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茂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煌爵 訴訟代理人 顏吉田 被上訴人 國塘企業社即林炳梧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以: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成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銘公司)承攬「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盧俊牟,以口頭訂立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中之「鋼軌樁打拔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鋼軌數量200支,每支新臺幣(下同) 700元,合計工程款為14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間 完工,於驗收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卻以其承攬上開工程虧損為由,一再拖欠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委由盧俊牟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上開其向成銘公司 承攬之工程並無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亦未領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理由,拒絕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復以其未授權盧俊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為由,否認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至於系爭工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記載為成銘公司,且是上訴人向成銘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會將統一發票寄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施作「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時,上訴人公司人員亦在場見聞,上訴人實無法諉為不知。不論盧俊牟之職位為何,亦不論上訴人是否曾授權盧俊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 人皆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爰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成銘公司就「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中,除工地管理部分外,尚有發包給訴外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東豪企業社(CLSM)、詠慶鋼鐵有限公司(鋼筋)、芊鋼工程行(紮筋)、杰青工程行(挖土機)等。上訴人並非向成銘公司轉包整件「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且上訴人向成銘公司所轉包之部分,並未包括系爭工程。 (二)盧俊牟僅係上訴人公司僱用在上開工程現場之監工,期間僅3個月,並非工地主任,亦無權發包工作,工程所有的 材料均由上訴人公司統籌。盧俊牟曾就系爭工程之工資進行訪價,上訴人已將訪價結果告知成銘公司現場人員黃梓榛,且系爭工程之鋼軌係由成銘公司租至現場而自行施作,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請款對象,亦為成銘公司。上訴人持有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僅係因受成銘公司人員黃梓榛委託整理資料之故,是以被上訴人應向成銘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4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間向訴外人成銘公司承攬「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 (二)被上訴人至上開工程工地施作系爭「鋼軌樁打拔之安裝工程」,鋼軌數量200支,每支700元,合計工程款為14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或成銘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若非由上訴人發包施作,上訴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向成銘公司承攬「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上訴人於該工程進行中,業主苗栗縣政府發現上訴人未施作鋼軌樁打拔,即要求上訴人應予施作,當時盧俊牟有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顏吉田反應,說業主要求上訴人作鋼軌樁打拔,若不做要上訴人先停工,顏吉田即要求盧俊牟幫忙找施作鋼軌樁打拔之承包商並進行訪價,經盧俊牟訪價之後透過朋友找到被上訴人,盧俊牟並將訪價結果告知顏吉田,被上訴人乃前來施作系爭鋼軌樁打拔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盧俊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原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系爭工程於盧俊牟將訪價結果告知顏吉田,再由顏吉田告知成銘公司人員黃梓榛後,由成銘公司人員黃梓榛承租系爭工程所需之鋼軌樁,並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乙節,既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盧俊牟所是認(參本院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倘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發包,衡情上訴人應無必要將訪價結果告知成銘公司,且成銘公司亦無必要自行承租系爭工程所需之鋼軌樁。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成銘公司為買受人,亦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非其發包,而係成銘公司所發包等語,固非無據。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69條所謂之表見代理,須代理人對外有足以使人認其 為本人之代理人之表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未發包系爭工程,而係成銘公司所發包等情,固屬可信。惟盧俊牟於「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開工時起迄工程驗收為止,係擔任上訴人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掌管工地之進度及件工程管控,工程整個施工、聯絡均由盧俊牟負責等語,業據證人盧俊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前揭筆錄)。證人盧俊牟復於原審結證稱:「鋼軌樁工程是我去找的,但是價錢都是要跟老闆報備,經老闆同意」、「茂楠公司負責人是陳奕興先生,但是接洽都是由顏吉田先生處理,顏吉田他是茂楠公司的實際上的老闆,只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不是他,該工程為了節省成本,本來沒有打算要打鋼軌樁,進行到了一半,業主苗栗縣政府的主辦發現我們沒有打鋼軌樁打拔,…當時有向顏吉田反應,說業主要求我們作鋼軌樁打拔業主說如果我們不做要我們先停工,所以要趕快有鋼軌樁進場工程才能進行,顏吉田先生就要我幫他找鋼軌樁打拔的人,我就透過朋友找被上訴人幫忙施作這個項目」、「之前有詢價工程款比較高,後來問到被上訴人價格比較低,所以茂楠公司才請被上訴人到工地作鋼軌樁打拔工程」、「(請被上訴人去施作這個項目,有無訂立合約?)沒有,只是口頭上講而已,沒有定合約」等語綦詳(參原審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工程於盧俊牟應顏 吉田之要求訪價,盧俊牟將訪價結果告知顏吉田,再由顏吉田告知成銘公司後,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乙節,及系爭工程係「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中擋土工程之一部分,為箱涵興建工程中必要之工程,上訴人並向成銘公司承攬「竹南鎮○○路排水箱涵興建工程」,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係由顏吉田向成銘公司請款,所以才會寄給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受成銘公司之委託,幫成銘公司整理發票。準此,上訴人既要求其工地主任盧俊牟就系爭工程訪價於前,被上訴人經盧俊牟訪價後乃至上訴人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上訴人又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堪認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曾以代理權授與盧俊牟。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4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