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折讓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晨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仁 訴訟代理人 江浩宏 被 告 榭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珊 訴訟代理人 劉素美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折讓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3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1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訴外人豐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民公司)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誠翔公司)定作之塑膠射出製品,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全由原告承攬生產,並依被告向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之請款方式(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作為兩造之請款方式,且原告就承作誠翔公司部分每一數量折讓0.5 元與被告。嗣原告依上開方式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取得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給付之全部貨款,詎被告就原告之請款竟置之不理,尚積欠加工費用337,221 元。爰依承攬關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21 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收得金額各為11,698元(票號CW0000000)、199,584元(票號DO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兩張支票)。再交給證人朱林梅香,證人朱林梅香再將系爭兩張支票拿給證人張晉益在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證人朱林梅香提示承兌。系爭兩張支票僅存在於被告公司、朱林梅香及張晉益三者間之授受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兩張支票係給付與原告公司之款項,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加工費用有337,221 元不爭執。被告已將系爭兩張支票(皆為禁止背書轉讓)交付朱林梅香,由朱林梅香交付原告,已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張晉益收受。此兩筆支票已於100年9月中旬由張晉益交付於朱林梅香領取兌現,最後兌現者為朱林梅香,被告與朱林梅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訴外人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向被告定作之塑膠射出製品,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由原告承攬生產。100年7、8 、9月間,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工費用新臺幣337,221元。 ㈡張晉益原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加入原告公司成為原告公司業務。 ㈢張晉益積欠朱林梅香4、500萬元,朱林梅香與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㈣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交給朱林梅香,朱林梅香將上開二張支票拿給張晉益在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朱林梅香將上開二張支票提示兌現,以充張晉益對其之欠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朱林梅香是否已給付原告上開加工費用211,282 元?即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收取上開兩張支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證人張晉益是原告之業務代理,被告依據信賴關係將這系爭兩張支票交付朱林梅香,再由朱林梅香交予張晉益以代支付加工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朱林梅香是否已給付原告上開加工費用211,282 元?即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收取上開兩張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證人張晉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內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為王思仁,股東為江彤洧、江文鈴(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主張與公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自屬變態事項,被告自應就證人張晉益是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此一變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證人朱林梅香證稱:張晉益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張晉益曾以兩個兒子名加入被告公司合夥,但六個月就拆夥了,之後又把機器載到原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合夥,伊有看到張晉益把機器搬到原告公司云云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張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公司員工,伊本來要入股,但是因為跟被告公司的帳目還有不清楚,沒有辦法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原告使用證人張晉益提供機器之原由非止合夥、入股一端,買賣、租賃亦有可能,被告單憑證人張晉益將機器搬到原告公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證人張晉益主觀上有合夥或入股之合意。況縱張晉益是原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惟其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亦不當然有權代表原告收受加工費用。原告主張張晉益係原告公司股東,即認其可代表原告收受加工費用,實嫌速斷。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林梅香非原告公司員工或股東,自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而被告未能證明證人張晉益係原告公司股東,更未證明證人張晉益有代理原告收受欠款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款項乙節,應可採信。而系爭兩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朱林梅香,再由證人朱林梅香交予張晉益在系爭兩張支票背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證人朱林梅香將系爭兩張支票提示兌現,以充證人張晉益對證人朱林梅香之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朱林梅香或證人張晉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有對外表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對此知情卻不為反對之表示等節,實難認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有表見代理情事。又證人朱林梅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張晉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被告公司拿系爭兩張支票,證人張晉益說要付伊欠款,伊就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說證人張晉益要拿原告公司加工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依證人朱林梅香前開所述,去向被告拿系爭兩張支票的目的係為了使證人張晉益清償對其之欠款,則證人朱林梅香怎會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告知張晉益要拿回原告公司的加工款,此部分顯得突兀且無法連結,證人朱林梅香對此問題僅答非所問稱:證人張晉益說告公司票都不拿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認證人朱林梅香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稱係代證人張晉益拿原告公司之加工費用。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即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母及實際掌理帳冊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張晉益跟證人朱林梅香說貨款都握在伊這裏,所以證人張晉益才沒有錢還證人朱林梅香的錢,證人朱林梅香這麼講,伊才把支票交給證人張晉益,證人張晉益在收票時並沒有說是在幫原告收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足見證人朱林梅香並沒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提到證人張晉益要代原告公司收受加工費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係為讓證人張晉益能有錢償還證人朱林梅香,才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證人朱林梅香,實無以系爭兩張支票給付原告加工費用之意,更無表見代理之情。 ㈢綜上,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款項,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付予證人朱林梅香或張晉益,並不生對原告給付上開加工費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已給付加工費用211,282 元,要無可採,是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工費用337,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21 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