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林玫嫈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在台中市○○區○○街6號將該金額交付予被 告持有,被告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日為86年8月15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嗣於同年9月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承諾於同年9月12日前清償160萬元 ;餘款40萬元及利息48,700元則於87年10月25日前清償完畢,並由被告持以其配偶劉松梧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及被告自行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作為於87年10月 25 日前清償總借款200萬元之保證,並同時簽立保管證明書,詎原告於上揭本票到期日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卻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自認其在交付原告手錶、戒指前,確實積欠原告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就「被告確有積欠2,000,000元借款」之事實存在,毋庸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僅曾短暫收受鑽石一顆、項鍊一條、伯爵錶一只,其中該只伯爵錶由被告找到買家出售得款15萬元,並由原告收受該15萬元,其餘物件因經鑑定均無價值,早已歸還予被告。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錶、戒指,惟因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被告交付原告手錶、戒指僅存在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抵債,是以就算上開物件尚未返還被告,被告亦應另訴向原告索還。 ⒋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手錶、戒指,並具有抵債效果,被告亦應就可抵償數額若干,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分別於86年6月30日、8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 ㈡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款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金額,且借款時未簽立借據,還款時亦無簽立收據,惟累積至一定金額時,被告會應原告之要求簽發本票,是兩造於86年6月30 日會帳結果,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為100萬元,被告則於 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到期日為86年8月1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之後,被告陸續清償原告 40萬元,尚欠60萬元,而於86年9月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到期日為86年9月12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行將前揭100萬元之本票撕毀 。嗣被告對於上開尚欠60萬元借款,仍無力清償,原告遂陸續皆同親朋好友至被告所開設之梅園餐廳簽帳消費抵債。經於87年10月中旬以每10萬元,月息6,000元計算60萬 元本息扣除原告在梅園餐廳消費金額後,被告尚應償還原告844,700元,是被告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其配偶即劉松梧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撕毀上開60 萬元之本票,惟因被告仍無力清償票面金額為844,700 元之支票,嗣兩造於87年12月30日協議展期清償,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3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清償本金,另交付附表二編號4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利息,被告亦未向原告索回上開票面金額為844,700元之支票。又被告因無力兌現 前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提出珠寶首飾供擔保,而由被告交付⑴六克拉藍寶石戒指乙枚(約值50萬元);⑵三克拉紅寶石戒指乙枚(約值60萬元);⑶二克拉鑽石戒指乙枚(約值60萬元);⑷伯爵錶乙支(約值35萬元)予原告,兩造並同意上開四件珠寶手飾總價值為200萬元,然被告交付上開四物件予原告後,原告 提出保管證明書給被告,當時,被告因離婚不久心情低落,在未審閱該保管證明書內容即簽名並捺指印。嗣被告因仍無力籌措款項清償原告,兩造持上開戒指及伯爵錶至被告友人經營之美容院販售,然僅售出該只伯爵錶得款15萬元,並由原告收受,之後,被告乃一再要求原告攜帶前開戒指與買家議價,均經原告拒絕,故被告遂以上開戒指抵償所積欠原告款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認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為200萬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嗣屆到期日不願返還之事實,為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本院卷第11、13 頁)、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本院卷第12、20、21頁)、 保管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4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 書中被告簽名之真正及對於86年6月30日間借款100萬元一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曾於86年9月3日借款100萬元之事實 ,並稱嗣後被告陸續清償原告40萬元,尚欠6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自行 將前揭100萬元之本票撕毀;嗣於87年10月中旬再次結算 兩造之消費借貸金額為844,700元,是以被告遂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惟因被告仍無力清償票面金額 為844,700元之支票,兩造嗣於87年12月30日協議展期清 償,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43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清償本金,另交付附表 二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利息 ;復被告因無力兌現前開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兩造遂簽立保管證明書,並由被告提供珠寶首飾以供擔保等語。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各執一詞;被告雖稱兩造間至87、88年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3萬元、利息40萬元,共計113萬元,且系爭保管證明書之文字 與被告之簽名,字跡顯然不相符,該文書之文字應非被告所擬,如屬兩造間借款之憑證,應是書寫借據,而非以「保管證明書」之名義,系爭保管證明書並非其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所簽立之憑證等語。惟由原告陳稱系爭保管證明 書係大約於87年間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時 一併交付(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被告因無力兌現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故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予原告,時間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陳稱係因被告無力兌現前揭30萬元支票後,而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一節,洵屬可採;又依卷附之保管證明書所載:甲方陳月英將新台幣貳佰萬元託予乙方林玫嫈保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復對其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予原告並不爭執;衡諸常情,如被告當時積欠原告之金額僅為113萬,被告何需簽立系爭金額200萬元之保管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以證明其自原告收受200萬元之事實。即由系 爭保管證明書簽立之時點及內容,足認系爭保管證明書之簽立具有於被告無力兌現附表二編號2、3、4之支票後, 會算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作用,亦即兩造於系爭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未與兌現後,本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結算債權 債務關係,兩造遂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確認被告之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經交付上開珠寶首飾抵償,洵不可採: ㈠被告雖另抗辯伊提供價值不斐之上開珠寶首飾作為系爭借款之質押擔保,原告並已同意以上開珠寶首飾抵償系爭債務等語。經查,原告雖對於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珠寶首飾,且就其中之伯爵錶一只拍賣取償15萬元一情均不爭執,然原告否認同意以上開珠寶首飾抵償系爭債務,並稱業已將其餘三件珠寶首飾返還被告。而原告雖未能就其餘3件 珠寶首飾交還被告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惟質權人即本件原告是否行使質權,係屬其個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被告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約定以上開珠寶首飾抵償系爭債務,是以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然而,原告既然業已自承事後就被告提供擔保之伯爵錶一只拍賣取償15萬元,應認原告系爭200萬之借款債權,業 已就其中15萬元滿足。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5萬元(計算式:200萬-15萬=185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 │(新臺幣)│ │ ├──┼────┼────┼─────┼─────┼────┤ │ 1 │86.06.30│ 林玫嫈 │ 145008 │ 1,000,000│86.08.15│ │ │ │ │ │ │ │ ├──┼────┼────┼─────┼─────┼────┤ │ 2 │86.09.03│ 同上 │ 145009 │ 600,000 │86.09.03│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背書人 │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87.10.25│劉松梧 │無 │彰化商業銀行豐│BC0000000 │ 844,700 │ │ │ │ │ │原分行 │ │ │ ├──┼────┼────┼────┼───────┼─────┼─────┤ │ 2 │87.12.30│同上 │林玫嫈 │同上 │BC0000000 │ 300,000 │ │ │ │ │ │ │ │ │ ├──┼────┼────┼────┼───────┼─────┼─────┤ │ 3 │88.01.30│同上 │同上 │同上 │BC0000000 │ 430,000 │ │ │ │ │ │ │ │ │ ├──┼────┼────┼────┼───────┼─────┼─────┤ │ 4 │88.01.30│同上 │同上 │同上 │BC0000000 │ 4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