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思卿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坤庭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葉光武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 黃素蓉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袁思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袁思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9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消費 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89年6月新臺幣(下同)21,615元、90年1月14,360元、4月20,800元、6月5,275元、11月7,475元、91年10月20,750元、11月38,000元、12月41,500元、另貸款404,200元、92年1月80,000元、2月150,000元、5月81,500元、93年1月10,000元、3 月75,000元、6月31 3,500元、7月40,750元、8月60,000元 、9月111,200元、12月20,000元、94年1月60,000元、2月60,000元、3月30,000元、另貸款1,000,000元、5月貸款700,000元、借款20,000元、6月30,000元、9月20,000元、11月貸款計999,270元、借款520,000元、12月30,750元、95年1月15,000元、99年12月27日協商不成立後又借款165,681元(其 中有部分借貸款為任保證人部分並未加計入),其後雖無借 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稱借款是用來作何用途己不記得等語,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其僅部分用來繳納卡款,顯見其借款並非支付信用卡費用,而是另行花費使用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但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刷卡消費每筆均甚高,一般家用如電話費等每月多達數千元,尤其下列消費更屬非必要:「聯矽科技」89年8月20日 21,000元、「美商紐約人壽」89年11月20日8,822元、12月 11日27,967元、90年11月19日8,861元、12月11日11,183元 、91年12月30日14,843元、93年12月13日17,144元、「祥億電腦」89年12月18日22,000元、「震旦通訊」90年10月8日 6,989元、「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6日50,000 元、12日100,000元、「蘇黎世產險」91年12月24日10,500 元、「新光三越」92年1月29日10,288元、12月6日9,974元 、93年9月12日5,769元、「隆美布料公司」92年8月19日15,000元、31日12,500元、「元發燈飾有限公司」92年8月29日26,900元、「愛家家具有限公司」92年8月31日63,400元、 「特家麗企業有限公司」92年8月31日110,000元、9月6日21,700元、17日2,500元、93年1月26日11,400元、「世貿家具生活館」92年8月31日45,000元、9月13日19,000元、93年6 月22日8,500元、12月12日12,000元、「米蘭寢具百貨行」92年9月6日8,954元、12月14日4,500元、93年5月1日2,100元、「智高飲料店」92年10月30日9,400元、「米緹精品服飾 」93年1月4日13,170元、11月17日6,056元、94年4月3日6,405元、4日2,856元、25日3,582元、5月28日5,386元、11月28日2,748元、「中證旅行社」93年2月2日21,500元、「快樂網購物城有限公司」93年4月1日12,320元、「寰美實業」93年6月13日16,500元、「STEFANEL」93年8月3日2,830元、10日900元、9月11日1,440元、11月10日4,768元、12月23日6,450元、94年3月29日2,340元、4月17日4,128元、27日10,800元、6月12日1,824元、30日2,384元、7月25日2,820元、9 月7日7,412元、10月3日4,002元、12月5日7,336元、30日9,994元、「國華產物保險」94年3月11日15,698元、「黛安芬」94年4月6日8,866元、「PEAELHOUS」94年5月2日11,470元、「全國電子」94年6月19日14,100元、「遠鋐電信有限公 司」94年9月15日5,680元、「宇祥家具行」94年10月16日10,50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累積至更生債權總計債權額11,027,464 元,其中本金即達6,858,459元),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