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武劭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反訴原告共受有38萬元之損失,今反訴原告就剩餘工程報酬188,054元,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主張抵銷抗辯,剩餘部分191,9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但書第3款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 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 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 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依上開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3 款之適用,應係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如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在有經調查之訴資料可供利用,並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情況下,方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三、經查,反訴原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詢問:「答辯狀所載『15日內完成承攬工程驗收,馬上給付尾款』,究竟是抗辯驗收?或是抗辯未完工?究竟有無瑕疵之抗辯?」,反訴原告稱:「我是抗辯未完工,而完工與驗收是一體的,並不是抗辯有瑕疵」,原審法院又詢問:「本件是否有瑕疵爭議?」,反訴原告稱:「那部分我不在本件做抗辯,我另外處理,包括合約記載力霸廠牌的紗窗,但實際不是該廠牌,我會就瑕疵損害賠償部分,另行處理。」(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及其背面),是反訴原告於原審法官詢問中,應可明確得知完工抗辯與瑕疵抗辯是兩個不同之問題,且已明確表示將另行處理瑕疵爭議,不在原審中主張。則反訴原告於原審中並未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問題,亦未主張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與反訴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進行抵銷,原審因而未就系爭工程是有具有瑕疵及瑕疵程度進行調查與審理,則反訴原告既未於原審主張抵銷,即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原審亦未有關抵銷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自無利用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未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參見本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既非請求確定本訴裁判為據之法律關係,亦非與本訴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又非曾於原審主張抵銷而尚有餘額,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