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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洪茵綺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蔡卓為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
相對人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王建欽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
相對人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洪茵綺(下稱抗告人)為一單親媽媽,原任職證券業,因遇民國97年之金融海嘯而工作不保,為維家計,經友人引薦至開業2、30 年餘之「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任職,因誤信讒言,抗告人以刷卡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先前之貸款及存款湊足200萬元,共計250 萬元予全信公司以投資增加收入,豈料全信公司惡意倒閉,並捲款潛逃,致抗告人積欠銀行大筆債務,而因銀行借貸利息皆為高利率,且另須負擔維持家庭之重擔,故抗告人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抗告人固有數筆郵購、生活旅遊及人壽保險等商品之消費,惟抗告人購買該生活商品,乃為維持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且時間、購買次數並非頻繁,其金額均非高。另抗告人縱復有數筆預借現金紀錄,惟有預借現金未必有投機、浪費等行為,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抗告人亦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其前亦曾與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無力清償,致協商不成立,並非抗告人不願意協商。是抗告人實已無他法得以解決債務問題,方向法院聲請清算,並無存有僥倖算計免責之意,原審僅以抗告人有債務之事實,即認定係抗告人長期未能適度減少必要支出不斷累積債務所致,實有失公允。綜上,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依法裁定抗告人免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重審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故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達14.16%,難認其更生方條件係屬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

㈡查抗告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89年3 月起至98年8 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1年12月800,000元、92年3月10,000元、5月50,000元、9月20,000元、10月20,000元、11月320,000元、94年10月300,000元、95年1月750,000元、11月29日500,000元、96年3月56,667元、6月2,000,000元、97年9月600,000元、11月535,284元、98年1月100,000元、3月180,000元,可知抗告人自91年12月起即陸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借款,抗告人雖陳稱:一方面是因家中親人被騙而代為還款,另一方面則是為有錢放在身邊會心安等語;然查抗告人並無須款項使用,卻大量借取現金只為心安,顯非必要。抗告人復稱因投資被詐騙,致積欠大筆債務云云,縱為屬實,惟抗告人當時既已發生財務吃緊情形,即需思索如何節省開,然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大量借貸資金,用以支付投資之營業準備金,實難認其無浪費或投機行為,並因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行徑。申言之,抗告人未謹慎評估與相識不深之人投資之風險,其行為顯已有投機之心態,嗣後再以無法清償欠款聲請免責,自有違公平。此外,其預借現金金額雖然不高,但次數密集,亦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顯有浪費且超過自身能力負擔之消費行為。準此,自難認抗告人前揭大量借款有合理之事由。

㈢另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其已有資金困難無法清償債務,而需大量借款之情事,惟其卻仍持信用卡使用於購物、旅館、美容等消費行為,如「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89年3月24日15,000元)、「幼信有限公司」(89年11月25日4,200元)、「DIA SHOKO」(90年7月31日11,458元)、「郵購」(91 年4月25日32,820元、92年1月25日18,207元、2月25日10,140元、6月28日5,256元、7月28日6,756元、8月28日2,3 76元、11月25日19,217元、28日5,760元、12月3日2,189元、93年11月27日15,072元、12月27日9,792元、94年2月1日2,260元、27日3,960元、3月27日11,796元、6月7日1,588元、22日1,588元、95年3月31日2,780元、4月18日3,360元、9月13日6,715元、27日3,230元、10月12日2,137元、24日1,2 49元、11月7日1,102元、14日2,430元、16日1,249元、12月6日4,324元、7日19,600元、1 8日5,262元、96年2月26日3, 930元、4月26日1,980元、5月10日3,546元、14日2,830元、19日6,880元、22日1,160元、8月3日1,780元、8日3,832元、9日1,760元、13日1,782元、9月7日2,040元、20日1,200元、97年1月22日3,680元、3月13日1,080元、5月27日1,580元)、「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4日36,900元)、「卡氏高級汽車美容」(93年2月21日18,325元)、「森暉旅行社」(93年7月28日29,592元、95年9月13日8,035元、11月3日8,360元、96年4月12日19, 900元、8月8日3,832元、11月21日3,836元、97年8月16日6,980元)、「美麗華百樂園」( 有甚多金額不高之消費,但94年8月6日消費達6,762元、95年11月15日5,000元)、「遠雄人壽」(94年11月21日12,110元、95年11月15日12,110元、96年11月15日12,110元)、「采青行銷有限公司」(94年12月31日4,000元)、「DP SFO WINECITY CH20 US USD」(95年1月4日17,480元)、「國泰人壽」(95年2月7日18,740元、96年1月29日18,740元、97年1月29日18,74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3日11,420元、10月11日26,350元)、「花精靈美容坊」(95年5月9日20,000元)、「幼信有限公司」(95年8月12日3,700元)、「十全十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日8,000元、12日27,000元)、「多禮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1日6,500元)、「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8,300元)、「VIVA TV」(95年12月20日4,980元、96年1月4日11,822元)、「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10,074元)、「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9日10,000元)、「立康興業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15,000元)、「上方旅行社」(96年8月28日10,100元)、「超蜜美容名店」(96年8月29日6,000元)、「中華電信」(96年12月10日4,990元、13日14,990元、97年8月7日14,500元)、「大都會國際人壽」(97年2月5日6,480元)、「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3日20,300元)、「松青超市」(97年11月14日564,920元)91年7月11日星期五公司1,496元;91年8月2日、8月9日、9月13日、11月30日NB自然美2,100元、2,300元、1,000元、1,000元;91年8月8日日興銀樓1,900元;91年12月28日東鴻企業社15,000元;92年2月14日豪城旅館2,080元;92年2月16日東京企業社1,200元;92年2月17日、2月17日、2月19日柏克山莊汽車旅館1,400元、1,400元、1,400元;92年2月18日特力翠豐3,551元;92年2月26日花蓮市農會購物中心20,340元;92年3月11日臺灣奧黛莉1,424元;92年3月11日若瑋服飾店1,940元,此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抗告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此外,抗告人為54年3月29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努力工作,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然抗告人卻仍持信用卡使用於上開消費行為,而該消費內容在客觀上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屬奢侈、浪費之非理性、非必要性消費無疑,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

㈣末原審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是否應裁定免責乙事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銀行一致具狀表示抗告人確有不當消費、奢侈浪費之情事,均建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在卷可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投機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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