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王仁謀即立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靜椒 被 告 賴志龍即勝發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536,934元及自100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55,970元及 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7月間向承接被告所代工之部 分工程施作,該期完工後,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依雙方所議定計價之工程款(此有被告於100年7月2日交付之4紙計價單為證)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持向被告請款新台幣(下同)536,934元,不料,被告竟一再推拖,不為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擬先請求其中455,970元等語(原告考量被告就本 件工程可能有部分代墊款,但須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核對查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70元,及自10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之工程上包商於每月10日發放當月工程款予轉包之下包商,此觀被告100年6、7月之明細表自明。 又被告依例自上包商領得工程款後,於10日自被告帳戶內領出現金發放工程款予原告之下包商,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36,934元部分,被告事先自自己之帳戶內領出100萬元,並於原告偕同其妻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靜椒於100年7月15日前來雲林縣麥寮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即與原告當場會算扣款後,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260,065元(見本 院卷第30頁),並經原告於上開四紙計價單內簽收無誤。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既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100年6、7工間向被告承接被告所代工之部分工程 施作,詳細之工作項目如被告100年12月20日答辯狀所附 計價單4紙所示、金額合計共536,935元(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當庭提示兩造確認)。 ⒉上述計價單4紙,其內「王仁謀」之署押為原告所親自簽 署(兩造對於原告署押之用意有所爭執:原告認為只是確認計價單之計價金額無誤;被告則認為是在確認原告已經收訖相關工程款項)。至於該4紙計價單內有關「收訖」 或「現金收訖」等文字,則是他人於原告在該計價單內簽署後所另外填寫而成。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事後已否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此又涉及:其一,原告於上述4紙計價單內署押,是否代表已 收訖相關工程款?其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7月15日至雲林縣麥寮鄉向被告收取本件工程款時,已當場與被告會算完畢並收取相關工程款等語,是否可採?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代工之部分工程完工後,該期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附之工程計價單內容相同,但無原告署押與「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係輾轉由被告之上包商樂志營造公司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內第62頁倒數第三行、第63頁倒數第四行筆錄),堪認屬實。觀該4紙計價單之內容,其中單元名稱「13-1」之工程金 額為107,755元、單元名稱「6-2」之工程金額為30,912元、單元名稱「6-3」之工程金額為281,290元、單元名稱「20-1」之工程金額為116,978元,其合計共536,935元,洽與原告主張之該期工程款數額相符(原告主張金額為536,934元, 相差1元應係計算營業稅額有所出入所致)。倘若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帳、協商後,原告真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扣款 會算單(見本院卷第30頁)所載內容(被告僅須給付該期工程款260,065元),並已如數給付工程款,衡情,原告應於 被告所書寫之扣款會算單(見本院卷第30頁,其結論即260,065元)內簽收即可,而無須另又大費周章分別在4紙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內逐一簽名,卻置上述扣款會算單於不顧之理。由此可見,原告當初在上開4紙計價單內署押 之用意,或在證明已自被告處受領該4紙計價單,或更進一 步表明原告同意該4紙計價單所載計價金額,如此而已,實 難據以認定原告之署押行為有何彰顯已向被告收取相關工程款之意思。又上開4紙計價單內「王仁謀」署押左方之「收 訖」、「現金收訖」等文字,實際上是原告在各該計價單內簽署後、另由他人加工填寫而成,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由此益見,原告於上開計價單內署押時,應無收取相關工程款之意思,否則,原告應會在簽名外親自載明收訖、收付或其他類似之用語,實無庸事後又假他人之手加工填註「收訖」、「現金收訖」等文字。 ㈡至於證人林嘉偉固於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述證: 伊曾於100年7月15日親見原告與被告會帳後收取相關款工程款項等語,惟查證人林嘉偉當日先證述「(問:過程有沒有對帳?)我先到場,被告就已經和我算過了,等到原告到場,還沒有對帳,被告就拿錢下來。王仁謀應該拿的約有26或27萬元。」等語,因在兩造對帳之前即已知悉工程款之金額恐與常情不符,經本院再次詢問「是先與原告對帳還是被告先拿錢下來?」時,證人則又改口「是先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筆錄),所證述之內容已前後矛盾,尚非無疑。況且,倘若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帳、協商後,原告真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扣款會算單所載內容、並收取相關款項,衡情,原告應逕於該扣款會算單(見本院卷第30頁,其結論即260,065元)內簽收即可,實無須另又大費周章分別 在4紙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內逐一簽名以表彰收 取款項之必要性,證人林嘉偉有關兩造會帳、收款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 ㈢再參照被告提出上開4紙計價單後,於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因伊不識「訖」字如何書寫,故事先請樂志營造公司之董事長林文政於該4紙計價單內預先寫妥「收訖」 與「現金收訖」等文字後,再由原告於收取本件工程款後在該計價單之「收訖」、「現金收訖」右方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筆錄),經原告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原仍堅決聲請通知林文政到庭作證說明事情始末,嗣於101年1月19日提出答辯㈡狀改口稱:「…當日兩造會帳無誤付款後,原告即在四張工程計價單上親筆簽名並交還被告持有,被告亦將系爭對帳單交原告攜回,當初確實無『收訖』字樣,是某日被告與樂志營造老闆林文政談起會帳事情,林文政即說除了請對方簽名,還要記得寫上『收訖』等字樣,即在計價單上示範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書狀),並捨棄通知證人林文政到庭作證之聲明(見本院內第46頁書狀),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質問為何說法反覆時,被告則又陳稱「我日期記錯了。當初林文政董事長教我,如他所說,可能會偽造文書。因為他好意幫我,我怕會害到他,所以我上一庭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筆錄)。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構成該條罪責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本件原告於上開4 紙計價單內署押時,如真係表示自己已向被告收取相關工程款項,則林文政(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縱然事後始於該計價單內加工填寫「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其所作成之文書內容仍與「真實」相符,自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可言,被告實無庸擔心自己或林文政(或其他不詳之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因而捨棄通知證人林文政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事後捨棄通知林文政到庭作證說明事情經過,恐係林文政不願配合被告抗辯內容而作偽證所致。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100年7月間將上開4紙計 價單交由原告簽署時,距離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約僅半年而已,尚非久遠,而本件究竟是被告預先書寫「收訖」、「現金收訖」等文字後、再交由原告於「收訖」、「現金收訖」右方署押;抑或原告先於該計價單內簽名交還被告後、再由他人於原告署押左方加工填寫「收訖」或「現金收訖」等文字,要非一般日常生活經常出現之特殊情境,被告既已親身經歷相關過程,應無在短短半年間即已遺忘或者出現記憶模糊之可能性,且徵諸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所以我上一庭才會『說謊』」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作抗辯內容 ,要係刻意混淆事實經過、而非記憶模糊所致。據此以觀,被告辯稱已經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乙節,應非事實,否則,大可和盤托出據理力爭,又何需事後刻意在計價單內加註「收訖」等文字進而虛構不實情節以「實」其說。 ㈣又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款發生爭執後,其彼此間聯絡過程雖曾出現下列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101年2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筆錄): 「被告:你有去法院寄存證信函?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啊。 被告: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收到那麼多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啊,我發票這麼開,數目都不對。」在被告主動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質問「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問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所謂「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之語意,在解釋上包括:完全沒有收到「536,934元」中之任 何一毛錢、或只收到其中一部分金額等可能性,尚無從據為唯一指向原告承認收取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之解讀。且本院審酌上開對話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動提問並備妥錄音設備計畫錄得原告承認收取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之對話內容,倘若被告真已給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則在對話過程中,通常應會直接指出付款之詳細經過或已給付之具體金額等,以引導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該過程細節或具體金額說明、回覆,俾利錄取原告方面承認收取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之對話內容,惟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陷入膠著時,並未如此作為,且僅錄得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被告質問「你怎麼說我50幾萬都沒有還你?」時回覆「對啊,我又沒有收到那麼多錢。」等語,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告方面已表示曾收取工款程款(或部分工程款)乙節產生確切心證。 ㈤承上所述,原告於100年6、7月間承接被告所代工之部分工 程施作,該期工程完工後,依兩造議定計價之該期工程款為536,93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既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所舉證據又不足採信,詳如前述,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之義務。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970元,及自100年9月10日(原告已於100年7 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