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莊禎榮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相 對 人 莊林氣 代 理 人 蔡國勝 相 對 人 張碧如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02、1615、1 616、16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 爭西屯段第1602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應有 部分為54700分之8205,相對人莊林氣為547分之273、相對 人張碧如為54700分之19195;同段第1615、1616、161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7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及23平方公 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皆為100分之15,相對人莊林氣之應 有部分皆為2分之1,相對人張碧如之應有部分皆為100分之 35 。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臺中軍功郵局第000160 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擬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立分管契約,聲請人不同意,惟相對人逕依上開規定,於100年7月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共有土地及建物分管契約(下稱 多數決分管契約,分管位置及範圍參見本院卷第13頁,即相對人100年11月1日答辯狀附件二),並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表明不同意該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內容,相對人又於100年7月11日逕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多數決分管契約辦理共有土地及建物分管契約使用登記。然相對人所訂多數決分管契約,將聲請人分管部分置於二處,相對人等之分管部分則置於同一處或相鄰,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並不同意相對人等之分管方式,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該共有物之管理,如聲請狀附圖(下稱變更分管方案,分管位置及範圍參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78號 卷第4頁)所示。 二、相對人張碧如則以:系爭土地部分有使用價值者,在面臨近於逢甲商圈之台中市○○區○○路之部分,因此分管位置首要考量,應就兩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臨路部分最為公允。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圖示大致上即依此原則分配,且相對人莊林氣所分管之土地,亦因中間有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三弄而分隔二處。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方式協商時,相對人張碧如曾提出擬以位於多數決分管契約中與聲請人分配位置相鄰之1614、1614-1、1613地號等3筆土地,劃出相等於聲請 人另一受分配但分隔之土地面積相等之62.03平方公尺互為 交換(該161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謝珮蓁所有,1614-1及 161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饒慧君所有,相對人業已取得上述 訴外人之同意),使得聲請人受分管使用土地可以連結,惟聲請人在爭取其個人最大利益而非公平分配。且相對人所占應有部分比例達85%,自無須屈就於聲請人所占應有部分15%。將來會出租地上建物收取租金,並願意以相同的價格向聲請人承租。 三、相對人莊林氣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係委由專業人士測繪,且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管,分管時亦考量有無店面足供利用之經濟面而為分配,並非僅有無接連或分置二地為依據,況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多置於二處,是以多數決分管契約符合公平原則。縱認有不公平之情事,然此為現物分管或現物分割之必然,本件尚未達明顯立即之不公平程度,故尚無司法介入維持公平性之必要。 (二)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占少數,然其所主張之變更分管方案,卻盡分店面部分,其餘不具經濟價值之部分,卻責由相對人負擔,且依聲請人之變更分管方案,其占用較有經濟價值之福星路面,卻較相對人張碧如大,確屬不公。況聲請人占據系爭土地中間地段,顯然影響多數共有人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並未考量專業性、經濟性及地域性等因素,自顯失公平。 (三)相對人莊林氣所分管之兩地,雖面臨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三弄及福星路,而類似三角窗之地形,惟華夏巷東三弄係既成巷道,僅為車道出入口,與一般面臨兩面道路之所謂三角窗而具有經濟價值者情形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況聲請人之變更分管方案,亦不否認相對人莊林氣分管類似三角窗之部分,可知相對人莊林氣分管該部分,兩造間皆無爭議。 (四)退步言之,相對人莊林氣所分管部分業已出租與相對人張碧如,而相對人張碧如既主張願以向相對人莊林氣承租之相同條件向聲請人承租,形同系爭土地皆出租予相對人張碧如,而以租金方式分管,尚屬公平。若仍有不公平情事,相對人亦願以金錢補償之。相對人莊林氣一直以來都是主張全部一起出租,按比例收益,但是聲請人不願意,才會走到分管的地步。 四、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先予敘明。其次,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 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 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又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經查: (一)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602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 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54700分之8205,相對人莊林氣 為547分之273、相對人張碧如為54700分之19195;同段第1615、1616、1616-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7平方公尺 、46平方公尺及23平方公尺,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皆為100 分之15,相對人莊林氣之應有部分皆為2分之1,相對人張碧如之應有部分皆為100分之35,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憑。是以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 計,各為聲請人128.85平方公尺、相對人莊林氣429.16平方公尺、相對人張碧如300.99平方公尺,是聲請人、相對人莊林氣、張碧如3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約各占系爭土地 100分之15、100分之50及100分之35。 (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可大致分為面臨台中市○○區○○路之店面部分(約在臺中市○○區○○段第1615、1616、1616-1地號土地),與店面以外之部分(約在同段第1602號土地)。面臨福星路店面部分,自北向南現有南北冰品店(旁有一小隔間)、全家超商(以上皆在同區華夏巷東三弄以北,並面向文華路127巷巷口),及神腦公司 中華電信店(在同區華夏巷東三弄以南,華夏巷東四弄以北),多有人潮經過;至於店面以外之部分,則位在華夏巷東三弄以南與華夏巷東四弄以北之間,為水泥地面(北側一部分搭有一層樓高之鐵皮),其中一部分劃有停車格,惟並無收費,因華夏巷東三弄與華夏巷東四弄皆屬舊有巷弄,以住家為多,故少有人經過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故系爭4筆土地以面臨福星路之店面部 分利用價值顯然較高,店面以外之部分則較低,自應為不同之考量。 (三)依相對人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分管位置及範圍,共有人3 人均有分管面臨福星路店面之部分,其中聲請人部分臨福星路面寬約有12.5%,相對人莊林氣約有51.5%,相對人張碧如約有36%,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差異不大 。反觀聲請人之變更分管方案,使聲請人分管部分集中於面臨福星路店面,且使相對人張碧如分管部分靠福星路之面寬比例,明顯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在利用價值上顯然失衡,尚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店面以外之部分,不惟使用價值較低,且大部分均為水泥空地,整體使用上並無明顯區隔,是以聲請人分管部分雖在此部分之西側,於利用價值上尚無明顯差異。又依相對人之多數決分管契約所示,相對人莊林氣分管兩地,面臨華夏巷東三弄及福星路,而有類似三角窗之地形,惟此係因相對人莊林氣之應有部分比例達2分之1,系爭4筆土地形狀顯不方正,且有部分 現為華夏巷東三弄之路面所致,此由聲請人之變更分管方案,亦將相對人莊林氣分管位置分別置於華夏巷東三弄南北兩側可得而知。是以依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相對人所訂之多數決分管契約之分管方式,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多數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方法,對於聲請人尚非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