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郭志仲 被 告 盧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3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4,2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460,000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 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間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之某不詳處所,以1張7,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票據,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知悉自己所經營之通訊行已營利不善,並週轉困難,毫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犯意,於取得系爭3紙支票後未幾, 即接續在95年底起至96年初之密接時間,持向原告行使而佯稱系爭3紙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客票,其因業 務經營所需欲購買通訊器材,有週轉之必要,並以系爭3紙 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原告 並因此至少交付46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嗣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3紙支票請求兌現,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查問後,始知受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郭俊杰確曾向原告借過錢,但是累計到一個金額後,原告就不願意再借錢給他,後來郭俊杰才說他有一位朋友也就是被告在開通訊行,就帶原告去找被告。剛開始是被告與郭俊杰一起來找原告,郭俊杰要向原告借錢,原告不願意,被告就表示他在做通訊行有客票,不然由被告向原告借錢。便由被告向原告借錢來幫助郭俊杰,故原告乃經由被告之同意而匯款三次給郭俊杰。其後被告亦曾單獨來向原告借錢二、三次以上,原告則交付現金予被告。因為被告曾經就其中一張支票背書,故被告應對系爭3紙支票負責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或騙錢,郭俊杰與原告本來就是朋友,被告與原告則原本並不認識,是郭俊杰缺錢,要向原告借錢,怕原告不借給他,就找來被告作擔保,故每次都是由被告與郭俊杰一起和原告見面,且都是郭俊杰自己向原告表明要借款,錢也是由郭俊杰拿取,而郭俊杰拿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形不只起訴書所載之8紙支票。況且先前原告與郭俊杰之 間私下就有借貸關係,被告並不知情。另原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之4張匯款單,與被告無關。又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有拿 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向原告騙得482,600元之金額,惟被告只有就如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77,500元之支票1紙背書,並未就其餘2紙支票背書,故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77,500元。 ㈡被告雖曾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拿如起訴書 附表所載8紙支票向原告借錢;惟此乃因當時郭俊杰表示其 房屋被拍賣,且其母親得癌症,被告一時同情郭俊杰,就決定幫他擔罪,但是被告現在已感到後悔。 ㈢被告另曾於本院刑事庭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有拿5紙支票包括系爭3紙支票向原告借錢;惟當時也是基於幫郭 俊杰擔罪的心態。不過後來原告竟然聲請郭俊杰當證人,郭俊杰也當庭講出對被告不利的話,被告覺得自己是在幫郭俊杰擔罪,郭俊杰卻不幫被告說話,所以才決定說出實情,但被告並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某日,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系爭3 紙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反覆實施詐欺之犯意,接續於95年底起至96年初之密接時間,持向原告行使而佯稱系爭3紙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應收帳款之客票,其 因業務經營所需欲購買通訊器材,有週轉之必要,並以系爭3紙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 誤信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 原告並因此至少交付46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嗣經原告屆 期提示系爭3紙支票請求兌現,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向被告查問後,始知受騙等語。而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77,500元之支票1紙背書,且表示願意給付原告該票面金額77,500元;惟仍否認有向原告借錢或騙錢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俊杰共同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後,再持以向原告借款,且該紙支 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9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9頁)、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審判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0、33、34、79、80頁)時,供述綦詳,復經證人郭志仲(見他字卷第17、18頁,刑事一審卷第52至56頁)及原告(見他字卷第19、20頁,刑事一審卷第75至79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郭俊杰共同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再持以向原告借款,且該2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見他字卷第19頁)時,供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原告(見他字卷第17、18頁,刑事一審卷第52至56頁)、郭俊杰(見他字卷第19、20頁,刑事一審卷第75至79頁)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見 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嗣雖辯稱:伊與郭俊杰拿給原告的支票,伊與郭俊杰都有背書,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外,其他支票都不是伊交 給原告的云云。然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盧明裕交給你的支票,你是否每一張都有請他在後面背書?)答:沒有每一張。比如說他這次拿兩張給我,我叫他們兩個人都在1張上面背書給我,不用每一張都背書。如 果有跳票,我就找通訊行」、「(問:盧明裕有背書的張數?)答:應該是兩張,但是有1張,我找不到了」、「(問 :是否可以確認所提出來的跳票的支票都是盧明裕交給你?)答:是。郭俊杰的我有另外保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54頁)。而證人郭俊杰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他字卷第7至14頁,並告以要旨,這8 張支票有無辦法辨識是否你跟盧明裕一起去借的?)答:96年3月31日立鋼企業,有,一開始是我拿去銀行,銀行不收 。後面才衍生所有的都跳票。96年4月20日鈺祥企業社,這 張我有看過,96年4月30日議昌公司付款人聯邦銀行,我也 有看過。是我和盧明裕帶去銀行的,銀行拒收之後,我有跟郭志仲說,我要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月27日審理時既供承:「(問:一起去的狀況,拿芭樂票的情況有幾次?)答:去都拿好幾張票,有的是客票,有的是買來的」、「(問:曾經有拿到芭樂票去借錢的次數?)答:最多兩次,但是張數不曉得。包括芭樂票、客票,我都有背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可見被告確曾持數紙購得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僅77,500元,惟被 告於99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還他多少 錢?)答:就郭志仲剛所述的二十多萬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且於本院刑事庭99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我不會用錢跟他和解,他從我這裡拿走三十多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頁)。衡情倘若被告僅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為77,500元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且未積欠其他借款,何以被告竟願意償還原告高達2、30萬元之金 額?可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支票確亦係被告持以向原告借款, 而交付予原告,應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與郭俊杰當時只是想把支票當作工具,想在支票屆期前把錢存進去,或拿現金把票換回來,沒有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然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被告以每紙7千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且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見他字卷第19頁)時,供認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9年9月23日準備 程序時供承:「(問:如果沒有拿這些票過去,郭志仲是否會借你們錢?)答:他需要票才有辦法,如果我們沒有拿票過去,他是不會願意借我們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4頁),證人郭俊杰於本院刑事庭100年1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盧明裕拿這些買來的支票跟郭志仲換現金時,有無說支票如何來的?)答:盧明裕有說是客票,也有說是朋友的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6頁)。益見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猶持以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佯 稱係應收帳款客票及友人之支票,且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㈤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為採。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郭俊杰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關於被告與郭俊杰持向原告借款之支票有無全數背書、背書原因等證述,雖有前後不符及相互歧異之處,然其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已將近4年, 自難期待證人郭俊杰與原告就實際發生過程能為完全正確之陳述,且其等部分證述縱有誇大、渲染之情事,然其等關於前開㈠至㈣之證述,經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符之處,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上關於細節部分稍有瑕疵,而全部均不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已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01號提起公訴,並據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 2317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且被告並未提起上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持系爭3紙 來路不明之支票,佯稱客票,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借款合計至少460,000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 至少460,000元之損害,則被告自係以詐欺之手法,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0,000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本件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在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裁判費用,故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立鋼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96年3月31日 │321,500元 │ │ │限公司 │銀行北屯分行│ │ │ │ │ │郭玉憑 │ │ │ │ │ ├──┼───────┼──────┼─────┼──────┼─────┤ │2 │鈺祥企業社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96年4月20日 │83,600元 │ │ │林國棟 │大同分行 │ │ │ │ │ │ │ │ │ │ │ ├──┼───────┼──────┼─────┼──────┼─────┤ │3 │議昌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96年4月30日 │77,500元 │ │ │倪議昌 │汐止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