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王金鎮 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蔡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金鎮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故於民國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至95年2月25日期滿,此期間與被告蔡萬吉約定現有石業 公司業務委由被告蔡萬吉全權處理,全部依法之收入為被告蔡萬吉所有及繳納水電等費用,概與原告王金鎮無關,故現有石業公司於99年3月份所開立買受人為上銘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所載新臺幣(下同)68,798元(包括土石方處理銷售額65,520元、營業稅3,276元)之收入,並非原告王金鎮所有,而係被告蔡萬吉 於受原告王金鎮委託管理期間所有。惟因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規定,曉諭原告王金鎮是否詰問證人即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蔡萬吉(即本件被告蔡萬吉)或捨棄,上開未經詰問之論斷及審判有違背法令,如原告王金鎮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即可就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又被告蔡萬吉之收入年終扣稅應由其自行負擔,非由原告王金鎮負擔,為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另原告莊榮兆因受讓上揭利益所生之債權其中1,000元,始與原告王金鎮共同取得本件訴訟起訴權等 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蔡萬吉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即原告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萬吉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即原告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蔡萬吉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受王金鎮委託於上開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代為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業務,並負責看管棄土場等語;且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復於100年6月28日所提「民事:再陳報偵審卷有江國慶之枉判等及准許6/28閱卷不怠瀆當包公狀」之首頁最左側記載:「蔡萬吉不爭執」等字,可見兩造對於「被告蔡萬吉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 原告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何爭執,該法律關係於該段期間存在甚為明確,即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者,原告係就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期間, 被告蔡萬吉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見原告係對於已過法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即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不安之狀態亦非依本件確認管理關係存在之訴即得除去,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原告主張:因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曉諭原告王金鎮是 否詰問證人即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蔡萬吉(即本件被告蔡萬吉)或捨棄,上開未經詰問之論斷及審判有違背法令,如原告王金鎮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即可就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等語。惟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已敘明,則原告王金鎮倘認該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資以救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萬吉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原告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 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亦無從行使闡明權,命其補足不完足之聲明。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