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元斌 相對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耒易 峸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中華汽車借款當鋪公司 即債權人 相對人 王偉誠 即債權人 相對人 王素蓮 即債權人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元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蔡元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00年7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憑。 ㈡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銀樓、餐飲、購物、百貨公司、汽車、高額電信費用:旅宿娛樂等【銀樓:(92年7月24日大翔銀樓10,400元、 92 年12月14日嘉華銀樓7,100元、93年3月21日嘉華銀樓6, 600 元、93年6月28日嘉華銀樓8,400元、93年12月29日嘉華銀樓25,500元、94年4月15日金長利銀樓55,000元);餐飲 :(92年7月25日大鼎活蝦2,340元、93年8月21日湖水岸餐 飲2,000元、93年12月17日醉鴛鴦25,370元、94年2月14日高林鐵板燒1,220元、94年5月20日美濃板條7,845元);購物 :(92年8月24日LANEW2,680元、92年12月16日燦坤3C15, 867 元、92年11月22日特力翠豐5,343元、92年12月3日台灣奧黛利1,584元、93年3月22日鶴曜茶行3,200元、93年3月23日特力翠豐1,6 18元、93年8月21日台灣奧黛莉1,314元、93年8 月21日老牛皮1,680元、93年9月26日台灣奧黛莉3,9 96元、93年10月18日美公子男飾10,000元、93年12月11日美公子男飾1,000元、94年1月20日台灣奧黛莉1,341元、94年1月31日KINGPOWERDUTY3,557元、94年1月31日KING POWERD UTY4,069元、94年2月6日長順茶行2,100元、94年2月16日昇恒 昌2,040元、9 4年2月16日KING POWER DUTY 2,162元、94年2月16日KING POWER DUTY 1,685元、94年2月20日KINGPOWERDUTY2,026元、94年2月20日KING POWER DUTY 2,773元、94 年2月23日福聯達茶行1,600元、94年2月27日特力翠豐15,952元、94年3月3日特力翠豐9,156元、94年3月4日特力翠豐11,938元、94年3月12日特力翠豐9,662元、94年3月19特力翠 豐21,75 7元、94年3月19日特力翠豐2,156元、94年3月19日特力翠豐2,957元、94年3月19日特力翠豐3,390元、94年3月20日特力翠豐1,951元、94年3月20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2,932元、9 4年3月20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3,564元、94年3 月22日特力翠豐3,274元、94年3月22日特力翠豐997元、94 年3月25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2,543元、94年3月28日東森 得易購4,067元、94年5月1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7,336元、94年5月7日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94年6月5日昌暉 服裝行2,130元);百貨公司:(93年5月31日中友百貨2,700元、93年5月31日中友百貨2,700元、93年9月18日中友百貨2,6 20元、93年9月18日中友百貨4,000元、93年9月18日中 友百貨4,500元、93年10月22日新光三越3,533元、93年11月16日中友百貨1,400元、94年1月25日中友百貨4,260元、94 年4月24日TIGERCITY8,556元、94年5月5日TIGERCITY2,682 元、94年5月11日TIGER CITY4,688元);汽車改裝及百貨:(93年6月2日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30元、93年6月2日 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230元、93年7月19日裕唐汽車7,360元、93年11月6日昌一汽車11,000元、93年11月13日金大買汽車精品百貨2,200元、94年1月3日昌一汽車19,000元、94 年1月19日昌一汽車6,327元、94年1月25日昌一汽車2,988元、94年2月28日力翔電動車13,862元、94年2月28日昌一汽車1,806元、94年5月28日旭益汽車百貨2,079元);旅宿娛樂 :(92年8月30日諾曼蒂旅館1,880元、93年4月19日克來大 飯店1,350元、93年12月12日華納威秀40,320元、93年12月 13日華納威秀1,000元、94年1月31日群友旅行社1,547元、94年2月5日群友旅行社16,800元、94年2月14日群友旅行社14,800元、94年2月20日群友旅行社17,300元、94年6月5日小 拳王玩具總匯5,150元);電信費用:(93年6月16日東信電信16,000元、93年8月21日東信電訊9,490元);另有科技公司等之消費:(92年9月10日無敵科技3,9 00元、92年10月4日魚之林事業1,900元、92年12月29日飛登科技3,600元、93年1月9大光有限公司5,000元、93年3月7日達康網科技2,133元、93年5月19日紅陽科技17,440元、93年5月19日紅陽科技17,440元、93年6月7日達康網科技2,264元、93年7月17日桔郡有限公司26,000元、93年7月19日桔郡有限公司40,000元 、93年7月20日聯發企業行40,000元、93年7月22日聯發企業行40,000元、94年3月5日飛登科技5,700元、94年3月8日上 大企業行2,300元、94年4月26日蔡家國際6,300元、94年5 月8日蔡家國際5,700元)】等,核均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㈢此外,債務人復有如下之現金卡借款情事:92年5月9日 100,000 元、92年5月19日100,000元、93年4月12日10,000 元、93年5 月10日100,000元、93年9月6日75,000元、93年9月6日20,00 0元、93年9月6日5,000元、94年2月2日100,000元、94年3月1日100,000元 計92年度借款20萬元、93年度 借款21萬元、94年度借款20萬元,另債務人於93年11月4日 向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汽車貸款150萬元 ,自94年7月4日起即無法按期繳款,並以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向中華汽車當鋪融資公司質押80萬元,復未能具體說明其上述大額借款之用途,顯有過度擴張信用並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程度甚有 。 ㈣依前述債務人之消費及借款紀錄,債務人乃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除債權人王偉誠具狀表示同意免責及債權人中華汽車借款當鋪公司、王素蓮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暨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