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應玉秀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長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福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5號及同段7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每戶售價新台幣(下同)550萬之價格委託訴外人 即仲介洪武智(下稱仲介洪武智)尋覓買主出售。嗣上訴人偕同家族成員看屋後有意購買,要求以每戶510萬價格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即簽發以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4月17日,票面金額20萬,票號A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斡旋支票),交付仲介洪武智作為斡旋金,議價成功即以系爭斡旋支票作為定金部分,否則即退還上訴人。嗣經洪武智居間斡旋,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之出價以1020萬(即每戶510萬)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 與上訴人電話聯繫,獲知上訴人無庸辦理貸款,兩造即協議以現況交屋。詎料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預訂簽約之日,到 場後竟藉詞並未同意上開價格而拒絕簽約。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作為斡旋保證金,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價金達成共識,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支票即為定金之部分,茲因上訴人無故違約拒絕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沒收定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單純接受上訴人開價要約,當場由上訴人之要約受託人即仲介洪武智將定金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惟兩造約定於99年4月19日上午至仲介 處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乃反悔表示不買,違約事實至為明顯。再依上訴人已簽名於其上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備註第2條所約定:「斡旋成功,賣方願賣,買方不買,則 保證金全額沒收,賣方違約不賣加倍退還買方」之內容,上訴人既表示不願買受,已符合上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備註第2條約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上訴人之定金, 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㈡、再者,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開出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承諾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見者只有本件上訴人開立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而非「購屋要約書」,故自不受「購屋要約書」條款之拘束。至於上訴人與仲介洪武智如何簽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委託洪武智斡旋,因被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接受要約,無須亦無權過問其經過,上訴人執仲介洪武智與上訴人之間簽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時之場景與仲介法令不符,及以上訴人未採用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購屋要約書」之內容究責於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拒付定金之理由,自不足採,不影響兩造依所合意之定金條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㈢、本件上訴人向來主張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嗣於二審始又主張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後主張事實顯然矛盾。又上訴人既然承認兩造買賣合約於99年4月17日成立,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票據債務, 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無理由。再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於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義務,依法律或契約,須同時為之者,始可於他方未給付之時,拒絕己方之給付,若一方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者,其即不得向他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上訴人既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已承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99年4月17日中午被上訴法 定代理人簽收系爭支票時成立。而依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之約定,斡旋成功即應交付定金,上訴人乃對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另上訴人於契約斡旋成功後之99年4月19日上午在洪武智仲介處,當面向被 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買受系爭不動產,則其當時舉動顯已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系爭房地自其明白表示拒買之時起,即不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於歷經一年多後始要求履行合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亦無理由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所簽署「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所訂給付仲介報酬之相關條款,遠較政府機關制定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斡旋 書應屬無效。本件買賣仲介之洪武智並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以供上訴人審閱契約,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在案。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僅於電話中討論現況交屋及是否辦理貸款,其餘有關付款方式、所有權移轉時間、不動產點交方式等均未達成協議,故上訴人擬於99年4月19日前 往取回系爭支票,孰料被上訴人竟稱其於99年4月17日即已 收受系爭支票,自非有據。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本院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答辯無理由,無非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上訴人嗣後反悔不履行合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定金票款。惟查,原審就「兩造就系爭房地究有無達成買賣之合意」乙節並未詳予調查,蓋本件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早先已與訴外人家舜不動產商行訂立委託契約,嗣後因上訴人有意詢價,並在參觀系爭房地後,仲介洪武智即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奇貨可居價格十分優惠,上訴人乃在99年4月17 日簽署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乙紙,並開立系爭斡旋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於仲介洪武智,惟在仲介洪武智之居間斡旋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因仲介洪武智未曾提過已將系爭斡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有福、抑或提到李有福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 ㈡、仲介洪武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李有福於另案審理程序中,曾雙雙到庭就本件兩造有無達成買賣合意乙節提出證詞,惟其二人之陳述在經隔離詢問後,就渠等所主張「賣方已同意出售房屋」乙節出現嚴重之矛盾,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7日當天中午簽收支票,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乙節純屬虛撰。又被上訴人之法定李有福應係在上訴人撤回斡旋之委託後,始於仲介洪武智所持另一聯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正本上簽署收受支票之字樣。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根本未將該「承諾」委由其委任之仲介洪武智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在事後空口即謂已承諾售屋。原審認定兩造業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非正確,上訴人本於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亦屬有據。 ㈢、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依其所述,上訴人除應依約兌現系爭支票外,兩造亦應依契約關係履行交付價金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等義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及仲介洪武智縱主張曾以台中港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關係,惟該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前尚非合法,而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將其中乙戶出售於第三人,在此情形之下,被上訴人自無從對於上訴人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中之定金等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以每戶售價550萬之價格委託 仲介洪武智尋覓買主出售。嗣上訴人偕同家族成員看屋後有意購買,要求以每戶510萬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即簽發票 面金額20萬之系爭斡旋支票,交付洪武智作為斡旋金,洪武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簽發如本院卷第46頁(上證三)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一式兩份),並於當日某時將其中一聯交予上訴人收執。 ㈡、99年4月17日中午被上訴人法代李有福有以洪武智之手機, 與上訴人電話洽談,上訴人並將其接通裝置轉成擴音模式後,轉由其胞兄應子湘與李有福對談,該次通話並未提及買賣價款部分。 ㈢、上訴人應玉秀有於99年4月19日跟胞兄應子湘、胞弟應子洲 等親友先後到洪武智位於台中市○○區居○街209巷69號之 辦公處所(應子湘、應子洲先到,應玉秀於一、二十分鐘後再到),被上訴人法代李有福是與應子湘、應子洲同時到達。該日應玉秀表明不買之意願,所以兩造並未簽約。 ㈣、兩造除爭議被上訴人法代李有福究竟有無於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上簽名後書寫4月17日之日期有爭議外,對於兩造所提 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確實有開立系爭斡旋支票予洪武智,目前該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於提示後退票。 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二、兩造爭執重點: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斡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其於99年4月17日上午出價後,被上訴 人之法代李有福雖有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與其兄應子湘討論付款方式等問題,惟並未向其表示已同意其出價,當日下午其再去看系爭房地,仲介洪武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出價,並約定在同月19日上午簽約,嗣後其因考量系爭房地不符其需求,隨即於隔日即同月18日上午向仲介洪武智表明不買之意願,又其於19日並非因要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到仲介洪武智之處所,其僅為取回系爭支票,故本件買賣契約應未成立,其得取回系爭斡旋支票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以每戶售價550萬之價格 委託仲介洪武智尋覓買主出售,嗣上訴人偕同家族成員看屋後有意購買,即於99年4月17日上午要求以每戶510萬價格,二戶共1,0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因出價低於賣方委 託價,上訴人即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系爭系爭斡旋支票,出價委託洪武智代向被上訴人斡旋,並於洪武智所簽發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一式兩份)上簽名蓋章,洪武智並於當日某時將其中一聯交予上訴人收執。當日中午被上訴人法代李有福得知後,即以仲介洪武智之手機與上訴人電話洽談,上訴人並將其接通裝置轉成擴音模式後,轉由其胞兄應子湘與李有福對談,該次通話主要係就現況交屋及付款方式為洽談,並未再提及買賣價款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經過,堪信被上訴人之法代李有福確已自仲介洪武智處知悉上訴人之出價,且未反對該出價金額,兩造始未再就出價金額為磋商。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代李有福與仲介洪武智關於簽收系爭斡旋支票、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之部分細節及時間點證述不一,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在其向仲介洪武智撤回出價表示前同意出價,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日在與上訴人通話後即已簽收系爭斡旋支票並於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上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之出價乙情,核與證人即仲介洪武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彼二人證述之部分細節或有出入,惟彼二人對於上開關鍵重點之證述始終如一;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所述亦與常情無違,當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撤回出價要約確在被上訴人承諾同意其出價之後。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應認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出價行為,經仲介洪武智將系爭斡旋支票、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李有福後,被上訴人確已同意上訴人之出價,而斡旋成功。上訴人所辯,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雖上訴人再辯稱仲介洪武智並未依法拿出公會標準版之斡旋金契約書以及官方之購屋要約書予上訴人選擇,卻拿出不合常規且內容具不平等條款顯對消費者不利的自創版「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要求上訴人簽署,且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該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於92年1月24 日 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於簽約前業已充分獲悉契約條款,縱令未達審閱期間,然於消費者之權利既無妨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當,要難嗣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經查上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無論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然上訴人自承仲介洪武智曾以口述相關權利義務,期間約為15分鐘,又核其條款中數量僅為5條,文字並無艱澀之專業術語,字體亦採通常印刷, 上訴人身為中醫師,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得於簽約前充分審閱契約內容,尚難據以主張該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約定因違反審閱期間而認屬無效。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規定,否則仍然有效,並不因其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於法律上產生不利效果。經查上述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之規範內容,有關斡旋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訂金之一部分,斡旋成功後倘買方違約,則沒收保證金;如賣方違約,則加倍返還保證金等約定,並有斡旋期限等,均屬契約權利義務之對等規範,並無任何偏重一方利益、減輕一方責任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且其法律效果與學理上認為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定金,應為立約定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效果相合(民 法第248條、第249條規定參照),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亦難主張該約定顯失公平而認無效。雖仲介洪武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罰鍰20萬,且其於本院另案99年度沙簡字第241號對上訴人 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遭敗訴判決,然查洪武智係因未告知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要約書之區別及替代關係,而遭處分,且其能否據以請求仲介費,乃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得因此逕認上訴人簽認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上有關出價及斡旋成功之約定即屬無效。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簽認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上關於上訴人出價及斡旋成功之約定並非無效;又本件應認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出價行為,業經仲介洪武智將系爭斡旋支票、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李有福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出價,而斡旋成功,則兩造自應受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斡旋成功約定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乃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發系爭斡旋支票;而依上訴人自陳其於當日晚間因考量系爭房地不符其需求,於斡旋期限未期滿前,隨即於隔日即同月18日上午向仲介洪武智表明不買之意願,再於翌日即19日向前來簽約之被上訴人表明不買之意願。則依上訴人簽名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記載:「…預購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貳拾萬整,現與委託價尚有價差,特委任代為斡旋,並付出價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備註:一、斡旋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訂金之一部分,斡旋不成功則保證金全部退還買方。二、斡旋成功,賣方願賣,買方不買,則保證金全額沒收。賣方違約不賣加倍退還買方。」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沒收該出價保證金(即系爭斡旋支票),並行使該票據權利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得取回系爭斡旋支票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自無足取。至雖上訴人於本院始另辯稱:如依被上訴人所述,本件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則上訴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被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房地其中乙戶出售於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已無從對於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應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給付價金等語。惟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乃依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關於出價及斡旋成功之約定,於斡旋成功後,兩造負有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義務,因上訴人表明不買意願拒絕簽約,而得沒收保證金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成立後應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其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乃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發系爭斡旋支票,上訴人抗辯其得取回系爭斡旋支票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斡旋支票之合法持有人,其基於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