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怡珊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權人 李皇明 債權人 李如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用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怡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怡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或略高)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90年6月起至98年11月 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1年5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7月30,000元、10月12,000元、92年1月2,000元、7月10,000元、8月50,000元、11月10,000元、93年3月80,000元、8月高達335,000元、9月10,000元、12月12,919元、94年1月高達220,000元、5月45,000元、8月高達130,000元、9月高達110,000元、12月45,000元、96年1月48,300元、8月44,867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 ,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則並未陳明借款是用來支出何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在2萬至35,000元上下,且為單身一人, 並無任何須扶養之人,該薪資應己足夠(依該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收入扣除所列全部每月消費額仍有剩餘) ,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僅一部分而己,顯見其借款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在花費在KTV之費 用不少:其中「好樂迪」90年7月2,595元、93年2月876元、「庭園」92年1月2,090元、「銀櫃」94年5月3,964元、「錢櫃」94年8月2,000元、95年10月6,797元、「嘉年華」95年6月4,000元、7月5,885元、8月10,766元、9月11,515元、10 月5,639元、11月15,487元、「凱悅」95年4月消費6,376元 、「美少女」95年7月13,200元、「大都會」95年8月2,855 元;90年8月11日「麗緻國際」消費5,439元、92年8月14日11,840元、94年4月2日9,520元、90年9月10日在「太子建設 」消費60,000元、10月23「宏茂商行」消費40,000元、11月15日「龍和大飯店」消費6,336元、93年4月23日「玉豐銀樓」消費3,300元、94年10月31日「三商美邦」消費共36,000 元、95年2月12日「華三珠寶銀樓」消費2,600元、另自94年5月至95年11月間,支付在電信上之費用,每月平均少則有 數千元,多甚至達2、3萬元之巨,又有在服飾行、百貨公司等大筆花費,有時金額高達數千至數萬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