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台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帕特曼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吳榮昌 被 告 潤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遲至民國101 年10月17日始依據和解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 萬5,9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 按原告於100 年9 月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固曾以被告違反和解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嗣於100 年12月9 日已撤回上開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68、69頁)。則原告於訴訟進行近1 年後,始於101 年10月17日再以被告違反和解同意書第2 條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16 萬5,9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應不予准許。 貳、原告雖曾於書狀中提及,原告除依照商標法及契約約定外,再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之3 倍(見本院卷一第70頁)。因其請求權基礎有不明確之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請原告確認請求權基礎結果,業據原告明白表示本件原告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由,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1、63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足見原告就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部分,已不再主張而撤回,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德國母公司KTR Kupplungstechnik GmbH (即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公司)係從事生產製造聯軸器、扭力限制器等工具機之德國公司,在臺灣並享有「ROTEX 」之商標權。被告潤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則原係進口德國公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之進口經銷商,嗣德國公司與被告公司因買賣之權利義務事項發生爭議,雙方乃於98年2 月17日簽署和解同意書,其中第2 條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潤森公司不得販售任何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亦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其販售產品係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如有違反,潤森公司應賠償開天傳動公司之所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刑事、民事及財務上之損失。」、第3 條約定:「經開天傳動公司檢視開天傳動公司所交付產品,應以下列方式處理:開天傳動公司當場取回品質無瑕疵之產品…」、第5 條約定:「上述未能通過開天傳動公司檢視合格之產品(Rotex Hub 65,unbored, 單價為33歐元,數量為16個),如經潤森公司嗣後修復,並經臺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之吳榮昌先生檢視無瑕疵後收回時,開天傳動公司應返還潤森公司價金…」。是兩造業已約定被告不得再銷售任何德國公司之產品(不論良莠),被告公司並應將其所有無瑕疵之庫存產品全數返還德國公司,縱屬有瑕疵者,在經修復並由原告公司吳榮昌先生確認後,亦應予以收回。德國公司就收回之產品並均提供合理適當之補償予被告公司。 ㈡詎兩造簽訂上開和解同意書後,德國公司接獲客戶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德機械)反應表示德國公司所製造之聯軸器品質不良,經德國公司派員前往檢視、詢問後發現,該品質不良之聯軸器係百德機械向被告公司所購買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聯軸器(下稱系爭產品)。至此德國公司始發現被告公司竟短報應返還予德國公司之庫存產品數量,並事後將該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庫存半成品另行加工銷售。被告公司加工後之產品與德國公司原有產品設計不同,在使用操作上容易產生瑕疵,被告公司此舉不僅違反德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和解同意書之約定,更影響德國公司產品之商譽,嚴重侵害德國公司之「ROTEX 」商標權。 ㈢查被告公司前為德國公司之經銷商,惟雙方於98年2 月17日簽訂和解同意書,結束經銷合作關係後,被告公司竟於98年3 月17日、同年4 月8 日、8 月21日擅自將德國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聯軸器半成品(其上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另行加工後,出售予百德機械及其他第三人,顯已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德國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2,480元)500 倍之損害賠償額即624 萬元。 ㈣又被告許文建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簽署前開和解同意書之人,其對於被告公司所短報之庫存品係德國公司所製造,並有德國公司之商標標註一事知之甚詳。詎被告許文建無視上開和解同意書之約定,竟短報庫存半成品,並私下另行加工,假冒為德國公司之產品而銷售予他人,造成德國公司權益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許文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者,德國公司為便於向被告等追償,乃於100 年2 月7 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中英文版本,將被告等侵害德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德國公司對被告等之上開債權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⑴被告潤森有限公司、許文建應連帶給付原告6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仍繼續銷售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聯軸器予百德機械: ⑴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第一次審理期日辯稱:百德機械訂單早就下了,原定日期是98年1 月22日,後百德機械自己更改交貨日期為98年3 月17日,故被告公司與百德機械之買賣契約早在98年1 月22日即已成立,並非在兩造98年2 月17日簽署和解同意書之後才成立云云。然於原告提出新證據後,被告公司即改口稱所有訂單都是一年開始事先備料時,買賣契約就已成立,因此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和解同意書之約定,與第一次審理期日所述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⑵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17日出貨予百德機械之數量為7 個,姑且不論該部分是否構成違約;觀諸原證6 之採購單及發票紀錄,被告公司於98年4 月8 日又出貨19個產品(採購單日期為98年3 月19日)、98年8 月21日再出貨5 個產品(採購單日期為98年8 月18日)予百德機械。足見被告公司於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仍有接單與出貨之事實。且證人張宗銘於鈞院100 年12月9 日到庭作證時,已清楚說明採購單上之列印日期,即是百德機械實際下訂單之日期。足見被告公司於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仍繼續銷售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聯軸器,顯然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 ⑶原告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98年3 月至8 月之銷項憑證所載之採購料號,進而比對原告公司內部之客戶採購單所載之料號,發現被告公司亦有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台灣麗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銷售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產品,此部分並經上開廠商出具書面證明在案。更徵被告公司確實於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仍持續販賣銷售侵害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產品。 ⑷兩造簽訂之和解同意書第2 條,已明白約定被告公司不得再銷售任何開天傳動公司即德國公司之產品,亦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其販售產品係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該約定並無任何例外,亦未作任何區分,是被告公司事後繼續銷售產品,自屬違反和解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抗辯稱庫存品可繼續銷售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係故意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 ⑴本件和解同意書第2 條已清楚約定,被告公司不得再為銷售任何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亦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其販售產品係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其明知使用「ROTEX 」商標,會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則被告公司竟仍多次銷售標示有「ROTEX 」商標之產品予他人,自屬故意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 ⑵被告公司於簽訂和解同意書時,從未表示尚有未交貨之訂單,或尚有存貨未提出,而和解同意書亦無被告公司可銷售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產品之例外約定,是被告公司顯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至明。 ㈢被告不得主張新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 ⑴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及100 年5 月新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再參酌100 年新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㈢謂:「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可知原則上行為人經商標權人同意者,自得就該同意下之商標商品使用商標權,例外於行為人使用態樣造成商標商品產生品質上變化或減損,進而使市場消費者對於商標所連結商品品質有所影響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商標權人即得對該行為人主張商標權,以限制行為人將商品流通於市場,此顯係為保障商標權人關於商標與商品間連結關係之權益,避免市場消費者因品質變化減損之因素,造成對原商標權人之損害,此見新修正商標法修正理由甚明。 ⑵查被告公司自承其向德國公司所購買者,係需要加工之聯軸器(稱為半成品或未鑽孔之聯軸器),就此原告並不爭執,事實上德國公司透過原告販售予被告公司之未鑽孔聯軸器半成品如原證11所示。又被告公司業自承其所銷售流通於市場者,係其將德國公司所售予之未鑽孔半成品聯軸器,經由其自行鑽孔加工後出售。而被告公司自行加工之成品照片,有原告起訴狀原證4 所附德國公司「ROTEX 」商標之商品照片為憑。然事實上兩造加工後所流通於市場上之產品並不相同,德國公司所加工之成品,除依客戶所需孔徑進行鑽孔外,另於半成品外部做有一「L 型剖開溝槽」。而被告公司所自行加工者,並非作「L 型剖開溝槽」,而係作成「縱向單一剖開溝槽」。被告公司之加工方式,易造成聯軸器運轉時偏擺變形,進而斷裂。足見被告公司之加工方式顯與德國公司所販售商品之加工方式不同,且有技術上造成產品品質瑕疵之問題。被告公司辯稱德國公司同意其加工出售云云,原告否認之。 ⑶觀諸上開和解同意書所載,德國公司顯係於雙方終止經銷關係時,要求被告公司將所有無瑕疵之產品返還德國公司,足見德國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公司可自行加工,並繼續於市場上銷售德國公司所提供之聯軸器產品。從而被告公司既已與德國公司約定終止經銷關係,被告公司自不得再販售德國公司之聯軸器產品,則被告竟隱匿半成品剩餘數量,未如數返還,甚至未經德國公司同意,即以不同於原廠之加工設計方式,對半成品為錯誤之鑽孔加工後,以低廉價格銷售流通於市場,是被告公司所銷售之聯軸器產品於流通市場時已有變質至明。 ⑷綜上,被告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和解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嚴重侵害德國公司之「ROTEX 」商標權。從而被告公司所銷售之聯軸器商品於流通市場時既已有變質,而足以影響消費者對德國公司聯軸器產品之信賴,被告自不得主張新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被告公司就該產品加工後賣出,已非權利耗盡原則所要保障之真品,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5380號判決可參,德國公司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其侵害德國公司所享有之「ROTEX 」商標權。而德國公司既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未違反和解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公司與百德機械間之交易,係因長期合作關係,故採取年度訂單模式,由被告公司大量製作囤貨後,百德機械才正式下訂單採購,再通知分批出貨。又該加工產品僅有百德機械合用,故被告公司僅將該加工產品出貨予百德機械。本件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簽訂和解同意書時,被告公司業已製作一批數量之加工產品,被告公司並表示就先前庫存之聯軸器其已加工鑽孔者及客戶訂單均需處理,故當時德國公司僅收回未加工之產品。原告提出之98年4 月8 日、8 月21日出貨之單據,均係先前被告公司仍有權加工出售期間,已與百德機械談妥年度訂單後加工製作完成,嗣後百德機械始於上開期日通知出貨,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違反和解同意書之約定,私自接單出貨。 二、被告得主張新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權利耗盡原則」,故被告並未違反商標法: ㈠按「權利耗盡原則」為智慧財產權領域之重要原則,我國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4 款分有規定。我國商標法係於86年商標法修法時納入,規定在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3 項,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則規定於第36條第2 項。權利耗盡原則,所強調者乃商標權人於第一次銷售時即已使用其權利而耗盡,原則上不得再主張商標權,是以「權利耗盡原則」又稱為「第一次銷售原則」。 ㈡依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之修正說明:「本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之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為明確起見,爰參考2009年2 月26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13條第2 項及英國商標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增訂「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之文字。是以依上開立法修正說明「權利耗盡原則」之例外,應限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等情形,商標權人始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 ㈢查被告公司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聯軸器時,其上雖均標示有「ROTEX 」商標,然該附有商標之商品,既已合法銷售予被告公司,德國公司且已取得貨款,則其商標權利已經使用而獲得滿足,德國公司即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其商標權已屬耗盡,不得再行主張,對於被告公司二次行銷或消費者之使用或轉售,均不受商標權之拘束。又德國公司於98年2 月1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和解同意書時,就被告公司已加工之產品,不加以收回,則被告公司若因此銷售未收回之產品,究屬是否違反和解同意書約定之問題,要不能使已經耗盡之商標權復生。是原告之主張有違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於法不合。 ㈣本件標示有「ROTEX 」商標之系爭聯軸器,係被告公司向德國公司購買之半成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向德國公司購買之系爭聯軸器產品,其中有無庸加工者,亦有需要加工者,需要加工之聯軸器乃德國公司所出售之聯軸器中屬「unbored 」者(按即「未鑽孔」之意,業者稱為「盲孔」)。德國公司既有銷售未鑽孔之聯軸器,而聯軸器之功能係作為連結馬達與傳動軸之零件,因此德國公司顯已允許並同意他人就該未鑽孔之聯軸器為加工,否則該未鑽孔之聯軸器即無法做為連接之使用;況被告公司經銷系爭加工之聯軸器10多年來,從未發生任何糾紛,因而可持續合作經銷10多年。德國公司既有銷售未鑽孔之聯軸器予被告公司,則其業已默示同意他人就該未鑽孔之聯軸器為加工。從而系爭聯軸器既為真品,且屬必須加工之盲孔聯軸器,商標權人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均已耗盡,無復以商標權再為主張之餘地。㈤關於聯軸器之溝槽「L型剖開溝槽」或「縱向單一剖開溝槽」之加工法孰優孰劣,並無一定標準,各有其優缺點,並無好或壞之問題,僅係客戶材料選擇之問題。依原告之型錄所示(參被證五),在型錄第10頁可明顯見到系爭產品之溝槽有呈「L型剖開溝槽」者,亦有呈「縱向單一剖開溝槽」者,又在型錄第13頁「Hub designs 」(加工模式)之說明中,「single slotted」即係「縱向單一剖開溝槽」,「double slotted」即係「L型剖開溝槽」。則原告型錄上既有「L型剖開溝槽」及「縱向單一剖開溝槽」之加工模式,今原告卻主張被告所自行加工者係「縱向單一剖開溝槽」,而非「L型剖開溝槽」,其對應在機器運用上容易發生品質之減損及瑕疵云云,即不可採信。 ㈥姑不論原告型錄上本即有「L型剖開溝槽」及「縱向單一剖開溝槽」之加工模式,觀諸被告公司與德國公司之經銷合作關係達10多年,德國公司亦曾多次來台參訪被告公司之客戶,亦看過被告公司交付予廠商之加工產品,對於被告公司出售加工之系爭聯軸器予廠商,無論是「L型剖開溝槽」或「縱向單一剖開溝槽」之加工模式,德國公司從未異議,且合作10多年來均未發生任何糾紛,更遑論有所謂加工上之瑕疵。今德國公司先在台成立原告公司,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合作關係,待原告接收被告公司在台辛苦經營多年之客戶群及市場後,又率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加工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理。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8 月間,尚有販賣標示有「ROTEX 」之庫存加工品予嵩富公司、麗馳公司、協鴻公司云云,顯有誤謬。經查,原告提出者為該等公司向原告之採購單,並非該等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之訂單,是上開採購單已不足為憑。又原告所提出「客戶出具之約定書」,由於係98年間之交易,被告公司經向該等公司承辦採購之人員查證結果,麗馳公司及協鴻公司之人員均已不在現職,僅有嵩富公司之承辦人員陳錫卿經理尚在職,並已出具證明書證明98年2 月之後,被告公司銷售予嵩富公司之聯軸器產品是標示D.KUPPLUNG商標之產品,並非標示ROTEX 商標之聯軸器。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四、綜上,於被告公司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聯軸器時,德國公司之商標權即已經使用而獲得滿足,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其商標權已屬耗盡,不得再行主張,被告公司二次行銷及消費者之使用或轉售,均不受商標權之拘束。事後縱有和解同意書約定被告公司不得再銷售系爭產品,究屬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商標權人即德國公司不得再行主張商標權受侵害。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 年9 月12日審理中,業已陳明原告於本案訴訟不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德國公司之商標,自屬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 ㈠按被告公司原係德國公司之經銷商,嗣與德國公司間因買賣之權利義務事項發生爭議,雙方乃於98年2 月17日簽訂和解同意書,此有上開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6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和解同意書第2 條明白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潤森公司不得販售任何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亦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其販售產品係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如有違反,潤森公司應賠償開天傳動公司之所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刑事、民事及財務上之損失。」,足見德國公司業已收回被告公司之經銷權,雙方並明定此後被告公司不得再販售任何德國公司之產品,亦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其販售之產品係德國公司產品。則被告公司自簽訂和解同意書後,既不得再經銷販售德國公司之產品,其當然不得再使用德國公司之商標,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參以和解同意書第3 條約定:「經開天傳動公司檢視開天傳動公司所交付產品,應以下列方式處理:開天傳動公司當場取回品質無瑕疵之產品…」,及第5 條約定:「未能通過開天傳動公司檢視合格之產品(Rotex Hub 65,unbored, 單價為33歐元,數量為16個),如經潤森公司嗣後修復,並經臺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之吳榮昌先生檢視無瑕疵後收回時,開天傳動公司應返還潤森公司其價金…」等語,意似指德國公司僅收回無瑕疵之產品及有瑕疵惟經修復之產品。然查兩造既已於第2 條約定被告不得再銷售德國公司之任何產品,準此縱兩造於簽訂和解同意書時,被告已就先前德國公司所交付之部分產品進行加工或有瑕疵品,被告仍不得加以販售;況由上開和解同意書均未敘及被告已加工部分之處理方式,足見被告於簽訂和解同意書時,並未誠實以告尚有部分已加工之產品,蓋倘被告於簽訂和解同意書時,確有提及上情,則兩造應會將已加工產品之研商處理方式明載於和解同意書中,俾免糾紛,然觀諸和解同意書均未提及此部分之處理方式,益徵被告確未告知德國公司上情。是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簽訂和解同意書時,被告公司業已製作一批數量之加工產品,簽約當時被告公司並已表示其就先前庫存之聯軸器已為加工鑽孔者及客戶訂單均需處理,故當時德國公司僅收回未加工之產品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憑採。 ㈢又據證人即百德機械採購課長張宗銘於本院結證稱:原證6 採購單上之列印日期2009年3 月19日、2009年8 月18日就是百德機械實際下訂單採購的日期,2009年3 月19日之訂單其中有2 個是不需要被告加工的,2009年8 月18日之訂單也是不需要被告加工的,原證3 即2009年3 月17日出貨之採購單,只有1 筆,該筆不需要被告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隱匿部分未加工之半成品,或已加工之成品,未全數交還德國公司,亦未告知德國公司上情,即擅自將德國公司所製造之聯軸器半成品及部分另行加工後之產品(其上均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於98年3 月17日、98年4 月8 日、98年8 月21日出售予百德機械之事實。而被告公司販售予百德機械之聯軸器,其上均標示有「ROTEX 」商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從而被告公司未經德國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德國公司所製造之聯軸器半成品及部分另行加工後之產品(其上均標註有德國公司「ROTEX 」商標)出售予百德機械,其顯已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足堪認定 二、兩造間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規定又稱為商標權之「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 ),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而「權利耗盡」理論依其效力可分為「國內耗盡」(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exhaustion)與「國際耗盡」(the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exhaustion )」二種,「國內耗盡」係指權利人僅就其商品於本國內銷售後產生權利耗盡,至於由外國第一次進入本國市場之商品,其權利仍未耗盡,權利人仍得主張權利;「國際耗盡」則是指無論國內或國外,商品第一次經權利人同意於市場上流通後,即已產生權利耗盡,權利人不得再對該商品主張權利。 ㈡依前開說明,所謂權利耗盡理論應僅適用在由交易市場上合法取得商品之人或消費者,使其可以自由交易販賣,防止市場之獨占及壟斷,並可促進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而本件兩造間並非單純之銷售關係,被告公司前係德國公司之經銷商,是兩造關於產品之經銷及商標權之使用約定,無關乎自由交易市場之保障及消費大眾之權益,自無所謂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從而,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同意書第2 條既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潤森公司不得販售任何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亦不得以明示、暗示或其他方式表示其販售產品係開天傳動公司之產品。如有違反,潤森公司應賠償開天傳動公司之所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刑事、民事及財務上之損失。」,已明白揭櫫德國公司收回被告公司之經銷權,此後被告公司在無經銷權之情況下,自不得再販售任何德國公司之產品,及使用德國公司之商標。從而被告公司於有權經銷期間,自德國公司所收受之半成品或被告公司加工後之成品及瑕疵品,自均應返還德國公司,縱有未收回者,亦不得擅自出售而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惟如被告公司係另自交易市場取得德國公司之產品,此時被告即得主張德國公司之商標權已耗盡,不得再行主張。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向德國公司購得系爭聯軸器時,其上雖均標示有「ROTEX 」商標,惟德國公司既將其附有商標之商品,合法銷售予被告公司,且已取得貨款,其商標權已經使用而獲得滿足,即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其商標權已屬耗盡,故德國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二次行銷行為或消費者之使用及轉售,不得再主張商標權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告許文建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許文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則被告許文建以被告公司名義,將德國公司享有商標權之系爭聯軸器不法販售予百德機械,而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被告許文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計算: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文建係故意侵害德國公司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德國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給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侵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及註冊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流通情形、侵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㈢查被告公司於兩造簽訂和解同意書後之98年3 月17日曾出貨德國公司所製造之聯軸器GS4820D42*62半成品2 個,每個單價12,480元、聯軸器GS2820D30*38半成品5 個,每個單價1,248 元,合計30,264元(不含稅,以下同);於98年4 月8 日出貨德國公司所製造之聯軸器GS2820D30*32半成品10個,每個單價1,190 元、聯軸器GS2820D30*38半成品5 個,每個單價1,248 元、聯軸器GS4820D48*63半成品2 個,每個單價12,480元、聯軸器GS4820D42*63半成品2 個,每個單價12,480元,合計66,018元;於98年8 月21日出貨德國公司所製造之主軸聯軸器GS-P48(63*48 )半成品5 個,每個單價12,480元,合計60,528元予百德機械等情,有統一發票、採購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文建顯有侵害德國公司商標權之直接故意,其侵害情節非輕,及其出售之數量、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其中1 款聯軸器之單價12,480元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非允當,應以上開出售產品之平均單價5,058 元【(30,264+66,018+60,528)元/31 個=5,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300 倍即151 萬7,4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許文建連帶給付151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