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至鎔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富宜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紀信吉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貴仁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至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至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5年12月起至96年5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88年12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89年5月15,000元、7月5,000元、8月40,000元、9月20,000元、90年3月60,000元、7月30,000元、8月25,000元、9月60,000元、11月10,000元、91 年1月20,000元、7月24,000元、9月29,000元、10月10,000 元、11月40,000元、12月20,000元、92年1月43,000元、2月25,000元、3月餘額代償28,000元、借款15,000元、4月10,000元、5月30,000元、6月30,000元、7月30,000元、8月70,000元、9月48,800元、10月30,000元、11月58,000元、12月140,000元、93年1月20,000元、2月30,000元、3月310,000元、4月90,000元、5月50,000元、6月27,000元、7月10,000元、8月45,000元、9月60,000元、10月5,000元、11月45,000 元、12月借款高達1,071,897元(當月各家還款金額亦達1,076,277元)、94年3月10,000元、4月210,000元、5月115,000 元、6月173,000元、7月87,000元、8月504,713元、10月3,000元、11月64,000元、12月275,000元、95年1月21,000元、7月67,059元、96年5月信貸493,536元,其後雖無借款明細 ,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雖收受通知及所附明細,但迄未具狀陳明借款用途,依其每月均有薪資收入,卻借款甚多,用途又不明,顯非生活所必需,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繳納卡款數並非全額清償,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花費在資訊科技公司消費甚多:86年8月15日「慶銘科技 有限公司」54,570元、88年6月16日「全虹通信企業」12,500元、89年2月1日「得航資訊」8,755元、3月12日「聯矽科 技」34,125元、11月8日「數位聯合電信」4,500元、18日「茂訊電腦」44,700元、12月30日「聯矽科技」4,850元、90 年4月3日「老闆通信行」12,257元、91年4月26日「攜帶型 影音光碟機」11,952元、92年8月3日「燦坤3C」8,888元、 10月2日「分秒資訊有限公司」16,590元、31日「聲達資訊 」3,900元、93年1月5日「玖盈電腦」3,800元、94年5月13 日「全國電子」30,00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另聲請人即債務人除在各大百貨公司或大賣場有大筆消費,到底購買何物不明外,亦有下列不當或奢侈消費:「珮萱珠寶銀樓」87年5月3日17,000元、88年11月16日5,400元、89年5月14日5,000元、「金格珠寶銀樓」90年2月8日3,300元、92年2月13日5,900元、93年11月9日3,490元、「東湖寵物店」88年9月3日消費10,000元、「寵貓園貓咪用品專賣店」91年8 月9日13,600元、92年9月16日2,360元、「薰貓園寵物店」92年11月26日20,000元、「好主人寵物用品店」93年7月6日2,700元、24日2,780元、8月29日400元、9月20日2,630元、94年7月27日2,100元、94年12月24日2,610元、「保羅寵物用品」93年10月22日9,082元、94年11月9日2,158元、12月9日1,391元、95年1月8日518元、「佳聯國際開發」88年11月18日13,545元、「理想旅運社」90年1月11日11,900元、「企 鵝警示器」90年3月26日1,68 0元、「亦荃有限公司」93年2月6日7,000元、「FANWELL LIMITED」94年2月12日50,398元、「SPORT CORNERS」94年2月14日5,475元,該聲請人即債 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