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雷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上訴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列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松允,嗣上訴人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100年9月29日申請變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沈瑋、變更公司名稱為雷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經濟部100年7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0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證。上訴人 依序於100年8月18日及100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狀與民事上訴理由狀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等判決意旨,及學者駱永家之見解,票據債務人應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顯係誤會。 (二)被上訴人為履行技術移轉義務必須指定4位技術輔導顧問 ,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後,上訴人始有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顧問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1、依兩造簽訂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顧問工作 內容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為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所有有關成立組裝技術事業必要之技術、測試、困難之排除等均屬於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因此被上訴人除單純提供電池組與上訴人外,更應該確保其提供之電池組與上訴人公司欲搭配之電動機車間使用順暢,倘若有任何狀況,被上訴人均應以其技術負責排除。另對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件1所示模組技術移轉項目共5項,更可確知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包括電動機車48V高轉速大扭力模組之所有必 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甚明。復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足見上訴人必與被上訴人指 定之4位輔導顧問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始有再行支付60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分 別簽訂顧問契約,必係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具有 技術移轉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 ,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相關技術,始足當之。 2、被上訴人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 事判決抗辯本件肇因於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誤會。蓋兩造既就未來將成立電池模組廠生產鋰鐵電池為目標,自應以移轉鋰鐵電池技術作為本件技術移轉之核心,否則大可直接約定由上訴人逕行付清技術輔導顧問1600萬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妥4位技術輔導 顧問,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後,上訴人始須支付600萬元之顧問費?況以現今社會薪資水準,若能在台灣 工作年薪達百萬元者,須有一定資歷或能力,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該4位輔導顧問皆 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應有支付該4位 輔導顧問薪水,除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薪水之外,該4位輔 導顧問又能再受領顧問報酬150萬元,顯見渠等應具有相 當專業之鋰鐵電池技術,否則焉能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然證人梁群(萬意)到庭作證時已明確證實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告知其需出任兩造技術移轉契約之輔導顧問,更未告知證人梁群(萬意)擔任技術輔導顧問可額外獲得顧問費用1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指派4位技術輔導顧問之事確屬虛妄。再者,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4位輔導顧問 之相關簡歷,反而延宕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在原審提出,而被上訴人抗辯4位技術移轉顧問之經歷,僅係電子、機 電公司之經驗,並無鋰鐵電池之工作經歷,且至98年底、99年初間除訴外人張偉禮外,幾乎均是初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或任職未及1年,並無鋰鐵電池相關技術,其等如 何有能力可以擔任技術輔導顧問?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之資格詳加調查,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便認定其等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業,完全未就彼等如何具有得以勝任輔導顧問之專業知能加以論述,顯屬未經調查證據而草率認定事實。況倘若被上訴人先前提供4位技 術輔導顧問確實具有鋰鐵電池專業能力,縱使渠等離職亦仍可繼續擔任技術輔導顧問,被上訴人斷無逕行更換之理。上訴人既需耗資1600萬元取得技術移轉顧問之專業,顯見該等技術確係極度專業智能,被上訴人如何能因員工離職又輕易覓得?徵之證人梁群(萬意)到庭證述,益見被上訴人抗辯指派專業技術移轉顧問,無非臨訟抗辯之詞。 (三)上訴人已指派證人林宗慶長駐森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美達公司),並租賃廠房,準備接受被上訴人之技 術移轉,已盡協力義務,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1、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曾到庭證述,受上訴人公司指派駐在森美達公司,其任職前雖未接觸鋰鐵電池,但曾任職國內電腦大廠華碩公司擔任鋰電池工作,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技術移轉,更有證人梁群(萬意)於鈞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有幫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公司?)當時有1個林宗慶過來給我們1個森美達名片 ,最初我認為他是力武公司的人,但是後來我發現並不是。後改稱:我並沒有幫力武公司做任何事情。」、「(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宗慶找你時間大概在何時?)我記 得是在2009年9月在內湖簽約,在之後1個禮拜左右,林宗慶就有來過被上訴人公司好多次,並跟我說要來學習鋰鐵電池。」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確實在兩造簽訂系爭技術移轉契約後1周左右,即已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去被上訴人 公司學習鋰鐵電池技術,上訴人公司確有履行受領技術移轉之協力義務。 2、又證人張威創於鈞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複訴訟代理人簡汝誼律師問:林宗慶是否由你指 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學習契約簽訂技術移轉之工作?)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問:你為何會 派林宗慶去森美達公司?)前述已經有回答,林宗慶是董 事長面試的人,我們要跟蘭陽合作,而林宗慶是台北人,從面試時,就跟林宗慶講,他要在台北跟蘭陽完成技術移轉的事情。」等語,足徵上訴人公司確有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技術移轉無誤。 3、另對照證人張威創於同上日證述:「(上訴人複訴訟代理 人簡汝誼律師問:第1張出差旅費報告單抬頭為何是森美 達公司?)當時林宗慶是我們董事長將他的履歷交付給我 ,並告知我已經在臺北完成面試,並決定錄取林宗慶,所以林宗慶就到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找我報到,並且完成在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續,所以林宗慶是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但是我們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北有向子公司森美達公司租賃廠房一部分,故將林宗慶派駐到森美達公司上班,但是林宗慶還是掛森美達員工,第1次會計不清楚,所以填寫抬頭是森美達公司,林宗 慶實際上是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上訴 人複訴訟代理人簡汝誼律師問:上證物15第1頁、第2頁是否同1筆金額?)應該是。是森美達公司已經出帳,所以叫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補1份文件。」等語,及證人林宗 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鋰鐵電池相關規格乙事有出差旅費報告及申請單可佐,顯見證人林宗慶確係受上訴人公司指示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技術移轉無訛,被上訴人抗辯旅費請領單載明森美達公司,實係代表森美達公司測試電動機車電池云云,顯不足採信。 4、證人林宗慶確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受上訴人公司指示派駐森美達公司接受被上訴人之技術移轉,此有上訴人提呈證物17所示扣繳憑單影本3份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影本1份可稽,足認為真。雖證人梁群(萬意)於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及 有1個林宗慶有找過你,你本來以為他是力武公司的人, 後來你如何發現他不是?)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有力 武公司的人在五股森美達公司裡面。」、「(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就你認知,林宗慶是上訴人公司員工或是森美達公司員工?)他的名片上是森美達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林宗慶接洽的原因是否因 為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電池使用在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宗慶在跟你接觸時,有無向你表明,他是代表力武公司來做技術移轉的?)這句話是我當時跟他問的,但是 他從來不敢回答我,我問過多次,但是他都對我靦腆一笑。」等語,可見證人梁群(萬意)亦知悉上訴人公司會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技術移轉,否則證人梁群(萬意)為何會多次主動詢問證人林宗慶是否代表力武公司來作技術移轉?雖證人梁群(萬意)稱伊本來以為證人林宗慶是力武公司的人,後來因為沒有見過力武公司的人在森美達公司,加上證人林宗慶交付給證人梁群(萬意)的名片是寫森美達公司員工,所以證人梁群(萬意)後來才會認為證人林宗慶不是力武公司的人云云。然此乃證人梁群(萬意)個人主觀之臆測,並非證人梁群(萬意)詳加查證後確定證人林宗慶不是力武公司的人,故證人梁群(萬意)此部分證言應非可採。況證人林宗慶確係力武公司員工,已有上開證物可稽,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證明其確係力武公司員工無訛。是證人梁群(萬意)證述證人林宗慶執森美達公司名片前去尋找證人梁群(萬意)教導鋰鐵電池技術,但證人林宗慶是上訴人公司派駐在森美達公司,為求外觀上之一致性,故證人林宗慶自有執森美達公司名片之可能。然此皆與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將準備接受技術移轉之事俱備妥當無涉,縱使上訴人指派非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前去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移轉,亦無違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反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曾派員前去接受技術移轉乙節,已因證人梁群(萬意)之上開證述內容而戳破被上訴人之謊言,是上訴人公司既已指派員工即證人林宗慶前去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移轉,則上訴人公司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5、證人梁群(萬意)又於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被被上訴人公司指派擔任 兩造間技術移轉契約之輔導顧問?)老實說,我並沒有看 過此契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被指派 過?)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或董事長並沒有給我1個正式口頭或是書面告知,可是我個人並不知道我被指派擔任技術移轉顧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公司 有無跟你說,你如果擔任技術移轉輔導顧問,可以另外獲得150萬元之報酬?)沒有。」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指派證人梁群(萬意)提供技術移轉予上訴人公司,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否則證人梁群(萬意)何以完全不知情,甚至亦不知擔任技術移轉顧問會有額外報酬150萬元之 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公司已依約指派技術移轉顧問,係上訴人公司違約云云,確與真實相悖。 6、上訴人不僅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學習鋰鐵電池技術,且在子公司即森美達公司租用場地,以備作為鋰鐵電池生產線之用,此從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去 過五股森美達公司?)有的,我有去過1次。」、「(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該次去森美達公司是從事何事情?) 當時他們在測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詢問我,他們那些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當時我還有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及鋰電池檢 測設備之功能為何?)模擬電動機車使用鋰電池之所有情 況,也是1個電池的檢測標準。」等語,可見上訴人確實 已將接受技術移轉之空間備置妥當,並向證人梁群(萬意)徵詢空間是否足以承擔鋰電池檢測設備,是上訴人業已達受領給付之狀態甚明。再者,上訴人公司既是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約1周左右,即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接受技術移轉,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相對提供鋰電池技術予上訴人,但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卻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跟林宗慶接洽的原因是 否因為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池使用在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是的。」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公司並未移轉鋰鐵電池技術予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被上訴人縱曾於99年3月19日寄發台北44支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指派證人梁群(萬意)等4人為技術移轉顧問,亦是肇因 於兩造簽訂購料合約書雙方產生齟齬,被上訴人公司臨訟抗辯上訴人公司違約,刻意捏造之事,否則為何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技術移轉顧問於兩造簽訂技術移轉契約後1周 左右即見到證人林宗慶前去請教鋰鐵電池技術,甚至多次詢問證人林宗慶是否為力武公司派來接受技術移轉之人,而被上訴人抗辯提供技術移轉輔導顧問之證人梁群(萬意)卻不知自己即為履行技術移轉之輔導顧問,顯見本件確係被上訴人公司無故片面違約。 (四)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 1、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使上訴人公司取得組裝鋰鐵電池之技術,惟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先生產電池模組後,再研發如何應用於產品上,否則生產不能對應於產品使用之電池模組又有何用?上訴人公司願花鉅資取得鋰鐵電池相關技術,當係為能使用於上訴人公司之電動機車,故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之相關程序應係:先有需用電池之產品(如本 件之電動機車)、再設計、組裝、測試能對應產品使用之 電池模組(即系爭契約之標的),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即為組裝電池模組之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對、組裝、檢測等,與證人林宗慶證述關於電池模組於組裝完成後之運用端無涉云云,顯係誤用,故證人林宗慶之工作即屬系爭契約之一部無疑,而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提供能對應電動機車使用之鋰鐵電池組裝技術,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嗣後被上訴人公司雖提供16顆為1組和1個基板組裝好之電池予證人林宗慶測試,測試後發現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池裝置於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無法相互配合,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根本無法順利運作,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解決此問題,且不再聯繫後,才找另外3家廠商提供電池並進行測試,此有證人林宗慶於 原審100年5月31日及100年7月7日之證述內容可佐,亦可 證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具備能應對上訴人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使用之鋰鐵電池組裝技術甚明。被上訴人竟抗辯證人林宗慶之工作內容係替森美達公司測試電池組,更謊稱證人林宗慶測試之電池非被上訴人提供云云,顯屬不該。退步言,倘證人林宗慶之工作內容係替森美達公司測試電池組,仍無損於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對上訴人盡契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委無足採。 2、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之電池裝在上訴人公司電動機車無法整合且會流湯漏液,且證人林宗慶請求4位顧問之一即證人梁群(萬意)提出解決方案, 卻始終無法順利解決問題,既然提供電動機車48V高轉速 大扭力模組之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義務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克服電池流湯漏液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指派之顧問確實不具有鋰鐵電池之專業技術,否則焉會無法解決該問題?尤其上訴人早於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時即已支付1000萬元,花費鉅資竟換得如此不堪使用技術。況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林宗慶有無跟你反應,電池有漏液之情形?) 有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林宗慶有無跟你說 電池漏液之情形希望獲得改善?)有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有無幫其處理這個問題?)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處理結果為何?)當時是因為裡面有電池管理系統BMS板要換,這跟經費有關,所以並 非我可以決定的。要改善電池漏液之情形要花錢,當時我們公司總經理並沒有給我給我答案,我無法請款,就不了了之。」等語,可見電池漏液問題無法克服係因被上訴人不肯花錢改善,使得電池BMS板無法更換,足徵本件係肇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提供技術移轉並使得雙方互動停擺,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移轉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一切「所有必要事項」之給付義務,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具有違約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並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 1、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供採購設備清單、建廠時程、人員配置、產能狀況等有關鋰鐵電池模組廠設置所需資訊,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否則焉會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技術移轉顧問費用1000萬元後,迄今已逾2年仍無 法提供,是上訴人之解約確屬有理,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公司派證人林宗慶接受技術顧問輔導前,尚且知悉先行自修電池安規,但被上訴人公司所謂技術移轉顧問則連基本電池安規都不懂,反需仰賴證人林宗慶教導,可見被上訴人不具有製作鋰鐵電池之能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證人林宗慶在原審證述時,自稱其僅參與鋰電池,無接觸鋰鐵電池之經驗,故不能僅就證人林宗慶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無鋰鐵電池專業云云。然此更能突顯證明被上訴人對鋰鐵電池確實一無所知,因未接觸鋰鐵電池經驗之證人林宗慶都懂得電池基本安規,被上訴人宣稱其具有專門技術云云,為何指派之輔導顧問反需證人林宗慶教導電池安規?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2、上訴人利用網路隨意搜尋有關鋰鐵電池廠相關資訊,即能找到同為生產鋰鐵電池之長利公司對鋰鐵電池之相關介紹,其內容之專業性更勝被上訴人提出之6頁投影片,甚至 長利公司置於網站上對鋰鐵電池之介紹,亦勝過被上訴人交付之6頁投影片,故被上訴人如何能稱其具有鋰鐵電池 之專業?另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被上訴人曾獲媒體報導、領有智慧財產局核發 專利證書、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審查結果等資料,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生產或組裝鋰鐵電池之技術云云。然揆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專利證書、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審查結果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在媒體刊登廣告,並非專業獲得肯定之媒體採訪報導,更非被上訴人獲有鋰鐵電池技術,且專利證書上記載專利期間亦係於兩造簽訂技術移轉顧問契約後,如何證明被上訴人簽約時確實有鋰鐵電池技術?被上訴人迄今猶無法具體證明其確實具有鋰鐵電池專業,而證人林宗慶在原審作證時表示自己先前僅有鋰電池之經歷,遭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證人林宗慶不具任何鋰鐵電池之專業,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附呈上證8、9 亦僅係鋰離子電池相關資料,如何佐證被上訴人有鋰鐵電池之專業?是故被上訴人抗辯屬實,證人林宗慶更應具鋰鐵電池專業。 (六)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得執之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1、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便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但被上訴人卻從未提供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予上訴人,僅交付6頁 投影片,對被上訴人承諾提供之技術移轉輔導顧問,置之不理,甚至上訴人指派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學習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時,更發現被上訴人指派之證人梁群(萬意)連電池技術最基本之安規都不懂,還需仰賴證人林宗慶指導,毫無專業可言,上訴人遂於99年1月14日 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惟被上訴人收悉後仍 未理會,顯見被上訴人已罹於遲延給付,上訴人等待多時,再於99年8月2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仍視若無睹,上訴人始於99年8 月9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足證 係被上訴人無故罹於給付遲延,經上訴人依法限期催告後,仍未履約始遭解約無誤。 2、上訴人在兩造簽約後已先依約交付鉅資予被上訴人,目的即在取得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配合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自應從建廠計畫開始、測試、量產等各階段均有賴被上訴人之協助,要無僅依被上訴人6頁投影片,即能 完成技術移轉。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顧問內容即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對鋰鐵電池模組技術毫無所悉,在此前提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顯係使上訴人從完全無鋰鐵電池模組生產能力,提升至具有完全獨立製造鋰鐵電池模組之能力,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未能提供協助,在上訴人依法限期催告及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自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卻認定被上訴人所負之技術移轉義務,需上訴人配合而為生產線之建置及簽立顧問合約之協力行為,顯非上訴人之過,令人不服。因證人林宗慶在原審審理時已2度到庭明確證述:「98年10月20 日到職,擔任工程師,工作目的為協助模組廠之設立……,11月底之前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方面接觸5、6次左右,其中有1次是梁經理帶著2位工程師去森美達和我會面,梁經理在森美達廠房內以腳步丈量尺寸,表示面積足以設置生產線……。這段期間,主要討論原告的電芯基板和我們控制器間搭配問題…。」等語,上訴人復已向森美達公司租用廠房,且由該租賃契約所附之配置圖,可明確看出上訴人確已依約承租廠房規劃生產線及裝配線,預定做為電池模組生產線之用,更按月給付租金予森美達公司,若上訴人無意履約,何須長期持續支付租金?可見上訴人早已履行上訴人之協力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未為契約之協力行為,恐嫌速斷。本件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完整建廠計畫,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芯基板與上訴人公司電動機車之控制器無法搭配等問題,導致電池模組生產線無法設置,非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況上訴人本身毫無鋰鐵電池模組技術,如何先為生產線之建置?更徵原審判決倒果為因,錯誤認定須先由上訴人完成生產線建置,被上訴人始能提供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顯不應維持。 (七)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顧問人員除未具有鋰鐵電池模組技術 之相關學經歷外,連最基本電池安規都不懂,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提供所謂技術輔導顧問在專業上,卻連上訴人指派前去被上訴人公司學習之基層員工都不如,上訴人公司如何於問題未改善前再將金錢投入?何況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芯機版品質不良,技術水準不足,始終無法與上訴人公司生產電動機車之控制器配合,如被上訴人之鋰鐵電池模組技術良好,為何在測試數月後始終無法克服此一問題,被上訴人顯不具備組裝電池技術事業之專業,可知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八)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盡其義務,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履行,仍未履行其契約義務,終致解約: 1、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即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 訴人僅交付區區6頁投影片,而自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物 13所示6頁投影片中第1頁記載「Proposal」,即可知該6 頁投影片充其量僅是提案、計畫,對比兩造簽訂之1600 萬元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交付6頁投影片即能作為系爭契 約約定之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提供6頁投影片係屬履行技術移轉契 約約定義務之第1步,則被上訴人亦應提出技術移轉進度(如技術移轉應分幾個階段完成、每階段應進行之程度為何等),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建廠計畫,甚至被 上訴人早於98年11月1日向森美達公司租用該公司坐落台 北縣五股鄉(現為新北市○○區0○○○路0號1樓後側約50坪之廠房,並由上訴人指派之證人林宗慶長駐該處等待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輔導顧問,亦未見被上訴人履約。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認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有賴上訴人之協力,固非無見,但上訴人既已租用廠房等待被上訴人之顧問輔導設廠,被上訴人應告知何時應購買何種設備、何種規格設備及向何廠商購買等,尤其上訴人對鋰鐵電池專業一無所知,被上訴人又負有組裝技術事業之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僅提出區區6頁 投影片,何以謂其已履行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未履約之情事無誤。足認債務人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準備完成後,通知債權人,始能認其有提出給付,則系爭契約既在於使上訴人從完全無鋰鐵電池模組生產能力,提升至能夠獨立完成鋰鐵電池製造之能力,被上訴人僅交付6頁投影片, 顯係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 字第5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可言。 3、再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9年3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技術顧問簽訂顧問契約, 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早應履行被上訴人應盡義務(即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 ,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之義務),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 人早於99年1月29日委託廖健智律師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 6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提供模組廠建廠時程、設備清單、人員配置、產能狀況、同業競爭力之比較及模組廠設立後之運作狀況等,被上訴人收悉後始終未予理會,直至99年3月18日始發函要求上訴人與其存證信函內所提之4位顧問簽訂顧問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在掩飾其違約之過,及顛倒是非之行為。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曾於99年1月14日 以台北成功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與該存證信函內指定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簽訂顧問契約,然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既負有義務在先,且其提供之4位技術顧問,亦 應分別與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4位技術顧問具兩造約定之履約資格, 被上訴人即應另行指定符合雙方約定資格之技術顧問,且被上訴人應繼續履行其契約上約定之義務,而非片面要求上訴人與未具履約資格之4位技術顧問簽約,甚而誣指上 訴人違約,顯係脫卸責任狡辯之詞。 4、被上訴人既遲未履約在先,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29日 委託廖健智律師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促履約仍未履約,再於99年8月2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限期履約,被上訴人依然未予履約,上訴人始於99年8月9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而係被上訴人一再違約,致遭上訴人發函解約,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無訛。 (九)上訴人於兩造簽約之初,對被上訴人不具鋰鐵電池專業毫不知情,係遭被上訴人蒙蔽,否則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約,更不會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上櫃公司,需揭露往來廠商等資訊,故於98年9月11日在 股市觀測站揭示「被上訴人公司『將』提供本公司磷酸鋰鐵電池生產技術及顧問輔導服務」,簽約後才赫然發現被上訴人連最基本之安規都不懂,遑論鋰鐵電池專業,是被上訴人提出股市觀測站發布之訊息,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具有鋰鐵電池專業,反證被上訴人確實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甚明。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 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000萬元現金,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1000萬元,並自98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請求 返還1000萬元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有權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原審判決不查,錯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權利存在,認事用法顯然違誤,應予廢棄。(十)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履約本 票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既謂履約保證票,係指於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造成上訴人損害時,上訴人方能據此履約保證票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除非「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否則上訴人尚無由對系爭本票主張任何權利。易言之,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無理由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亦即無所謂本票債權存在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間經訴外人郭志良 介紹認識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同月底,張松允至被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投資之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參觀,表達欲投資意願,並表示如能完成投資,上訴人公司之股價將可能上看50元以上。9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上訴人指派會計師至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查帳,上訴人隨即於98年9月11日發布重大訊息─被上訴人將供 料及提供技術與輔導,嗣上訴人之股價即呈現大幅漲價之情況。嗣兩造於9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 式修改4份合約內容;98年9年15日由被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5份合約,被上訴人:1、購料。2 、模組廠合資。3、技術移轉。蘭陽東莞公司:4、股權買賣。5、(投資)合約書。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澄清9/16工商時報新聞,對外表示並無報載投資乙事,其股價即呈現些微下跌之情況。而被上訴人為履行購料合約,隨即向蘭陽東莞公司下單購買合約所需之電芯。989月16日至98年11月中旬,蘭陽東莞公司為履行被上訴人 之訂單需要,即進行採購原料及製造電芯之程序,迄至98年11月中旬,蘭陽東莞公司已完成訂單,並準備出口至台灣。9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購料合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內容:請求給付預付訂金及請求交貨指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就系爭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請求依約設立模組廠,並為所需技術移轉及顧問報酬等後續相關事宜之進行。被上訴人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說明股權買賣之投資行為是否經董事會及投審會等審查。詎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委由律師回覆上開存證信 函,稱購料合約因未經合致並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於99年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訴人未履行購料合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則以「合約因未經合致而不成立」為由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復於99年3月19日再度就系爭契 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行系爭契約等事宜。而蘭陽東莞公司亦就股權買賣合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行股權買賣合約等事宜。被上訴人續就購料合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行購料合約並為受領遲延之催告等事宜。上訴人迄至99年4月7日仍未積極履約,僅委由律師回覆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又於99年8月2日就系爭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履行系爭契約等事宜;99年8月5日被上訴人再度就系爭契約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依法提供技術移轉之協助並履行系爭契約等事宜。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就系爭契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未限期履約為由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又於99年8月13日就股權買賣合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涉有詐欺為由解除契約;上訴人另就模組廠合資合約部分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涉有詐欺為由解除契約。嗣於99年8月20日上訴人因非 常規交易遭搜索;99年10月13日兩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整個交易過程之疑點而為釐清,還原事實經過,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松允亦當庭承認確有與被上訴人代表人達成締約之合意,並無如上訴人主張有未經合意而致合約不成立之情事。 (三)上開事實經過,佐以證人張偉禮在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張松允於簽約前即98年8月間前往大 陸之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參觀,張松允於參觀後即向被上訴人表達欲投資之意願。98年9月間,張松允更指派 會計師前往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查帳。嗣張松允僅粗略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向被上訴人購買電池芯及欲投資約1 億元之意願。事後兩造就購買電芯及投資等相關事宜進行協商時,即已談妥將上述購買電芯及投資事宜分別由4份 合約規定,亦即購料合約、系爭契約、模組廠合資、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署上述合約。嗣於98年9月13日,上訴人將其草擬之4份合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上訴人,雙方遂自98年9月13 日晚上10時起至98年9月15日上午9點49分止按雙方約定之4份合約分別針對內容進行討論及修改。而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按所謂聯立契約,乃契約當事人訂立2契約,該2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2契約同其存續或消 滅,1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1契約,2者同其命運 ,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1契約。」。故兩 造間就購料合約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揭判決認為兩造間簽訂之5份合約不具備契約 聯立之關係。再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及蘭陽 東莞公司簽署5份合約後,旋於98年9月16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表重大訊息,否認有投資蘭陽東莞公司之情事,則上訴人既對外否認有投資乙事存在,於訴訟中卻主張5份契約聯立,蘭陽東莞公司有違約情事云云,豈不相互 矛盾?是上訴人主張5份契約為聯立,委無足取。故兩造 間就相互間購買電芯、投資等事宜,於簽約前即約定以4 份合約約定上開事宜,又細觀被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5日簽訂之5份契約內容,每份合約內容及對象均不相同,自無法以1份契約涵蓋,是上訴人 主張雙方原先僅就合作乙事件進行討論,該5份契約即為 聯立,然上述合作細項間並不具備不可分離之關係、當事人亦不相同,且雙方在簽約前即以合意以4份合約之方式 約定雙方合作事宜,且該5份契約亦未見有「其一無法履 行其他份合約亦隨之無法履行」之相關規定。準此,在5 份契約實質內容皆各自獨立,甚難想像有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其他份契約之情況發生,顯見5份契約彼 此間互相獨立。從而,上訴人主張雙方僅就合作乙事進行討論,故5份契約係屬聯立,除與事實不合外,亦於法無 據。更遑論在該5份契約中,被上訴人或蘭陽東莞公司均 無違約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不但遲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亦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以悖於事實之情事指控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指派4名顧問,而顧問之內容揆諸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即明,因被上訴人除需協助上訴 人成立組裝電池之必要事項外,另必須實際派遣人員將技術移轉予上訴人,方有指派4名顧問之必要,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之義務指派4名顧問,待4名顧問到任後,方依實際需求,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之事項,亦即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之其他義務須待上訴人與4名顧 問簽約後,方得以確定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何。又被上訴人製作鋰鐵電池之技術,向為業界所肯認,被上訴人日前方與船測中心進行電動船電池模組測試,而被上訴人之電池及模組技術均通過測試,顯見被上訴人絕非不具備相關製作鋰鐵電池技術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輔導 顧問均具有高度專業及相關工作專長,除於模組廠合資契約書雙方合意約定由張偉禮出任總經理職務外,張偉禮之歷年資歷、出任相關單位之顧問、受邀演講等,均得佐證張偉禮具有高度專業,遑論迄今上訴人尚未與4位輔導顧 問簽署顧問合約,上訴人尚未依約受領,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輔導顧問不具有相關專業及工作專長?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已依約指派4名顧 問,至於技術移轉具體內容,需待上訴人受領後方得以確定,但上訴人卻遲未受領,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訴訟中亦就系爭契約部分提起反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事由,且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可見上訴人在簽約後並未積極進行模組組裝生產線之籌設事宜,被上訴人亦於99年3月18日催告上訴人應 盡技術移轉事宜之協力義務,並受領技術移轉契約之給付,但上訴人就此並未積極回應。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顧問不具系爭契約要求之專業技術(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要非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上訴人從未受領,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提供之4位顧問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此,本件實係上 訴人怠於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要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五)上訴人雖ㄧ再以被上訴人不具備相關鋰鐵電池專業,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須指派4名顧問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之 所有必要事項,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無關乎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給付,充其量僅為該給付是否符合雙方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除已提供相關之協助,以建立移轉技術所需先行完成之組裝生產線,其設備之採買、配置及所需專業人員之規劃等,並已指派4名顧 問及提供必要之協助予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未受領,致系爭契約迄今尚無法續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及提出之4位顧問皆不具系爭契 約要求之專業技術,且無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之建廠計畫,再以上開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顯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約提出之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領遲延。揆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意旨,在上訴人之受領遲延係可歸責於己時,上訴人除陷於受領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故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六)兩造簽訂之購料合約及系爭契約,購料合約因上訴人拒絕告知交貨日期及地點而遲未能完成交貨,而系爭契約亦因上訴人遲未與4名顧問簽約而未完成,故就兩造間簽訂之 購料合約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任何電池予上訴人。是證人林宗慶證述之電池根本與本件無涉,該電池係森美達公司有意願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芯,而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試用品,用以測試,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可證(參見被上證3),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又系爭 契約已明白載明「組裝技術事業」,益證證人林宗慶證稱之電池與系爭契約或購料合約毫無關聯,故本件何有電池不堪使用及技術不足之問題?且證人林宗慶既已自承其本身並無系爭契約約定技術移轉之專業技術,且經詰問,對於相關專業內容又無法予以說明或提出理由,又何能作成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技術之結論?上訴人僅以證人林宗慶之證詞即主張被上訴人不具相關鋰鐵電池之專業,縱不論證人林宗慶根本不具備相關專業,何以判定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技術,上訴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 (七)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製作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上訴人雖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相關專業,然被上訴人具有鋰鐵電池之技術,並有成熟之電芯及電源管理系統(BMS)和多串併電池模組(Pack) 的完整配套技術移轉能力,可進行整廠技術輸出,深受業界之肯定。例如:被上訴人除配合日月潭觀光船業主共同開發台灣首艘大型可搭載150人之油電混合雙艟動力船, 並通過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驗證,打造日月潭第1艘大 型混合動力船,後續更計劃有100餘艘油電船訂單,由被 上訴人和國內專業船舶設計公司與電池模組廠及專業造船廠共同合作開發完成,被上訴人更與台塑集團簽訂鋰鐵電池模組合作開發及採購合約,供應台塑集團內工業區之大型搬運車及電動高爾夫球車之電池模組。又被上訴人就高功率鋰離子電池於99年6月1日取得中華民國專利,益證被上訴人非但具有製作鋰鐵電池之技術,更具有獨家之技術。再者,被上訴人以「動力型方型鋰電池技術效能提升研發計畫」通過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從而,被上訴人以先進電化學技術製造鋰鐵電池芯,快速整合電池模組開發系統應用,是國內最具前瞻性的車用動力電池專業研製廠商,也是台灣少數有實際量產能力之業者。 (八)被上訴人取得高功率鋰離子電池之專利部分,鋰離子電池實係1種充電電池之總稱,主要依靠鋰離子在正極和負極 間移動來工作,和所有化學電池一樣,鋰離子電池也由3 個部分組成:正極、負極和電解質。又因可選擇之正極材料很多,目前主流產品多採用鋰鐵磷酸鹽,亦即鋰鐵電池,鋰離子電池僅為總稱,而鋰鐵磷酸鹽為最常見正極材料。再上訴人援引磷酸鋰鐵之維基百科資料(證11)開宗明義提到「磷酸鋰鐵是1種鋰離子電池的正極材料,亦稱鋰鐵 磷電池」,鋰電池維基百科資料(證物12)亦提到早期鋰電池多為1次電池,因使用材料可分為鋰鈷電池、鋰錳電池 等,且因科技不斷進步,近代鋰電池已演變成可充電之鋰離子電池,許多企業家看好新世代鋰離子電池─磷酸鋰鐵電池之產業發展,顯見鋰離子電池或鋰電池均僅為總稱,依其所使用之正極或負極之材料不同,更可細分為鋰鎳鈷電池、鋰錳電池、鋰鐵電池等。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亦足證日月潭之油電船電池,即係由被上訴人生產之鋰鐵電池模組,該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並已獲得市場之肯定。故上訴人援引證物11至證物13主張被上訴人不具鋰鐵電池之專業云云,顯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4至 被上證7均足證被上訴人確具有系爭契約所需之技術。至 上訴人援引長利公司網頁節錄資料(證物8)與本件無關, 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具專業。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技術能力,而長利公司有專業技術能力,長利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業已成立,何以上訴人當初未選擇長利公司,而選擇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公司於雙方簽訂契約前即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表示「蘭陽公司將提供本公司磷酸鋰鐵電池生產技術及顧問輔導服務」,簽約時更主動聯絡記者到場召開記者會,簽約後旋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簽約之訊息?是上訴人提出證物8與本件完 全無關,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具相關專業。 (九)被上訴人原指定訴外人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及梁群( 萬意)4名為技術輔導顧問,惟因上訴人遲遲未依約與該4 名顧問簽約並給付每人150萬元,總計600萬元之顧問費用,甚至已發函要求解除系爭契約,在上訴人無法亦無意願繼續履約之情況,被上訴人亦無負擔前開高達600萬元之 顧問費必要,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要求各該員工應繼續留任等待上訴人履約,並依約支付600萬元之顧問費。換言之 ,各該顧問之離職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再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先前指派之4名顧問簽署顧問約,並支付600萬元之顧問費予各該顧問,其等4名顧問與上訴人間並無顧問 約之簽署,自不受上訴人之拘朿,被上訴人依約另行指派4名顧問,祇要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自無不許之理。又系 爭契約復未明文約定應指定何人擔任顧問,亦未明文禁止被上訴人另行指定,則上訴人有何拒絕或提出質疑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指派張偉禮、陳清遠、胡旭原及吳長師等4 名顧問,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遲不願履行系爭契約,造成部分顧問離職之故,與上訴人主張先前指派之顧問不具備相關專業完全無涉。尤其被上訴人指定之張偉禮、陳清遠、胡旭原及吳長師等4人之學經歷及相關工作背景均係 相關科系畢業,先前並多曾任職於相關產業之公司,且該4名顧問均有參與前述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該4名顧問均具有專業,當屬無疑。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該4名 顧問不具相關專業,卻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又系爭契約未有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研擬,就顧問費用600萬元亦為兩造合意,並非被上訴人片面要求 之價格,上訴人僅片面以畢業生薪資調查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之4名顧問不具備相關鋰鐵電池之專業,顯非有理,亦 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十)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欲移轉之技術即為組裝電池模組之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對、組裝、檢測等,與證人林宗慶證述關於電池模組於組裝完成後之運用端無涉,如何以一與本件無涉之不實證述供作本件判斷之基礎,已有重大疑義,遑論如原審及另案判決理由所認定者,證人林宗慶之證述根本無可採之餘地。再依證人林宗慶在原審100年5月18日之證言可知,證人林宗慶所為工作內容實係以已組裝完成之電池模組與其電動車進行搭配,其測試之電池組亦非僅由被上訴人提供,證人林宗慶共測試6家公 司提供之電池模組,顯見證人林宗慶負責之工作內容並非系爭契約欲移轉之「篩選、配對、組裝、檢測」,且證人林宗慶亦完全不知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林宗慶如何代表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況證人林宗慶亦無任何系爭契約所訂技術相關之學經歷,復無依契約實際接受被上訴人相關技術移轉之工作,如何僅憑其想像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無相關技術?益見證人林宗慶之證述不可採。又倘若證人林宗慶受上訴人指派參與被上訴人技術移轉,何以上訴人未提供證人林宗慶任何有關被上訴人之資料?何以上訴人未曾於存證信函中表明已指派證人林宗慶?故證人林宗慶是否即為上訴人指派負責技術移轉相關事宜之人員,仍非無疑。(十一)上訴人一再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出建廠計畫,其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事項,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云云。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提供4名顧問,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4名顧問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予上訴人,至於技術移轉具體內容,自須待上訴人與4名顧問簽約後,視實際情況提供技術移轉顧 問,亦即被上訴人如何教導上訴人人員組裝電池具體技術內容尚待上訴人與4名顧問簽約後方得以確定。另各該顧 問如何就技術而為移轉及教導上訴人相關人員,亦待上訴人設立生產線、聘請作業人員、購入電池及檢測等相關設備後,始可依序進行,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供建立生產線清單後,均不見有任何籌設生產線之作為,復未見上訴人就設立組裝線之場地有所規劃,或予以設置,復未見上訴人依約採購相關器材及設備,當然亦無從確認場地大小、器材設備之體積大小、實際招募人員之數額等細節,被上訴人自無法就前開各該具體情況,用以規劃契約所約定之組裝線其所需之動線、位置等,上訴人又如何苛責被上訴人未提建廠計畫?尤有甚者,於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亦皆置若罔顧,再加以上訴人遲未與被上訴人指派之4名顧問簽約,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續行 ,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建廠計劃而未履行,惟遍查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事項,並無被上訴人須提供建廠計劃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十二)上訴人援引聯合報2011年7月8日文稿網頁(證物10)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尚不具鋰鐵電池專業,然同一網頁於2009年5月22日發表文章(該文章係轉引工商時報2009年4 月28日報導)明載「蘭陽能源在3、4月台北自行車展、機 車產業展中,推出系列磷酸鋰鐵電池芯及電池模組,鋰鐵電池芯從4Ah、5Ah、7Ah、10Ah、15Ah到30Ah,鋰鐵電池 模組有12.8V、24V、25V、36V、48V,應用在電動自行車 、電動機車、太陽能與風能發電等領域,48V10Ah電動機 車用鋰鐵電池模有現成的產品外,最大電池模組為324V,另有324V10Ah鋰鐵電池模組正由交大HEV車隊測試中。」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早於2009年即研發出相關鋰鐵電池,上訴人片面主張資料扭曲事實,實不可採。 (十三)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指派證人林宗慶接受技術移轉,然證人林宗慶所為工作內容係替森美達公司測試電池組是否符合該公司準備生產電動車之使用需求,其測試之電池亦非僅有被上訴人,此有證人林宗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另證人林宗慶為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車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其出示之名片亦清楚載明其為森美達公司員工,當時森美達公司亦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其電動車測試用之電池模組樣品,而證人林宗慶提出上開報告內容亦僅針對森美達電池模組之測試結果,隻字未提及兩造間相關技術移轉之事宜,再加上原審訊問證人林宗慶時,其自承並無任何與本件系爭契約技術移轉之相關學、經歷或專業,對兩造技術移轉之內容亦亳無所悉,如何據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本案系爭契約技術移轉所需之技術?又如上訴人在本件自承除林宗慶外,並未指派其他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而為接觸,如何更以被上訴人不具專業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履約要求?足證證人林宗慶所為與本件所涉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組裝電池」全然無涉。倘若上訴人已擇定廠房,何以在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中隻字未提,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採購設備、招募人員等積極之作為?另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事業之必要事項,成立組裝電池廠房豈能在未籌設生產線、購置設備及招募人員之情況,僅憑證人林宗慶1人之力即可獨力完成? 證人林宗慶曾在原審作證稱「上訴人公司僅指派其1人進 行技術移轉」等語,更彰顯證人林宗慶進行者並非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組裝電池」之技術移轉,故上訴人援引證人林宗慶所言即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鋰鐵電池之專業云云,即不足採。 (十四)證人張威創於鈞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多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不具有相關專業,詳述如下: 1、證人張威創雖指稱證人林宗慶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然證人林宗慶為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機車而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時,出具之名片清楚載明係森美達公司之高級工程師,可見證人林宗慶係代表森美達公司而來,上訴人提出之旅費請領單上亦清楚載明森美達公司,顯見證人林宗慶與被上訴人接洽,係代表森美達公司欲測試電動機車之電池,而非代表上訴人前來接受技術移轉。倘如證人張威創證述,證人林宗慶係代表上訴人,為何證人林宗慶出具之名片係森美達公司之名片而非上訴人之名片?證人張威創所言顯與常情不符。 2、證人張威創證稱指派證人林宗慶進行技術移轉時,有將技術移轉合約影印給證人林宗慶,但證人林宗慶在原審時已證稱:「被告公司並沒有提供原告公司任何資料給我,只有電池芯的樣品跟基板。」顯見證人張威創之證詞與證人林宗慶證述截然不同。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所欲移轉之技術即為組裝電池模組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對、組裝、檢測等」,此與證人林宗慶實際所為「測試組裝完成後電池模組」無涉。其次,依上訴人提出證人林宗慶出差單即可看出,證人林宗慶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者為「討論安規」、「討論電池規格」、「討論電池與電池盒大小」、「討論耐流100A的BMS在電動車上匹配的問題」 等,均係測試森美達公司之電動車電池樣品之相關項目,絲毫與技術移轉之組裝電池模組無涉。證人張威創復證稱證人林宗慶均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回報,然證人林宗慶提出上開報告內容亦僅針對森美達公司電池模組之測試結果,附件標題亦為「森美達進度報告」。是證人林宗慶所為即係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車之電池,且其測試對象亦非僅有被上訴人公司,故證人林宗慶所為與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無涉甚明。 3、除證人林宗慶自承本身不具鋰鐵電池相關經歷及專業外,證人張威創亦不具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其僅能信賴證人林宗慶所述,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當庭表示:「林宗慶在原審2次作證,於今日書狀原證9第1頁、第2頁有記載,林宗慶並沒有稱被上訴人沒有鋰鐵電池專業,他是在證述該電池與我們電動機車配置使用電池會流湯之問題。」等語,則如證人張威創所述,其係信賴證人林宗慶所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林宗慶並未認為被上訴人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證人張威創何來判斷被上訴人不具相關專業?又如何以證人張威創所言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不具相關專業?是證人張威創就被上訴人不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之部分,實乏依據,要無足採。 (十五)參酌證人梁群(萬意)於鈞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宗慶並非受上訴人指派接受技術移轉,而係為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檢測電池,且森美達公司之預計用途亦僅為建置該公司專用之電動機車電池之檢測設備,全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電池模組生產線無涉,準此足證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詳述如下: 1、揆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問:你在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期間,有幫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公司?)當時有1 個林宗慶過來給我們1個森美達名片,……。後改稱:我 沒有幫力武做任何事情。」、「(問:你跟林宗慶接洽的 原因是否因為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池使用在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是的。」、「(問:林宗慶在跟你接觸時,有無向你表明他是代表力武公司來做技術移轉?)這句話是我當時跟他問的,但是他從來不敢 回答我,我問過多次,但是他都對我靦腆一笑。」等語之證述,及綜觀其他客觀事證,可知證人林宗慶係以「森美達公司高級工程師」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接觸,並為森美達公司執行業務─進行該公司預備生產之電動機車所需用電池之測試,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係森美達公司員工,要非基於上訴人之指派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受鋰鐵電池之技術移轉,且證人林宗慶本身亦從未表明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而來。 2、又證人梁群(萬意)前往森美達公司除上述為該公司預備生產電動機車檢測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池樣本外,並為森美達公司丈量廠房,評估是否得以建置電動機車所需電池之檢測設備,此觀證人梁群(萬意)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述:「(問:你該次去森美達公司是從事何事情?)當時他們在測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詢問我,他們那些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所以當時我還有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以。」即明。則證人梁群(萬意)當時丈量森美達公司廠房,係因森美達公司計劃建置電動機車電池之檢測設備,故證人梁群(萬意)所為評估亦係基於森美達公司預備生產之電動機車所需電池之檢測設備,而非針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池模組生產線,益證證人梁群(萬意)從未如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丈量廠房,亦從未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有任何之業務接觸,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十六)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指派具備鋰鐵電池專業技術之4位顧問 予上訴人,作為協助上訴人日後電池組裝技術事業之必要事項,此觀4位顧問之一即實際前往森美達公司之證人梁 群(萬意)之證述自可知悉其確具有鋰鐵電池相關專業,尤其是與客戶配合、溝通協調、廠房建置等方面。證人梁群(萬意)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述:「(問:你在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工作為何?)我負責的是各種電池對應到 客戶的應用端,還有電池技術,因電池要跟客戶溝通才能製作的東西,所以我是一個橋樑,要幫對方設廠、改善、跟客戶鋰鐵電池結合。」等語,即表示證人梁群(萬意)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係第1線客戶端之溝通、設廠等事 宜,其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電池樣本與森美達公司電動機車間之問題,皆加以釐清並予以適當處理,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森美達公司合作,而未繼續進行下一步程序。甚至證人梁群(萬意)已為森美達公司丈量廠房評估是否可以放置電池之檢測設備,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 問:在林宗慶找你多次過程中,有無跟你反應你們公司交付給他的電池與森美達電動機車一起使用時會產生何種問題?)當時有爭議,電動機車在限定電流方面並沒有作的 很好,沒有把這個結果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所以我們製作的電池電流量小於該電動機車之電流消耗量,該事情就停擺。」、「(問:處理結果為何?)當時是因為裡面有電池管理系統BMS板要換,這跟經費有關,所以並非我可以決 定的。要改善電池漏液之情形要花錢,當時我們公司總經理並沒有給我答案,我無法請款,就不了了之。」、「( 問:你該次去森美達公司是從事何事情?)當時他們在測 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詢問我,他們那些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所以當時我還有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以。」等語。據此,證人梁群(萬意)顯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鋰鐵電池專業技術,而得以判斷、解決電池與客戶產品間產生之問題,並為森美達公司評估廠房是否得以建置鋰電池檢測設備,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顧問足堪認定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顧問亦同。上訴人自應依約與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顧問簽訂顧問合約。 (十七)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尚未進行到實際執行層面」,因鋰鐵電池生產線之建置,需針對客戶需求客製化調整,而非制式化之作業,須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約指派之4位 顧問簽訂合約後方能繼續進行後續階段,被上訴人以公司立場,為免節外生枝,自不會提前告知公司員工即證人梁群(萬意)已經被上訴人指派為顧問,且須負責技術移轉事宜,是證人梁群(萬意)於同上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 問:你有無被指派過?)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或是董事長 並沒有給我1個正式口頭或是書面告知,可是我個人本人 並不知道我被指派擔任技術移轉之顧問。」等語,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履約之事實。況上訴人若願與被上訴人提出之4位顧問簽約,其等可立即提供鋰鐵電池相關技術移轉 之細節,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上訴人主張可歸責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早已提出4位顧問即張偉禮、梁群 (萬意)、陳純偉、周政憲等4人予上訴人,係上訴人以各 種藉口託辭不願與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具鋰鐵電池專業技 術之顧問簽訂顧問契約,系爭契約因而停擺,致部分顧問因生涯規劃等因素離職,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更換,且被上訴人亦立即提出同樣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之顧問補足缺額,再次請求上訴人依約與該等4人簽訂顧問契約,但上訴 人仍拒不願履約。從而,被上訴人皆保持合作意願,並積極履行系爭契約,實係上訴人遲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全無履約之意願,上訴人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十八)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4位顧問後,已多次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行協力義務,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與4位顧問簽立顧問約,並同時支付每位150萬元報酬,上訴人皆相應不理,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僅上訴人怠於受領,且無履行之意願,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技術移轉或提供建置電池模組生產線之協助,使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上訴人最初係看中被上訴人關於鋰鐵電池方面之專業,而與被上訴人商討策略聯盟事宜,上訴人更主動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兩造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備忘錄之訊息,及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訊息等。詎上訴人從未接受被上訴人推派顧問之協助,卻於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依約提供之4位顧問不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技術,豈 不自相矛盾?再佐以被上訴人公司在業界使用情形及報章雜誌報導,被上訴人及其指派之4位顧問皆具系爭契約要 求之專業技術無疑。既然被上訴人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仍片面違背事實解除契約並提起本訴,上訴人迄今亦未能提出積極履約之證據以實其說,可見上訴人確未有積極履約情事,致系爭契約停擺至今。 (十九)上訴人雖以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為由而認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等判決意旨,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乃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甚明。是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應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顯有違誤。 (二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籌設鋰電 池模組廠,被上訴人則擔任顧問,並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提供上訴人成立鋰電池模組廠所需 之技術。 (二)簽約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1、購料合約書,2、模組廠合資契約書,3、系爭契約。另蘭陽東莞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4、股權買賣合約書,5、投資合約書。兩造均承認上開5份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三)系爭契約第1條:「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 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第2條:「甲方應分別1次給付乙方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乙方應指定4人為技 術移轉的輔導顧問,並由甲方支付每位顧問150萬元(與4 人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再行支付),……乙方等應於受 領報酬給付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整,發票日同簽發日,並授權甲方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 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為履約之擔保。 (四)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並對被 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五)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上訴人亦於該訴訟審理中 提起反訴,而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均遭判決駁回,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10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是否合法有效?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而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事由存在? (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等判決意旨)。且票據債務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再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準此, 1、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茲因甲方(即上訴人)擬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聘任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擔任顧問,並由乙方等共同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議定條款如下:第1條顧問工作內容:『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第2條報酬之給付:『甲方 應分別1次給付乙方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 ,乙方應指定4人為技術移轉的輔導顧問,並由甲方支付 每位顧問150萬元(與4人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再行支付),……,乙方等應於受領報酬給付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整,發票日同簽發日,並授權甲方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等並無違約或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時,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等』」等語,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 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收執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系爭 契約、付款支票及系爭本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約後並未積極履行契約上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認為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再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乃於99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進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其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本院認為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兩造間曾於98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確為系爭契約應可認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法院就此項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進行實體審理,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因契約有效存在為常態事實,而契約解除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除事由,即應就所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解除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由來之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是原審判決認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尚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事,即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遽行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查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意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 人應提供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予上訴人,卻僅交付6 頁投影片,且對上訴人承諾提供之4位技術移轉輔導顧問 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連電池基本安規都不懂,復未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迭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置理,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遂認為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及有違約情事,乃於99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之所有事項(含設備、人 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並指定4人為技術移轉之輔導顧問之義務,而上訴人則需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000萬元,並於與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輔導顧問簽訂顧問契約 後,另行支付每位顧問15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於簽約後曾於99年1月14日以台北44支郵局第57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指定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及梁群(萬意)等4人為技術輔導顧問之意(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 13頁),但上訴人指稱張偉禮等4人之資格不符,不具有鋰鐵電池之專業,不足以擔任技術輔導顧問,且被上訴人原指定之上揭4位顧問如具備資格,何需於100年9月29日更 換除張偉禮以外其餘3名顧問(即改為張偉禮、陳清遠、胡旭原及吳長師等4人),顯見原指定之其他3位顧問即陳純 偉、周政憲及梁群(萬意)等3人均不具系爭契約要求資格 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就被上訴人指定之技術輔導顧問資格設有任何限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資格不符約定,已嫌無憑。況依被上訴 人原先指定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之學經歷顯示,其等4人均為大學或研究所畢業,且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一定時間,並具有在電子公司或機電部門工作之相關經驗,且被上訴人公司擁有「高功率鋰離子電池」之新型專利,並經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審查通過動力型方型鋰電池技術效能提升研發計畫,且給予補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81900號)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0年11月24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足憑 ,可見被上訴人確具有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及技術,而張偉禮等人既在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技術部門任職,尚難遽認張偉禮等4人均無勝任系爭契約技術輔導顧問之專業智能 。再被上訴人原先指定之4名技術輔導顧問,除張偉禮外 其餘3人均係因離職而另行改派,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而有違約情事,即嫌無憑。至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包括協助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指定之4位技 術輔導顧問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始有再行支付600萬元 顧問費用之義務,而該4位技術輔導顧問必以具有第1條輔導事項之技術始足當之云云。惟依據系爭契約上揭條文約定意旨,被上訴人須依約提供4名技術輔導顧問,俟上訴 人與該4名技術輔導顧問簽約後,方能由該4名技術輔導顧問提供上訴人有關設立組裝生產線所需之技術,故被上訴人既已提供4名技術輔導顧問名單,即已依約盡其給付之 義務,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怠於受領,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甚明。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上訴人希望在兩造合資成立之模組廠開始運作前,先進行鋰鐵電池模組組裝之生產線,故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協助提供相關技術,而相關技術之移轉部分,被上訴人除已指派張偉禮等4人為技術輔導 顧問外,並提出設立電池模組廠之設備清單(即上訴人所 謂6頁投影片,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83頁至第288頁),且 對於該設備清單所需要採購設備、規劃設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及產線調整、以及指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業、電池模組成品產出之技能,被上訴人均願意提供協助,並要求上訴人為配合該技術移轉,應先確認廠址及提供工廠平面圖,俾其得規劃設廠並提出建議等(參見被上訴人99年3月18日、99年8月5日台北44支郵局第278、795號存證信函,即原審卷第1宗第20至26 頁、第28至34頁,上訴人分別於99年3月19日、99年8月6 日收受該2件存證信函),堪認被上訴人就有關技術移轉項目業已提供4名技術輔導顧問及相關設備清單、技術需求 等,且表明需上訴人盡相當協力義務之事項,但上訴人除於99年8月2日寄發太平竹子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仍以張偉禮等4名技術輔導顧問不具備鋰鐵電池 模組相關專業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要求被上訴人函到5日內履行契約外,對被上訴人99 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更於99年8月9日寄發太平竹子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89頁至第291頁),足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盡技術移轉部分之履行契約協力義務(確認廠址及提供工廠平面圖等),根本未予理會。至上訴人復主張其早於98年11月1日向第3人森美達公司承租廠房及交付租金,更指派證人林宗慶常駐該廠等待接受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輔導顧問,及經常至被上訴人開會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履約云云。然上訴人未盡履約協力義務乙節,已據證人張偉禮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約,有關購料與 設立組裝模組之生產線是要一起作的,因被告就是要將購入之電池芯藉由模組生產線加以組裝使用。……。針對組裝模組之生產線,原告有因應被告需求提出簡報檔,簡報檔送出後,被告並未提出需求之要求,到98年12月左右,原告認為被告對於契約似乎沒有履行意願,被告一直針對電池芯的問題推託,也不配合積極設置模組生產線,亦未具體安排技術團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30 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自始未積極進 行電池模組組裝生產線之籌設事宜,被上訴人曾於99年3 月18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盡技術移轉事宜之協力義務,並受領被上訴人就技術移轉之交付,卻因上訴人對此並無積極回應,致兩造間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提供技術移轉服務予上訴人,亦難認係具有因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依前述,上訴人固於99年8月2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催告其於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再以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於99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認為上訴人既始終未盡相關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解約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報酬1000萬元,即屬無據。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4條規定,雖於99年1月19 日委由廖健智律師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否則 本公司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署技 術移轉契約及模組廠合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參見 原審卷第2宗第120頁),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 供4名技術輔導顧問,而相關技術移轉之具體內容,自須 待上訴人與該4名技術輔導顧問簽約後視實際情況提供技 術移轉項目。又被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供建立生產線之設備清單後,均未見有任何籌設生產線之積極作為,且遲未與該4名技術輔導顧問簽約,故被上訴人應無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況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必需提供「建廠計畫」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11月1日向第3人森美達公司承租廠房及交付租金,更指派證人林宗慶常駐該廠等待接受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輔導顧問,及經常至被上訴人開會始終未見被上訴人履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宗慶固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98年10月20日到職,擔任工程師,工作目的為協助模組廠之設立,……,被告(即上訴人)法代告訴我會找原告(即 被上訴人)合作,他沒有告訴我何時簽約,我於98年11月5日到原告內湖公司,在接待室討論,原告公司有梁經理、梁經理表弟與另1位工程師,被告沒有提供原告任何資料 給我,只有電池芯的樣品和基板,被告也只指派我1人處 理這個業務,並沒有其他人員,我去的目的是希望原告教導我電池芯及組裝技術,但他們沒有教導我,反而詢問我相關法令規定,也沒有問我關於被告方面生產線設置問題。在98年11月底之前我和原告方面接觸5、6次左右,其中有1次是梁經理帶著2位工程師去森美達和我會面,梁經理在森美達廠房內以腳步丈量尺寸,表示面積足夠設置生產線,……,這段時間主要討論原告的電芯基板和我們控制器間搭配問題,並不是討論生產線設置的事宜,因為被告有要我先行解決這些搭配問題,之後才要進行生產線設置事宜,這些搭配事宜並沒有解決,我們當初使用原告的電芯及基板搭配我們的電動機車試用,但試用失敗。合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我要達成的任務,是原告提供之電池芯必須可以使用在我們的機車上,因為問題沒有解決,所以被告方面不敢設置生產線,……,公司要我請原告配合解決……」、「電池是原告提供的,提供方式是16顆為壹組和1個基板是組裝好的,我並沒有篩選它。我們的控制 器及設備是固定的,我們希望原告提供給我們電池組要達到放電能力100安培,但他們電池組無法達到這個規格。 所以基板有啟動過載保護,停止供電。100安培是被告公 司告訴我的,……,正確來說100安培並不是我們的設備 需要100安培供電的電流量,而是希望過載保護為100安培以減少跳電的機會,我們的設備所需要的電流量是70安培。至於為何要求100安培我並不清楚。……。我的薪水及 勞保都在力武,我只是依被告指示在森美達工作。」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31、232頁)。證人林宗慶又於 原審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 電子郵件是我每月要向主管彙報的資料,張威創是我們公司的執行董事,……,我的文件上面列有4家公司名稱, 他們都有提供電池給我作測試,4家公司的電池都不能滿 足我們的需求。……。當時原先只用原告的電池,但發現有問題而無法解決,而且不再聯繫後,才找另外3家廠商 提供電池進行測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80、281頁)。據此可知,證人林宗慶應係以森美達公司員工身分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測試被上訴人製造之電池芯及基板(尚未經模組化)是否適合使用在森美達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而已,因測試結果有問題無法解決,而不符合森美達公司需求,證人林宗慶遂再尋求其他3家廠商提供電池作為 測試用,但均不符合森美達公司生產電動機車之需求,故證人林宗慶即使係上訴人派駐森美達公司之員工,但依證人林宗慶上開證述內容,其僅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電池芯及基板進行測試,並未進一步觸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技術移轉及籌設電池模組廠生產線等事宜,是證人林宗慶若如上訴人主張係常駐森美達公司準備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技術移轉事宜,則證人林宗慶自應專注在被上訴人公司學習鋰鐵電池專業技術,何須再尋求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3家廠商提供電池測試?且上訴人若確具有接受被上訴人 鋰鐵電池專業技術移轉之意願,依系爭契約既需要被上訴人指派4位技術輔導顧問協助技術移轉事項,何以僅指派 證人林宗慶1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接受技術移轉輔導?何 以不提供系爭契約予證人林宗慶參酌,使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各為何?尤其依上訴人提出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差旅費申請單(證15)記載出差事由分別為:「98年10月29日─至蘭陽談論安規,98年11月5 日─至蘭陽討論電池相關規格,98年11月6日─至蘭陽討 論電池組與盒大小的規格,98年11月9日─至蘭陽討論耐 流100A的BMS在電動車上匹配的問題,98年11月11日 ─至蘭陽討論將BMS裝上電流計(可顯示容量、電壓與 電流),98年11月16日─至蘭陽討論與收取電池組外殼模 型、有2組電池組無法正常供電」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證人林宗慶僅係代表森美達公司前來測試電動機車之電池,而非代表上訴人前來接受技術移轉輔導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5)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梁群(萬意)曾前往森美達公司廠房丈量尺寸,表示面積足夠設置生產線云云,此部分雖經證人林宗慶附和其說,已如前述,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梁群(萬意),於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他們在測試電動機車,叫我去看一下他們的規模,還詢問我他們的空間是否可以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我有幫他們丈量一下,並稱製作這種小產能的,還可以。」、「林宗慶提供之名片是森美達公司員工,我跟林宗慶接洽原因是森美達公司在測試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電池是否適合使用在森美達公司之電動機車。」、「我跟林宗慶接觸時,我有問他是否代表力武公司前來做技術移轉的,但他從來不敢回答我,我問過多次,他都對我靦腆一笑。」等語(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6頁),可見證人梁群(萬意)前往森美達公司廠房丈量面積乙事,係應證人林宗慶之邀前往查看該廠房空間是否適合放置鋰電池檢測設備,要與系爭契約內容設置鋰鐵電池模組廠生產線之情形有別。況上訴人果真於98年11月1 日向森美達公司承租廠房及交付租金,欲作為兩造合作鋰鐵電池模組廠生產線使用,何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 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應盡接受技術移轉之協力義務(包括確認廠址及提供工廠平面圖,俾其得規劃設廠並 提出建議)時,上訴人卻不願「即時告知」被上訴人廠址 已經選妥及提供工廠平面圖?而且上訴人若明確指示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係接受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輔導,何以證人林宗慶不敢告知證人梁群(萬意)其代表上訴人前來做技術移轉?準此,證人梁群(萬意)前往森美達公司廠房丈量面積大小乙事,應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設置鋰鐵電池模組廠生產線乙事無涉,上訴人及證人林宗慶事後故意將2者混為一談,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張威創,欲證明是否曾指派證人林宗慶常駐森美達公司?證人林宗慶在森美達公司期間工作內容?是否指派證人林宗慶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技術移轉等,而證人張威創固於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林宗慶是我們董事長在台北面試後決定錄取,他到公司找我報到完成手續,故林宗慶是力武電機公司的人。而公司在台北有向子公司森美達公司租賃廠房一部分,乃派駐林宗慶到森美達公司上班,並由公司指派到被上訴人公司接受系爭契約之技術移轉輔導。林宗慶學習技術移轉後,他會以電話方式或電子郵件,或親自向董事長回報學習情形,而回報內容都是負面的,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沒有這方面的技術,且去的話都還要詢問被上訴人原本應有的專業知識。」、「我本身沒有鋰鐵電池相關學經歷,公司確曾提供系爭契約內容及移轉項目予林宗慶知悉,林宗慶事後明確告訴我,被上訴人公司的技術不符合公司的需求。而我認為林宗慶具有鋰電池之專業技術,因為他以前在華碩公司任職,有參與鋰電池業務部分。我信任我的員工,故林宗慶之回報內容我相信是真的。」等語(參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至第10頁),惟依證人林宗慶於原審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其已明確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原告任何資料給我,只有電池芯的樣品和基板。」及證人林宗慶自承不具有鋰鐵電池專業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提出證人林宗慶在原審證述內容之筆錄予證人張威創確認後,證人張威創亦僅答稱:「我不瞭解林宗慶為什麼要這樣講。」等語(參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可見證人張威創之上開證詞與證人林宗慶之證述內容截然不同,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欲自被上訴人移轉技術即為組裝鋰鐵電池模組相關技術,亦即「篩選、配對、組裝、檢測等」,此與證人林宗慶實際所為「測試組裝完成後電池模組」無涉。另依前述,上訴人提出證15即證人林宗慶出差旅費申請單記載,證人林宗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項目為「討論安規」、「討論電池規格」、「討論電池與電池盒大小」、「討論耐流100A的BMS在電動車上匹配 的問題」等,均係測試森美達公司電動車與電池樣品是否適合之相關項目,與系爭契約技術移轉之組裝電池模組無涉。況證人林宗慶在原審自承本身不具鋰鐵電池相關經歷及專業外,證人張威創亦自承不具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其僅能信賴證人林宗慶所述,是證人張威創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如何判斷被上訴人不具鋰鐵電池相關專業?尤其本院既已認定證人林宗慶有關接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行之技術移轉輔導部分之證言不可採,證人張威創依據證人林宗慶之回報內容所為之判斷,更顯無據。準此,證人張威創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與其他4份契約係各別獨立,不生契約 聯立之情事: 1、又所謂契約之聯立者,乃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即依當事人之意思,1個契約之效力或 存在,依存於另1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 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若其中1個契約 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其他契約亦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亦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其他契約者而言。至於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而屬聯立,應綜合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而為斷定之標準。 2、兩造曾於98年9月15日同時簽署下列5份契約:即(1)原審 被證3「投資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與被上訴人莊炳銘,主要內容為上訴人投資蘭陽東莞公司事宜)。(2)原審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兩造,主要內容為約定於99年6月底前共同成立電池 設備模組廠。兩造於合資成立模組廠之前,上訴人先以事業處成立模組廠進行模組之生產)。(3)原審被證5即系爭 契約(立契約書人為兩造,主要內容為上訴人籌設鋰鐵電 池模組廠,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以協助上訴人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4)原審被證6「股 權買賣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及蘭陽東莞公司與被 上訴人莊炳銘,主要內容為上訴人擬購買蘭陽東莞公司股權,需先增資人民幣1500萬元取得股權500萬股,蘭陽東 莞公司與被上訴人莊炳銘同意於股權交易價金確定後,由上訴人取得蘭陽東莞公司增資後20%股權事宜)。(5)原審 「購料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為兩造,上訴人將成立鋰鐵電池模組廠,而向被上訴人採購電池芯(不含組裝)事宜】。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上開5份契約書附於原審卷 可憑。另上開5份契約書內容,與系爭契約相關者僅原審 被證7「購料合約書」,乃因上訴人欲購買10安時(Ah)電 池芯供其依系爭契約所欲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使用。至 於其他「投資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等,皆屬被上訴人或蘭陽東莞公司與上訴人間其他合作或投資事宜,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有何相互依存之關係。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故意不履行而違約之情事,縱令其他契約已經遭上訴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5份契約係屬契約聯 立,系爭契約已因其他4份契約經撤銷或解除生效,亦一 併失其效力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1000萬元: 依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系爭契約在兩造間仍屬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1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既應由被上訴人提供4 位技術輔導顧問為上訴人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協助,以達成兩造間約定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而上訴人則需就相關設備之採購、備妥人力及建置生產線,且應與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另行簽訂顧問合約,並給付每人 150萬元之顧問費用等協力行為。詎上訴人怠於為上開協力 行為,而被上訴人指派之4位技術輔導顧問亦無先為上訴人 提供技術移轉協助之義務,被上訴人復已將提出給付之準備及通知上訴人受領,因上訴人怠於受領,尚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未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再系爭契約與其他契約如「投資合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等並無契約聯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隨同其他契約一併撤銷或解除云云,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乃供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保證之用,而被上訴人 既無上訴人主張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000萬元之報酬,尚屬無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 共同簽發之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