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請人 徐暐博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暐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高,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且債務人並無財產,而於100年6月3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按。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於99年11月12日提出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為97年11月至99年10月間。又本件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台灣曲克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因債務人為0清算,故目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 。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99年12月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與 支出總彙總表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扣減支出總 額後之差額為305,078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至少為305,078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末以,本件經本院函詢各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述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