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林穎宏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 黃柏喬 參 加 人 林育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林秀韓於民國100年3月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4巷1號王銘哲開設之哈客飲料店(ALA PUB)消費時, 因該飲料店之舞者朱傳毅於表演明火時不慎引發火災,致林秀韓意外身亡。原告為林秀韓之父,乃其惟一之繼承人。嗣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雙方於100年8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3057元,且被告 應依原告與原告之子即參加人林育陞(林秀韓之弟,下稱參加人)之協議,將其中六成即211萬3834元款項撥入參加人 帳戶,並將對前開王銘哲及朱傳毅之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原告為林秀韓之惟一繼承人,因林秀韓死亡所得請求之權利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與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所簽立 之讓與書,載明由原告將林秀韓死亡所生之權利讓與百分之六十予參加人,林秀韓死亡所生之義務則由雙方按原告百分之四十、參加人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擔等語,自屬原告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參加人,經參加人允受,核屬民法贈與契約之性質,至於前開讓與書中記載參加人另需與原告就林秀韓之喪葬費用或生前債務依前開比例負擔,乃附負擔之贈與,仍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220萬7578元、勞工保險給付51萬4500元、臺中市政府救助金 10萬元及市長慰問金20萬元等,業由原告於領取後依前開比例撥付予參加人,其餘尚未領取如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金或其他依法可請領之金額等,原告不願給付參加人,前於100 年9月1日委由林伸全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依法撤銷贈與,並副知被告。原告已撤銷對參加人之贈與,依法自得依國家賠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贈與參加人之211萬3834 元,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該國家賠償協議書內容。 ㈡、原告自林秀韓及參加人出生起,即陸續以不定期不定額(5 千元至3萬6千元不等)之方式支付其二人扶養費,期間因 921大地震,房屋倒塌,家中部分重要文物件已難尋獲,目 前所保留者為原告自88年5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之部分郵局匯款收據。而92年8月以後,林秀韓、參加人中學時,北上 找原告原告均會給付其二人生活費,如其二人過久未北上找原告,林穎宏亦曾主動於94 年10月間、97年8月間匯款予其二人。原告之住家於921大地震時倒塌,種植之梨樹亦全部 傾倒,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為重建家園,不得已於89年間向東勢鎮農會辦理九二一地震紓困計畫借款50萬元、6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月5日、89年5月25日至92年1月5日、96年5月25日止,現均清償完畢,但原告於上開經濟困難之期間,除需重建家園、照顧本身之家庭及清償上開借款外,依然克盡為人父之義務,仍有給付林秀韓、參加人扶養費,顯見原告對林秀韓、參加人二人,確已善盡為人父之責任。廖倇嫻自86年6月起至99年11月死亡,林秀韓、參加人自85年6月起至林秀韓100年3月死亡、參加人服兵役止之健保費,均由林穎宏負責繳納(90年起之健保費由林穎宏之東勢鎮農會存摺自動扣繳),是廖倇嫻、林秀韓、參加人母子三人,每人每月之健保費各約1千餘元,多年來均由原告負擔,總金額超 過60萬元,益見原告對其母子三人,實已克盡照顧之責,對參加人亦堪認已盡到法定扶養義務,對參加人並無虧欠。參加人於簽立系爭讓與書時已經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原告對其已無法定扶養義務,更無道德義務存在,原告之所以讓與部分取得之賠償金給林育陞,純係參加人於林秀韓死後,多次主動要求原告給錢,原告於100年3月9日早 上甫幫林秀韓招魂,結束後心情正傷痛之際,參加人竟透過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人員約原告商談是否將部分賠償金讓與參加人,原告因一心只想儘速把林秀韓之後事辦妥,不願為此事與參加人爭吵,所以簽立該讓與書。故原告對參加人並無任何道德義務存在,本件讓與書非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契約,依法自得撤銷。 ㈢、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第1項記載,原告固有指 示被告依據原告與參加人之協議,依原告四成、參加人六成之比例撥付賠償金等語,然雙方並未約定參加人有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僅屬原告指示被告應依原告與參加人之協議比例撥付賠償金,此觀原告並非同意將全部賠償金撥付參加人,且該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第4項記載被告如對加害 人王銘哲即哈客飲料店、朱傳毅實際求償金額超出協議賠償金額時,被告同意將超出部分款項返還「原告」等語,而非依上開比例返還原告、參加人,足證參加人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再系爭國家賠償協議書訂立之目的,乃被告對林秀韓意外死亡事件負起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以林秀韓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給付對象,而繼承權乃一身專屬之權利,性質上不得讓與,是原告基於繼承權對被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依法不得讓與參加人,故參加人本僅屬原告指示被告給付部分賠償金之對象,不能對被告直接取得請求賠償金之權利,法理甚明。執此,被告認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得撤銷或變更云云,即無足採。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副知被告表示撤銷對參加人 之贈與,因事涉參加人權益,被告遂於100年9月7日函請參 加人表示意見,因參加人於100年9月26日就其與原告問法律關係有不同意見,並表示其為林秀韓之胞弟,原告自姐弟出生後即無故離家另組家庭,原告體察參加人與林秀韓自幼相依為命,為林秀韓一路好走乃與參加人達成協議,而該協議並非贈與契約;被告慮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父子關係,基於維護親情與和諧,再次發函請原告與參加人再為協調,並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協助進行協議,惟原告仍不願與參加人協議,因清償對象不明,被告遂於10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依法提存系爭國家賠償金。以代清償,並無原告所稱託詞拒付之情形。 ㈡、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所載:「一、請求權人同意 將其對於王銘哲即哈克飲料店、朱傳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給付請求權人352萬3057元(依 據請求權人與林秀韓之弟林育陞之協議,請求權人同意將六成211萬3834元款項撥入參加人帳戶,其餘四成140萬9223元撥入請求權人帳戶)。」本件原告與被告訂定協議約定被告 應向第三人給付211萬3834元,性質上似屬利益第三人契約 ,且第三人業於100年8月15日傳真其存摺帳戶影本予被告,藉以表示同意享受其利益,準此,依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269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似不得 就其契約主張撤銷或變更。 ㈢、參加人於陳訴書主張其與生父林穎宏問簽立之契約要非贈與契約,僅係一般無名契約,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理由略述如下:1、因林秀韓往生後所生相關得領取之給付,如保 險金、賠償金及慰問金等,並非全屬林秀韓之遺產,如何領取或分配應依契約自由原則,本於雙方協議內容為之,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毀諾失信。2、贈與係一方以「自己所有之 財產」無條件贈與他方始得成立,本件契約之協議內容包括殯葬費用、勞力支出及日後祭拜之處理,性質上既非無償契約,自非贈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解釋上贈與人並未有任何負擔存在,惟查本件契約之協議內容包括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林秀韓生前債務之清償、殯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分擔原則,並非單純使參加人負擔一定之債務,原告亦負有一定之債務;另關於因林秀韓往生所得領取之給付,參加人主張非全屬林秀韓之遺產,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如何領取所為之協議,似非贈與,原告似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職是之故,有關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讓與書性質上是否屬贈與契約乙節,容有疑問。 ㈣、參加人陳訴書主張原告自林秀韓與參加人姐弟出生後即無故離家另組家庭,自幼參加人即與林秀韓、母親(已歿)相依為命,在林秀韓往生後,參加人一肩扛起林秀韓之喪葬後事,更將林秀韓生前積欠之助學貸款還清,原告體察參加人與林秀韓自幼相依為命,為林秀韓一路好走乃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似基於履行道德義務及父子親情將211萬3834元讓與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似不得主張撤銷。因原告 與參加人間簽訂之讓與書有上述法律爭議,在清償對象不明之下,被告僅得依法將賠償金提存以代清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訴訟參加人方面:參加人主張原告與參加人100年3月9日簽 立之讓與書係債權讓與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原告未盡對參加人姐弟扶養義務,對參加人姐弟有愧疚,又因當時考量林秀韓過世後殯葬、債務清理、遺物處理、保險理賠、政府補助均須參加人處理,故原告主動協議可將所有可得金額按六、四比例分配,並非單純贈與。且林秀韓之生前債務係指助學貸款及信用卡卡債,總共約31萬8674元,是由參加人付清,喪葬費用(塔位安置)24萬5000元則向被告申請補助。縱本件係屬贈與,亦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不得主張撤銷。並主張: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參加人、林秀韓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嗣經原告分別認領。⒉林秀韓於100年3月6日因意外死亡,原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 。 ⒊原告與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簽立讓與書,約定如原證2所示。 ⒋被告及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新市政大樓文心樓801會議室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523,057元,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及參加人之讓與書,將其中百分之六十撥入參加人帳戶,其餘百分之四十撥入原告帳戶。 ⒌原告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參加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 ⒍被告已將3,523,057元以原告及參加人名義向本院清償提存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秀韓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因林秀韓死亡依法所得請求之權利均為原告之財產,原告將權利之百分之六十分讓與參加人,應為贈與,原告自林秀韓及參加人出生起,即陸續不定期不定額支付扶養費,已克盡為人父義務,關於本件讓與協議書並非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贈與,贈與物尚未移轉前,原告自得撤銷對參加人之贈與,被告自應將依國家賠償協議書中原贈與參加人之部分給付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國家賠償協議書並未約定參加人有直接請求賠償金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仍應對原告為給付等語,惟為原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協議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⒉原告與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簽立讓與書,是否為贈與契約 ?如為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原告得否撤銷?⒊被告抗辯縱為贈與契約,原告係基於履行道義義務,不得撤銷,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撤銷對參加人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給付211萬3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查: ㈠、林秀韓與參加人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嗣經原告依法認領,又林秀韓與參加人之生母廖倇嫻於99年11月1日死亡,而林 秀韓則因前述意外於100年3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兩造及參 加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82頁至 85頁)。故於林秀韓死亡時,原告依法係唯一之繼承人,繼承林秀韓所有之債權及債務。有關因林秀韓死亡所得請求之賠償金、補償金、慰問金等,除另有約定或指定受益人,原則上應由林秀韓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或對其給付。原告與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簽立讓與書,其中約定:「一、林秀韓死 亡,生前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勞工保險給付(含喪葬補助)、臺中市政府救助金、市長慰問金及因林秀韓意外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依法可請求之金額、政府機構、民間社團之慰問金,林穎宏同意領取全部數額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六十,甲方(即原告)同意讓與受讓人林育陞。二、另就林秀韓死亡所必要之支出喪葬費用,或生前所負債務,雙方同意按照第一款所定之比例(即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負擔‧‧‧」。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立者名雖為「讓與書」,並約定同意就因林秀韓死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保險給付、補償或慰問金等依百分之四十、六十分配,然實則應係原告將其本於林秀韓法定繼承人或父親身份依法如可請求之權利無償贈與參加人,雖於讓與書第二款約定原告及參加人亦依百分之四十、六十之比例負擔喪葬費用及林秀韓生前之負債,然依據參加人陳述林秀韓生前之負債約31 萬8674元,相較於因林秀韓死亡所得前項損害賠償、各 項理賠、慰問金等之高額金額,尚難認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喪葬費用及生前負債屬原告讓與參加人前揭財產之對價,故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讓與書,性質上應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㈡、又查,參加人與林秀韓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參加人、林秀韓及其2人之生母並未與原告共居生活,僅參加人姐弟小時 候在寒暑假期間曾至原告果園幫忙及短暫居住,原告並未實際參與參加人姐弟二人生活起居及求學成長,故參加人主張其與林秀韓及母親自幼相依為命,應屬真實。雖據原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東勢鎮匯款回條、東勢鎮農會代收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及存摺明細,主張其除匯生活費予參加人及林秀韓外,自85年起即支付參加人母子三人之健保費,金額已超過60萬元,確有善盡對參加人及林秀韓之扶養義務等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自89年97年共匯款31萬元,自85年起迄100年之健保費3人共60萬元,每人平均20萬元。然如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自85 年至100年間,平均約13000餘元至18000餘元,以每人每月需15000元計算,原告對參加人、林秀韓扶養至成年所須 支付之扶養費至少約360萬元(30000元X12月X20年2【與 生母各負擔1/2】),原告前揭所支付之生活費及健保費與 之相距甚遠。再審之本件參加人與林秀韓自幼即與其母親相依為命,原告於生活上並未實際與參加人姐弟相處、照料其姐弟二人起居或參與其姐弟二人求學之過程,而此均關乎參加人、林秀韓感受家庭溫暖,甚至影響其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此乃一般合理之人均可知悉之事實。是於林秀韓因前揭意外死亡,因而取得被告及第三人之賠償金、保險理賠、慰問金等金額,原告於讓與書並願意由參加人獲得百分之六十,逾原告以唯一法定繼承人所得之百分之四十之比例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於簽立系爭讓與書,確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既原告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之。 ㈢、復按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1項原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而於88年修正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此乃因贈與之標的除「物」以外,尚可為「權利」之贈與,故將「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週延。又按所謂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權利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即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故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9 日以系爭讓與書同意將可請求或取得之賠償金、保險金及慰問金等權利之百分之六十讓與參加人,且在100年8月15日並與被告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並做成協議書,顯見權利已移轉予參加人,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撤銷其贈與。 四、又雖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林秀韓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給付對象,有一身專屬之權利,依不得讓與。然按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194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林秀韓死亡,原告以林秀韓父親之身份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為一身專屬,然被告已經以契約即國家賠償協議書承諾賠償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非不得讓與予參加人。 五、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7條、2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15日達成協議,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第一條內容:「依據請求權人與林秀韓之弟林育陞之協議,請求權人同意將六成0000000元款項撥入林育陞帳戶,其餘四成0000000元撥入請求權帳戶」,足認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原告通知後,未經受讓人即參加人之同意,自不得任意撤銷。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約定之關於211萬3834元之債權已對被 告發生債之移轉效力,且不得撤銷。被告自應向債權之受讓人即參加人為給付,始為適法。 六、再者,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 參加人在100年3月9日簽立讓與書,由原告同意將因林秀韓 意外死亡依法或依保險可請求賠償金、補償金、保險理賠及各方之慰問金讓與百分之六十予參加人。嗣兩造於100年8月15日被告新市政大樓文心樓801會議室,關於林秀韓因前述 意外死亡請求國家賠償協商後,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523,057元,並於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中約明:「依 據請求權人(即原告)與林秀韓之弟林育陞之協議(即系爭讓與書),請求人同意將六成0000000元款項撥入林育陞帳 戶,其餘四成0000000元撥入請求權人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8頁),即表明原告約定被告應將六成之賠償金給付給 參加人,係基於原告與參加人之協議(系爭讓與書)而來,故如被告未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履行,由參加人行使權利,較諸由原告行使權利,更符合契約之目的,是揆諸前揭判決例之說明,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關於可對請求六成 211萬3834元之約定,解釋上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又 參加人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存摺帳戶影本傳真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顯係要求被告將前揭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應可認係表示同意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依據民法第269條 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撤銷或變更之。被告仍應依 據兩造約定之前述第三人利益約款向參加人為給付為是。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贈與而將前述因林秀韓死亡所生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參加人,其贈與係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且權利業於讓與時即行已移轉予參加人,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已不得撤銷。且與被告約定應向參加人 給付之六成賠償金211萬3834元,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參加人亦已表示同意享受其利益,原告亦不得再變更或撤銷。又本件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債權移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自應對受讓人即參加人履行給付義務。故本件被告依據兩造於100年8月15日成立之國家賠償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將211萬3834元對參加人給付,而被告業於10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523,057元(依國家賠償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總額)以代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65號提存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撤銷對參加人之贈與契 約,請求被告向其給付211萬3834元,於法即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之國家賠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本贈與參加人之211萬38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1,988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計聲請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