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7號原 告 江祐吉即傑泓企業社 被 告 伍萬隆即侑欣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企業社承攬訴外人漢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名稱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新建工程、嘉生集團總部大樓帷幕牆安裝工程之二個建案,被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伍德林再將上開工程中帷幕牆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並交付,被告企業社並有支付上開工程款,惟自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13,581元未予清償,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1月5日,惟屆期不獲付款,爰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581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被告固不爭執伍德林為被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惟兩造間無任何工程書面合約及口頭約定,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企業社成立至今,同業及原告均知凡經由伍德林承攬之工程,被告企業社均將伍德林開立發票後入被告企業社帳戶之工程款,於扣除被告企業社營運開銷及各項稅額後,剩餘款項均交由伍德林負責所有工程收支盈虧,被告均無參與干涉。本件被告已依上開模式將入被告企業社帳戶之工程款,扣除被告企業社營運開銷及各項稅額後之工程款,均依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伍德林指示匯入原告帳戶及交付張文明等人,被告並不清楚伍德林與原告之間究竟有無任何承包、發包之契約關係以及承包施作內容與數量為何,縱令原告主張之施作內容與被告企業社所承攬訴外人漢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名稱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新建工程、嘉生集團總部大樓帷幕牆安裝工程之二個建案有關,被告既已依伍德林指示將應付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至於原告與伍德林、張文明之合作盈虧,更不應由原告再反向被告企業社求償。再依原告提出各月請款收支明細中,有多項大筆金額乃原告另行借予「伍大哥」(即伍德林)及張文明等人支用,或其他廠商向原告請款而支出,要與被告企業社無涉,原告顯不得要求被告亦應清償或負擔此等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被告向第三人承攬的前揭二個建案中帷幕牆部分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被告則否認兩造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更否認有何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是以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有無成立上開承攬契約?若兩造間確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尚欠1,313,581元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三)經查,原告就兩造是否確有成立上開承攬契約一節,僅提出由原告自行手書製作之99年12月份至100年11月份之請 款收支明細共8紙為證,惟觀諸該等請款收支明細之內容 ,僅係原告自行記載每月收入與支出項目及金額,核無就原告如何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內容及被告如何給付報酬等事項有何兩造合意之約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就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以及被告是否尚欠承攬報酬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乃自承與被告間並未簽立任何承攬書面契約,亦無任何原物料進貨出貨單據、施工日報、監工日報、業主驗收紀錄等證據可資提出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前揭承攬之工作,且原告亦稱已無其他主張與舉證,故原告就兩造確有前揭承攬契約存在一節,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次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是由伍德林代表與原告成立前揭承攬契約(按被告並不否認伍德林為實際負責人)以及伍德林已先後多次自行或指示被告企業社將工程款交付原告(按被告並不爭執有依伍德林指示支付款項予原告,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企業社帳戶現金表及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匯款憑據,被告企業社分別於100年7月6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14日將扣除稅金後之餘額427,430元、699,243元、241,622元 匯入原告企業社帳戶內,且原告企業社曾分別於100年4月6日、100年5月9日將稅金22,159元、59,243元交付被告企業社)等節確屬實在,然依據原告提出之前揭99年12月份至100年11月份之請款收支明細共8紙,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1月止,已自伍德林親自交付現金或被告依 伍德林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分別受領2,370,000元(99 年12月)、680,000元(100年1月)、250,608元(100年4月)、929,000元(100年5月)、1,368,710元(100年6月)、549,093元(100年7月)、699,243元(100年8月)、241,622元(100年9月),則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內容 ,究竟施作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又究竟有哪些部分之承攬報酬尚未包括在其所主張已受領之前開工程款內,自應先負舉證說明之責任,然原告既自承無任何原物料進貨出貨單據、施工日報、監工日報、業主驗收紀錄等證據可資舉證說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工程款,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前揭99年12月份至100年11月份之請款收支明細記載,原告於各月份伍德 林交付現金予原告或被告企業社依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又另行將部分款項再貸予伍德林、張文明等人(例如:100年5月伍德林借支49,000元、100年6月伍德林借支68,710元、100年7月伍德林、張文明各借支20,000元、220,000元、100年8月張文明借支350,000元,以上共計707,710元),則原告將此部分另行借支予伍德林、張文明之 款項,亦主張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訴請被告應予給付,即屬有誤,更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且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等事實,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3,581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