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被 上訴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德 訴訟代理人 李彥錫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連進變更為李勇德,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民國100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1825700號函可憑,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以李勇德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7萬4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萬4851元,其中25萬1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購角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半成品,價金合計為48萬4851元,上訴人並已支付訂金21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2月間將全部物品交付上訴人所指送之訴外人順發工 業社代收,並由該訴外人為上訴人加工組裝成儲物架。本件買賣貨款扣除上訴人已付之訂金後,上訴人仍應支付27萬4851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迄未給付所餘之貨款。 ㈡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8萬4851元等情。然系爭訂製貨品之規格,是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趙進順共計10張製圖單後,由證人趙進順按其製圖內容於98年1月5日提出客戶訂單,傳真予上訴人公司,經其同意後(期間另有以口頭追加事項),被上訴人始按上訴人製圖內容做成半成品,且由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代收,該送貨單數量及價金與客戶訂單內容對照,其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金額相符。又兩造間為口頭契約,就買賣標的、價格以傳真方式約定,再以電話確認,其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出具品質保證書,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應按正常請款備齊①品質保證書②正確數字之請款統一發票③本公司之發票」始能向上訴人請款,足見上訴人之要求依約無據,實無付款之意願。 ㈢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7萬4851元,其中25萬1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 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以組裝成30台儲物架,議定價金總共為21萬元,其中1萬元是訂金、20萬元是尾 款,買賣時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趙進順約定21萬元統包,且上訴人已經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⒉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出貨單或客戶訂單,相關出貨單、客戶訂單皆被上訴人事後製作,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事先同意其上之價格及總價,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確有同意其所提出之單價、總價之證明,並提出上訴人曾簽名同意系爭買賣價金為48萬4851元之報價證明文件,否則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貨款。又證人趙進順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另證人林添發即順發工業社亦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多年之協力廠商,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令人存疑,且證人林添發所言不論真偽,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之價金為何。又證人趙進順雖否認有在上訴人提出加工儲物架尾款收據上簽名,但其證稱係在支票票頭上簽名等語,然實際上上訴人用以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票頭上並無證人趙進順之簽名,可證證人趙進順應是在上開收據上簽字;上訴人就本件儲物架之買賣,就是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趙進順議價21萬元,並先付訂金1萬元,尾款20萬元亦已付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所謂代理者,在法律上須雙方簽署文件,就代理何種業務有所約定,惟原審證人林添發即順發工業社僅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焊接組立儲物架,上訴人並無授與代理權,然原審不查,誤指林添發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實有所誤會。再者,系爭送貨單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亦未收到任何相關傳真副本,是被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實屬無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末查,系爭儲物架未達約定品質,遭國外廠商退貨,形同廢鐵,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實屬無據。且本件上訴人就儲物架之買賣,係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即證人趙進順議價21萬元,先付訂金1萬元,尾款20萬元均已付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證人趙進順製作之客戶訂單內所載之物品,均有送交證人林添發所營順發工業社,供組立上訴人指定生產之儲物架使用,此由比較客戶訂單及出貨單之內容,客戶訂單上記載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在出貨單上均有相同之記載可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訂單、出貨單對照表在卷可查,並認該客戶訂單是兩造間磋商買賣契約時,由證人趙進順製作之事實,並非虛偽,自可採信。又系爭出貨單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其所買受之物品交付證人林添發所營之順發工業社,供組立儲物架之用,其送貨地點為順發工業社,出貨單上自無被告之簽名,然既經證人林添發證述其品名、數量均正確,且係供組裝上訴人所指定生產之儲物架使用;另客戶訂單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既經證人趙進順結證是因上訴人未回傳所致,且客戶訂單上所示之物品,其後均有送交順發工業社,供組裝系爭儲物架之用,自足認該客戶訂單為屬真實。而上訴人雖提出一紙記載「祥安公司加工儲架尾款、茲收到貳拾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第一 銀行、趙進順、1/19」等文字之字據影本1紙,然其未能提 出原本,復未能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 ,向被上訴人訂購角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被上訴人並已於98年2月間將全部物品交付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代收完畢,上訴人亦已給付21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兩造間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角鐵等鐵材加工後供製作儲物架之鐵製半成品,故兩造間係買賣契約關係,且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數量,兩造亦均不爭執。然就系爭買賣之價金總額為48萬4851元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時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及客戶訂單為憑,且其上均有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項,惟該出貨單及客戶訂單皆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出貨單部分固有上訴人所委託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順發工業社之負責人林添發簽收,然證人林添發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這些材料全部都是用來組立上訴人所指定生產之30組成品。不清楚出貨單上所記載角架之價格,我簽收僅代表代收數量釋正確的,至於單價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是該出貨單及證人林添發之 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金額為48萬4851元;此外,系爭買賣之客戶訂單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趙進順所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趙進順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有傳訂單給上訴人簽,但上訴人沒有回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然此既為上訴所否認,且證人趙進順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此次買賣之人,並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曾擔任業務工作,依其曾任業務之工作經驗,就買賣雙方洽商之資料自當留存以供憑辦,然迄今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曾傳真予上訴人之佐證,是上開證人趙進順所述已傳真訂單云云,自難採信,縱系爭客戶訂單所示金額總計為48萬4851元,亦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價金為48萬4851元已意思表示合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為48萬4851元之事實,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萬4851元,其中25萬17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云云,惟本件兩造間既係 買賣關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因各個契約之內容本可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磋商決定,尚難經由第三人鑑定來查知兩造間價金約定之數額,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