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陳映孜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台中市○區○○○路173巷之巷口前快慢分隔白色標線之監 督施作機關,系爭標線因玻璃珠含量嚴重不足,致原告騎乘之機車於系爭標線上打滑導致失控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約2公分、上唇約3公分、下巴約4乘0.5公分之撕裂傷、左手擦傷、牙齒斷裂、上嘴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10月12日府法賠字第099029549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24頁),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 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46,212元,及自民 國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年5月23日以民事更正暨爭點整理狀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減縮,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12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3月6日騎乘車號JQA-338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173巷之巷口前,因當時適逢雨天,路面標線濕 滑,原告騎乘之機車於快慢分隔白色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上打滑導致失控倒地,人車並往文心南路方向之路面滑行數公尺。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約2公分、上 唇約3公分、下巴約4乘0.5公分之撕裂傷、左手擦傷、牙齒 斷裂、上嘴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被告所監督施作之道路標線設置品質不良所致。依台中市政府施工說明書第2898章節所示,標線施工後之規範要求為玻璃珠含量必須達到30%以上,然依台中市政府98年6月11日 府政三字第0980001239號函所載,其中試體編號①1-1~① 1-3之抽驗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及173巷交叉口即本件事故地點處,經經濟部標檢局檢驗結果發現,事故標線玻璃珠含量嚴重不足,其所抽驗3點之玻璃珠含量及厚度個別檢 測值分別為①1-1為7%(厚度1.5mm)、①1-2為5.9%(厚度1.7mm)、①1-3為6.2%(厚度1.6mm),平均值為6.3%(厚度1.6),差距規範值(即30%以上)甚遠。再者,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後發現,標線之防滑係數(即BPN)於潮濕狀態時玻璃珠含量是否符合規範值,對於防滑係 數有絕對之影響,以玻璃珠含量為7.3%測試,其防滑係數 於潮濕狀態之指數僅34,若玻璃珠含量為36.2%,其防滑係數可達61,由此亦證被告所監督施作之道路交通標線工程品質確有缺失,且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並已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害。本件道路標線設置之缺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事故地點乃位於台中市○區○○○路173巷口前,而該路段(即建國北路)之中間 分隔線(黃線),依卷內被告之函文所示,乃「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承包繪製。而觀卷內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所承包施作之南區○○○路及173巷交叉路口之「中間分隔線」、東興 路1段與文心南七路口之「慢」字、福人街與大忠南街口之 「斑馬線」、五權一街與五權西一街之「斑馬線」、長生巷3弄口等23處交通設施-九龍街「標線」、新繪「黃網線」 、旱溪橋等6處交通改善-旱溪橋上「停止線」、四維街( 市府路口)「右轉指向線」、貴和街(三民路-建國北路段)等標線工程,經抽驗其標線玻璃珠含量乃介於1%至7%,均未達玻璃珠標準規範30%之含量,且距離標準值甚遠,顯有偷工減料之嫌(參卷內第78、80、135、136、141、142頁)。而同路段同路口之爭白色標線,亦應為「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所承包繪製,該工程行之施工品質已如上述,均未符合施工驗收標準。又倘系爭白色標線非「優美佳交通工程行」所施作,其施作單位依被告100年8月2日之陳報狀所載, 即系爭路段(即建國北路)之黃、白標線均為「日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施作事故路口之中間分隔黃標線部分,經抽驗檢測結果與規範標準值相差甚遠(未符規定)已如前述,則事故路口之系爭白色標線部分,既同為日宏營造有限公司所施作,有關系爭白色標線之玻璃珠含量可推測應與中間分隔黃標線之含量相當,甚或更低。本件原告就系爭白色標線之設置未符規定固應舉證,然政府機關就工程事項之施作程序、方式及作業標準等均涉及高度之專業,且相關工程驗收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持有,故由原告就被告之標線設置有缺失之事實舉證,實有顯失公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受舉證原則規定之限制,始 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退步言,若仍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日宏營造有限公司之施作品質(即玻璃珠含量)顯未符合規定已如上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示,本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由日宏營造有限公司於同路段同路口施作之系爭白色標線,其玻璃珠含量亦未符合規範標準值,應可認定。 (三)原告就上開傷害向被告機關請求相關賠償,詎被告以:1、 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之機車與訴外人張孟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非因路面標線防滑係數不足所致。2、被告抽驗之 標線位置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之標線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標線之缺失。3、標線玻璃珠含量非愈高者,防滑係數則 高,含量愈低者防滑係數較低等理由拒絕理賠在案。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之機車在未至建國北路173巷之巷口 前,因雨天路面標線濕滑,導致原告機車打滑失控倒地滑行,並非被告上開所稱乃因機車碰撞所致。又標線玻璃珠含量與防滑係數之關係,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 驗報告之數據所示,係有絕對性之影響,被告上開主張甚難成立。 (四)原告係因系爭標線設置不當而發生事故,非因與他車擦撞所致。查事故發生當時正逢雨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前,因道路標線濕滑,原告機車車輪於系爭白色標線上打滑失控,致人車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係因機車打滑失控倒地及向前滑行之過程而受傷,原告車輛倒地向前滑行始與訴外人張孟君之機車前輪擦撞,故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主張: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與另輛機車(即張孟君)前車輪發生碰撞,始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並非事實;且被告答辯三狀第2頁亦載有「... 下一秒原告隨 即於距離張孟君機車約3公尺處滑倒,.. 」,故被告稱本件交通事故乃原告與張君之機車因發生擦撞所致云云,要非事實。被告主張依卷內光碟翻攝之畫面,原告於案發當時乃一路騎在快慢車道分隔白線上,如標線防滑係數不足,何以原告直到建國北路與建國北路173巷口才滑倒?原告主張標線 防滑係數不足而滑倒,要屬牽強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述,實則原告機車僅於接近建國北路173巷之巷口前,機 車車輪欲「跨越」系爭標線時始壓到標線,壓線時失控打滑而跌倒,並非被告所稱係「一路」騎乘於標線上。且依被告提出之光碟翻攝畫面,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一路」騎乘於標線上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光碟翻攝畫面,原告機車於17時46分37秒前段並未騎乘於標線上,於同為第37秒之時間,原告機車始壓到系爭標線之內側線緣,於第38秒時,原告機車已失控倒地。換言之,原告機車車輪壓到系爭白線之時間不到1秒鐘,則原告未有「一路」騎乘於標線上之事實。再 者,原告機車既非一路騎乘於標線上,即無被告質疑「何以原告直到建國北路與建國北路173巷口才滑倒」之問題存在 。 (五)又被告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即「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之規定,主張不論有無劃分快慢車道,機車均應行駛於固定之車道上,而原告一路騎乘於系爭白線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然查,原告機車僅於跨越系爭標線時,其車輪始在極為短暫之時間壓線,並非一路騎乘於系爭標線上。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雙向路段不論有無劃分快慢車道,原告機車均得在「最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從而,被告所指之「固定車道」若為狹義之單一車道,則被告顯然誤解上開法律規定;若為上開法律所指「最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則原告機車均依規定行駛,並未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再者,車道間乃以標線區隔,機車騎士(駕駛人)有變換車道之必要時,機車勢必需跨越標線(壓線)始可進入另一車道,此亦難謂不當。又道路路面之標線甚多,如車道線、慢字、停止線、黃網線、左右轉指向線等等,機車騎士實難以避免於騎承過程中均無壓過任何標線,若刻意閃避反而易造成騎士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並無不當,本件原告之損害,確因被告公共設施(標線)設;置不當所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標線之設置有玻璃珠含量及厚度不 足之缺失,導致原告雨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而失控滑倒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特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5條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原告於受傷後,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彭光偉牙醫診所、歐美整行外科診所接受治療,迄今已支付40212元。另原告上嘴唇遺存之肥厚性疤痕,預計將來 疤痕修護整型費用約30萬元。 2、看護費損失:原告於受傷經急診治療住院3天,以醫院一般 全日看護人員酬勞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6000元。 3、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摔傷,造成頭部外傷,臉頰、上唇及下巴均有撕裂傷,上嘴唇遺存永久之肥厚性疤痕,雖曾進行整形修疤手術,但仍無法回復事故前之樣貌及靈活,對尚未結婚之原告而言,精神及心裡均折磨痛苦不已。又原告於事故前乃花費相當之時間準備投考98年公務人員稅務人員三等考試,並已繳費完成報名手續,該項考試係訂於98年3月7至3月9日進行,然原告於考試前一日發生本件事故並急診住院3日,被迫放棄參與該次考試,喪失考取並擔任公 務人員之機會,打擊甚大,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要屬適當。 (七)末查,國內交通事故頻傳,除因駕駛人違犯交通規則而肇事外,亦有多起因交通設施設置不當或欠缺所引起,諸如交通標線施作過程偷工減料,主管機關未確實檢測仍通過驗收,此舉已危害車輛駕駛人之行車安全,甚至有喪命之實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即公共設施之缺失而造成,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實有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212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車( 指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建國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前煞車失控倒地時1車駕駛與由建國北路173巷往建國北路之2車(張孟君騎乘之機車)前輪碰撞」,據此 ,尚無從認為原告摔倒與系爭標線之設置間有任何關聯。 (二)原告因張孟君突如其來的機車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滑倒,且事故發生當日臺中單日降雨量達49.1毫米,接近大雨(50毫米)之狀況,故當時路面因雨濕滑乃事所必然,亦為所有用路人所共知,是以天雨路滑時須減速慢行以免肇事乃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其機車之輪胎打滑而與他車擦撞受傷,故其損害與標線之設置應無因果關係。 (三)道路標線塗料是用玻璃珠作為反光材料,是將玻璃珠混入塗料中以及撒布在圖膜表面,利用玻璃微珠的回歸反射原理,使司機在夜間行車時能夠清晰地看見道路標線之用,而非具防滑目的。至於標線玻璃珠含量對於防滑係數(BPN)之關 聯為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所提出之「使用大英擺錘儀測試標線抗滑能力及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相關材料試驗介紹」當中指出標線表面玻璃珠愈多,防滑係數值愈低;原告所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報告指陳含珠量 愈多防滑係數值愈高之結果,因國內針對標線抗滑能力尚無功能及檢測等相關規範(CNS),上開SGS試驗報告其試驗方法為ASTME303-93非屬TAF認可項目,故該防滑係數之試驗結果非屬認證之試驗方法所獲得,所得數據實有疑義。 (四)原告請求將來整形費用30萬元,未提出佐證。原告雖住院3 天,惟依其受傷程度,尚無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其傷勢,請求100萬元亦顯然過高。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月6日騎乘車號JQA-338重型機車,於台中市○ 區○○○路173巷口前,發生人車失控倒地滑行之交通事故 ,原告機車滑倒後,有與訴外人張孟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正值雨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約2公分、上唇約3公分、下巴約4乘0.5公分之撕裂傷、左手擦傷、牙齒斷裂、上嘴唇肥厚性疤痕等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212元,並住院三天。一般醫院全日看護酬 勞為2000元不爭執。 (二)事故發生地點(即台中市○區○○○路173巷口附近)之道 路標線乃由被告台中市政府派工監督施作。 (三)被告於98年4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與173巷路口抽驗 標線試體(抽驗之地點為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 (黃線)」 ,本件事發地點則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 (白線)」),經 經濟部標檢局檢驗結果,所抽驗3點之玻璃珠含量及厚度個 別檢測值分別為①1-1為7%(厚度1.5mm)、①1-2為5.9%(厚度1.7mm)、①1-3為6.2%(厚度1.6mm),平均值為6.37 %(厚度1.6mm),規範值需30%以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監督施作之系爭道路標線設置品質不良(璃珠含量不足),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倒地受傷。惟查:本件事故地點即台中市○區○○○路173巷之 巷口前道路,為人車往來頻仍之都會市區道路,若該處整個路段漫長的快慢分隔白色標線,真有明顯抗滑能力不足之瑕疵,會導致行經機車輪胎壓過時打滑失控倒地之結果,則衡情案發當日應會相當多件類似之車禍事故發生,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98年3月6日全日,系爭標線所在路段,除本件原告機車倒地事故外,僅另有一件發生在台中市○區○○○路1 段110之2號之交通事故,該件事故發生情形為一部自小客車起步迴轉時,與其左後方直行而來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覆本院附卷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可憑。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同日同路段,並無類似原告所述機車行經系爭標線打滑失控之肇事紀錄。再者,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29頁)記載,原告於98年3月6日20時在中山醫院急診室自承:「(肇事經過情形?)我騎機車行駛建國北路慢車道,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我發現右前方約2公尺有一輛機車 ,我馬上剎車,結果我覺得有與那機車碰撞後才倒地滑行,我覺得是前車輪與對方車子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 遠?取採何種反應措施?)很近,不到2公尺,剎車」等語;再參以本件事故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機車行駛建國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前剎車失控倒地時,與由建國北路173巷往建國北路之張孟君所駕機車前輪 碰撞),及路口監視器翻攝畫面(本院卷一第175至182頁),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孟君方面之陳述),可證明原告當時係因見肇事路口有張孟君機車突然自橫向起步出現,且反應時間、距離極短,故剎避不及,而發生機車失控倒地之結果,此等結果之發生,自與系爭標線防滑程度之高低無關,即系爭標線設施,假設真有原告所主張防滑係數不足之問題,此等欠缺亦與原告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又機車輪胎行經路面標線時所產生之摩擦力大小,除與標線方面所具防滑係數高低有關外,亦與機車方面之輪胎品質新舊、胎紋溝痕深淺、抓地力良窳,及駕駛人操控機車之狀態(如係穩定直行、偏斜行駛或緊急剎避等)有密切關係,原告徒以系爭標線玻璃珠含量不足,推論此為造成其機車失控倒地之原因,尚屬率斷。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於98年4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與173巷路口所抽驗 標線試體,為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黃線)」,而非本件原告主張造原其摔倒處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白線)」,即系爭標線之玻璃珠含量數值究竟為何,仍屬不明。 (三)98年3月6日事故發生時正值雨天,依臺中氣象站資料,當日降雨量達49.1毫米(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網頁資料),可見當時路面因雨濕滑,尤其是材質表面光滑之道路標線,抗滑能力之下降,勢必較粗糙之柏油鋪面更為明顯。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土木工程學研究所95年「市區道路標線抗滑性能之研究」碩士論文亦指出:「由鋪面與標線的乾濕差異試驗發現,兩者於乾燥時抗滑能力皆非常良好,而在潮濕有水時,兩者抗滑能力皆會下降,鋪面本身在潮濕狀態下抗滑值仍大於45BPN,但標線則全小於45BPN,其中標線下降幅度又較鋪面大許多,約為43%至66%(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天 雨路滑的現象,於標線部分更是明顯,此為標線先天材質所必然,亦為一般駕駛人應有之行車經驗,原告於天候不佳之條件下,自當更加謹慎行車,減速慢行,避免行經遇雨抗滑能力必會大幅下降之標線時,失控滑倒。故縱原告所謂其係因行經系爭標線時,輪胎打滑失控倒地之情為真,此亦應屬其未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所致,尚不得據以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致其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標線有抗滑能力不足,致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監督施作系爭標線之被告,對其所受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6,212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