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8號原 告 黃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劉昱辰 被 告 黃船德 黃嬿錞 黃麗華 黃基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兒 複 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黃順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玉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玉媖於民國99年1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順和、長女即被告黃船德、次女即被告黃嬿錞、三女即被告黃淑兒、四女即被告黃麗華、長男即被告黃基洲、次男即原告,故兩造均為王玉媖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王玉媖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額計有新臺幣(下同)8,683,314元。其中附表一編號5係王玉媖對被告黃淑兒之債權160萬元,此有被告黃淑兒簽發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未載發票日,面額各80萬元,均指定受款人為王玉媖,票號分別為EX0000000 、EX0000000之支票(下稱訟爭支票)2紙可證,且被告黃淑兒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調查時,坦承確有積欠王玉媖借款160萬元。另附表一編 號13王玉媖對訴外人林英典之債權3,124,244元,係因林英 典於王玉媖生前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由王玉媖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 ○里○○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南屯路房地)設定押抵權予債權人臺中市二信,99年1月4日王玉媖死亡後,南屯路房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嗣後林英典不繳貸款,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債權人獲清償金額3,124,244元,兩造 因此失去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兩造承 受臺中市二信對林英典之上開債權,故亦屬王玉媖遺產之變形,應列入分配之。 三、被告黃順和於王玉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計有: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復興路房地),價值為11,982,754元。㈡其餘婚後財產計有:⒈汽車1部,價值為3萬元。⒉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27,950元。⒊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1,550元。⒋國泰世華銀 行8,614元。⒌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款470,701元。以上1至5共計538,815元。㈢故被告黃順和於王玉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共計12,521,569元(11,982,754+538,815=12,521,569) 。 四、被告黃順和婚後財產既大於王玉媖之婚後財產,依法並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請求分割王玉媖之遺產。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王玉媖對被告黃淑兒有16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始自87 年間,被告黃淑兒向泛亞銀行借貸450萬元,以王玉媖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以下合稱南平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嗣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昱辰後,90年9月28日改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清償對泛亞銀行之借 款,並以王玉媖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下合稱霧峰區房地)全部,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故被告 黃淑兒之160萬元積欠王玉媖之借款債務與林英典之300元借款債務不同。又王玉媖生前贈與子女多少金錢,均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被告黃淑兒是否未受贈與?果若未贈與,自有其考量,如原告即未獲贈與。是被告黃淑兒主張王玉媖有將贈與款100萬元從借款債務160萬元扣抵,顯屬無據。果若如此,被告黃淑兒理應向王玉媖取回160萬元之訟爭支票,至少 取回其中1紙80萬元。 ㈡被告黃淑兒並不否認有向王玉媖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唯辯 稱已清償其中140萬元。然以林英典、被告黃淑兒夫妻之財 務情況,於95年4月12日以林英典名義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由王玉媖以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該貸款95年4月12日撥款後,林英典、被告黃淑兒自始自終均繳息不 正常,甚至被告黃淑兒另於96年3月向訴外人游麗芳借貸13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嗣因無力繳交本息,於99年間遭法院拍賣,足稽其2人債務清償能力欠佳,焉有能 力清償王玉媖140萬元。況且,該貸款之本息,既約定由林 英典、被告黃淑兒清償,其若有能清償本金,當直接向貸款銀行清償,以減輕其利息支出,斷無將本金交付王玉媖,而讓自已背負300萬元本金、利息之不利益。是其主張有清償 王玉媖140萬元,即違常情。又被告黃淑兒提出之「廠商付 款簽收簿」係被告黃淑兒私人所製作,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其「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所載,無論收受或取回票據,均未經當事人即王玉媖簽名確認,該欄位自第三欄起至第六欄,反而是由被告黃順和簽名,己有可議,況且王玉媖與被告黃淑兒間之借貸均王玉媖親自處理,當時王玉媖尚健在,無由被告黃順和出面簽收或交付票據、現金。再佐以該簽收簿第三欄至第六欄所載,依其簽收時間計算,前後長達2年(自95年7月31日至97年6月31日),唯其上所 示被告黃順和簽名字跡,無論筆順、字墨、斜角、字體大小,均一致,一氣呵成,應係同一時間完成,顯見該文書應係是事後填寫。職是該付款簽收簿無足證明被告黃淑兒有償還王玉媖140萬元之事實。 ㈢97年11月30日「承諾書」係由被告黃順和之6名子女表示, 承諾尊重父母對其財產之分配方式,非被告黃順和承諾將其名下復興路房地贈與被告黃基洲之意思表示,被告黃順和及被繼承人王玉媖亦僅係承諾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故系爭承諾書並不使被告黃順和對被告黃基洲負有移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嗣於本件訴訟後,始於100年7月22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基洲,被告抗辯係應代書建議之便宜措施,然因贈與或買賣原因不同,過戶手續會有何不同?為何須要以買賣原因作為過戶之便宜措施,亦啟人疑竇。被告另主張承諾書內所載王玉媖所有南平路房地,亦登記予原告黃昶臻之配偶劉昱辰名下,然上開房地,早在97年承諾書作成前之91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劉昱辰,被告未究明承諾書內容,及被告黃順和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竟比附爰引,顯屬失據。是以,王玉媖死亡時,被告黃順和上開不動產,仍列入剩餘財產總額計算。 ㈣被告所之提出「財產歸屬清冊」上有劉昱辰手寫「贈與長子黃基洲」之記載,係於另案被告黃順和對原告、劉昱辰提起返還存款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34號),在該案劉昱辰為 使承審法官了解,被告黃順和處分其財產之背景所為記載,依該答辯狀所載「3.長子黃基洲現居於此,並以該土地、房屋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自用,原告因長子黃基洲忤逆不孝,不願再贈與,後因被告們勸導防黃基洲報復,固原告無奈再贈與長子黃基洲第二棟房屋,並簽立贈與契約詳附件一」,該附件一即贈與契約書,被告黃順和有意將所有復興路房地贈與被告黃基洲,簽立時間係99年4月15日,斯時,王玉媖 已死亡,被告黃基洲且未在該契約上簽名接受贈與。劉昱辰在「財產歸屬清冊」上所為記載,僅說明復興路房地於99年4月15日,被告黃順和曾有意贈與被告黃基洲,但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黃順和於97年11月30日有與被告黃基洲就前揭房地為贈與之合意。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順和與王玉媖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王玉媖死亡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且並未有無償取得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王玉媖之遺產數額究有多少,尚須先扣除王玉媖之生存配偶即被告黃順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數額,待清算分離後,始為其遺產。故原告遽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各節為王玉媖之遺產者,自有未洽。 二、被告黃順和於王玉媖死亡時之資產及負債核算結果,僅餘婚後財產538,815元,詳如下: ㈠被告黃順和名下雖登記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然被告黃順和同時亦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黃基洲之債務,並於100年7月22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與被告黃基洲,被告黃順和乃履行贈與契約債務,蓋上開承諾事項形式上固為子女相互約定,並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父、母為見證人,實質上為被告黃順和、被繼承人王玉媖分別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黃基洲、原告,其他子女均無異議。此觀第3項約定載有:「下列立承諾書之子女無條件同意上述房 屋及土地,可隨時由繼承者辦理過戶手續,唯過戶費用及稅金由取得人自行負擔,若要在父母百年後才辦理過戶,其權利亦同。」可見承諾人確實為被告黃順和、被繼承人王玉媖,而立承諾書之子女則為被告黃基洲、原告等人。且原告亦已以其妻名義登記取得「承諾書」第2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 權。至於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被告黃順和因贈與稅免稅額有法定上限,乃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方式將復興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基洲。嗣經中區國稅局以「以上二筆財產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份」核定為2,199,090元,補課贈與稅,此有該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可證,是被告黃順和對被告黃基洲確實有贈與債務至為灼然。因此在被告黃順和主張對王玉媖有剩餘財產並核算其財產價值時,應予扣減之。 ㈡其餘財產計有:⒈汽車1部,30,000元。⒉中興百貨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27,950元。⒊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1,550元。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614元。⒌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款470,701元。以上共計538,815元。 ㈢王玉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大於被告黃順和之婚後財產,被告黃順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是王玉媖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下之餘額始得以分配。 三、否認王玉媖對被告黃淑兒有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存在。雖原 告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該項私權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即不得遽採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且訟爭支票2紙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發票年月日」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效。因此被告黃淑兒就 訟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 四、95年4月12日林英典以王玉媖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因王玉媖對本筆貸款負有連 帶債務人責任,乃要求被告黃淑兒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含訟爭支票)共6紙交付王玉媖收執,嗣經被告黃淑兒陸續持現金或客票,共計140萬元交付王玉媖後取回其中4紙,餘2紙即訟爭支票。詎料,王玉媖未將前揭14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借款,即驟然去世。前開事實 ,有被告黃順和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 件,陳稱:「南屯路一段房地給所有繼承人,因為我太太(即王玉媖)把房地設定抵押權,女兒黃淑兒開立300萬元票 給我太太,目前還有160萬還沒還,房地被銀行法拍中」等 語(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淑兒亦於 該案陳述:「有關台中市○○路○段000○0號3樓之房地, 係母親生前提供擔保作為我先生林英典向銀行借款300萬元 ,當時我開立支票給我母親,陸陸續續有清償,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應為160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見該案10 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有大智稽徵所函附說明書,及被告黃淑兒製作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兩紙可考,其中「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頁第1欄載有「二信300萬房貸押票6張」、「票號EX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30日金額250,000」、「已兌現」等記載。 同頁第2欄載有「70萬EX0000000、80萬EX0000000、80萬EX000 0000、20萬EX0000000、25萬EX0000000及未押日期」等 語,另緊接於EX0000000、0000000、0000000後面用紅筆加 註「取回」。第3欄載有「各15,000」「EX0000000、EX000000 0~89共12張」、「95年7月31日~96年6月30」及被告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4欄載有「96年5月3日」、「王玉媖」 、「取回EX0000000現金200,000」及被告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5欄載有「96年6月16日」、「王玉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50,000」及被告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6欄載有「96年12月22日」、「王玉媖」、「EX0000000未取回」、「客票290,000AC0000000到期97年6月31日」、「現金350,000」、「尚欠6萬」及被告黃順和簽收之簽名。上開簽收薄之記 載內容,核與被告黃淑兒於99年7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內 容相符。另「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王玉媖設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該對帳單載有95年10月2日託收票款存入250,000元票號0000000,97年6月30日託收票款 存入290,000元票號0000000。前揭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存入之二筆票款之日期、票號與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內容亦相符合。據上可知,訟爭支票2紙並非被告黃淑兒個 人向王玉媖借款之憑證,且前開向臺中市二信300萬元貸款 ,王玉媖確已收取140萬元。 五、王玉媖生前因將其夫妻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兒子黃基洲、黃昶臻。另分別致贈子女各100萬元,其中原告、被告黃船德 、黃嬿錞、黃麗華、黃基洲均已收到,僅被告黃淑兒部分因臺中市二信尚有貸款未清償,故相互扣抵之。故王玉媖應自行承擔臺中市二信債務即應為240萬元。 六、臺中市二信聲請拍賣南屯路房地所獲償金額,其中124,244 元係借貸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因王玉媖已收取部分金額,故應與林英典未清償金額按比例分擔前開費用。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王玉媖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黃順和為王玉媖之配偶,其餘當事人則為王玉媖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王玉媖死亡前與被告黃順和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故王玉媖死亡後,如有剩餘財產差額,被告黃順和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王玉媖於99年1月4日死亡時,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 等遺產,為兩造不爭執。(編號5之「對黃淑兒之債權」及 編號13「對林英典之債權」是否為遺產,兩造尚有爭執)。㈢王玉媖死亡時,被告黃順和之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有價證券之總值為538,815元。 ㈣97年11月30日「承諾書」上見證人及立承諾書人之簽名均為真正,及99年6月13日「共同聲明書」亦為真正,兩造均不 爭執。 ㈤原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提出100年1月15日民事 答辯狀附件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順和財產清單)」上於房屋及土地欄上有手寫「贈與長子黃基洲」等文字,前揭文字後面有「(附件一)」之記載,並於劃掉後加蓋有原告「黃昶臻」之印文。前揭房屋及土地,即係復興路房地。 ㈥王玉媖死亡時仍持有由被告黃淑兒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2紙,受款人均為王玉媖。 ㈦王玉媖原所有南屯路房地,曾設定抵押權擔保林英典向臺中市二信借款300萬元債務,嗣由臺中市二信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拍賣求償共計3,124,244元。執行後之餘額由兩造各分 得96,717元。 ㈧大智稽徵所函附之文件內容即黃淑兒函文(99年7月21日發 文),兩造對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㈨王玉媖原所有南平路房地,於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於劉昱 辰名下並無對價關係。 ㈩兩造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就復興路房地在99年1月間鑑定價值11,982,754元,及台中市 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在101年7月26日就附表一編號11鑑價結果清冊(總值1,163,756元),均不爭執。 附表一編號3、6之遺產,目前已轉換為現金。其中編號6與 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由被告黃順和保管中。 附表一編號1、2、12之遺產,自繼承後仍有孳息產生。 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7、8、10、11之遺產變價分割。 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9之遺產,與編號4、6之遺產合併分割 ,編號9之遺產並由被告黃船德以核定價額2,887元先分配取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5「對黃淑兒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王玉媖對被 告黃淑兒有無16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㈡王玉媖之全體繼承人對林英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王玉媖死亡時,被告黃順和就復興路房地是否負有贈與被告黃基洲之約定債務?被告黃順和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 ㈣王玉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5「對黃淑兒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王玉媖對被 告黃淑兒有無160萬元之借款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玉媖對被告黃淑 兒有1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固提出訟爭支票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證明之責,然原告提出之訟爭支票2紙非但未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且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僅憑訟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王玉媖對被告黃淑兒有借款債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淑兒之前依續向泛亞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等情,縱認屬實,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淑兒前開借款行為與簽發訟爭支票之用途(詳後述三、)有關,且由其借款時間及金額觀之,亦無法推論被告黃淑兒尚積欠王玉媖160萬元之借款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 二、王玉媖之全體繼承人對林英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王玉媖生前因林英典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由王玉媖提供其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押抵,於王玉 媖死亡後,林英典因未續繳貸款,致南屯路房地遭臺中市二信聲請拍賣,臺中市二信並獲清償金額3,124,244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4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0年4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 字第9582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5821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依前開規定,王玉媖之全體繼承人於清償林英典對臺中市二信之債務限度內即3,124,244元,承受臺中市二信對 於林英典之債權,此債權因屬王玉媖南屯路房地遺產之變形,故仍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㈡被告抗辯:為擔保林英典95年4月12日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被告黃淑兒應王玉媖要求,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含訟爭支票)共6紙交付王玉媖收執,嗣經被告黃淑兒陸續持現金或客票,共計140萬元交付王玉媖後取回其中4紙,尚餘訟爭支票2紙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黃淑兒製作之「廠 商付款簽收簿」、「王玉媖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並由本院向大智稽徵所調取王玉媖之遺產稅申報調查資料(包括被告黃淑兒於99年5月24日及7月21日二次函復大智稽徵所說明2紙訟爭支票緣由),經比對上開書證記載之內容 ,由「廠商付款簽收簿」第1欄載有「王玉媖」、「二信300萬房貸押票6張」、「票號EX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30日金 額250,000」、「已兌現」;第2欄載有「70萬EX0000000、80萬EX000000 0、80萬EX0000000、20萬EX0000000、25萬EX0000000及未押日期」等語,另緊接於EX0000000、0000000、0000000後面加註「取回」;第4欄載有「96年5月3日」、「王玉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00,000」;第5欄載有「96年6月16日」、「王玉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50,000」;第6欄載有「96年12月22日」、「王玉媖」、「EX0000000未取回」、「客票290,000AC0000000到期97年6月31日」 、「現金350,000」、「尚欠6萬」等情,及「王玉媖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於95年10月2日確有託收票款存入25 萬元(票號0000000),於97年6月30日確有託收票款存入29萬元(票號0000000)等內容,核與被告黃淑兒於99年7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內容大致相符。另參酌被告黃順和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件陳稱:「南屯路一段 房地給所有繼承人,因為我太太(即王玉媖)把房地設定抵押權,女兒黃淑兒開立300萬元票給我太太,目前還有160萬還沒還,房地被銀行法拍中」等語(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黃淑兒亦於該案陳述:「有關台中市○○路○段000○0號3樓之房地,係母親生前提供擔保作為我 先生林英典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當時我開立支票給我母親 ,陸陸續續有清償,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應為160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由上開書證記載之時間與內容,足認被告黃淑兒簽發支票(含訟爭支票)6紙交付王玉媖收執,係擔保林英典向臺中市二信貸款300萬元,且嗣後被告黃淑兒亦有陸續持現金 或客票,共計140萬元交付王玉媖後,並取回其中4紙,尚餘存放新光銀行保管之訟爭支票2紙等事實,堪信為真,原告 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臺中市二信聲請拍賣南屯路房地所獲償金額,其中124,244元係利息及執行費用,因王玉媖已收取林英典 交付部分金額,故應與林英典未清償金額按比例分擔該費用云云,惟被告黃淑兒於99年7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表示: 向臺中市二信貸款後,至99年7月12日之利息均由林英典帳 戶扣款等語,且被告於本件101年2月3日答辯狀第2頁亦記載:王玉媖與被告黃淑兒約定:「二信300萬元房貸本息均由 黃淑兒清償」等語,是對於臺中市二信貸款應支付之利息,王玉媖並無分擔之義務,且南屯路房地之拍賣,亦係因林英典未能依約向臺中市二信繳納本息所致,核與王玉媖無關,故就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無證據證明王玉媖有與林英典另行約定,王玉媖自無分擔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㈣至於被告復抗辯:王玉媖生前分別致贈子女各100萬元,其 中原告、被告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黃基洲均已收到,僅被告黃淑兒部分因臺中市二信尚有貸款未清償,故相互扣抵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被告黃淑兒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件陳稱:「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應為160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但是媽媽『遺留遺產 現金中』,各繼承人各獲得100萬元,但是此部分我沒有分 ,…」等語(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不一致, 另參酌被告黃順和亦於該案陳述:「(法官問:你太太遺產現金部分各子女是否各分100萬元?)我不知道。」等語( 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疑。另由王玉媖之遺產尚持有被告黃淑兒簽發之訟爭支票2紙觀之,若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黃淑兒理應向王 玉媖取回160萬元之訟爭支票,或至少取回其中1紙80萬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㈤綜上,王玉媖生前既已收取林英典交付140萬元,王玉媖之 全體繼承人於承受臺中市二信對於林英典之債權3,124,244 元,自應扣除之,是兩造對林英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1,724,244元(計算式:3,124,244-1,400,000=1,724,244),逾此數額,即非兩造所得繼承。 三、王玉媖死亡時,被告黃順和就復興路房地是否負有贈與被告黃基洲之約定債務?被告黃順和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王玉媖死亡時,被告黃順和名下雖登記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然被告黃順和同時亦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黃基洲之債務,故該房地不得列入被告黃順和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被告黃順和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1月30日承諾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97年11月30日承諾書記載:「下述原為父母名下之不動產,現為釐清日後權責,由其子女做出如下承諾:⒈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地號為…)由長子黃基洲繼承,並無條件取得其所有權及使用權。⒉…。⒊下列立承諾書之子女無條件同意上述房屋及土地,可隨時由繼承者辦理過戶手續,惟過戶費用及稅金由取得人自行負擔,若要在父母百年後才辦理過戶,其權利亦同。」等內容,可見該承諾書乃係身為子女者,就父母之特定財產預作分配之協議,並非父母與子女間之契約,該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子女者,並非被告黃順和,而被告黃順和雖於承諾書簽名,但其僅係承諾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黃順和顯無承諾將復興路房地贈與被告黃基洲之意思表示,該承諾書自無使被告黃順和對被告黃基洲負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自明。再者,復興路房地嗣後於100年7月22日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黃基洲,益徵被告黃順和當初於承諾書見證簽名,即非基於贈與意思表示。至於原告雖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提 出100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順和財產清單)」上於房屋及土地欄上有手寫「贈與長子黃基洲」等文字,前揭文字後面有「(附件一)」之記載,並於劃掉後加蓋有原告「黃昶臻」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非復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該附件一之贈與契約書,係被告黃順和於王玉媖死亡後之99年4月15日簽立,被告黃基洲復未在該契約上簽名,自 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黃順和於97年11月30日有與被告黃基洲就前揭房地為贈與之合意。此外,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順和於王玉媖死亡時並無將復興路房地贈與被告黃基洲之債務存在,故被告黃順和於王玉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共計12,521,569元(11,982,754+538,815=12,521,569)。而王玉媖遺產,根據前二、三所述,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是王玉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全部總計為5,683,314元, 被告黃順和婚後財產既然大於王玉媖之婚後財產,依法並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被告抗辯:王玉媖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下之餘額始得以分配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四、王玉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王玉媖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王玉媖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王玉媖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併予敘明。本件兩造均為王玉媖之合法繼承人,王玉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各負擔7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沈慧玲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玉媖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 1 │臺灣土地銀行烏臺中分行存款 │27,028元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5,716元 │ │ │-支存存款 │ │ ├──┼───────────────┼──────────┤ │ 3 │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款 │289,243元 │ ├──┼───────────────┼──────────┤ │ 4 │現金 │50,000元 │ ├──┼───────────────┼──────────┤ │ 5 │對黃淑兒之債權 │1,600,000元 │ ├──┼───────────────┼──────────┤ │ 6 │對吳王平西之債權 │120,000元 │ ├──┼───────────────┼──────────┤ │ 7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05,301元 │ │ │股數20347股 │核定價額 │ ├──┼───────────────┼──────────┤ │ 8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元 │ │ │股數20股 │核定價額 │ ├──┼───────────────┼──────────┤ │ 9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87元 │ │ │股數10股 │核定價額 │ ├──┼───────────────┼──────────┤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237元 │ │ │股數321股 │核定價額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保管│價額1,163,756元 │ │ │箱(金飾、玉鐲等) │ │ ├──┼───────────────┼──────────┤ │ │新安利3年期滿保險 │2,088,902元 │ ├──┼───────────────┼──────────┤ │ │對林英典之債權 │3,124,244元(含債權 │ │ │ │本息、執行費用) │ ├──┴───────────────┴──────────┤ │總計:8,683,314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王玉媖遺產範圍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 1 │臺灣土地銀行烏臺中分行存款 │27,028元及自繼承開始│ │ │ │後所生之孳息 │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5,716元及自繼承開始 │ │ │-支存存款 │後所生之孳息 │ ├──┼───────────────┼──────────┤ │ 3 │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款(現金) │289,243元 │ ├──┼───────────────┼──────────┤ │ 4 │現金 │50,000元 │ ├──┼───────────────┼──────────┤ │ 5 │對吳王平西之債權(現金) │120,000元 │ ├──┼───────────────┼──────────┤ │ 6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05,301元 │ │ │股數20347股 │核定價額 │ ├──┼───────────────┼──────────┤ │ 7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元 │ │ │股數20股 │核定價額 │ ├──┼───────────────┼──────────┤ │ 8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887元 │ │ │股數10股 │核定價額 │ ├──┼───────────────┼──────────┤ │ 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237元 │ │ │股數321股 │核定價額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保管│價額1,163,756元 │ │ │箱(金飾、玉鐲等) │ │ ├──┼───────────────┼──────────┤ │ │新安利3年期滿保險 │2,088,902元及自繼承 │ │ │ │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 ├──┼───────────────┼──────────┤ │ │對林英典之債權 │1,724,244元(含債權 │ │ │ │本息、執行費用) │ ├──┴───────────────┴──────────┤ │總計:5,683,314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玉媖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臺灣土地銀行│27,028元及自繼承開始│由兩造按應││ │烏臺中分行存│後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各││ │款 │ │分得7分之1│├──┼──────┼──────────┼─────┤│ 2 │臺灣新光商業│5,716元及自繼承開始 │由兩造按應││ │銀行南台中分│後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各││ │行-支存存款│ │分得7分之1│├──┼──────┼──────────┼─────┤│ 3 │臺中福平里郵│289,243元 │由兩造按應││ │局存款(現金│ │繼分比例各││ │) │ │分得7分之1│├──┼──────┼──────────┼─────┤│ 4 │現金 │50,000元 │三項合併分││ │ │ │割,由兩造││ │ │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 ││ 5 │對吳王平西之│120,000元 │分之1(其 ││ │債權(現金)│ │中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 6 │時輪工業股份│2,887元 │司股數10股││ │有限公司股數│核定價額 │,按核定價││ │10股 │ │額2,887元 ││ │ │ │先分由被告││ │ │ │黃船德取得││ │ │ │) │├──┼──────┼──────────┼─────┤│ 7 │寶盛證券股份│ │變價分割,││ │有限公司股數│ │所得價金由││ │20347股 │ │兩造按應繼││ │ │ │分比例各分││ │ │ │得7分之1 │├──┼──────┼──────────┼─────┤│ 8 │有限責任台中│ │變價分割,││ │市第二信用合│ │所得價金由││ │作社股數20股│ │兩造按應繼││ │ │ │分比例各分││ │ │ │得7分之1 │├──┼──────┼──────────┼─────┤│ 9 │新光金融控股│ │變價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價金由││ │股數321股 │ │兩造按應繼││ │ │ │分比例各分││ │ │ │得7分之1 │├──┼──────┼──────────┼─────┤│ │臺灣新光商業│ │變價分割,││ │銀行南台中分│ │所得價金由││ │行保管箱(金│ │兩造按應繼││ │飾、玉鐲等)│ │分比例各分││ │ │ │得7分之1 │├──┼──────┼──────────┼─────┤│ │新安利3年期 │2,088,902元及自繼承 │由兩造按應││ │滿保險 │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繼分比例各││ │ │ │分得7分之1│├──┼──────┼──────────┼─────┤│ │對林英典之債│1,724,244元(含債權 │由兩造按應││ │權 │本息、執行費用) │繼分比例各││ │ │ │分得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