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郭仁賢 被 告 聯臺精密有限公司即鑫詠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為原告之胞妹,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以他兒子要開設工廠,要求舅舅幫忙,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於台中市○○區○○路152 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作為創業基金,之後陸續以工廠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總計匯款545萬元,包括本案之92年9月23日、92年12月1日、93年5月13日、93年5月19日借款249萬元。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5月5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直沒有還錢,原告在錄音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才來找原告要處理,並在95年5月20日開立一張本票交付原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借錢時,有給原告被告公司的匯款帳戶,要原告直接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這筆錢是被告公司借的,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借錢時沒說什麼時候要還,有說利息計算以一個月1萬元收70元利息,原告匯款給被告公司 時,並沒有拿到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開的票。原告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拿了200多萬元,這是從93年5月到98年11月的利息的錢,這些錢沒有還到本金,原告才錄音,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才開545萬元的本票,原告對被告法定 代理人的母親有取得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781 號債權憑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 (一)原告有陸續匯款249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這些錢是當初我 拿我開的票跟公司的客票拿給我媽去票貼週轉,票貼之後就有原告匯款到我們公司的這些錢。我開出去的票還有客票都已經兌現了。對於票貼兌現的票是否為清償向原告週轉的錢,我不知道是不是,只知道開出去的票跟客票都有兌現。我的公司已經跟別人合併,我只是領薪水,無法處理這筆錢。我都是拿現金給我母親,我母親再拿給原告,原告是我舅舅,包括利息應該有還300多萬元。當初開的票被領走,我也 不知道被誰領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字第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有說明原告已經跟我母親領了300多萬元現金。如果要我還這筆錢,一個月扣掉開銷,只 剩幾千元,我每個月給我母親幾千元當生活費,其他兄弟也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23日、92年12月1日、93年5月13日、 93年5月19日先後匯款249萬元至被告鑫詠順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 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蔣00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00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00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媽媽郭英真來跟伊借,總共跟伊借了545萬元,包括 本案的249萬元。郭英真說是兒子要開工廠需要資金,說電 腦洗床壹台要200萬元,叫伊直接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郭 英真跟伊借錢的時候,沒說什麼時候要還,有講利息,是郭英真給伊被告公司帳戶,並跟說借錢的利息以一個月一萬元收70元利息。伊有向郭英真拿了從93年5月到98年11月的利 息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日、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就上開借款對郭英真母子等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中,亦於偵查自陳:因為郭英真在91年開始陸續向伊借錢,她只有給伊利息沒有還本金,本金到目前為止沒有清償。伊從91年5月2日開始借錢100萬元給郭英真,地點在台中 市○○區○○路152號郭英真的住處,伊是拿現金100萬元給郭英真的兒子許明豪,因為郭英真的孩子許明豪、許漢豪及許富豪三人要去開工廠,是郭英真來向伊開口借錢,說她三個小孩需要錢去開工廠,實際上工廠到目前還有在經營,公司叫聯臺精密有限公司,到93年5月19日伊匯給聯臺公司75 萬元。其間在92年6月間伊還拿了現金到郭英真的住處給他 。這三筆錢的本金到目前為止還沒清償,所以她總共欠伊 545萬元,在95年5月20日她往了一張本票給伊,證明有這些債權的存在;因為郭英真表示借錢的原因是要給許明豪、許富豪、許漢豪開聯臺公司,所以伊才告他們3人。因為郭英 真是伊親妹妹,伊信任她,所以才借,伊借款時有約定利息,每1萬元每個月要給70元的利息,從93年借款到98年11月 ,每個月都有依約給伊利息,之後就沒有給伊了,所以伊才會提告。當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他字卷第3、12頁 ),訴外人郭英真於該案中亦坦承有向原告借這些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應訴外人郭英真借款請求,念及手足之情而同意借款與訴外人郭英真,雙方並約定如何計付利息,而由原告匯款249萬元至訴外人郭英真 所提供、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嗣並由訴外人郭英真陸續支付利息金額達200餘萬元,堪認原告與訴外人郭英真間就上 開匯款249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原告所提匯款 單所示,各該款項固係存入被告公司帳戶,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英真借款時陳稱所借貸之款項係供其子經營公司使用一節屬實,惟如前述,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其匯款帳戶係被告公司帳戶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三)原告雖提出錄音帶一份欲證明借款事實,被告亦表示原告確曾來電催討債務而與原告對話。惟查,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原告表示因內容很長而未全部譯出(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提供錄音譯文供本院參酌,尚難遽斷,且原告自陳:原告在錄音之後,郭英真才來找原告要處理,並在95年5月20日開立一張本票交付原告等語,則出面處理債 務者亦係訴外人郭英真,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匯款249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郭英真之間,並非被告公司。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難認兩造間就此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