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運通水世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該條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 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該項檢查並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合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對於相對人公司(即抗告人,下同)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云云,惟檢查之範圍、期間並不明確,令抗告人無所適從,被選任之檢查人亦無所適從,原裁定自無從執行,且引起兩造間之緊張關係。 (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為何?相對人於全台各地檢署使用同一事件告訴抗告人之案件至少30件以上,皆為不起訴處分,故相對人實際係在干擾抗告人之生活及擾亂公司經營,以遂行其他目的。故相對人雖得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但其聲請之目的為何,法院應予詳查,是否相對人一經聲請,毋須理由,即須同意? (三)相對人曾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訴外人奕 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 源,抗告人公司皆要疲於應付相對人莫名之提告,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亦同。 (四)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曾於94年7月11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經該警局偵查員黃明宗、律師林聖彬及工商時報記者等3人見證下達成和解,並退還新台幣(下同)1094萬元(含股權),相對人退出公司經營,不再過問抗 告人公司一切經營,且不再對抗告人公司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故相對人是否有權利行使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利,即有疑問?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審核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傳訊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確認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3%以 上出資額之股東等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該公會於100年9月2日以會 總字第1000385號函,推薦楊松山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 楊松山會計師既由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其為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祇要「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即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項檢查並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則祇要是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即使為相對人加入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前之帳目,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均得予以檢查,故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無不明確之處,自不生檢查人無所適從之情事。至檢查人實施檢查時,兩造仍得「合意」限縮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乃屬當然。 (二)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故相對人祇要是「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 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即具有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資格,至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動機及目的為何,法院在所不問。況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兩造於100年6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當庭陳稱:「我的目的就是 要檢查公司財產,看公司帳戶資金進出情形,相對人公司都不給我檢查帳冊」等語;抗告人公司複代理人陳正孟則陳稱:「因為聲請人都以訴訟方式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所以公司請聲請人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7頁背面)。足見相對人乃因向抗告人公司要求查閱公 司帳冊遭拒,乃依抗告人公司之建議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事後卻認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干擾公司之正常營運,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認為相對人係為干擾抗告人之生活,擾亂公司經營,浪費司法資源云云。然上開裁定即使同為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裁定,其受檢查公司為訴外人奕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公司係不同之2公司,法人格各異, 上開裁定與本件裁定自不得相提並論。況依前述,祇要相對人同時具備其他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亦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其他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為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股東之權利,法院自不得限制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 (四)抗告人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廖學從於94年7月11日與相對 人在林聖彬律師見證下簽訂之和解書1紙,該和解成立內 容第2點記載:「運通水世紀公司股份部分,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同意按公司法處理, 乙方並在簽訂和解書後之前6個月內,找人按淨值買回甲 方股份之一半;後6個月內,乙方再找人按淨值買回甲方 股權之另一半」等語,第4點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上 開股權問題能儘速於1年內(簽訂本和解書起1年內)完成」等語。本院乃依職權查閱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抗告人公司曾於96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當時僅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從將其部分出資3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奕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據此修正章程,而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之出資額仍維持400萬元不變乙節,有卷附抗告 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足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從與相對人雖於94年7月11日簽訂上開內容之和 解書,但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從顯然並未依和解條件於95年7月10日以前按抗告人公司淨值買回相對人之持 股,否則抗告人公司不可能於96年2月間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不併同辦理相對人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況抗告人公司複代理人陳正孟於前揭期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仍自承:「聲請人確為繼續1年以 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5之股東」等語在卷(參見原 審卷同上頁),益見相對人目前仍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5之股東,其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總 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為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利正當行使。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之範圍及期間不確定,無從執行,及相對人之主要目的在於干擾抗告人生活、擾亂公司經營,浪費司法資源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榮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