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王金鎮 兼 代 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萬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金鎮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石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故於民國94年4月1日入監服刑至95年2月25日期滿,此期間與相對人蔡萬吉約定現有 石業公司業務委由相對人蔡萬吉全權處理,全部依法之收入為相對人蔡萬吉所有及繳納水電等費用,概與聲請人王金鎮無關,故現有石業公司於99年3月份所開立買受人為上銘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所載新臺幣(下同)68,798元(包括土石方處理銷售額65,520元、營業稅3,276元)之收入,並非聲請人王金鎮所有,而 係相對人蔡萬吉於受聲請人王金鎮委託管理期間所有。惟因本院刑事庭於審理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刑事案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曉諭聲請人王金鎮是否詰問證人即 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蔡萬吉(即本件相對人蔡萬吉)或捨棄,上開未經詰問之論斷及審判有違背法令。因相對人蔡萬吉之收入年終扣稅應由其自行負擔,非由聲請人王金鎮負擔,為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聲請人莊榮兆因受讓上揭利益所生之債權其中1,000元,始與聲請人王金鎮共同取 得本件訴訟起訴權,乃共同訴請確認相對人蔡萬吉自94年4 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即聲請人王金鎮入獄服刑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蔡萬吉於上開管理期間所收取土石方處理費用65,520元予以核定,爰依法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所謂之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訴請確認相對人蔡萬吉於上開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83年7月 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聲請人求為確認相對人蔡萬吉於上開期間管理現有石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甚為明顯。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蔡萬吉於上開管理期間所收取土石方處理費用65,520元予以核定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採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裁判費,即無溢收情事,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