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雅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張貴英於民國98年4 月9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 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本票之債務存在,相對人所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9日│100年3月30日│新臺幣6,856,800元 │ │、鄧雅如、張貴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