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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告
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承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前開事件提付仲裁。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下稱僑泰興等21家公司),於民國99年2月間自美國購買及進口14%小麥共31,948.768公噸(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代理上開廠商向運送業者洽訂自美國裝載港至我國卸載港之運送事宜,嗣由被告締約運送。系爭貨物於99年2月間裝船於Aquila Voyager Maritime GmbH&Co.KG所有之Aquila Voyager輪,自美國運送至我國台中港。惟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台中港開艙時,卻發現受有明顯海水濕損,使受貨人僑泰興等21家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73萬8,092元。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就本件貨物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應負起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予被保險人即僑泰興等21家公司保險理賠金2,206,575元及遲延利息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曾合意簽訂航次傭船運送合約,依該合約第46條及後附之增補條款「仲裁條款」,均明示記載,若雙方就該次航次傭船運送契約有生爭執,應依該仲裁條款約定,於臺北以仲裁方式解決,且該仲裁為最終可逕行交與法院執行之最終決定。是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提出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訂立仲裁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航次傭船運送合約第46條及增補「仲裁條款」(原本及節譯本),該仲裁條款記載略為「若船東(即被告)及傭船人(即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間有任何爭議,則該爭議事件應於臺北當地,提交三位仲裁人以仲裁方式解決,且仲裁決定可交由法院執行」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今原告既然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關係,代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顯然應受船東(被告)及傭船人(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先前合意之拘束,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以仲裁判定為原告與被告紛爭之最終決定。況查,上開約定並未賦予原約定人可擇一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堪認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合意就該契約糾紛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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