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10號原 告 温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君 被 告 楊秋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嗣於訴訟中先後追加同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復於100年11月25日遞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之追加請求,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萬4012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減縮為 133萬4306元,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自95年起於臺中市大 肚區設立台盛開發企業社(下稱台盛企業社),由原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經營五金批發與零售等業務,因經營愈趨穩健,遂於96年4月19日將台盛企業社改為台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且登記負責人由原告改為被告,然公司實際之經營仍由原告任之。詎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胞弟楊俊介,並排擠原告於公司之外,嗣更將原告以台盛企業社名義設立於於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企業社-溫國良」之資產641萬4125元,前後陸 續轉匯21次,轉帳匯入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有限公司-楊秋玲」之帳戶,據以侵占為其所有。被告又另外開設數私人帳戶即①郵局00000000000000、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⑤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⑦台中商銀000000000000,以侵吞屬於原告之資產。另被告明知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99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恫稱「原告自客戶廠商收取之支票貨款之行為為盜用公款」,催告原告返還該支票貨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告發,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雖聲請再議,然亦經審核為無理由。另被告自99年5月間於 末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並將租屋處較有價值之物品搬遷一空後,拒與原告同居,僅留下原告之衣物,令原告無法於該處正常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又被告於明知原告之雙親高齡且罹患重病,卻 未盡為人媳婦應有之孝行,對渠等不聞不問,甚至原告母親於102年1月28日過世,被告亦不知悉及未曾弔祭,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⒈動產:無。 ⒉不動產:無。 ⒊債務:無。 ⒋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 ㈡被告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證券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購買股票之投資,於100年7月26日之價值為 134萬5395元。 ⒉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在七家金融機構之存款為25萬2519元。 ⒊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有限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按月匯款20,017元,至被告婚前購買之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員林鎮房地)貸款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41次,金額計82萬697元。 ⒋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以其名義買車號0000-00之汽車, 此車輛屬「現存之婚後財產」已變賣,售價為25萬元。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66萬8611元(0000000+252519+820697+250000=0000000)。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6萬8611元,應平均分配,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33萬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提供台盛公司96年至99年四個年度之報稅申報資料(無附任何相對應憑證)及被告8本存摺 影本,惟不願詳實說明由原告開設之台盛企業社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4月14 日止,陸續匯款21次,金額641萬4125元,轉帳匯入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有限公司-楊秋玲」之帳戶之資金確實去向與原因。計發爭議處如下:①被告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有限公司-楊秋玲」帳戶之資金匯出之帳號複雜,且匯款對象,被告亦未事先告知原告。②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按月匯給其父親。③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按月匯款,以清償員林鎮屋地之貸款,致該房地之貸款減少82萬697元。④被告將 屬於原告之款項以其名義購車。⑤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匯至其名下開設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合 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⑥被告疑似將侵 吞款項購買股票,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開設證券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其購買股票之資金。⑦被告疑似 將部分侵吞款項購買保險,以龍井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為繳款帳戶。⑧綜上,以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任職所領得 之薪資,豈能供應其購屋、投資股票、購買保險及汽車等,尤以其製作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明細,台盛公司乃一賺錢公司,何須由其胞弟楊俊介借款,且據被告提出之8本存摺亦未 發現有其胞弟楊俊介匯款入台盛公司,益見被告所辯為虛偽。是被告剩餘財產須將上述購屋、買股票、買保險、買車之資產一併計入夫妻財產。 三、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306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惟綜觀原告所述,無非係兩造對於所經營之台盛公司之管理上有歧見所致,然此部分之歧見與爭執縱認屬實,姑不論誰是誰非,此等事業之經營僅係兩造生活中之一部而非全部,更非夫妻結縭共同生活之本旨,與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無涉;另其主張被告私自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部分,實乃原告經常徹夜不歸,被告乃基於安全理由方換鎖。是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屬無稽。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而謂被告對其直系親屬為虐待云云,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本身亦非與其父母同住,故究係被告不願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抑或是原告自己不願與其父母同住,尚非無疑。法律上夫妻間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是否兼及於他方之直系親屬,已非無疑,而縱有不願與他方直系親屬同住,是否即等同於虐待,尤足見疑。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更屬失據。 ㈢被告固於認為雙方婚姻至此,令人不勝唏噓,然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有主要責任。因兩造間婚姻至此,無非係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金錢揮霍無度,經常在外飲酒作樂,置家庭於不顧,被告要求原告自我節制,致原告反感,方使夫妻感情日漸疏遠。進一步言,原告固然一再強調被告如何拿走公司之金錢云云,以指摘被告,然其所指不僅與本訴並無直接關係,且內容亦均非屬實。兩造婚姻中錢財由被告處理乙節,為兩造所合意,其緣由據原告告知被告,係因其在外有債務,故原告均將錢財交由被告管理,然被告須將款項支付所營事業、家庭及原告之開銷等,絕非原告所言被告將金錢提走後去向不明。舉例言之,原告稱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以被告名義購車」,而認被告所為不當,惟事實上該車係原告要使用而購買。婚姻至此,被告確感傷心,然被告絕非原告所稱被告係此段婚姻破裂之主要過失責任者。 ㈣因原告確實有部分貨款票據未交回台盛公司,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故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非全然無由。另否認被告未照顧原告之父母,被告雖不知原告父親於101年8月16日手術,及原告母親於102年1月28日過世等情,但無法以此情形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而且據以認定被告過失重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即無理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㈠台盛公司於經營中係由原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換言之,無論公司之所有權誰屬,被告負責公司之財務,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管理財務時,因會計習慣上,會將公司所收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再行支出應付之款項,故原告僅以公司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即認係被告所侵吞,全未顧及公司之支出,顯不足採甚明。統計兩造間有爭議之96年以後,公盛企業社及公司之營收狀況,總計96年度以後收入僅474萬6554元,尚須扣除家用支出,尤見原告請求分配之 金額不實甚明。又原告僅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某一時點之現金流量主張分配,既未扣除相關支出、負債,又未舉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要求分配,與法不符。 ㈡原告稱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之帳號出入複雜,且未事先將匯款對象告知原告,並數度提及「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如何如何云云,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管理財產之行為,時至今日原告未能一一記得,但被告對於相關款項之支付均有告知原告,惟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可能每筆支出皆每次告知,或均刻意留下紀錄。況原告對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金錢之出入係由被告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對於資金往來情形提出說明,則其稱被告未告知匯款對象,更一再將所有之款項稱為「屬於原告之款項」云云,實無必要。 ㈢被告為支付台盛公司房舍租金,乃將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轉至被告父親彰化銀行之帳戶,原告既自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會對此全不知情?另被告買車(車號0000-00) ,實際上該車係購買後供原告使用,原告對此應不能偽為不知,縱係購於被告名下,此部分不僅在夫妻間實屬常情,原告何須栽指被告私領款項。至於其他如將款項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購買股票、保險等,均係一般家庭理財之正常行為,又有何侵吞之情? ㈣就原告提出所謂應收款與應付款明細表部分,該等帳務係為公司帳,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無涉。且該等明細僅係公司帳務之一小部分,原告若真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公司除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外,仍有許多成本,包含人事、廠租、水電、瓦斯等,又豈能如原告所指,將應收減去應付即認定為盈餘? ㈤被告名下員林鎮屋地,乃被告婚前所購置,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因台盛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每月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致該員林鎮房地貸款減少,然此為被告與台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無涉,不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㈥車號0000-00之汽車已於99年12月24日賣出,價金25萬元, 出售之價金,除5萬元係收取現金而做為日常生活之外,餘20萬元於扣除車輛未償之貸款及相關稅費外,其餘部分均匯 入被告設於合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已納入婚後現存財產中,而無任何隱匿,故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並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 99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 二、95年起設立台盛企業社,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五金批發與零售等業務,由原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嗣於96年4月19日將台盛企業社改為台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胞弟楊俊介(屬一人公司)。 三、被告於99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稱「原告自客戶廠商收取之支票貨款之行為為盜用公款」,催告原告返還該支票貨款,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審核為無理由。 四、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被告與楊俊介就台盛公司資產,涉嫌 背信、侵占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六、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兩造同意以零計算。 七、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證券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購買股票之投資,於100年7月26日之價值為134萬5395元,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八、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存款25萬2519元,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九、員林鎮房地為被告婚前之財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台盛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按月匯款20,017元,至該房地設於彰化銀行之貸款帳號,共計41次,致該房地之貸款減少82萬697元(若計算至100年7月20日,則 共計36次,貸款減少金額為72萬612元)。 十、車號0000-00之汽車,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出售,售價為25 萬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父母是否受被告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或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性較高? 二、原告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台盛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胞弟楊俊介,及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稱「原告自客戶廠商收取之支票貨款之行為為盜用公款」,催告原告返還該支票貨款,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聲請再議,亦經審核為無理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被告與楊俊介就台盛公司資產,涉 嫌背信、侵占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94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4479號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私自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搬離兩造同居處所,拒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4幀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僅因雙方所共 同經營之台盛公司財務管理問題,竟分別向檢察官對對方提出業務侵占罪等之告訴及告發,已如前述,乃嚴重損及對方之尊嚴,兩造行為,造成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再者,被告私自更換兩造同居承租處所之門鎖並搬離,拒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 ,在此期間,雙方不僅無任何復合之準備與計劃,更無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與努力,足證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甚至原告母親於本件訴訟中即102年1月28日過世,被告亦完全不知更未前往弔祭,此均已逾一般夫妻所能容許之程度,並對婚姻之誠信及維繫產生重大之影響,兩造之婚姻已達破裂無力挽回之程度,雙方就離婚事由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負之責任程度均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併此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 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姻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之離婚請求既應准許,則原告因此訴請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再按,兩造自86年5月結 婚,迄原告100年7月26日訴請離婚,其間歷時長達14年之久,兩造間為家務之付出及資金流動不知凡幾,客觀上自無從逐一查證每一筆資金之流向及是否供作家庭生活之用,此所以民法第1030之1條明定原則上以離婚起訴時夫妻各自剩餘 財產作為分配之基準,例外則在如夫妻有同法第1030之3條 所示於法定財產消滅前五年內,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則應追加計算。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計算時點,即100年7月26日為準。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係指兩造於自86年5月結婚後所取得,至100年7月26日止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婚後得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算之事實,被告亦同意(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⑴有價證券部分:100年7月26日之價值為134萬5395元, 有被告所提之股票交易價格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有價證券部分即以134萬5395元計算。 ⑵存款部分:於100年7月26日總計為25萬2519元,有被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銀明細存款明細、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存款部分應以25萬2519元計算。 ⑶被告貸款債務減少部分: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員林鎮房地為被告婚前之財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台盛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按原告雖主張 至100年12月20日,然本件計算基準時點為100年7月26 日,故僅計算至100年7月20日),按月匯款20,017元,至該房地設於彰化銀行之貸款帳號,共計36次,致該房地之婚前貸款金額減少72萬61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台盛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大肚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員林鎮房地貸款債務之減少,係伊與台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無涉,不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與台盛公司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始終未能主張或舉證,自難憑採。是本件計算基準時點時,被告所有員林鎮房地婚前貸款債務既有減少72萬612元,且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 婚後財產清償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補償者,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⑷汽車部分:車號0000-00之汽車於99年12月24日售出, 價金25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動產抵押設定設定書暨銀行借款本票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上開汽車部分,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00年7月26日已不存在,自不列入分配。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31萬8526元(計算式:0000000+252519+720612=0000000) 。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31萬8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兩造既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115萬 926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㈤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離婚判決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須於准予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263元, 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