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林瑋芬 被 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徐華億 複 代理 人 劉東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裁定), 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民事補充書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13日以賠償明細補充說明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 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8月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5—0789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有街口時,欲左轉大有街,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JR-258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合併股四頭肌破裂、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駕車撞擊之後,造成右側股骨近端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膝蓋半月板破裂、右側股四頭肌破裂等傷勢,原告因該傷勢致右側髕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右下肢肌力下降、行走困難,須持柺杖,且將存留右下肢髕及膝關節之永久障害。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下列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1,609元。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17,950元,以每月約1,496元計算,需再繼續復健1年。 2.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 日止已支出32,941元。 3.手術後療養費及骨頭酸痛保養品: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日止已支出46,238元。 4.計程車車資: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就醫需要,已支出車資合計96,675元。此外,將來因復健需要搭乘計程車費用預估須95,000元,以每月約7,920元計算,需 再繼續復健1年。 5.人工關節置換及整形費用:因腳走路不穩需置換人工關節費用為200,000 元;車禍受傷部分所需整形費用為230,000 元,總計430,000 元。 6.看護費用:原告自98年8 月9 日經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入院治,至98年8 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0日,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22,000元。出院後原告因行動困難須人照顧6 個月,即自98年8 月19日起至99年2 月18日止,看護費共計404,800元,最後2天沒有單據的有4,400元。此 部分請求看護費總計431,200元。 7.增加生活負擔:原告因此次車禍後不能爬樓梯,須居住有電梯之大廈,請求補助原告1 個月3,300 元,計算30年之房屋租金,總計請求1,000,000 元。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6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右下肢兩大關節( 髖、膝)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級殘廢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以99年度國民平均收入所得499,408 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51歲,算至65歲退休,工作年數尚有14年,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198,142元。 9.精神慰撫金:原告在遭此車禍前,曾從事服裝業之批發,此項工作需長期站立和行走,目前腳走路不穩且須置換人工關節,已無能力再擔任此項工作,嗣在太陽能公司從事業務工作,須經常出國洽談業務,亦因車禍受傷而無能力到國外洽談生意,且永遠無法遠離腳殘障之身心疼痛,為此請求慰撫金2,500,000 元。 10.扣除原告受此傷害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54,142 元後,原告仍得請求7,837,96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出院後若確有他人協助照顧必要,應屬居家照顧,僅止於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毋庸專業醫療人員從旁照料,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 (二)骨頭酸痛保養品難謂係醫療上必要,此項費用不合理。 (三)未來醫療復健及計程車費用,無法估算,原告請求無依據。(四)原告若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被告願負擔醫療費用10,894元、術後止痛PCA療程6,500元,雙人床住院差額9,600元(1 ,200元×8天),合計26,994元。整形費用部份,原告未提供 相關資料證實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合理。 (五)租金支出部分,原告即使未發生系爭車禍本需租賃房屋,原告僅提出租賃契約,無法證明是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原告可承租一樓之房屋,即可免除上下樓梯之困擾,另原告所租賃之房屋坪數高達58坪,是否有此必要,仍有疑義,此項請求不合理。 (六)原告之傷勢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為61.52%,但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是否已達此百分比,仍需視原告之職業、工作性質而定;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關薪資所得之證明,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部份,實屬過高。另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554,14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 (八)車禍發生時,被告為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依路權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8月8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5—0789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大有街口時,欲左轉大有街,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JJR-258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雙方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合併股四頭肌破裂、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 (二)兩造合意原告請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全部以44,495元計算。(三)原告已支付醫療用品費用32,941元、計程車資96,675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用36,000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554,142元。 (五)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達殘廢等級第八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 (六)對於兩造提出之文書及本院函查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尚未給付之其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計程車車資,以及房屋租金100 萬元、置換人工關節及整形費用43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暨 計程車費共計112,950元、術後保養與骨頭酸痛保養品46,238元、看護費用431,2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198,142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等,總計7,837,96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5—0789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2 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乃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貿然左轉,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又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4,495元計算,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用品費用32,941元、計程車資96,67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暨計程車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遺存運動傷害,須繼續追蹤復健1 年,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前開判決意旨,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需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每週三、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週一、三)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每週二、六)進行後續復健,每月所需復健醫療費用約1,49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各醫院醫 療單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及單據卷),被告辯稱每週僅需進行3次復健治療計算之,洵非 有據。是以原告所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時間計算,其將來1年之復健醫療費用為17,952元(1,496元x12月=17,952),原告就此請求將來給付17,950元,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參照其所提出之99年5至8月間收據所示(見單據卷),以每次往返車資為220元計算,原告因此所需未來1年計程車資應為68,640元(220元x6次/週x52週=68,640), 總計86,590元(17,950+68,640=86,590),是原告於此金 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4.看護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住院10日,出院後因行動困難,宜用拐杖助行,須人照顧約6 個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依(見附民卷第9頁),且原 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後續仍復健之必要,則所僱請之看護人員仍以具有醫療專業必要,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一日2,200元計算,應予准許。又原告自發生車禍後於98年8月9日 住院,即聘請看護幫助照料其生活,看護費用聘至99年2月9日止看護費用共計400,4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一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自99年2月10日以後所逾上開數額 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5.置換人工關節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右膝關節腔室狹窄並右膝關節炎,而有右膝疼痛及承重功能下降之情形,須進行人工關節置換術,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年9月13日中醫歷字第1000009145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此係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承具健保身份、住院期間住一般雙人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則其所需置換醫 療費用為健保自負額10,894元、術後止痛PCA療程6,500元,雙人床住院差額9,600元 (1,200元×8天),合計26,994元, 此有上開函覆費用明細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6.整形及術後保養與骨頭酸痛保養品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車禍受傷部分需整形,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其以原告就診之目的為下肢功能復健,有無整形必要,無從回覆,該院100年10月3日中醫歷字第10000106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有何進行整形必要,且就其所主張購買術後保養骨頭酸痛保養品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或處方箋證明有購買該等保養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7.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居住在中美街379巷27號之1租屋處在2樓,因 本次車禍不能爬樓梯,須承租有電梯之大廈,現承租向上路一段269號有電梯之大廈,每月租金8,000元,管理費2,880 元,固提出租賃契約及管理費收費單據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即租賃房屋居住,與本次車禍無關,且房屋坪數高達58坪,亦無必要等語。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雖於本次車禍後承租有電梯之大廈居住,然原告自承原本即以1個月5,500元之租金承租房屋居住,現承租58坪房屋係為結束服裝業工作衣服需要地方存放(見本院卷第49、112 、113頁),則原告原本即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實難認原告 另行租屋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承租房屋坪數多達58坪並供放置服裝使用,已非單純供居住之需,且承租房屋使用之需求本因人而異,租金高低亦因區位、屋況等因素難有一致標準,尚難認原告前後租金差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租屋費用,難認確屬必要,自不應准許。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級,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級殘廢等級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以99年度國民平均收入所得499,408元為計算基礎,並提 出其擔任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其擔任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顧問之證明書,固記載其領有底薪36,000元,然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擔任顧問期間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8月7日止,而該證明 書係99年6月5日始製作,而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見本院第8頁、第47頁),原告復未提出薪 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證明為憑,是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是其主張應以99年國民所得499,408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洵非有據。從而, 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 (3)查原告47年2月26日生,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可憑,以98年8月9日為起算點,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約13年6月,而本件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17,280元。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341,7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7567.87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 係數)+127567.872*0.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1,341,77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被告過失撞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年逾53歲, 國中畢業,曾從事服裝批發業及太陽能業,現無業,98年99年幾無所得,名下並無土地、房產,有投資1筆現值20元; 而被告年逾63歲,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98、99年所得總額各為15萬餘元(利息、股利、薪資所得)、13萬餘元(利 息、股利、薪資所得、財產交易),名下並無土地、房產, 有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84萬餘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除已受上開手術治療等後續醫療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外,且仍造成生活、行動困難,需人照顧,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在3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29,872元(44,495+32,941+96,675+86,590+400,400+26,994+1,341,777+300,000=2,329,872)。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所致等語。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讓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且為直行車,路權歸屬為直行車之原告,自難課原告就被告駕駛汽車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負何注意義務,即難期原告就此突發違規行為得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原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554,1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75,73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