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李克恭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許方如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克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克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 於債權表確定後【總債務新台幣(下同)6,791,320元,木 金部分為4,450,653元】確定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15,0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1,440,000元,清償成數約21.20%),經本院定期於99年11月24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本院斟酌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其條件係屬公允,於99年12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憑。 ㈡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自88年間起即有預借現金情事,其後陸續有高額信用貸款、預借現金、現金卡借款之情事:信用貸款(90年6月14日720,900元、92年11月27日688,300元、94年6月23日300,000元);預借 現金及現金卡借款(88年9月2日10,000元、10,000元、88年11月24日5,000元、88年12月3日10,000元、88年12月23日10,000元、88年12月30日5,000元、89年4月15日5,000元、89 年7月17日10,000元、89年8月1日5,000元、89年9月22日15,000元、89年12月26日3,000元、91年7月29日5,000元、91年9月23日10,000元、91年10月31日5,000元、91年11月21日10,000元、92年1月20日5,000元、92年7月10日5,000元、92年7月12日10,000元、92年7月23日20,000元、92年8月1日10,000元、92年8月4日5,000元、9 2年10月20日20,000元、20,000元、92年12月13日10,000元、92年12月20日20,000元、92年12月27日10,000元、93年1月1日10,000元、93年1月1日8,000元、93年3月28日10,000、93年4月19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3年4月24日20,000元、93年5月2日20,000元、93年5月6日10,000元、20,000元、93年5月23日20,000 元、20,000元、93年6月12日5,000元、93年6月14日20,000 元、93年6月17日100,000元、93年7月1日20,000元、93年7 月8日10,000元、93年7月24日20,000元、9 3年7月26日10,000元、93年8月22日6,000元、93年9月6日5, 000元、93年9 月26日2,000元、5,000元、93年10月22日20,0 00元、93年11月2日10,000元、93年11月28日4,000元、93年12月19日10,000元、93年12月20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3 年12月24日20,000元、10,000元、94年1月20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4年3月16日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4年5月9日20,000元、94年5月15日20, 000元、94年5月23日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4年6月8日10,000元、10,000元、94年6月10日10,000元、10,000元、94年6月21日10,000元、20,000元、94年6月28日20,00 0元、94 年7月1日16,000元、94年8月20日8,000元)等,計信用貸款1,709, 200元、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1,022,000元,合計為 2,731,200元,且多有單日即借款6萬元、10萬元、單月借款達9萬元、10萬元等情事,復未能具體說明其上述大額借款 之用途,顯然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程度。 ㈢債務人復有下述消費紀錄:【購物(88年11月6日日通汽車 商行23,779元、90年5月29日得易購電視購物1,380元、90年5月29日中信郵購3,996元、90年6月5日排行榜音樂磁場 1,920元、90年6月28日中信郵購12,996元、90年7月31日排 行榜音樂磁場2,050元、90年9月3日吉特企業社8,300元、90年9月23日遠百企業2,683元、新光三越3,720元、91年1月5 日大和汽車電機行15,900元、91年1月6日新光三越3,245元 、91年2月9日大和汽車電機行7,700元、91年3月25日遠百企業2,844元、91年5月26日遠百企業3,999元、91年7月16日遠百企業1,395元、91年9月4日遠百企業2,349元、91年9月22 日新光三越4,594元、91年9月23日來來皮鞋1,800元、91年 10月8日遠百企業1,647元、91年10月8日廣通國際行銷5,500元、92年1月13日誠隆國際行銷20,000元、92年2月18日遠百企業1,713元、92年4月15日東森得易購2,460元、92年4月21日大和汽車電機行18,800元、92年5月11日4,389元、92年9 月4日遠百企業2,445元、新光三越30,900元、92年9月16日 勁碟有限公司1,800元、92年9月19日遠百企業2,465元、92 年9月8日隆誠國際行銷12,000元、92年10月24日遠百企業3,659元、92年12月24日東森得易購2,600元、92年11月6日松 霖視聽電腦89,750元、93年4月17日原群國際16,583元、93 年5月8日懶的找店30,000元、93年4月30日勁碟有限公司3,360元、93年5月17日勁碟有限公司1,970元、93年9月7日展宏汽車材料有限公司54,348元、93年11月14日彬凱勝商行86,960元、93年12月11日原群運動用品18,342元、94年1月29日 神腦國際20,000元、94年8月20日登鋒資訊10,000元);旅 宿(90年9月26日雄獅旅行社20,800元、92年9月9日儷京汽 車旅館2,560元、94年2月1日得益旅行社16,290元、94年8月9日得益旅行社28,000元);餐飲(91年6月20日富豪飲食店4,000元、91年9月7日全海岸活蝦之家4,120元、92年2月14 日全海岸海蝦之家2,190元、92年3月2日富豪飲食店3,300元、92年8月12日麗登餐宴飲食4,40 0元、93年5月30日歡喜就好餐飲店34,600元、93年10月28日麗登餐宴飲食11,000元);理容、娛樂(90年2月3日艾莉莎美容護膚2,860元、90年2月4日東京育樂有限公司1,300元、91年6月25日理容KTV4,000元、91年9月21日視聽理容中心5,000元、92年1月19日憶晶皇宮理容名店21,100元、92年1月26日富豪金世界18,300元 、92年3月2日富豪金世界52,400元、92年3月29日富豪金世 界3,300元、92年5月7日富豪金世界11,900元、92年5月16日麗登名店12,000元、92年7月3日麗登名店24,900元、92年8 月26日麗登名店3,300元、92年8月31日麗登名店8,800元、 92年9月1日麗登名店8,800元、92年9月8日麗登名店8,800元、92年9月11日麗登名店5,900元、92年9月13日麗登名店11,000元、92年9月22日麗登名店4,400元、92年9月23日麗登名店11,000元、92年9月24日麗登名店8,800元、92年9月28日 麗登名店11,000元、92年10月6日麗登名店14,300元);電 信通訊(91年10月5日遠傳電信10,380元、92年8月5日全虹 企業15,300元、92年9月5日東信電訊3,749元、93年4月17日全虹通信7,580元、94年1月28日哈啦網通電訊7,622元)】 ,另有多筆商業保險之消費等,核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收入總額之情事。 ㈣依前述,債務人於其收入已不敷負擔其債務,並屢向債權人大額借款之際,仍未節制其支出,而上述消費情事,是債務人乃因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除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