之單行道路,且已設置相關行車指示及管制標誌,原告違反禁止進入等管制標誌逆向行駛,係其行為已逾越並違反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是為個人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自非被告所能預防,亦非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時所得以預見。又原告如遵守相關指示及管制標誌行進,當不致發生損害,且道路之行車逆向面水閘門處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是本案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 (七)綜上,本案係屬原告自己之冒險行為所致之損害,非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有欠缺,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有如何之欠缺則應負舉證責任,又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依據為何?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金額及單據的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暫時性替代假牙費用36,000元、植牙4顆費用320,000元及牙醫門診醫療費用1,000元, 共計357,000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理及眼鏡 費用12,550元、損壞之安全帽價值2,000元及手機價值9,000元部分不爭執,機車修理費不主張計算折舊。但志願役薪資損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且原告不一定有報考,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8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L8-490號重 型機車,由協和北巷直行,左轉水尾巷(東大溪右岸),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因原告對該路段不熟悉,而逆向行駛方式進入單行道之水尾巷(東大溪右岸),行經東大溪灌溉閘門時,該灌溉閘門僅在道路靠溝渠側邊設置有護欄,因道路縮減,而在灌溉閘門前方即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無法辨識道路前方即是灌溉閘門,而跌落溝渠中,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損壞,並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對於原告主張暫時性替代假牙費用36,000元、植牙4顆費用 320,000元及牙醫門診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357,000元部 分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理及眼鏡費用12,550元、損壞之安全帽價值2,000元及手機價值9,000元部分不爭執。 四、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水尾巷事發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二)被告如為系爭水尾巷事發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就原告所跌落之灌溉閘門前方道路未設置護欄,是否有道路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三)原告逆向行駛系爭水尾巷路段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號重型機車,沿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大溪灌溉閘門前時,因道路縮減,且在灌溉閘門前方即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無法辨識道路前方即是灌溉閘門,而跌落溝渠中,致其所駕駛之機車、安全帽、眼鏡及手機等物品損壞,並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收據及眼鏡統一發票,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0、74-77、30-38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3 條、第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轄區內之水尾巷,該路屬市區道路,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水尾巷道路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要無疑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大水溝兩側及水閘門前(即水尾巷)的道路由被告所鋪設的,欄杆不是我們裝的。水閘門是農田水利會取水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見系爭水尾巷路段亦由被告所修築、改善及養護,被告實質上也為系爭路段的管理機關。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為灌溉溝渠之堤岸,作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屬農田水利建造物,其管理機關應為農田水利會等詞,惟查,經本院函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詢問系爭道路及排水溝柵欄是否由其所設置、管理,該會回覆「該設施係臺中市政府所設置、管理,非屬本會權責範圍。」,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11月8日中水管字第1000403870號函可依(見本院卷第80頁),且該灌溉水閘門縱係屬農田水利會之營造物,亦與系爭道路分屬不同公共設施,難認係由農田水利會所轄管。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有據。 (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從而,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經查: 1.關於系爭水尾巷路段交通標誌部分: 原告主張協和北巷與水尾巷交叉口,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且該路段禁止進入的號誌牌,被大卡車撞的扭曲變形,系爭水尾巷路段交通標誌設置有所不當等語,被告則以前皆詞置辯。惟查,系爭水尾巷為單行道,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水尾巷之地面上亦劃有單向箭頭之行車方向標線,又該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附近設有路燈,照明充足,該「禁止進入」交通標誌及地面上之行車方向標線,由協和北巷進入水尾巷方向可明顯判讀該交通標誌,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如車輛行駛到該 處,有注意及遵守該標誌之指示狀況下,應不致造成誤入系爭單行道之水尾巷而逆向行駛之情形。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 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而查系爭路口為單行道出口處,並非單行道入口處,自無依前該規則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指示標誌之必要。此外,系爭路口雖未另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但查被告既於系爭單行道水尾巷出口處明顯設置「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及在地面上劃有行車方向標線,則車輛行至系爭單行道出口處,應可明確判讀前開交通標誌以免誤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處交通標誌之設置有所欠缺,顯屬無據。 2.關於系爭水尾巷灌溉閘門前方未設置護欄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灌溉溝渠水閘門處是危險路段,應加強保護措施以策安全,灌溉閘門前方如有裝設護欄,即不會跌落溝渠內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水尾巷灌溉閘門處,農田水利會已於其車行方向衝擊面及側邊均已設置護欄,且現場道路兩側均設置路燈,亮度應尚足夠,對於道路之管理並無缺失等詞置辯。經查,被告為系爭水尾巷道路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道路本身及附屬設施等公共設施,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維護人民使用上之安全,又原告跌落處之灌溉閘門溝渠緊鄰系爭水尾巷道路,兩者間存有高低落差,從原告行車前進之方向為下坡,其視線僅能見到前方有一閘門,然無法發現道路與閘門間存有灌溉溝渠,且系爭水尾巷路段於灌溉閘門前方路面有縮減之情形,護欄僅設置在該灌溉閘門靠溝渠側邊,而在灌溉閘門前方即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並未設置護欄,且無其他遮蔽物,亦未豎立任何交通警告標誌,或在道路旁劃有白色邊線等警示標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30-31、36頁),顯見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安全路段,稍有 不察,即有跌入灌溉溝渠之可能,且於夜間行車影響視線之際,危險更劇。然被告於系爭路段,竟完全未設置護欄或較高之路緣石或其他任何之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以防止民眾、車輛不慎跌落,被告自難謂已為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堪認被告就系爭水尾巷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水尾巷道路水閘門前方即行車逆行方向,雖未設置護欄,但原告如遵守相關指示及管制標誌行進,當不致發生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水尾巷路段 有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跌落灌溉溝渠係因該道路未設置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又無任何警示標誌,以致原告在未發現系爭水尾巷路面於該處緊鄰有灌溉溝渠之情形下,不慎跌落灌溉溝渠中,苟有設置護欄、較高之路緣石或其他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應可避免跌落之可能損害結果。是被告未在系爭水尾巷路段設置充足之安全防護措施,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缺失,與原告跌落溝渠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3)被告另以本案係屬原告自己之冒險行為所致之損害,非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有欠缺等詞置辯。然按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系爭水尾巷道路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用,該水尾巷之灌溉閘門亦未設有警告標誌,原告騎車行經系爭道路並未違反系爭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會每天經過那邊(系爭水尾巷道路),因為那時候是放假要去找朋友,但次時間太晚,媽媽叫伊回去,伊要走到中港路,才經過事發地點。伊對那邊的路不熟,因為沒有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原告騎車經過系爭路段顯非為冒險進入灌溉溝渠之目的,尚難認係個人冒險行為。在被告就系爭水尾巷路段未設置足夠之防護措施或警告標誌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原告不熟悉系爭水尾巷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交通標誌之指示,而未依交通標誌之行車駕駛行為,即認為是個人冒險行為。被告以前揭詞置辯,委無可採。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因系爭水尾巷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牙醫門診治療費用1,000 元、暫時性替代假牙費用36,000元及將來植牙費用320,000元 ,共計35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太原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4-76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缺失,而受有機車修理及眼鏡費用12,550元、毀壞安全帽2,000元及手機9,000元之損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三豐機車行收據及購買眼鏡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原本當兵可以簽志願役,因為本次受傷的關係,,故打消這個念頭,請求2年志願役薪資損失,共計888,12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志願役薪資損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為抗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受傷後沒有去做志願役的體格檢查;所受的傷跟診斷書所寫相同;事發時剛下部隊,100年6月15日退伍,事發後可繼續當兵,沒有因為體位不合要我提前退伍;因現在已回學校唸書,沒有辦法簽志願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87頁),又依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四肢挫傷及牙齒斷裂、脫落等傷害,並不會影響一般人正常活動能力,以及擔任國軍士兵之體位要求,此由原告於事發後尚能正常服役退伍,即可證明,且原告現仍在學中致其無法服志願役,則其未服志願役,容係其個人意願及生涯規劃問題,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未服志願役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側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顏面挫傷,左手腕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就讀大學中,事故發生時正在服兵役,目前無業,名下有機車2輛,無何所得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臺中市政府為政府機關既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牙齒斷裂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31,324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0,550元(計算式 :357, 000+12,550+2,000+9,000+120,000=500,550)。 (五)原告逆向行駛系爭水尾巷路段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水尾巷為單行道,且於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水尾巷之地面上亦劃有單向箭頭之行車方向標線,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係以逆向行駛方式進入單行道之系爭水尾巷路段,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88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依(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對於交通標誌及 交通規則應有所了解,因此於行經協和北巷與水尾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處所設置相關交通標誌及地面上劃設之標線,查事發之時為凌晨3時許,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 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逆向行駛系爭水尾巷路段,對於路況不熟又傍鄰灌溉溝渠之路段,理應小心翼翼以防不測,且於行車接近灌溉水閘門前之縮減路段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有無排水溝相關設施設於前方路旁,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甚或繞過溝渠排水設施而行,惟原告未留意及此而續往前騎行,因此因而發生連人帶車跌落灌溉溝渠之交通事故,茍原告於逆向行車至該溝渠前稍事留意,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逆向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賠償自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原告不熟悉路況,以及被告對於系爭水尾巷之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330元(500,550x60%=300,3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3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