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佩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8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1年2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91年12月95,500元、92年1月20,200元、92年2月21日15,000元、92年4月159,000元、92 年5月40,000元、92年6月25日30,100元、92年8月27日5,100元、92年9月68,400元、92年10月110,000元、92年11月35,000元、93年3月28,400元、93年4月58,100元、93年6月8,100元、93年7月41,000元、93年9月57,500元、93年10月5,100 元、93年11月5,000元、93年12月2,100元、94年1月15,200 元、94年2月5,100元、94年5月10,425元、94年6月3,100元 、94年7月10,375元、94年8月8,738元、94年9月3,100元、 94年11月14,600元、94年12月3,100元;代償債務計:92年2月13日107,204元、92年2月20日79,523元、92年3月25日109,000元、92年9月10日70,000元、92年9月25日130,000元、92年11月14日78,000元、92年12月19日96,000元、93年4月7 日9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產物90年6月12日46,046 元、90年10月9日16,638元、91年3月15日4,423元、91年12 月19日12,388元、92年10月30日22,419元、92年11月21日30,000元、5,822元、93年2月10日23,431元、93年2月17日26,937元、93年2月24日25,000元、93年3月23日10,825元、10,612元、93年4月5日1,610元、93年4月23日10,000元、93年5月3日8,637元、93年7月14日6,500元、93年8月11日3,978元、93年8月26日8,017元、7,559元、93年8月30日6,768元、93年9月8日5,000元、4,800元、93年9月10日7,914元、93年9月22日4,891元、93年10月7日9,000元、93年10月21日4,770元、10,000元、93年11月18日23,054元、93年11月19日10,000元、93年12月16日3,590元、93年12月24日5,000元、94年1月12日10,500元、94年2月5日11,313元、4,472元、13,504元、94年2月24日5,630元、94年5月6日6,363元、94年7月20日6,254元、94年9月13日6,640元、94年9月23日27,254元、94年10月5日25,000元、94年11月12日18,000元、94年11月13日14,857元、依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陳述其當時每月薪資 至少都有20,000元至35,000元間,而為何有如此多之借貸支出則未說明,但據其以前陳述「是幫客戶代刷保費,有時業代有幫我把錢收回來,而且那時候是幫很多業代代刷保戶的保費」、「因為我弟弟去賭博」等語,但查:其大筆預借現金及代客刷卡繳納保費,卻未將收到之保費繳給銀行,而私自使用,顯非生活所必需;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生活花費上所支付之服飾費用亦超過生活所必要,如:三拍子精品服飾店(93年2月17日4,630元、93年3月22日2,220元、93年4 月9日1,496元、93年11月8日8, 130元、93年11月11日4,900元、94年11月21日4,990元)、芳嘉服飾(93年1月30日4,840元、93年2月23日5,136元、7,924元、93年3月26日1,924元、15,000元、93年3月2日1,1 66元、93年3月19日1,836元、93年4月21日2,847元、93年7月16日3,104元、93年7月25日2,634元、93年7月30日5,000元、93年8月2日4,60 0元、93年11月12日9,500元、94年9月24日1,120元)、日春鞋品(92 年5月19日2,140元、93年3月2日1,440元、93年11月5日1,800元)、美芳鞋坊精品服飾(94年7月8日12,000元)、老船 長服飾店(94年10月10日3,20 0元)、花木馬(92年5月15 日6,300元)、H2O(92年6月14日1,820元、92年7月16日1,100元)、菲利服飾(91年3月11日4,716元、92年6月14日3,560元)、麗嬰房(92年3月26日2,502元、92年6月16日1,530元、92年7月11日5,002元、92年9月23日2,908元、93年2月28日2,869元、93年8月15日1,7 16元、92年8月18日2,530元 、93年1月6日4,090元、93年2月9日4,230元)、莉麗流行名店(93年1月9日2,256元)、丹宿精品服飾(93年4月14日10,400元、93年5月19日3,500元、93年6月30日8,700元、93年10月25日10,000元)、名冠牛仔(93年9月25日2,900元)、帕帕薇拉精品店(93年3月5日9,280元、93年12月20日3,500元、2,000元)、台灣奧黛莉(94年2月16日5,020元)、采 妮百貨服飾店(94年9月14日3,888元)、喜悅服飾店(94年9月28日1,450元)、斜度服飾名店(92年1月3日3,580元、92年1月21日5,406元、93年1月29日9,100元、93年2月3日9,090元、93年4月13日5,000元、93年4月20日4,60 0元、93年5月7日5,000元、93年5月20日4,600元、93年6月30日7,400元)、艾兒精品服飾(93年2月4日1,400元)、衣大利專賣店 (93年2月5日2,600元)、思柔服飾行(93年2月5日4,200元)、阿瘦皮鞋(91年12月14日2,190元)、菲麗精品服飾(91年12月19日4,312元)、風尚服飾精品(91年12月26日1,090元)、愛的世界(91年12月27日3,109元)、羅拉服飾名店(91年3月18日4,200元)、木棉花精品店(93年2月4日14,000元);另在百貨公司消費亦屬過高顯非生活必要(且該聲 請人即債務人迄未就為生活必要提出任何釋明)如:衣蝶嘉 義(91年12月14日3,968元、1,386元、93年3月1日880元、93年3月5日1,250元、93年7月30日元2,600元、5,523元)、 遠東百貨(92年5月15日5,523元、93年3月1日4,850元、93 年4月19日12,650元、93年7月30日1,800元、93年11月5日1,600元)、新光三越百貨台中(92年10月25日2,412元、92年12月1日1,350元、2,324元、93年2月28日1,6 40元、2,850 元、93年4月18日10,168元、93年5月12日2,200元、93年7月10日1,500元、1,946元、93年8月3日2,200元、16,300元、1,000元、93年8月10日2,610元、93年9月5日1,2 56元)、中友百貨(88年12月26日6,413元、89年1月3日12, 165元、89年1月24日4,762元、89年3月2日16,495元、89年4月7日12,996元、89年4月15日16,350元、89年9月4日5,600元、89年12月11日7,640元、90年3月31日18,664元、90年6月17日4,500元、91年1月12日9,689元、91年4月13日12,524元、92年6月7日1,608元、93年10月1日5,517元、94年12月24日4,005元 )、三商行斗六分公司(94年11月2日1,640元)、力霸公司(92年8月22日1,980元)、廣三崇光百貨(93年2月28日1,039元、2,880元、3,340元)、又業己積欠甚多債務仍支付不必要之費用在美容部分如:赫莉美坊(92年1月4日10,000元、92年5月21日5,600元、93年1月19日5,000元、93年2月10 日5,000元)、新女人心美容美體名店(92年8月18日8,000 元、92年10月23日2,200元、93年11月29日10,000元)等; 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購買上班必需用品、小孩民生用品、業務上必需支出用品」等語,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在25,000元上下,加上配偶收入,一家人之消費,薪資應己足夠(依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收入扣除所列全部每 月消費額仍有剩餘),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 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僅數千元左右(與最低應 付款幾乎相同),顯見其借款並非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支 付信用卡費用,即所稱「以卡養卡」,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