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原 告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熊 原 告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旻 原 告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柒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於民國98 年1月10日所開立之如附件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四人。 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玖佰肆拾柒,餘由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玖佰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柒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新台幣(下同)1億8863萬1763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494萬7468 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100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4 人。嗣於審理中將請求追加、減縮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公司1億8863萬1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公司494萬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於98年1月10 日所開立之如附件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4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德昌公司、德眾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邑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於94年6月7日與臺中縣政府簽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2 )(台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台中縣政府之業務業已由台中市政府承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4 人共同承攬台中港特地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施工階段)暨重劃作業。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25億2075萬3573元,嗣後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原證3),變更後契約總金額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工程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工程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德眾公司即依約從事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並依招標之概念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及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被告審核後,由原告德昌公司進行統包工程之施作。嗣經原告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以98年4月20日(98)德營字第0290號函(原證4)申報竣工,經被告數次辦理驗收合格在案(原證5、6、7)。嗣原告德 昌公司以99年3月1日(99)德營字第0243號函(原證8)檢 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請求被告辦理工程結算事宜時,竟遭被告拒絕辦理,屢經原告德昌公司函催辦理,均未獲置理。 2、依兩造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總表(預算)之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為4947萬4680元,被告僅給付4452萬7212元,尚有設計費用494萬7468元未清償(計算式:4947萬4680 元-4452萬7212元=494萬7468 元)。另依上開總表(預算)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費用為25億8880萬5452元,然被告僅給付1至27期之估驗款共22億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萬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且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除拒不辦理結算事宜,亦拒不返還原告4人所繳交末期之履約保證書,致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30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計63萬188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負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暨請求返還代墊之空氣污染防治費用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用。惟被告於上開履約爭議調解中僅初步口頭承諾願退還1億1895萬6511 元之工程保留款與給付部份之工程款共2104萬3489元(尚有工程費1 億8863萬1763元拒絕給付),合計願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1 億4000萬元,並願另給付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故原告乃就被告仍拒絕給付之部分及不願返還履約保證書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3、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契約之工程設計部份由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服務費用,工程施工部份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服務費用,……。」,原告德眾公司自得單獨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費用;施工部份則自得由原告德昌公司單獨請求被告給付。又前開條文(即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費用餘款,……。」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德眾公司完成設計工作,並提出細部設計書及預算書圖,經被告審核無誤,且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已如前述。上開條款固約定有結算完成之付款條件,惟被告卻拒不辦理結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原告德眾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工程設計費用494萬7468 元。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費之給付,開工後按月底估驗計價乙次,依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估驗。」,原告德昌公司既已完成工程之施工,且經驗收合格,被告自應就末期(即第28期)施工完成之數量為估驗,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原告德昌公司,並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故原告德昌公司茲因被告於履約爭議調解中已承諾給付部份工程款2104萬3489元,僅先暫予請求1億8863萬1763元(計算式:2億967萬5252-2104萬3489=1億8863萬1763)。 4、又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累積進度達25%、50%、75% 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決事項後,由乙方(註:即指原告)提出申請,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既已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復無瑕疵給付或遲延完工等損害賠償等情事,雙方僅存給付工程款數額之爭議,被告應於99年1月19 日驗收合格後,即有返還末期之履約保證書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由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嗣於100年7月1 日改由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上海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於98年1月10 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連帶保證書之返還,由原告於100年11月24 日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擴張其聲明)。前開保證書經原告多次聲請返還,被告均未履行,應已陷於給付給付遲延,且致原告等4 人增加上述展延所需之費用共63萬188 元。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返還保證書及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5、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公司1億8863萬1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公司494萬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於98 年1月10日所開立如附件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⑷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揆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工作內容摘要之契約總價部份、第10條關於付款辦法等之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原證12)第6.4 條關於數量增減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工作之數量有增減時,除因被告所致者外,仍應按契約總價給付。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實較原核定之數量有所增減,其中包括因被告指示及需求之變更,致原告所須鑿除原有鋼筋混凝土打成10cm粒料之數量增多、大智路單孔箱涵銜接方式變更、增設截水溝及水門、北側增設圍籬、北側增設永久性出入口等項目,而增加實際施作之數量。若依原告德昌公司所實際施作之數量與以計價,原告德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施工費用,尚應追加1864萬2461元。惟被告之主張僅就原告德昌公司實作數量減少之部分予以扣款8036萬3991元,增作之部分則不願加計付款。基此,本件實作之數量較核定之數量,既有增有減,被告自不得置原告德昌公司所增作之數量不論,而僅就原告德昌公司減作之數量主張扣款。況且,兩造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已於99年8月2日之協商會議中,即就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結算問題,均同意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前揭契約範本,關於數量增減之約定辦理;亦即數量增減除被告指示所致外,均應依契約總價付款(原證14)。又原告德昌公司增作之部分,其中屬被告指示及需求之變更所致之部分,依契約之約定及上開協商會議之結論,本應予以追加款項,惟原告德昌公司願依原核訂之契約總價25億8880萬5452元為基礎,予以計算本件原告德昌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部份。 2、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德眾公司即依循招標之概念設計繪製細部設計圖說,並於94年11月2日以(94)0658 號函(原證15)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並於97年7 月提送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定稿本,即原證16)予被告,嗣因共同管道取消,原告復於97年12月提出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原證17)予被告,經被告委託中泱公司實質審查後,就上開整體工程預算書准予核定用印,並請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報府憑辦(原證18)。嗣原告依上開函文辦理,隨即於當日提出第1 次契約變更書,申請辦理契約變更,並經被告核定用印(原證19)。又觀諸上開被告所核定之定稿本預算總表及第1 次變更契約書所附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增減明細表定稿本預算總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於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後,其施工費用業經被告核定及批准為25億8880萬5452元。是故,兩造既已達成合意,將系爭工程施工費變更增加為25億8880萬5452元,原告德昌公司復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被告自應以此工程款總價,辦理結算,始符合誠信原則,嗣後焉能以審計單位、檢察機關對此增加之施工預算有所質疑,而作為拒絕辦理結算之理由。被告於整體工程預算書中將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延性鑄鐵管工項每m單價調高之原因,係配合當時之市場價格而作調整。況乎,被告於整體預算書中調整上開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細項單價,業經被告核定在案。綜上所述,自來水管線工程工項之單價,業已完成契約變更無誤。被告仍謂上開自來水管工程工項之單價調整,未經契約變更,被告自難以此調整後之單價給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於整體工程預算書將其實編金額列載為6816萬5874元,固較服務建議書預算金額8440萬元為低,惟此係因服務建議書所編列之預算,係依概念設計估計之數量及當時之單價所計算之金額。然整體工程預算書,則係依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估算各項工程所須知數量與其單價,據以編列整體工程之預算,茲因概念設計僅為雛形,本與細部設計完成之工項與數量有所差異,自難期待兩者間所編列之各項工程金額一致,被告徒以原告於整體工程預算書將「共同管道工程」預算調降為6816萬5874元,即質疑其正當性,自非有理。且該6816萬5874元業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嗣後自不能以檢調偵查為由,拒絕辦理結算。被告所核定之定稿本及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於價目表項次肆、6 「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中」,均列載一式金額為648 萬元,業經被告於審核工程預算書時,予以核定在案,嗣後亦不得再以該項費用之編列尚非允當為由,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並原告日前已依規定就工程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檢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執在案,故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支付保固保證金,依工程契約第41條第6 項之規定,被告自無從付款云云,殊無足取。 3、原告德眾公司請求工程款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德眾公司於工程整體預算書(含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之工程整體預算書)所編列之各項工程金額,均經被告核定,並納入第1 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增減之範圍,而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自難認其所為之設計有何缺失可言。被告陳述原告德眾公司有短扣浮編第1 次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額、不當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致無法結算之瑕疵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逾期送交文件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原告德眾公司僅須於簽約後150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即可,並無要求原告德眾公司應於150 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定案工作之規定。原告德眾公司業已於契約簽訂之150 日內,即於94年11月2 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審查,自無逾期之情形,被告主張逾期扣款,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連帶保證書及賠償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之部分,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由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涉及圖利背信罪嫌,由檢調偵辦為由,作為本件尚待解決之事項,被告自應返還連帶保證書,並賠償原告應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之損害。 4、又雲林縣政府於98年間曾就統包工程結算數量之疑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除再次強調此疑義乃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定或有爭議者,宜由兩造協商解決,並表明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所訂數量者,如該等項目係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履約結果亦符合機關需求,基於總價結算精神,可依契約所訂價金給付等語(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4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函參照,即原證21)。足見,統包工程縱有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所訂之數量,茍係依機關圖說施工,且履約結果亦符合機關之需求,及具有正當理由而仍得依原契約所定之金額請求報酬。原告德昌公司完成系爭統包工程之施工後,曾提送交結算數量與金額等資料予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並經其審核,先後以99年3月15日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22)及99年4月28日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23),說明被告委託中泱公司經詳細審核後,亦認系爭工程因減作及實際施作數量與原核定數量有差異,其應追減之金額僅為1190萬4678元,而非被告主張之8036萬3991元。 5、至於被告所舉之「新增單價議定書」之範本,係就「新增工項」之單價所為之議定,其與系爭工程僅係就上開自來水管線之單價予以調整,而未增加工項之情形不同。再者,本件「共同管道」取消後之各項工程項目與金額,均顱列於第 1次變更契約書中,而「共同管線」取消後,原告已無庸執行「共同管道工程」,其所請求之總工程結算金額,本未包含施作「共同管道」之費用,因此「共同管道」中自來水管線之費用,當不屬原告德昌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被告抗辯因原告德昌公司未執行共同管道工程之「自來水管線」部分,而無法給付此部分之差額預算云云,自無足取。 6、就被告主張原告涉嫌故意為不實之預算編列,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該核定之意思表示部分。按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參。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復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以招標之概念設計為基礎,進行細部設計,經中泱公司代表被告進行審核後,依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圖說(含共同管道工項取消「前」、「後」),據以計算本件工程所需之「工料」、「數量」,並依「自行提列」之各工項「單價」,編製共同管道取消「前」、「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送交中泱公司審查完竣,其中有關電力管道工程之預算部分,並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運處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審查無誤;電信管道工程之部分則經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審查無誤;瓦斯管線工程之部分,則經欣彰天然氣公司審查無誤,始提送共同管道取消「前」、「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此,原告所編立共同管道取消「前」、「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皆係依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書,予以計算所須之「工料」及「數量」,並自行提列各工項之「單價」,予以加總彙算各工程及整體工程之預算,本無任何不實之處。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94年6月29 日召開第一次管線協調會,並於該會議決議(原證25)自來水管線不納入共同管道工程,故原告就共同管道取消「前」所繪製之細部設計圖及編製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其共同管道之設計與費用,未包含「自來水管線」之部分,乃係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非屬漏編,自無任何不當與違法之處。且招標時之概念設計所預估之共同管道長度為850 公尺,嗣後經被告審定之細部設計,其長度縮減為780 公尺,其所編列共同管道之費用,勢必有所減少。被告抗辯原告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將取消,遂將整體工程預算中故意漏編「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之費用」,而將共同管道工程之預算不實減編1,623 萬餘元,造成共同管道取消後差額減帳之情事云云,殊無足採。 7、統包作業,係由承包商負責細部設計工作,投標時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尚無法精準估算預算,因此僅能依契約價金總金額予以控管費用,亦即在契約價金總金額不變動之前提下,承包商依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書,就整體工程預算書中所重新編列之詳細工程項目、數量與單價,均不受原標單(即服務建議書)所列各工項數量與金額之限制,並應以此經專業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作為統包商履約、估驗及驗收之依據(即原證26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45頁可參)。故原告依共同管道取消前之細部設計圖說,所編製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在契約總價金不變之前提下,其「各工項」之金額與服務建議書之金額有所增減,乃屬統包工程必然之情形。被告未究共同管道取消前之整體工程預算書,顯示整地工程、道路及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均與服務建議書之金額有所增減之情,徒以原告於共同管道取消前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將共同管道之預算減編1,623 萬餘元、電力管道之預算減編1,045萬餘元、電信管道預算減編55 萬餘元、……等管道工程之預算減編,而謂原告係因獲悉共同管道工項將予取消,而就上開工項之費用為不實之編列云云,要無足取。 8、電力管道工程可區分為配電工程(即整體預算書所載一般電力管道工程)與輸電工程(即整體預算書所載161KV 電力管道工程)。共同管道取消後,原本應於共同管道施作之電力管道工程,應改以傳統方式埋設,故原告於共同管道取消後,乃提出配電管道工程及輸電管道工程之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送請中泱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審核配電工程之部分)與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審核輸電工程之部分)審核無誤後,始經被告核定在案。故原告於共同管道取消後就整體工程預算書所編列電力管道工程之預算,係依中泱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審核完竣之內容而為編列,當無任何不實之處。並參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定稿本之詳細價目表(原證19)第24頁至第26頁所載,可知共同管道取消後之電力管道工程因設計變更,輸電工程之各工項數量明顯增加,勢必增加各工項之費用,此為共同管道取消後,電力管道工程費用大幅增加之原因。被告未究上情,即謂原告究電力管道工程僅增加300公尺之傳統埋設,其費用卻暴增1821 萬元,顯有不實編列云云,亦無足採。且電信管道工程,除因電信公司改採光纖系統,而無須增加埋設之傳統管線外,亦因細部設計圖說有所變更,將預鑄電信B型大孔座減少1座及電信幹管之長度減少150 公尺電信管道工程之費用減少約60 萬元(由被告負擔1/3,亦即減少約20萬元),被告抗辯共同管線取消後電力管道工程與電信管道工程,均改以傳統管線埋設,何以電力管道工程費用增加1821萬元,而電信工程卻減少約20萬元,顯有不時編列云云,自無足取。 9、系爭工程所設之相關弊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就相關涉案人員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年度偵字第926號、100 年度偵字第5721號、101年度偵字第2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1)可憑。被告主張原告疑有勾結中泱公司之承辦人員與前後任負責人,故意為不實之預算編列、審查,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共同管道取消前、後整體工程預算書之核定云云。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77頁第8行至第79頁第16 行所載,可知原告就共同管道及自來水管線細部設計預算之實編金額,均無不合理及不法之處。原臺中縣政府係於96年12月間始決定取消共同管道之施作,自難認原告或中泱公司於97年7 月間提出系爭工程之定稿本時,即已預料整個共同管道要取消之情形,而就共同管理之預算、電力管道、電信管道、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線之預算予以不實編列,致被告陷於錯誤,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四、被告則以: (一)工程款1億8863萬1763元部分: 1、原告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共計為8036萬3991元: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統包作業須知」(被證1) 第9點第5款:「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及同點第6 款:「統包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當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證3)說明三、第〈二〉點:「有關結算金額與核定之預算金額互有增減之結算疑義,應依各按契約約定辦理。請參閱本會95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統包作業須知』第9點第5款……;第6款… …」。本工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工,依原告所提報之竣工結算資料所示,有多項施工項目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預算數量,依上開「統包作業須知」規定所示,被告就減少施作數量自難礙給付,此等減少之施作數量之金額,合計為8036萬3991元(被證2)。 2、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工程細項單價調高爭議計8153萬4766元:依前開函文說明三、第〈一〉點:「有關細部設計後之預算書與服務建議書之價格詳細表間存有差異是否屬設計變更乙節,依本會91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之『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兼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併請查閱上開一覽表項次六」之解釋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 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即統包商於服務建議書所付之表二「工程施工詳細價目表」(被證4)中,自來水管線工程埋裝直徑150mm、200mm、300mm、400mmDIP延性鑄鐵管工項之每m報價,分別由1,000元/m、1,600元/m、2,600元/m、3,800元/m,於97年7月間提出之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 預算〉調高為2,049元/m、2,343元/m、4,337元/m、5,164元/m(被證5 ),均遠高於服務建議書原本報價。上開之價格差異,係屬設計變更,且屬乙方(註:即原告)統包商之價格變更,原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該條項亦約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本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及市地重劃作業費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準此兩造既未就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此等DIP 管工項之單價辦理契約變更,被告自難礙給付此等價差。又審計單位認為在統包金額不變下,此等DIP 管單價調高,將排擠其他工項之項目及數量,故而審計單位對於專案管理工程司中泱公司審查細部設計算時,就此等DIP 管工項單價,所辯之「依審查時之實際營建物價標準」等詞之契約授權依據為何?即為存疑(被證 6)。又變更後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款共計1億2901萬4660 元,而本工項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原本報價為5686萬元;二者之差額為7215萬4660元,加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營業稅5%」後,二者工程施工費之差異總額為8153萬4766元。 3、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共計732萬2400元: 原告就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648 萬元,及相關公務用車日租金與油料及動力費,原告均以每月30日估算,核與被告承辦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及實際差勤情形明顯不符,且此項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屬於「機關督導查核往返用途」,應列為工程管理費項下,而與原告之工程費用無涉。原告此項設計編列,尚非允當,此亦為審計單位之查核事項(被證6 )。故原告就此系爭公務用車日租金與油料及動力費之實支金額為舉證前,被告無法按月全額計付。此工項施工費用為648 萬元,加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營業稅5%」後,金額為732萬2400元。 4、第一次契約變更所設「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弊案部分:原告原於服務建議書內編列「共同管道工程」8440萬元(被證4 ),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件相關人員疑有利用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取消」、「法源變更管線單位分擔比例」之契約變更事由,事前於97年7月間(即98年1月6 日第1次契約變更之前)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 預算)將「共同管道工程」調降為6816萬5874元,亦即相關人員疑有利用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將取消乙節,預為故意漏編共同管道之自來水管線,造成事後辦理「共同管道取消減帳」之契約變更過程中,疑有「預算短扣」、「流列浮編」之犯罪嫌疑;又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費預算金額由24億314 萬5273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陡增為25億8880萬5452元,已超出1億8566 餘元,此部分均為監察院審計單位、檢察機關之查核及偵查事項,故現皆由檢調單位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相關文件資料已由承辦檢察官查扣,各該相關人員之犯罪事實,皆未臻明確。綜上,本件之結算金額應尚無定論;而原告所涉細部工項項次及金額之圖利背信罪嫌,尚非明確,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被告應支列之工程款總額,無法釐清,尚有疑義。故無法進行驗收之結算程序,驗收之結算程序既未完成,被告自無法計付。 5、再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6 項約定:「乙方(註:指原告)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付款前,向甲方(註:指被告)提出本契約工程結算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原告支付被告該1%之「工程結算金額」之保固保證金為前提,而本件「工程結算金額」因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被告尚未收受前開保證金,自無從付款。 (二)工程設計費494萬7468元部分: 1、承上所述,原告除涉嫌短扣浮編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額、不當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致無法結算之瑕疵,使被告得拒絕給付剩餘之設計費用。 2、原告另有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文件逾期提出之情事,查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簽約日後150 日內提出前開文件,惟其於97年7 月間始向中泱公司提出「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其逾期日數達900餘天;依系爭契約44條第2項之約定,應計罰每項總價之20% ,亦即原告於工程設計費用之契約總價為45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應罰款20%共計902萬元,被告自得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494萬7468 元工程設計費用為抵銷。是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又其剩餘不足自罰款抵銷之407萬2532元部分(計算式:902萬-494萬7468=407萬2532),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 款約定,統包商之投標文件為契約文件之一,故原告應受投標文件中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 約責任」所拘束,被告另得自原告之工程施工費抵銷之。 (三)返還末期履約保證責任連帶保證書及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用630,188元:系爭契約第43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承上所述,本件因所涉圖利背信罪嫌之細部工項項次及金額,尚非明確,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無法進行驗收之結算程序,故「正式驗收合格」既尚未完成,兩造之「待解決事項」仍為繁雜,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尚難解除。從而,其請求返還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工作內容摘要及第10條付款辦法等節,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上開契約條文乃係針對契約變更前後之數量差異關係,而為規定。而兩造之爭點係就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數量差異,應與上開條文所約定之契約變更前後之數量差異無涉。原告援引上開契約條文作為請求依據,尚非的論。且上開契約條文一再所示之「契約變更」乙語,應經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辦理,其變更程序有詳細規定,非原告泛言契約變更云云,即屬契約上有效之契約變更。而原告所提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原證12),僅係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範本,僅屬參考性質,並無約束兩造之契約效力。況乎該範本第6.4 條關於數量增減之記載「本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如其增減並非由於6.2 『指示變更』之結果所致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仍按本契約之契約總價給付。」,其所謂之「工作數量之增減」究係屬契約變更前後之數量增減,亦或實際施作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之增減,仍有疑義。縱解釋為後者,然此解釋將致實際施作數量與原核定數量差異極大時,主辦機關仍應以原核定數量給付價金之不合理現象;故本件尚難認「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中,具有爭議性之範本,有拘束兩造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提出99年8月2日「協商會議結論」(原證14),作為被告同意上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範本所載第6.4 條關於「數量增減」條文之依據,惟前開會議結論末尾尚載有「參酌上開規定循程序簽辦核准後據辦……」之條件,並非如原告自行解讀惟被告同意依該範本之規定辦理云云,原告之陳述應屬誤解。另原告提出之「統包商與PCM 結算數量金額比較表」(原證13)中,其所主張增作之項目、數量,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五)就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工程細項「DIP 延性鑄鐵管」單價調高之爭議8153萬4766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 款約定,統包商之服務建議書亦屬契約效力所及。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被證3)之說明三、〈一〉:「有關細部設計後之預算書與服務建議書之價格詳細表間存有差異是否屬設計變更乙節,依本會91年3月29 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核准監辦備查規格一覽表』附記〈一〉,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則示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部設計後之預算書與服務建議書之價格詳細表間,單價存有價格差異,此應屬設計變更,且屬乙方統包商(即原告)之價格變更,承上所述,應經「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故兩造既未於程序上就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此等DIP 管工項之單價辦理契約變更,其實質上亦未提出「單價議定書」、「契約變更協議書」,並正面表列「變更緣由」、「變更依據」、「變更項目」、「議定項目」等等事項併附契約內,未能符合契約變更之要件,被告自難礙給付此等價差。且中泱公司就原告97年7月10日片面提高DIP管工項單價之審查程序,亦非經上述之程序,自非屬「契約變更」。 (六)兩造之第一次契約變更,其變更內容不及於「DIP 管工項單價」,依兩造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所示,其關於「變更內容」之記載,僅為「因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追加減相關工項施工數量」與「因法源變更所以管線單位分擔比例變更」等二種契約變更事由。換言之,第一次契約變更之內容,並未涉及「DIP 管工項單價」。前開契約變更其所涉之「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之疑義,承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系爭工程之「需求說明書」為招標文件,附於契約書中,應為契約之一部,又依前開說明書所示,「自來水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之範圍,而原告於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之「共同管道工程」共844 萬元,應包括上開「自來水管線」。然原告於97年7月10日製作之預算書,則漏列上開「自來水管線」之預算,應屬「應施作而未施作」情形,其應屬為844萬元扣除6816 萬元之「差額減帳」情形,惟原告卻未於整體預算中為此扣除之「減帳」。此即,被告所謂原告之「預算短扣」情事。復觀諸,原告於97年7月10 日製作之預算書所示,其「服務建議書預算總價」為24億314萬5273 元,其「實編預算金額」亦同,故由此可知,上開「共同管道工程」所未列之「自來水管線預算部份」,形式上由844 萬元降為6816萬5874元,然其差額卻流列至本件其他工程之預算中。是故,原告實際並未施作「自來水管線」,契約之總價卻未降低,被告礙難給付其未執行之差額預算。 (七)原告於97年7月18日所提之定稿本,其中工程施工費第2項之公共設備費用部分,原告已獲悉共同管道工項將予取消,為詐取該工項預算金額之不法利益,乃在各工項原料成本價格均未發生劇幅波動之情況下,故意為不實之編列,將共同管道之預算減編為1,623萬餘元,電力管道之預算減編為1,045萬餘元,電信管道之預算減編550 萬餘元,瓦斯管線之預算減編256萬元,再將自來水管線之預算增編為3,865萬餘元,致被告陷於錯誤,予已核定在案。嗣於97年12月3 日原告復於其提送之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為不實編列,此距97年7月18 日原告所提之定稿本之時間,尚不足5 個月,期間亦未發生工項原料成本價格劇烈波動之情況,僅因貳‧一之300 米共同管道工項取消,致貳‧二之採傳統埋設電力管道工項內容增加300 米之距離,故將其中貳‧二之電力管道工項預算增編1,820 萬餘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復予以核定在案。嗣因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被告詳究前述預算編列之始末,始發現原告疑有故意不實編列、審查預算,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整體工程預算之核定,被告乃於100年9月9 日向申訴審議委員會具狀提出上開意見。綜上,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前對原告97年7月18 日所提系爭統包工程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及97年12月3 日提送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所為「核定」之意思表示。 (八)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4人於94年6月7日與臺中縣政府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4人共同承攬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施工階段)暨重劃作業。 2、系爭契約總金額原為25億2075萬3573元,嗣雙方辦理第1 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金額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工程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工程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 3、依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為4947萬4680元,被告僅給付4452萬7212元,尚有設計費用494萬7468 元未付。另依上開預算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費為25億8880萬5452元,被告僅給付1至27期估驗款22億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萬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且未返還原告所繳末期之履約保證書。4、原告德昌公司分別於99年9月27日及100年3月30 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63萬188元。 5、原告於100年7月4 日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工程費2億967萬5252元、未返還之工程保留款1億1895萬6511 元、未付之工程設計費494萬7468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63萬188元及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暨請求返還代墊之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嗣經調解委員會建議被告給付工程施工費1億4000 萬元及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至於原告其於請求之工程施工費1億8863萬1763 元、未付之工程設計費494萬7468 元、展延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63萬188 元,及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原告則撤回其聲請。 六、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部分,是否應扣除8036萬3991元? 2、被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就共同管道取消前、後所核定之整體工程預算書之意思表示? 3、被告得否以自來水管線工程埋裝管徑150m、200m、300m、400m之「DIP 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之爭議,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4、被告得否以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之價格調高之爭議,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6、被告得否以本件涉及「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弊案,而拒絕給付部份工程款? 7、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之工程款648 萬元? 8、被告得否以原告尚未支付保固保證金,而拒絕給付工程款?9、原告德眾公司所為之設計,是否有缺失可言,是否有逾期完成設計之情形? 10、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或有尚待解決之事項,而拒絕返還連帶保證書? 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此即,契約原則。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就內容變更而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變更原有債之關係之內容,若原有債之關係不因該契約而廢止,該契約為債之變更契約(註:與債之更改不同)。債之變更契約,民法雖未如德國民法第305 條有明文規定,然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以觀,債之變更契約之有效性,亦為我實務見解所肯定。債之變更契約的態樣,雖然不一而足,但債之變更契約得直接使債之關係的內容直接發生變更的效果,故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因債之變更契約必含有處分行為的要素,故唯有原定債之關係之主體,方得有效成立債之變更契約。本件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契約,嗣於98年1月6日第1次為債之變更契約如原證3 所示,此有卷附之原證2、3契約書可稽,是兩造自應受各該契約內容之拘束甚明。 (二)按以,就他人成立之契約,自己受到契約的拘束,對他人的行為自己亦要負責任,並非順理成章。此時,就需要有法律之規定,使自己受他人行為之拘束、對他人之行為負責,此類規定,稱之為歸責規範。其功能在於擴張經濟活動之空間、使無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能參與法律交易活動、使團體能參與法律交易。而就歸責規範之種類而言,大別可分為三類,即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有關占有之歸責規範。而其中就有關契約之成立規範而言,即為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有關損害賠償之歸責規範,於契約最重要的歸責規範為民法第 224條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的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4年6月7日與原臺中縣政府訂有「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工程契約書(原證2 ),約定由原告4 人共同承攬台中港特地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施工階段)暨重劃作業,業如前述。是就系爭承攬契約而言,原告4 人為承攬人,被告則對定作人甚明。觀諸,兩造所訂原證2 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4條(名詞定義)第4項:「專案管理工程司者,係指代表甲方(註:指被告)執行與乙方(註:指原告)契約中之責任與義務包括招標、設計審核與監造驗收等之顧問公司,甲方已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為本案之專案管理工程司。」。足見,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註:嗣已更名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工程司。此亦有卷附之被告與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於93年10月8 日所訂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被證14)為憑。是以,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工程顧問公司)為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義務時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三)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件兩造既已訂有原證2所示之系爭契約及變更如原證3所示之契約,則兩造如就內容於各該契約內約定明白,自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僅於雙方就契約未約定或契約內容有疑義,須行解釋時,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撰之「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原證26)、訂定之「統包作業須知」(被證1)、「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 原證12)可供為解釋契約之參考而已,而非各上開管理參考手冊及作業須知、範本為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參以,原證2所示之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一)統包工程部分:「...,因甲方(註:指被告)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關項目如環保費、保險費(只加不減)、勞安費、交通維持費、利潤及包商管理費等以一式計者,應依工程結金額與工程核定預算之比例增減之;如因乙方(註:指原告)因素或需求之變更設計,因本案係統包承攬,乙方須依契約價作總金額控制,實際施工總價超過金額者仍以契約金額給付。」等語。參照「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原證12)第6.4 條(數量增減):「本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非由於6.2 「變更指示」(註:主辦機關之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承商包在未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之結果所致者,仍按本契約之契約總價給付。」。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經被告於99年1月19 日正式驗收合格在案,此有卷附之原台中縣政府函及正式驗收紀錄(原證5、6、7 )可稽。嗣經中泱工程顧問公司就原告德昌公司提報之結算資料內容,中泱工程顧問公司應追減之金額為1190萬4678元,此有卷附之中泱工程顧問公司函2 紙可稽(原證22、23)。是有關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部分,8036萬3991元,應於1190萬4678元範圍內有理由。(五)系爭契約及第1 次契約變更之契約內容均包括自來水管線工程埋裝管徑150m、200m、300m、400m之「DIP 延性鑄鐵管」、電力管道工程、共同管道工程,且系爭契約及第 1次契約變更之契約工程之整體工程預算書,業經被告核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證18之原台中縣政府函可稽。是被告執上開「DIP 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之爭議、電力管道工程施工費之價格調高之爭議,而拒絕給付此2部分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詐欺,係指引起他人對事實之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謂。詐欺行為,得為作為與不作為。作為詐欺,以虛偽陳述為常見。而虛偽陳述者,指積極地為反於真實之陳述之謂。查系爭工程契約及第1 次契約變更之整體工程預算書,業經被告核定在案,已如前述,自生契約之拘束。被告前以系爭工程涉及弊案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 年度偵字第926號、5721號、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證31)。是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就共同管道取消前、後所核定之整體工程預算書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涉及「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弊案,而拒絕給付部份工程款,均無理由。 (七)有關「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之部分,係應獨立編列為一項,抑或編列於管理費項下,查無相關應為如何一定編列之規定,本件就上開部分,既已編列,且以一式計價,且經被告就上開部分核定在案,已如前述。參以上開契約拘束力之說明,則事後被告再以原告此部分與原告每月之差勤日期不符,有浮報之嫌,且應列編入管理費項下,不應獨立編列,而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八)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6 項約定:「乙方(註:指原告)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付款前,向甲方(註:指被告)提出本契約工程結算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等語。經查,原告德昌公司前於100年11月23 日已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檢送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執在案,此有卷附(原證20)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12月9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予原告德昌公司之函可稽。被告以被告尚未收受前開保證金,自無從付款為辯,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就原告德昌公司請求工程款1億8863萬1763 元之部分,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部分於1190萬4678元範圍內之抗辯有理由,其餘之抗辯,尚非有理。 (九)次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以98年4月20日(98)德營字第0290 號函申報竣工,經被告數次辦理驗收合格在案,此有卷附之(原證5、6)原台中縣政府函覆原告德昌公司函文及(原證7)99年1月19日之驗收紀錄可稽。而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上開施工工程款之抗辯事由,亦於中泱工程顧問公司於原核定數量1190萬4678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德眾公司浮編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額、不當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致無法結算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之設計費用為辯,亦無理由。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乙方( 指原告)...。簽約後最遲150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送請甲方(指被告)審查,...。」等語。準此,原告德眾公司僅須於簽約後150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即可,並無要求原告德眾公司應於150 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定案工作之約定。查原告德昌公司業已於契約簽訂(註:94年6月7日)之150日內,即於94年11月2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審查,此有卷附原證15所示之函可稽。是本件此部分自無逾期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於97年7 月間始向中泱公司提出「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逾期日數達900餘天,並依系爭契約44條第2項之約定,罰款計902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十)再查,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契約之工程設計部份由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服務費用,工程施工部份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服務費用,……。」等語。是原告德眾公司自得單獨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費用。參以,前開條文(即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費用餘款,……。」等語。本件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德眾公司完成設計工作,並提出細部設計書及預算書圖,經被告審核無誤(原證18),且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原證 5、6、7),已如前述。雖上開條款固約定有結算完成之付款條件,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結算。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原告德眾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工程設計費用494萬7468 元。被告對此部分另以,原告德昌公司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有不當編列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依上開(四)至(七)所述,亦無理由。 (十一)末查,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累積進度達25%、50%、75% 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決事項後,由乙方(註:即指原告)提出申請,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本件系爭工程既已正式驗收合格,已如前述。雙方僅存給付工程款數額之爭議,原告無瑕疵給付或遲延完工等損害賠償等情事,亦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99年1月19 日驗收合格後,即有返還末期之履約保證書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由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嗣於100年7月1 日改由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出具如附件1(即原證1)所示之連帶保證書,及上海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於98年1 月10日所開立如附件2(即原證11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惟前開保證書經原告多次聲請返還,被告均未履行,並以因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而拒絕返還,然此未符雙方上開之約定,是被告拒絕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無理由,且已陷於給付給付遲延之情事(民法第229條參照),則因此致原告等4人增加上述展延所需之費用63萬188元,顯屬因被告遲延而致原告4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4 人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如附件1、2所示之連帶保證書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63萬188 元,洵屬合法有據,為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返還保證書及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德昌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部分,於1190萬4678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抗辯皆無理由。是原告德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億7672萬6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另原告德眾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設計費494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4人本於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於98年1月10日所開立如附件2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淮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6至第8項所示。至原告德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9 項所示。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毋庸再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