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 國100年8月3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89,200元;於100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63,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於94年4月14日簽訂「委託承辦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願以價款每坪1,600元,將坐落台中市神 岡區(改制前為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25-17、 25-18地號面積1236坪及633地號內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約500坪,合計總面積約1736坪(下稱系爭土地),完 成核准面積以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委託原告承辦促進產業升級擴展毗連工業用地取得,此有委託承辦契約書可稽。被告已於94年4月30日依該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給付訂金750,000元予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定於本案經縣府會勘後再付總承辦額百分之四十款項整。」、第3項約定「本案經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 准函當日,再付尾款百分之三十餘額。」,嗣台中縣政府定於96年5月10日至現場實地會勘,會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總承辦額百分之四十款項,又經台中縣政府會勘後,台中縣政府並於98年12月22日定期公告,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並經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被告卻拒不給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約定應給付予原 告之款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仍未完成系爭土地變更為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之地步」,並非事實,系爭三筆土地已取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核准函,原告已完成委辦事項: 1.於兩造簽約當時(即94年間),台中市政府處理土地變更使用之申請,市政府於函送內政部備查獲准後,會先核發「核准函」並進行土地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則期滿後予以變更登記,是兩造契約約定「本案經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當日,再付尾款百分之三十餘額。」,即係因訂約當時之時空背景市政府同意變更時會核發此一「核准函」,然現今市政府之作法變更,不再發給「核准函」,而係直接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則系爭土地當然完成變更,僅被告需配合履行捐贈土地之約定,始得將地目登記變更,是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100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1000803632號函「核定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 區)案,請台中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並將發布日期、文號送內政部備查」,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3日府授都計字第1000104566號函、100年7月5日經台中市政府府授都計字第1000118050號函公告完成在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乙事加以公告,即係完成契約所約定「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且系爭土地業已變更為工業用地,此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可稽,故原告業已完成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依兩造所定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 2.被告並主張「目前系爭土地25-17、15-18地號係由農業區變更為部份零星工業區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633-44地號則為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足見系爭25-17、15-18、633- 44地 號等三筆土地,並非全部變更為工業用地」云云,惟系爭土地為一體辦理重劃變更為工業用地,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至少劃設變更 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是以當初將633-44地號土地劃設為本變更計畫之一部,即係為作為公共設施之用,於整體變更計畫申請之際,即係作此規劃,於系爭三筆土地有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均為系爭三筆土地變更為工業區之必要要件,而系爭契約土地標示係指稱「完成核准面積以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所謂取得「用地面積」,並未限定為工業用地,包含因本變更申請案所必須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均包含在內,故系爭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退萬步言,縱令本院認定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地目變更為準,然地政機關之地目變更,需被告業已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持建築執照向地政機關申請,始得辦理變更,該地目無法變更亦肇因於被告公司未履行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所致,是以尚無法變更,按民法第267條之規定,無法變更登記之原因係在於被告 拒不購買水利地並完成捐贈手續,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對待給付。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約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 1.被告雖稱「龍益公司劉紹雄言稱2年至3年可以完成」云云,然原告爰否認之,蓋此等變更使用登記之土地開發案需經過甚為繁瑣之公文往返,此觀計畫書附件有諸多政府機關回函可稽,且公文往返之進度取決於各公務機關之回覆速度,原告無可能可完全掌握完成之時限,是以原告至多僅可能告知被告以往承辦之經驗,不可能對被告公司作成承諾,證人陳育仁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說這個契約大概多久要辦妥?(證人答)大概說兩三年之間,但政府的時間沒有辦法預估。」等語甚明,足證原告並未承諾被告3 年內完成本開發案。 2.被告並主張原告對此未盡告知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倘被告認定超過3年則不合成本,應於契約簽訂3年屆滿時,即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均未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規劃,原告均不定期向被告報告進度及內容,97年9月 17日被告亦切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發,乃土地先行違建之部分亦承諾將依照建築法規辦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子並一同參與本案捐贈協議書之協商會議,並且原告多次以口頭向被告公司報告進度,並無所謂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四)兩造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原告應為被告辦理購買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633-44地號水利地並依被告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等事項: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若不購買水利地仍可變更為工業用地,然經原告研究評估,倘不購買水利地,則系爭土地並無聯外道路,因與道路相接之部分已有被告公司現有廠房建於其上,致使內部之土地無法對外聯繫道路。再者,若未購買水利地,則法定空地率及綠地面積不足,並無可能經內政部同意變更,特以敘明。 2.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明確約定「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水利會用地申辦等。」,是兩造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原告應為被告辦理購買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633-44地號水利地並依被告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等事項甚明。 3.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可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價格取得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等情,被告雖提出證人陳育仁作證,然證人l00年6月29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當時水利地要用公告地價加四成來買,是有說到這個話題還是有這樣要求?(證人答)這是聊天的議題,但原告有沒有做出任何保證我不知道。」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對被告有做如此之保證,實則當時之情形係被告向原告詢問水利地購買大約會是如何之價格,故原告將原告所辦理之另案係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購買乙事告知被告,並多次向被告表明,這是台南有這樣的案例,可做為參考,並非以此向被告作成保證,被告自行曲解原告之意思,實則兩造就此並未達成任何協議。 (五)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 法無據,被告不得因此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1.然倘被告認定超過3年則不合成本,應於契約簽訂3年屆滿時,即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然被告卻於本開發案已進入最後公告階段始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而當時所有申請文件均已送進政府單位由市政府及內政部間公文往返,實則原告當時已將申請之所有資料備齊並已完成申請手續,僅需靜待公告完成,被告於此期間終止契約,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虞。 2.退萬步言,被告主張其開發成本過大,無法接受上開條件,是以在台中市政府公告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然當時原告已將所有申請文件送審,僅剩下市政府與內政部公文往返即可完成公告,實則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義務,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已完成工作、尚未取得政府公文之際終止契約,顯然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契約報酬之損害賠償。 (六)如原告已完成委辦事項,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763,600 元: 1.本件情形中,原告起訴時依契約約定之變更總面積1736坪,每坪1,600元之價款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777,6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750,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2,027,600元,惟兩造契約並約定「完成核准面積以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經被告辯稱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5-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96平方公尺,原告前去查證後 發現被告於97年間將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5-1 7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5-36地號之土地,原告並不知情,經原告向內政部詢 問核准變更之公告係以地號為準抑或以申請之面積為準,經內政部答覆係以地號為準,故經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03632號」函核准變更系爭土地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之核准面積為5195平方公尺(633-44地號1160平方公尺+25-17 地號1896平方公尺+25-18地號21 39平方公尺=5195平方公尺),約為1571坪(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契約之價款應為2,513,600元(1571坪×每坪1600=2,513,600)。 2.其中被告已給付訂金750,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 求1,763,600元,被告主張其應給付之金額為總承辦金額百 分之七十,即1,760,066元,然系爭土地面積為1571. 4875 坪,每坪以1,600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契約總金 額應為2,513,600元,扣除被告所支付之7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763,600元,兩造固約定訂金為總承辦額之百分之 三十,然於訂約當時尚無法預期實際核准之面積為何,今核准面積既已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尚未給付之總額全部為給付,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總價額之百分之七十,並無理由。 (七)被告於給付750,000元訂金後,陸續再給付原告816,000元,並非系爭契約之報酬,故不應自系爭報酬中扣除: 1.被告主張除訂金750,000元,尚給付816,000元予原告,應自報酬中扣除,然其中被告主張94年4月30日給付450,000 元 ,並非本計畫書之報酬,該450,000元係原告為被告依低污 染防制規定撰寫環保計畫說明書之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3項「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原告並為被告分別委託銓鴻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佳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撰擬環保計畫說明書,銓鴻公司收受之費用為255,000元,佳 皇公司收受40,000元之費用,此均有發票可稽,其餘155,00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故此450,000元並非本件之報酬。 2.被告主張94年5月13日給付96,000元,亦非本計畫書之報酬 ,此款項係633-44地號土地之測量及分割之政府規費,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3項「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政府規費、水利會用地申辦」,原告並為被告委託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辦理前揭土地之測量、分割,華興公司就本件測量收受36,000元之測量作業費,其餘60,00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故此96,000元並非本件之報酬。 3.被告主張95年9月16日給付85,000元,並非本計畫書之報酬 ,該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辦理交通動線之簽證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3項「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道路同意使用文件」,原告並為被告委託銓鴻公司製作毗連地變更書圖,銓鴻公司就本件毗連變更書圖製作收取80,000元之費用,其餘5,00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故此85,000元並非 本件之報酬。 4.被告主張95年9月16日給付185,000元,並非本計畫書之報酬,該筆款項係原告為被告辦理水利地分割後測量及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之費用,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2條第3項「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政府規費、水利會用地申辦」,原告並為被告委託鋐誠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鋐誠公司)辦理水利地分割後測量,鋐誠公司並就此收取39,480元之測量費用,原告並收取代辦費用及另行為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之費用145,520元,故此185,000元並非本件之報酬。 5.原告代被告委託他人撰擬文書、測量等均酌收代辦費用,代辦費用之收取,係視代辦內容之繁複程度而定,未有一定標準,以環保文件為例,原告除委託銓鴻公司撰擬環保計畫說明書外,尚須將該環保說明書送審,期間手續較多,且有較多補件之可能,期間並涉及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相關之經驗、專業,是以無法量化為一定標準,惟該等費用確實非本件報酬無疑,被告所給付之前開款項,均非本件委託契約之報酬,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八)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因原有廠地即坐落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630-1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3l7號之工廠已不足因應生產之需,有擴建必要,卻因週邊 土地為農業用地,如須擴建原廠尚需將週邊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為此,被告乃請原告評估開發可行性,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紹雄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億隆明確表示:只約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即將系爭土地從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且無庸先行購買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於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633-44地號之土地(面積約350.9坪,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足參) ,待上開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再行購買即可,且購買上開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價格係以委任辦理當時之公告現值(指農業用地)加計四成計算等語,被告於評估開發成本及時間上均屬可行後乃欣然接受此等條件。兩造遂於94年4 月14日簽立「委託承辦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將「坐落於原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25-17、25-18地號面積共1236坪及坐落於同段633-44地號內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面積約500坪(實際面積約為350.9坪),合計總面積約1736坪(實際面積約有1586坪)」之土地,辦理完成變更為工業用地之任務(包含購買上開水利地並依被告與台中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等事項),以達到被告得擴建廠房使用之目的,上情雖未登載於系爭契約中,惟兩造間確有上開口頭約定之事實。 (二)惟查,原告辦理本件委任事項,迄至起訴前止,已有6年之 久,不僅逾越上開委任期限,且上開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現如欲購買,價格已非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約430萬元,而係依市值計算買賣價格,100年2月標售價約1,400萬元,兩者相差970萬元,造成被告公司開發成本過大,被 告自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而依原告代被告與台中市政府簽立之「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案變更後之零星工業區土地,其應捐 贈之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俟本案主要計畫及甲方自行擬定之細部計畫案於公告發布實施及完成捐贈予乙方後,始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語及第8條第2款所約定:「甲方未依計畫書規定之擴建期限、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乙方於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農業區,甲方及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等語足知,如未順利購得上開水利地,即無法依協議書辦理捐贈且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本件土地變更案即無法完成。今因原告之誤造成購得水利地之價金遠超過所約定之價格致無法購得水利用地,導致本件土地變更案無法完成,益證原告所為顯與被告之委任意旨不符。 (三)為此,被告公司乃委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哲嘉律師於 100年4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2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公 司,於函到之日起(即100年5月2日)解除雙方之上開委任 關係,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份可稽,但原告公司不理繼續辦理。是兩造間既無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報酬,即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甲方若承辦期間發生問題而無法完 成時,應於退件七日內無條件將已收款項退還乙方,不可藉口推托,若超過七日乙方可向甲方追索利息(銀行利息)而甲方應無異議。」等語及系爭三筆土地迄今亦尚未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足憑)之情事觀之,亦可得知原告確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四)被告主張系爭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25-17、25-18地號及633-44地號等三筆土地尚未取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核准函: 1.原告並未提出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所戴「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是原告仍未符合系爭契約所載得請領第三期款之要件,況原告以現今作法變更為公告云云,亦未見其提出內政部及縣市政府作法變更為公告之證明,參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兩造同意,自不得由原告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神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目前系爭土地25-17、25-18地號係由農業區變更為部份零星工業區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633-44地號則為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足見系爭25-17、25-18、633-44地號等三筆土地,並非全部變更為工業用地。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報酬計算係以「完 成核准面積以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本件原告除未提出同意變更函以外,上開三筆土地亦非全部變更為工業用地,則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報酬,自無理由。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即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此由證人陳育仁列庭證述無誤,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口吻,確係信心滿滿地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可於期限內完成,被告才會因此與原告達成協定,若非如此,2至3年期間與6年期間相差甚遠,單係 變更地目即花費如此長時間,被告當然不能接受以如此條件要求原告代辦,原告對此亦未告知,顯然未盡告知義務,而其推由行政機關延誤所致,更係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可讓被告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價格取得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乙節,此乃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3日調解時親口所自承,更何況 ,證人陳育仁於100年6月29日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有沒有說如要買要用甚麼價格買?)當時是說用水利地公告地價加四成。」等語,可見,原告顯係承諾被告可以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購買水利地,而其單純否認,僅係為卸免責任之詞,實不可採。 (六)蓋因原告辦理本件委任事項迄至起訴前止已有6年之久,不 僅違背先前其所承諾之辦理期限,且上開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現如欲購買,價格並非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而係依市值計算買賣價格,造成被告公司開發成本過大,被告自無法接受上開條件。而在台中市政府公告前,原告並未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用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依法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法。 (七)如原告已完成委辦事項,被告應給付報酬,惟原告所計算應給付之報酬應有違誤: 1.就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633-44地號土地面積為1160平方公尺、25-17地號土地面積為1896平方公尺、 25-18地號土地面積2139平方公尺,合計5195平方公尺,為 1571.4875坪,每坪以l,600元,計算總承辦額百分之七十,應為1,760,066元為是。況且,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報酬 1,566,000元,爰將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明細分列於下: ①票號CK0000000,94年4月30日,750,000元(即訂金)。 ②票號CK0000000,94年4月30日,450,000元。③票號CK0000000,94年5月13日,96,000元。④票號CR0000000,95年9 月16日,85,000元。⑤票號CR0000000,95年9月16日,185,000元。以上合計1,566,000元,故除訂金750,000元外,被 告更已交付原告816,000元作為報酬,此有支票正背面影本 五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乙件可稽,若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自應將該金額予以扣除。 (八)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2至原證15等統一發票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30日所支付之450,000元非本件之委任報酬,其中255,000元、40,000元乃原告分別委託銓公司 、佳皇公司撰擬環保計畫說明書所支付之費用,並以原證12共五紙統一發票為證,剩餘155,00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 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支付450,000元之時間為94年4月30日,乃原證12之發票開立時間竟分別為95年4月7日(收取費用後約1年開立)、94年4月8日(收取費用前即已開立)、94 年9月5日(收取費用後4個多月開立)、95年7月31日(收取費用後約1年3個月開立)、95年12月16日(收取費用後約1 年8個月開立),明顯與被告支付款項之時間不符,亦與事 理相違,足見上開發票與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間並無關聯性。又銓鴻公司及佳皇公司既均有能力撰擬環保計畫說明書,原告何必委託兩家公司撰寫,亦有疑義,不足採信。且上開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原告公司非被告公司,故無法從上開發票認定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變更之案件有關。另觀諸兩造委託承辦契約書第2條第1、4項及第3條分別記載:「乙方所有本件土地今願意以價款每坪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整,委託甲方承辦促進產業升級擴展毗連工業用地取得,而甲方喜承辦事實。」、「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甲方承辦期間,除前條承辦金額外,乙方不必再付其任何款項。」等語即知,被告除應依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報酬外,另須依第2條第4項支付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書類文件費用,此外,被告並不須另行支付原告任何報酬,故原告主張剩餘155,000元為其代辦費用顯屬無理,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有合意就此部分被告願另給付原告155,000元作為代辦費 用,益證原告主張毫無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所支付之96,000元非本件之委 任報酬,其中36,000元係原告為被告委託華興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分割之費用,並以原證13乙紙統一發票為證,剩餘60,00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云云。惟查,原證13之發票買受人為原告公司非被告公司,故無法從上開發票認定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變更之案件有關。又上開發票金額為37,800元(含稅),非36,000元,足證原告以96,000元扣除36,000元,主張其有60,000元之代辦費顯然不實,蓋如依實際發票金額計算,原告應主張其代辦費為58,200元(96,000-37,800=58,200)始正確,乃原告竟主張有60,000元代辦費,顯屬拼湊得出,非兩造之合意甚明。且被告就此並不須另行支付原告任何報酬,已如上述,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要有合意就此部分被告願另給付原告60,000元作為代辨費用,益證原告主張毫無依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6日所支付之85,000元非本件之委 任報酬,其中80,000元係原告為被告委託銓鴻公司製作毗連地變更書圖所支付之費用,並以原證14乙紙統一發票為證,剩餘5,00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支 付85,000元之時間為95年9月16日,乃原證14之發票開立時 間竟為95年1月5日,換言之,該發票係在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前9個多月即已提早開立,明顯背離常情,足見上開發票與 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間並無關聯性。又上開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非被告公司,故無法從上開發票認定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變更之案件有關。此外,被告就此並不須另行支付原告任何報酬,已如上述,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要有合意就此部分被告願另給付原告5,000元作為代辦費用 ,益證原告主張毫無依據。 4.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6日所支付之185,000元非本件之委任報酬,其中39,480元係原告為被告委託鋐誠公司辦理水利地分割測量所支付之費用,並以原證15兩紙統一發票為證,剩餘145,520元則為原告公司之代辦費用及另行為被告申請 變更編定同意書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支付185,000元之 時間為95年9月16日,乃原證15之發票開立時間竟分別為95 年5月30日及95年7月18日,換言之,該發票係在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前2至4個月即已提早開立,明顯背離常情,足見上開發票與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之間並無關聯性。又上開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公司非被告公司,故無法從上開發票認定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變更之案件有關。此外,原告雖主張剩餘之145,520元為其代辨費用及另行為被告申請變更編定 同意書之費用云云,惟代辦費多少?另行為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之費用又是多少?未見原告敘明,已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更何況,被告就此並不須另行支付原告任何報酬,已如上述,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要有合意就此部分被告願另給付原告代辦費用,益證原告主張毫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月14日簽訂「委託承辦契約書」,被告委託原 告辦理土地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宜,契約約定原告承辦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25-17、25-18地號及633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工業用地取得,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總承辦金額百分之三十、被告應於本案經縣府會勘後再付總承辦額百分之四十款項予原告,被告應於本案經取得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當日,再付尾款百分之三十餘額予原告(見原證1)。 (二)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75萬元由原告收受。 (三)本案已於96年5月10日經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勘(見原證2)。(四)內政部已於100年5月5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3632號函『核 定「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請台中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並將發布日期、文號送內政部備查(見原證4)。 四、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25-17、25-18地號及633-44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已取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核准函?(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約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 (三)兩造契約之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應為被告辦理購買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633-14地號水利地並依被告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等事項? (四)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 否合法?被告得否因此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五)如原告已完成委辦事項,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六)被告於給付75萬元訂金後,陸續再給付原告共816,000元, 應否自系爭報酬中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14日簽訂「委託承辦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毗連工業用地取得事宜,契約約定原告承辦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25-17、25-18地號及633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工 業用地取得(下稱本案),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75萬元由原告收受,該本案已於96年5月10日經台中縣政府派員會 勘,並經內政部於100年5月5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3632 號函核定「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開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調「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25-17、25-18地號及633-44地號等三筆土地是否已取得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核准函?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 地工業用地取得事宜,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總承辦金額百分之三十、被告應於本案經縣府會勘後再付總承辦額百分之四十款項予原告,被告應於本案經取得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當日,再付尾款百分之三十餘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而查本案已於96年5月10日經台中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並就本案計畫書、圖於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 25日公開展覽,有台中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建城字第0960116920號函、台中縣政府98年12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394841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土地嗣經內政部於100年5月5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3632號函核定「變更豐原 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案」在案,並請台中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並將發布日期、文號送內政部備查,台中市政府據此於100年6月3日以府授都計字第1000104566 號函公告本案計畫書、圖並發布實施,系爭土地業已由原農業區變更為本案零星工業區,此有上開函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91頁),堪認系爭土 地業經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被告雖辯稱上開內政部 100年5月5日函用語係以「核定」名之而非核准,原告並未 提出如「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云云,惟按,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關於都市計畫案應依規定層 報「核定」之用語係法律用語,意即主管機關就都市計畫案為准駁之決定,本變更都市計畫案經提出申請後,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有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依上開程序公告發佈實施,足證本變更都市計畫案業經核准在案,上開內政部100 年5月5日核定函文,自其文義及上開審議過程觀之,應認屬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核准函文。 2.被告雖辯稱目前系爭土地25-17、15-18地號係由農業區變更為部份零星工業區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633-44地號則為部份綠帶部份廣兼道,系爭3筆土地,並非全部變更為工業用 地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土地坐落標示之說明及本案變更都市計畫書所示,系爭3筆土地係一同申請辦理變更為零星 工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5頁、第56頁正反面),而本案細 部計畫依實際使用現況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應至少劃設變更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 之三十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於系爭3筆土地上 劃設廣場用地兼供道路使用、綠地(隔離綠帶)、溝渠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計0.1960公頃、佔變更計畫面積37.37%,並經被告與台中市政府協議約定於本案變更都市計 畫協議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16頁、第118頁反面),且依該協議書第6條所示,主要計畫核定變更後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惟應依核定之細部計畫內容使用管理(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6頁反面),顯見上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係系爭3筆土地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用地所必需,申言之,苟無劃設該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容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依法辦理。且經核定變更後,該公共設施用地仍屬零星工業區,僅其使用管理需依核定之細部計畫內容為之,而主要計畫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2款參照),斷難遽以切割將之剔除於本 案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外,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自難以細部計畫中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反推認本案未完成變更工業用地。是於計算系爭契約土地標示項下後段所指:「完成核准面積以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之取得用地面積,自應以包括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在內之零星工業區用地面積為據。 3.被告再辯稱:系爭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迄未變更地 目為工業用地等語,惟查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目」與「使用分區」之登載分類標準並非同一,現行地目分類計有:建、雜、祠、鐵、公、墓;田、旱、林、養、牧、鹽、礦、池;道、線、水、溜、溝;原、堤。使用分區如依區域計畫使用分區分類:(1)特定農業區(2)一般農業區(3)工業區(4)鄉村區(5)森林區 (6)山坡地保育區 (7)風景區 (8)河川區 (9)公園區(10)其他使用區或專用區。如依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分類:(1)住宅區(2)商業區(3)工業區(4)農業區(5)保護 區(6)行政區(7)文教區(8)風景區(9)倉庫區(10)其他專區。是關於地目之登記事項,並無所謂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之情形。且被告如欲應其擴廠之需而將系爭土地作建築基地使用,尚須依前揭協議書第4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捐贈予 台中市政府後,始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地目變更,然此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仍屬二事。又土地登記謄本上就使用分區之記載均為「(空白)」,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即應參照前1.段所述,業經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有前揭核定、發佈實施函文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被告徒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辯稱迄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非有據。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約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 1.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即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完成委任事務期間為何,苟被告所稱之完成委託事務期間係屬契約重要事項,自應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中以杜爭議,然未為此,難認兩造就此確已達成合意。證人陳育仁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你都認識嗎?你是否知道他們兩人間有簽委託承辦契約書這件事?)是。知道。(問:你為何知道?)因為我介紹他們認識的時候,他們就有就這件案子接觸中。(問:簽委託承辦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你是否知道他們簽的內容?)內容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記得什麼時候簽的委託契約書?)五、六年以上了。(問:買水利地的部分是委託書契約簽之前講的還是之後講的?)我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就有談到這個話題,前後我也記不清楚了。(問:有沒有說這個契約大概多久要辦妥?)大概說兩三年之間,但是政府的時間沒有辦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依證人陳育仁所述上情,僅係雙方約略談及處理時間,然未明確合意一定委任處理事務期間,且證人所述內容僅係聽聞談論話題,時間已久,兩造簽約時並未在場,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承諾一定完成期間。 2.且查,系爭契約係簽訂於94年4月14日,本案變更都市計畫 案審核時程,則如前揭審核摘要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於97年間,僅進行至本案公開展覽期間,苟如被告所辯有上揭委任期間之約定,被告應即終止委託,實則被告仍於97年9月17日切結保證依核定計畫及所提擴建計畫限期開 發,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並繼續進行本案 審核程序至99年8月24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益徵兩造間並無合意「2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為其委託期間,其委託期間應視委託處理本案事務而定。 (四)兩造契約之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應為被告辦理購買台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633-14地號水利地並依被告公司與台中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等事項?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明確將水利會用地申辦事項除外,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事宜,依上開協議書第2 、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6頁),復係被告於本案變更發 佈實施後對台中市政府所應履行之捐贈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允為處理委任事務範疇,自不包括原告應為被告辦理購買系爭633-44地號水利地並依被告與台中市政府達成之協議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捐贈等事項在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保證可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價格取得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除無系爭契約為據外,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育仁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裡面有水利地?)我知道。(問:當時說要變更的時候,水利地的部分有沒有說被告這邊要辦到何種程度?)說要全部變更為工業用地。(問:有沒有說也要幫忙買到水利地?)過程中有聽過說要買水利地這個話題。(問:有沒有如要買要用什麼價格買?)當時是說用水利地公告地價加四成。(問:是什麼人告訴什麼人?)時間久了,我記不清楚了。(問:公告地價是說當時的公告地價還是要買時後的公告地價?)是當時的公告地價。(問:你說當時水利地要用公告地價加四成來買,是說有說到這個話題還是有這樣要求?)這是聊天的議題,但原告有沒有做出任何保證我不知道。(問:當初被告有沒有提議說先買地之後去辦變更,還是原告說變更之後再買地即可?)這部分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依證人陳育仁所述上情,僅係雙方約略談及購買水利地話題,對於談論內容不甚明瞭,充其量僅足推認被告曾向原告諮詢日後購買水利地事宜,且證人所述內容僅係聽聞談論話題,時間已久,兩造簽約時並未在場,無從據以推認兩造合意委由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苟兩造確有此合意內容,何以仍於系爭契約中予以明確除外,豈非自相矛盾,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 否合法?被告得否因此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1.被告雖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只約2 至3年期間即可辦理完成使用分區變更,且為被告辦理購 買系爭633-14地號水利地土地價格以當時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然逾越上開委任期限仍未辦理完成,且購地價格已非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開發成本過大,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因而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 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然查,被告所稱上開解除原因事實,查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並非被告允為處理委任事務範疇,業如前(三)、(四)段述,均難執此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亦如前(二)段所述,並無無法完成本案而遭退件之情事,不能推認原告於受託承辦期間無法完成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則被告執此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承辦期間發生問題而無法完成時,應於退件7日內無條件將已收款項退還乙方,不可藉口推 托...」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依上開信函內容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已表明不願繼續委任原告處理本案事務而行使終止權之意,不論被告所持理由是否正當,於100年5月2日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應生終止兩造委任 關係之效力。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無論原告於何時終止系爭契約,均不能謂原告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當於契約報酬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3.惟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任關係係由被告一方發函終止之,惟其所持事由,尚難認係可規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部份,依約請求報酬,而其報酬金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本諸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茲說明如后。 (五)如原告已完成委辦事項,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何? 1.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0年5月5日以台內營字第1000803632號函核定「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 )案」在案,並請台中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並將發布日期、文號送內政部備查,台中市政府據此於100年6月3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1000104566號函公告本案計畫書、圖並發布實施,系爭土地已由原農業區變更為本案零星工業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完成委辦事務,被告雖於100 年5月2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惟查,兩造於94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7次會議審議通,有本案變更都市計 畫審核摘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依上開程序公告發佈實施,足證本變更都市計畫案業經核准在案 3月30日第36屆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9年8月24日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37次會議審議通過,有本案變更都市 計畫審核摘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依上開程序公告發佈實施,則於被告100年5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前, 本案業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審議通過,靜待內政部核定及地方政府發佈實施,然按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內政部之核定時程本非原告所得掌控,核定後之發布實施程序則係地方政府之義務,並應於法定時間內完成,上開程序係本案審議通過後之必經法定程序,而被告突於本案核定日即100 年5月5日前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幾近內政部核定程序 完成之際,而原告承辦系爭事務期間已逾6年之久,在此之 前,如原告就系爭契約委辦事項有所疏漏,自無上開核定之結果,堪認原告依約所提出相關申辦事宜均已完成,被告以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於系爭系約終止時雖於「形式上」尚無核定之結果,然系爭契約委辦事項實質上業已完成,無論被告終止與否,均與最後核定結果既後續發布實施程序不生影響,換言之,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其前所為本案申辦事宜仍繼續進行至核定、公佈實施之結果,本案核定、公佈實施之結果仍係因原告所為委任事務處理以致之,被告突於本案核定前數日終止契約,容與誠信原則有違。是本諸系爭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全部報酬。 2.依系爭契約土地標示事項約定:「... 完成核准面積以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函取得用地面積為準」,而系爭633-44、25-17、25-18地號土地經核准變更系爭土地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區之面積為5195平方公尺(633-44地號1160平方公尺+25-17地號1896平方公尺+25-18地號2139平方公尺=5195平方公尺),計約為1,571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 兩造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2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每坪價款以1,600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本案已經會勘 並已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定)函,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總額應為2,513,600 元(1,600元×1, 571坪=2,513,600)。又被告前已給付訂 金7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自上開報酬總額中 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報酬金額為1,763,600元,被告雖主 張其應給付之金額為總承辦金額百分之七十,即1,760,066 元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3項約定報酬金額固以百分比計算之(定金30%、會勘40%、核准函日30%),,然兩造於訂約當時因尚無法確認實際核准之面積為何,故有前揭接土地標示事項內容之約定,所付訂金75萬元亦非占訂約當時預估之總承辦額2,777,600元(1,600元x預估坪數 1,736坪=2,777,600)之30%,是關於本件報酬之結算,應以實際核准變更面積乘以單價後扣除實際已付報酬金額計之,其計算基礎始為相同,且以1,763,600除以2,513,600所得比例為70.1623%,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之報酬比例相當,是認依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其尚得請求報酬金額為1,763,600元,應屬可採。 (六)被告於給付75萬元訂金後,陸續再給付原告共816,000元, 應否自系爭報酬中扣除?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已陸續給付原告報酬如下:①票號CK0000000,94年4月30日,750,000元(即訂金) 。②票號CK0000000,94年4月30日,450,000元。③票號CK0000000,94年5月13日,96,000元。④票號CR0000000,95年9月16日,85,000元。⑤票號CR0000000,95年9月16日,185,000 元。故除訂金750,000元外,被告另已交付原告81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並提出支票正背面影本5份、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憑。惟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 、3項所生給付報酬義務為: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 付總承辦金額百分之三十、被告應於「本案經縣府會勘後」再付總承辦額百分之四十款項予原告,被告應於本案經取得「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當日」,再付尾款百分之三十餘額予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報酬時間為「契約成立同時」、「本案經縣府會勘後」、「同意變更為工業用地核准函當日」,參照前述,系爭契約成立時為94年4月14日( 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縣府會勘日為96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7頁),核定函文日為100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是於96年5月10日縣府實地會勘前,被告並無依約給付其 餘委任報酬之義務。被告所辯稱上開支付金額,其中一筆②票號CK0000000,94年4月30日,450,000元,其發票日期與 支付訂金同日,其餘各筆③票號CK0000000,94年5月13日,96,000元。④票號CR0000000,95年9月16日,85,000元。 ⑤票號CR0000000,95年9月16日,185,000元,其發票日期 距縣府會勘日96年5月10日尚屬有相當間隔(約8月至1年許 ),更與本案核定函日期相隔數年,且其發票金額所占預估報酬金額比例亦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難認被告所稱上開另行支付款項係為依約清償原告系爭委任報酬。 2.退而言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委託契約書不包含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則如涉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揭除外事務處理所生費用,自不包括於系爭委任報酬之內,應由被告另行支付。經查,就上開第②至⑤筆款項用途,原告主張各係用於撰寫環保計畫說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分割、交通動線簽證、水利地分割後測量及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一節,業據其提出污染防制說明書、交通系統計畫補充資料、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覆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15頁),並有承辦該項事務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至241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所支付②至⑤筆款項係為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揭上開事務處理之費用,如謂被告所支付②至⑤筆款項係為預先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 第2、3項所示系爭委任報酬,則就上開事務之辦理所需費用豈非由原告自行支付,亦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不符。是以,被告於給付75萬元訂金後,陸續再給付原告共816,000元,不應自系爭委任報酬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