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 徐暐博 即債務人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暐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不高,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且債務人並無財產,而於100年6月3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按。 ㈡按本院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均具狀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 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9年11月12日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件定庭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僅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於本院訊問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時,均表示無意見, 亦有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筆訊可稽。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㈢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台灣曲克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另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為:現住母親所有房屋,每月分攤房貸10,000元、膳食費6,000元、 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配偶 (配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就業)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 6,00 0元,合計為37,000元,有債務人民事補正狀可憑,並經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依債務人自述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可堪認定。又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99年12月8日 提出之財產、收入與支出總彙總表所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305,078元,此金額亦經債務人及到場之債 權人於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時一致表示無意見,自堪採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因債務人為0清算,故目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情形,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