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劉俊中 蕭天財 被 告 王耀輝 潘成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給付原告蕭天財壹拾萬陸仟玖佰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成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嗣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中1,2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天財 300,000元。」,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於民國97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99巷2 號之交流道小吃部毆打原告等人,原告劉俊中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裂傷、右手中指、無名指裂傷之傷害;原告蕭天財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左及右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此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等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又被告等另持鐵棍毀損原告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原告等因此必須維修車輛,此有估價單2張可憑。據上,原告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及汽車維修費用甚鉅,是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等汽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劉俊中請求被告等賠償汽車維修費用251,100元及 精神慰撫金948,900元,共計1,200,000元;原告蕭天財請求被告等賠償汽車維修費用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6,000元 ,共計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劉俊中1,200,000元。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蕭天財300,000元。 二、被告王耀輝辯以其沒有經濟能力,每月僅能給付2、3千元等語。被告潘成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之陳述另稱願賠償原告等人醫藥費等語。另被告2人均稱:其等 願賠償原告共160,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其他5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99巷2號之交流道小吃部附設卡拉OK內唱歌飲酒。緣蕭天財於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02-NH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小吃 部欲離開。惟因被告潘成韋之不知名之友人站在路旁聊天而擋到原告蕭天財自小客車之去路。原告蕭天財遂按鳴喇叭示意讓路,被告潘成韋之不知名之友人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毀損原告蕭天財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玻璃。原告蕭天財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玻璃遭毀損後,其遂趕忙離開現場,並前去向友人原告劉俊中求助。原告劉俊中隨即駕駛車牌號碼7973-PR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家愷及少年劉○麟,與原 告蕭天財再重返現場找對方理論,原告2人與張家愷、少年 劉○麟抵達上開小吃部後,原告劉俊中、蕭天財進入小吃部內欲找被告王耀輝等人理論時,被告王耀輝、潘成韋及其他5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先以鐵棒、酒瓶及椅子等 物毆打原告劉俊中及蕭天財。張家愷及少年劉○麟在小吃部外見狀亦入內援助,被告王耀輝、潘成韋等人明知劉○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上開工具毆打少年劉○麟及張家愷。原告劉俊中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裂傷、右手中指、無名指裂傷之傷害;蕭天財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左及右前臂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張家愷因而受有頭部挫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少年劉○麟亦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耀輝、潘成韋及其他5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原告2人及張家愷、少年劉○麟後,又追到小吃部外面,復共同持鐵棍毀損蕭天財、劉俊中所使用停放在小吃部外面之上開自小客車之玻璃及車體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300號被告2人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與訴外人共同毆打原告2人成傷,及持鐵棍毀損原告2人前開自小客車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個項目說明本院判斷結果如下: ⑴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劉俊中求被告賠償其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51,100元、原 告蕭天財請求被告賠償其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24,000元,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劉俊中主張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受有車輛修理費 251,100元之損害,原告蕭天財主張因被告2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4,0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且被告2人就原告所主張毀損前開2輛自小客車及 修理費用之金額均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修理費用之主張,均堪信為真正。再查,原告劉俊中部分,依原告劉俊中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拖車費用為2, 500元,零件費用之支出則合計248,600元;原告蕭天財部分,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示,為零件費用合計24,000元。又查,原告劉俊中之受損車輛係於1995年11月出廠、原告蕭天財之受損車輛則於2006年3月出廠,至本件被告2人所為毀損原告2人車輛之侵權行 為時即97年12月1日為止,原告劉俊中之車牌號碼7973-PR號自小客車已使用13年又1個月,原告蕭天財之車牌號碼9002-NH號自小客車已使用2年又9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告劉俊中之前開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專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 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劉俊中之系爭車牌號碼7973-PR號自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24,860元【計算 式:248,600×(1-9/10)=24,860】;原告蕭天財之系爭 車牌號碼9002-NH號自小客車關於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912元【計算式:24,000×(1-9/10)=2,400(即以零件折舊部 分不得超過10分之9限制計算其殘值),第一年折舊額=24,000元×折舊率369/1000=8,856元,第二年折舊額=(24, 000元-8,856元)×369/1000=5,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餘9個月部分之折舊額=(24,000元-8,856元-5,588元)×369/1000×9/12=2,644元,24,000-8,856-5,588-2 ,644=6,912),則依原告劉俊中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 及拖吊費用共計27,360元(計算式:24,860+2,500=27,360),原告蕭天財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912元。是認原告劉俊中此部分請求於27,360元範圍內、原告蕭天財此部分請求於6,9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部份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劉俊中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原告蕭天財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1至2萬元;被告王耀輝高中肄業,現做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 至2萬元等情,已分別為原告2人及被告王耀輝陳稱在卷(見本院卷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潘成偉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法對此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移車糾紛,即持棍棒毆打原告2人並毀損原告2 人之前開自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自不待言;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俊中請求精神尉撫金948,900元、原告蕭天 財請求精神慰撫金27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劉俊中 部分150,000元、原告蕭天財部分100,000元為適宜,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逾上開數額部分,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原告劉俊中部分計有車輛修理費用27,3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合計177,360元;原告蕭天財部分既有車輛修理費用6,91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合計106,912元,原告2人就上開 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原告2人逾此部分金額之主 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劉俊中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77,360元 ;原告蕭天財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6,912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