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林淑巧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5月2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88年結識,旋即共同生活,雖無夫妻名義,然實質上形同夫妻。兩造決定共組家庭後,被告即不斷透過當時介紹兩造認識之訴外人李秋英說服原告,希望原告將薪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統籌管理,並代為支出兩造共同生活所須開銷,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儲蓄以供兩造婚後生活或購屋所需。待攢存一定之積蓄後,被告復於92年間透過李秋英說服原告於購買不動產時,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是原告基於與被告共同攜手渡過此生之念,而將原告於兩造婚前即95年間所購買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91號7 樓(建號: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6233號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 428)(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同時原告亦在被告要求下,將每月交付被告管理之金錢,提高至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儲蓄之用。惟現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變本加厲高度控制原告之金錢使用,不容原告過問金錢事宜,又喜好玩樂,常與友人飲酒後晚歸或徹夜不歸,甚至為達出外玩樂之目的,數次在深夜藉故與原告爭吵後,隨即前往李秋英家中,再以電話聯絡不知名之男性友人前去將被告接走,再央請李秋英向原告謊稱被告酒醉在其家中過夜,致兩造爭執日益加劇;被告又曾以「無路用之男人」(臺語)譏笑原告,或對原告大聲怒罵,而被告上開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耽溺於玩樂等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極度之煎熬,其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爰類推民法第1056條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80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25)、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191 號7樓(建號:6188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6233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8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是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在相識時,即有此共識,所以自88年間起,原告即將薪資交由被告保管。 ㈡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自88年底起至99年底,即有高達240 萬元左右之「現金存款」交易記錄,然被告自與原告於88年認識後,即如夫妻一般同居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曾在外工作,亦無領取薪資,如何會有高達200 餘萬元之現金可供其存入帳戶內,且存款金額未見減少?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又係如何而來?此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此實係原告於當時將每月薪資,以現金交付,委由被告代為儲蓄所致,由此觀之,原告所述於93年係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乙節,更屬人之常情。此外,原告與被告認識前,白天即在惠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而公司)擔任水電技工,薪資係案件計酬,均由雇主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匯至原告設於星展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另為求增加收入,自88年起亦同時至知名之升降機、電梯設備維護商中部國霖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工作,迄今仍在職中,每月亦有3、4萬元以上之收入,每月所得總計約8 萬元左右。由此觀之,原告每月之收入即高達8 至10萬元左右,期間則長達12年。倘原告能就本件「借名契約」之存在,提出充分證據,即應獲有利之事實認定,殊無因「被告已有為數頗豐之存款」即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入。 ㈡被告主張在系爭房地興建階段均係由其支付價款乙節,亦有混淆事實之虞。原告既自88年底後即將幾乎全數之所得交由被告儲蓄,則支付該房屋之價款,自然亦係由被告統籌處理並予以支付,然該金錢之來源仍係原告,豈能謂係被告所支付?再者,被告在兩造甫結婚後1個月即97年6月間,即清償全數房貸,此又係何故?倘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入,房屋復登記在其名下,則被告早在數年之前即可還清大多數之貸款,又何須待此時方進行還款?據上,足認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以借名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關於被告指稱系爭房屋之第一筆定金款係被告所支付,並舉其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提款紀錄以對,然此並非實在。原告係於92年底向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購買預售屋,定金為31萬元,然被告之提款紀錄則係93年12月間,時間已差距1 年,且被告提領之金額僅有28萬元,衡情以論,倘該筆款項係被告以自有之存款所支付,何以一次應繳納之款項,被告竟於1日之內分4次提領?且又何須分別於同年月28日、31日不同之日期提領?此顯然不符常理!縱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日期記憶有誤,然觀諸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之提領紀錄亦僅有21萬元,被告當時既無其他收入,如何再有10萬元之現金以支付該筆31萬元之定金?反觀該系爭房地之付款明細,其中有94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4日,亦均由原告自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順天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內。而關於付款明細以「現金」支付部分,亦均係由原告持現金親至順天建設公司繳付。 ㈣關於被告指稱原告92年至97年間每年之課稅所得僅在20至30萬元之譜,根本不可能有餘力足以購置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非實在,蓋: ⒈原告分別於惠而公司、國霖公司任職,每月受領之薪資即高達8 萬元上下,而在該時期之年度課稅所得僅係原告所得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原告於97年6 月間自惠而公司離職後,仍以承攬方式與惠而公司合作,故惠而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之統計,應係承攬之報酬。 ⒉另觀諸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泛亞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原告幾乎在一領取薪資之當日或翌日即將受領自中部國霖公司之薪資領出交付予被告;而受領自惠而公司之薪資在93年之前均領取現金,其後則因一部分係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一部分則係領取現金,是原告亦自該部分受領之薪資提撥2萬元或4萬元合計按月交付被告5萬元或7萬元,此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縱如被告所言其將全數之定期存款解約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然系爭房地價金即高達457 萬元,另加計房屋裝修、原告為被告裝設之個人三溫暖等相關費用,已高達約600 萬元左右,被告如何憑其一己之力將全數價額清償?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借名契約應以書面約定。兩造結識於88年底89年初,即921 大地震之後,期間分分合合,至93年間始共同生活,嗣於97年5 月間結婚。於90、91年間原告因病住院1至1個半月,因原告之母親責難被告未24小時在醫院照料原告,故導致兩造分手長達1 年左右,其後兩造盡釋前嫌,於93年間又復合,始開始共同生活。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固曾贈與少數金錢以示疼愛被告之意,惟此乃男女交往之通例,金額亦絕非若原告所稱之龐大。兩造認識之初原告即在國霖機電公司任職,月薪約4 萬餘元,兩造共同生活以來,被告即未再工作,故由原告支出日常開銷,如房租、生活費及其他雜支等,原告縱有4 萬元之收入,然以臺中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8527元,再扣除原告奉養其母親之月費外,尚能剩餘多少?反觀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初已早係入社會之女子,有長期間之積蓄,雖非富婆,惟仍有相當資力,銀行存款帳戶之餘額隨時都有數10萬元至2、300萬元外,另有4筆定期存款約3至400萬元,每月僅定存之利息即逾1萬元。 ㈡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3年底向順天公司所購買之「順天帝璟」預售屋,並陸續自被告所有帳戶內支付下列金額:93年12月31日定金31萬元、94年2月14日開工款15萬元、同年7月15日、8月15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5日、95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19日、8月18日、9月19日、10月18日之每期工程款2 萬元、95年11月18日預付11萬9000元,最後並將被告早年儲蓄之兩筆定期存款解約得款200 萬元,供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自付款;此外,於交屋後尚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62 萬元,須每月繳付利息。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6年間曾數月代被告繳交貸款本息8000餘元,然嗣被告為減輕貸款負擔,而自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轉帳、提款75萬元,加上友人之還款,湊足90萬元,於96年10月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部分貸款;又 於97年2月26日從上開帳戶再提領9萬元,加上身邊餘資,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22萬元之貸款;嗣兩造結婚後,被告再以當時被告父親轉贈之聘金及身邊首飾變賣所得,於97年5 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35萬元貸款;末於同年6 月18日再湊足現金7 萬7680元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綜上所陳,足證被告係以婚前多年之積蓄陸續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原告亦自承被告自買屋至將貸款還清,其均不知情,益可證清償房貸之大額資金調度,均係被告自己籌措支付,否則原告焉有對家中如此大筆資金之調動及用途均不知情之理。從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購置,不但係婚前被告個人原有資金之運用,與後續與原告締結之婚姻、原告之資金均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爰就被告個人之財力再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與原告交往前,即87年元月間,即有存款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且依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金錢之往來動輒數萬元或數10萬元,足見被告早於兩造交往前即有可觀之積蓄。 ⒉又被告早於87年10月30日即已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有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嗣於88年11月1 日、91年1月22日、同年6月11日、92年5月21日、95年3月6日分別存有定期存款10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足證被告之定期存款至少5 筆以上。茲依其編號、金額、解約日期及解約款項用途分別說明如下:⑴編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解約日期94年2月14日,其用途部分在支付系爭房地94年 2 月14日之開工款15萬元。⑵編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0,以上2筆各100萬元,解約日期均在95年11月14日,其用途在清償95年11月14日交屋前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⑶編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100 萬元,解約日期在96年2月5日,其用途在清償系爭房地90萬元貸款。自96年2月5日最後1 筆定存解約後,被告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定期存款部分積蓄已全部用罄,再無任何定存利息可入帳。準此,被告有生以來之全部積蓄均已用在購買系爭房地而殆盡。 ⒊由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部國稅局調取原告自85年至97年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就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言,原告共有 9檔股票,投資金額共10萬9440元;另就92年度至97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觀之,原告自92年至97年每年之課稅所得分別為23萬3709元、25萬98 80元、18萬9281 元、20萬2711元、20萬3486元、30萬5330元。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自92年至97年止,臺中市兩口之家之最低消費之年支出,分別為41萬7312元、43萬2288元、42萬8544元、46萬7184元、47萬2776元、45萬1368元,綜上2 數據比較,原告之收入原已不足供兩造共同生活最低消費之用,實不知原告尚有何餘力足供系爭不動產購置之用。綜上數據明顯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購款確係由被告獨自以生平之積蓄支付,與原告無涉。從而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係其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事。 ㈣無論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間93年12月31日之前後,均不見原告曾將其薪資所得5萬元或7萬元存入被告前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被告帳戶之情事;且若確有此情,則被告帳戶內理應有該筆760萬元之鉅款,然核諸上開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並無此筆款項。 二、關於原告類推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部分: ㈠兩造婚後始發現個性不合、生活習性亦難以協調,初始被告百般忍讓,克服萬難期與原告白首偕老,無奈原告全無善意回應,並藉故外出不歸,對被告關切之意均置之不理,甚且不再支付被告生活費,枉顧被告之死活,惟被告仍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詎原告卻於99年8 月12日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更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至此始知無可挽回,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調解離婚成立,自此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經查,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調解程序終結,顯再無判決離婚之可言,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損害亦不可能發生,且調解離婚應無民法第1056條關於判決離婚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前即共同生活,而於97年5月2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調解離婚成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639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之95年間所購買,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而被告就其名下系爭房地係在兩造結婚前所購買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雖提出惠而公司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薪資明細、其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泛亞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並舉證人李秋英及蘇銀珠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作、薪資證明及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任職、所得及帳戶往來情形,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⒉證人李秋英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兩造訂了系爭房地預售屋之後,即有告訴伊,但時間伊忘記了,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兩造同居之後1 年多,約在89年間,被告請伊跟原告說要原告將賺來的錢交給被告保管,因為原告比較老實,怕原告把錢花掉或借給朋友,所以錢讓被告保管,等到有足夠的錢再去買房子,伊將之轉述給原告後,原告表示這樣不行,若房子買在被告名下,錢又都交給被告保管,對原告沒有保障,伊即對原告說保證被告會跟原告結婚,伊會叫被告將原告的錢保管得很好,等兩造結婚後,也會有房子,所以原告即答應將薪水交給被告保管,當時只有答應這件事,買房子的部分就只有講到如前所述結婚要買房子之事,沒有說到房子要以何人名義購買,後來兩造看到系爭房地後,尚未購買,就為了房地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之事,當著伊的面發生爭吵,被告堅持要登記在其名下,否則就不要買,且要將原告交給被告的錢拿走,後來原告妥協,同意將系爭房地暫時在被告名下,當時兩造談妥若嗣後未結婚,被告即要將系爭房地還給原告,若有結婚,即不用歸還,過1、2月之後,兩造就告訴伊已經訂了系爭房地,買了系爭房地後,都是由被告管理等語。則依證人李秋英之證述,足證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因兩造間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而係在被告堅持須以其為登記名義人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提,而原告妥協應允之情形下,始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約定無訛,否則若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又何須就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所有而起爭執?且由證人李秋英證述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等情,顯與借名契約之借名者仍保有財產管理權之情形,迥然有異,益證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至於兩造縱有日後若未結婚,則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約定,亦因兩造嗣於97年5月2日結婚,致使被告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由證人李秋英之證言,上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之約定。 ⒊另證人即惠而公司負責人蘇銀珠則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之前有在惠而公司上班,原告於91、92年時,曾表示想要有自己的家庭,也打算要結婚,所以想買屬於自己的房子,伊不知道後來原告將購的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被告並未跟伊說過買房子的事等語,足見證人蘇銀珠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所有,並不知情,其證言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㈣再者,原告主張自兩造共同生活時起,被告即無工作所得,且要求原告將薪資所得交給被告,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其所支付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自兩造共同生活時起,即未再工作,而由原告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原告曾代為繳納數次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惟否認係以原告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由原告提出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泛亞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固足證明被告之薪資轉帳情形,然仍無法證明其每月交付被告之金額究竟為何;又證人李秋英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在妳家討論存錢買房子的事情的時候,有沒有說如何存錢?)被告說請原告1個月給被告5萬元,後來買房子後是每月7 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買房子的過程,如何繳房屋價金妳是否瞭解?)瞭解。被告都會拿她自己的存摺給我看,跟我說她付了多少錢,剩下多少錢還沒有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拿哪個帳戶的存摺給妳看?)只有彰化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7年10月間認識被告,2 個月後被告介紹原告給妳,同居期間兩造生活費用何人負擔?)原告負擔,被告沒有工作賺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對原告交付給她的錢都如何管理?)原告領薪水是每月10日、15日。被告每次拿到原告的錢都會告訴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告訴妳原告拿錢給她的時候,會拿什麼東西給妳看?)沒有拿東西給我看,只是單純告訴我什麼時候拿多少錢,或少拿多少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拿錢給被告?)拿現金給被告。」、「(問:是否知道被告要求原告把薪水交給被告,這些錢要做什麼用?)買房子。一開始的時候兩造約定原告要每個月拿5 萬元給被告保管,存在簿子裡,房租跟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另外再支付,被告的生活費是原告支付給被告。」、「(法官問:所謂保管是什麼意思?)如果被告不跟原告結婚就要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被告說她拿自己的錢支付過兩造生活費或兩造其他費用?)被告在跟原告在一起的時候大約有2百多萬元的積蓄,後來被告把這2百多萬拿來付房子的貸款,但是被告存摺裡面還是有2 百多萬的存款,這是原告給她的。後來買了房子之後是每個月給7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了房子之後每月給7 萬元之外,原告有沒有支付被告其他費用?)有。被告生活費用不包括在7萬元之內,7萬元是要存起來還房子貸款。」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每月交付予被告之5萬元或7萬元,係要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系爭房地貸款及儲蓄,然證人李秋英卻證述原告交付之5萬元或7萬元,並不包括房租及被告之生活費用,此部分款項由原告另行支付,而與原告之主張已有歧異;且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約8萬元左右,則在每月支付被告7萬元時,又豈有餘力另行負擔房租及被告生活費用?另依證人李秋英所述,被告係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在原告主張之88年兩造共同生活時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之97年6月間,長達約9年之時間,被告上開帳戶僅曾於88 年4月8日現金存款11萬元、89年4月15日現金存款50萬元、89年8月7日現金存款12萬元、90年2月21日現金存款7萬元、91年1月22日現金存款6萬元、92年5月21日現金存款6萬5000元、93年10月8日現金存款12萬元、95年2月22日現金存款15萬元、96年5月25日現金存款10萬元、同年7月10日現金存款10萬元,總計 139萬5000元,縱上開款項均為原告所交付,然平均每月存入金額僅約1萬3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912≒12917),顯與證人李秋英所述每月5萬元或7萬元之數額,相差甚大,是證人李秋英證述原告除生活費用外,尚每月交付5萬元或7萬元予被告,以供購買系爭房地之用云云,不僅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且又有不合情理及與現存事證相左之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系爭房地之總買賣價金為385萬元等情,有順天公司100年8月15日順字第100081502號函暨所附順天帝璟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現金存款金額,亦顯然不敷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尚有 245萬5000元之差額,且參以證人李秋英證述被告有將自己 200萬餘元之積蓄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益證被告亦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價金無訛。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出名者,則被告在常年無任何工作所得之情形下,又何以願意提供自己之積蓄 200餘萬元,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則由被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今乙節,亦足堪認定其應非是借名契約之出名者。 ㈥至於原告縱於兩造共同生活後,有將薪資所得交付予被告,並有將每月支付兩造日常生活所需之剩餘款項儲蓄以供日後購買不動產之計畫,嗣被告亦有以之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然原告交付薪資所得予被告之原因,係或為贈與、借貸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一途;況依證人李秋英證言,足認定兩造間並未有借名契約存在,業如前述,故自無從以原告自兩造共同生活後,有將薪資所得交付被告,及原告有支付部分價金,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由此以觀,被告辯稱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借名契約之出名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加以舉證證明,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將薪資所得交付被告及原告有支付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就兩造何時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其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相互間意思表示有無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從准許。 ㈧原告雖聲請傳喚順天建設公司前承辦人員張加儀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加儀就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並不知情等情,業據原告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是本院認自無再行傳喚張加儀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離婚訴訟時,併依同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兩造於99年11月12日經本院調解時,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調解成立,惟就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兩造既未經判決離婚,原告縱因其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離婚事由,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爰依民法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