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顏淑如、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淑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㈠本件上訴之聲明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8號)、「苧麻苷B及其 單離方法」(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274759號)之專利 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項專利於市場上同質性之專利眾多,且此2項專利之使用年期僅存部分年期,故專利價值幾近於零,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依其所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除系爭2項專利外,另加計化學醬油製造方法專利權、天然 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專利權等2項專利,共計4項專利價值應達3億3百萬元;或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73號執行事件中,委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徵華淵公司)或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之鑑定報告中,華淵公司就上開4項專利權鑑定區間價格為595萬至3341萬元、建議拍賣底價為1968萬元,中華徵信所則認系爭2項專 利權各值283萬元,共566萬元,均足認上訴人稱系爭2項專利 權價值幾近於零,洵屬無據等語。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2項專利權係屬無形資產,其權利之價值雖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耗損,然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委請華淵公司及中華徵信所鑑定前揭4項專利權之價值,華淵公司就上 開4項專利權鑑定區間價格為595萬至3341萬元、建議拍賣底價為1968萬元,中華徵信所則認系爭2項專利權各值283萬元,共566萬元;並於97年12月9日以華淵公司鑑價結果,參酌中華徵信所之鑑價比例,核定系爭2項專利權之拍賣底價各為671萬元,復於98年5月15日亦以上開價格以雲院明96執甲字第5773號 函函令債權人作價承受,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亦即系爭2項專利權於97、98年間之價值應各以671萬為當。另參之中華徵信所就系爭2項專利權之鑑定價格各值283萬元。從而,應認至起訴時(100年3月8日),仍以中華徵信所之評 價結果認系爭2項專利權價值各為283萬元,共計566萬元,尚 屬適當。 ㈢綜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6萬元,是以上訴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用51,034元,除已繳納1,000元外,其餘50,034元 (計算式:51,034-1,000=50,034),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5,551元,合計135,58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