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施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江衍輝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元89251.33元及新台幣(下同,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值均 為新台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少美元之請求金額為74292.94元,其餘請求金額不變,有該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7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1女江旼諭(77年6月15日 出生),嗣因兩造個性不合於86年3月31日協議離婚,並於86年4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女兒江旼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江 旼諭監護權歸女方行使。扶養權歸男方行使,扶養費用為每個月2萬元…。…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採實報實給付 。」。但被告自95年6月份起即未再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 及教育費,而江旼諭自高中畢業後赴美國求學,第1年就 讀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下稱密西根大學),學費 為美金51414.44元,後因學費過高,第2年降轉至Irvine Valley College(下稱爾灣谷學院)就讀2年,學費為美金 1737元,之後再轉至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Irvine (下稱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學費為美金21141.50元,合計美金74292.94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江旼諭成年後不再給付扶養費,故江旼諭於就讀大學時仍需受被告扶養,被告應依約給付扶養費,自95年7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每 月2萬元,共計120萬元。又江旼諭上開教育費及扶養費部分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江旼諭之上開教育費及扶養費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292.94元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離婚協議書就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係分別立項,2者 不相混雜,有關扶養費用雖依法規定給付至江旼諭成年為止,但教育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之約定,並未約定以江旼諭成年前為限。況被告於95年8月間即江旼諭準備出國申 請學校事宜前,即已表明願意支付出國之教育費用,此部分可訊問證人江旼諭即知。又江旼諭赴美入學第1年就讀 密西根大學時即與被告有聯繫,此從江旼諭於96年8月27 日曾郵寄被告電子郵件,甚至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主動發 信至江旼諭之密西根大學信箱,感謝其自美國郵寄生日禮物,被告豈能辯稱原告隱匿女兒,不知江旼諭去處,或無從與江旼諭聯繫?又從被告提出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其上清楚顯示「University Housing 1269.50」(即大學住 宿費美金1269.50元),足見被告知悉江旼諭在密西根大學就學期間住宿於學校宿舍中。至江旼諭雖於10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96年8月27日因搬出宿舍,及被告事 後並未詢問,而未提供住址予被告等語。但當時江旼諭因尚未知悉住處地址,遂暫以郵政信箱聯繫,且由被告提出96年8月27日江旼諭所寄之電子郵件可知,當時係江旼諭 主動告知被告有關郵政信箱號碼,事後江旼諭更主動於97年5月間郵寄生日禮物予被告,依江旼諭認知國際郵件必 須填寫寄件人地址,且當時已填寫,原告自始並未隱匿江旼諭使其不與被告接觸。是被告臨訟抗辯於96年8月27日 江旼諭已有郵政信箱,97年5月間仍以郵政信箱代替住址 云云,顯無關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依原告於96年2 月8日寫給被告之信件係透過被告弟媳即訴外人劉玉華、 江岷欽轉交,其上自無郵局郵寄戳章及郵票,可知原告根本不知被告之住所,且被告與原告、江旼諭間平時甚少互動,若原告確有隱匿江旼諭之情事,何以在信件促請被告主動親近江旼諭?另除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清楚載明江旼諭入住學校宿舍及97年5月28日被告表示受領江旼諭郵寄 禮物之電子郵件外,被告於99年6月間親赴美國時亦由江 旼諭接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2、被告固抗辯稱江旼諭高中畢業後曾參加升大學學力測驗,並填寫志願,故兩造約定給付教育費用之真意係指國內之教育費用云云。惟江旼諭當時參加大學學測及選填志願之原因,乃被告表示如江旼諭學測成績達到足以念國立大學程度,方足以證明學業成績優異,有出國留學價值等情,故江旼諭參加學測及選填志願,並錄取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其目的僅在希望獲得被告認同,符合被告期望之行為。此從江旼諭在高中階段,準備學力測驗同時,一併準備托福考試,希望可達成被告期望,同時順利銜接出國就讀心理學之學業,故被告不僅知悉及同意江旼諭出國留學,詎被告事後全盤否認,辯稱未曾同意云云,令人感慨。再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後,被告並未表明經濟上無從支付江旼諭教育費用之情事,被告甚至主動要求江旼諭提出、並實際受領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以供報稅辦理扣抵之用,此從被告於鈞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曾向江旼諭要求提出第2期之繳費單據,供其進一步扣抵所得稅之事 實在卷,顯然被告將江旼諭在美國之學費認列為其支出,焉能臨訟抗辯不知江旼諭出國,及拒絕負擔教育費用?被告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文字記載及誠信原則。 3、江旼諭於89、90年間住居地為台北市信義區○○○路201 巷4號5樓,依學區劃分,應入學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 下稱瑠公國中)。然江旼諭於國小五、六年級時遭同學霸 凌,如進入住家附近之瑠公國中就讀,恐將影響女兒課業,故江旼諭國中時先就讀於台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下稱立人國中),而被告於90年6月6日及90年8月10日 給付之8萬元、11萬元,分別為立人國中之制服費、註冊 費,均為教育費用,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絕非扶養費用之預先給付。又江旼諭於91年9月間轉學至 瑠公國中,遭同學霸凌,原告至學校關心女兒情形並向學校反應未果,亦敦請被告至學校關心。兩造約於91年底至92年初約定,原告辭職全心照顧女兒,被告則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補貼,而江旼諭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 證時亦證稱被告知悉其遭霸凌而就讀立人國中,並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萬元供原告全職照顧女兒之情,而被告當庭 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足見此情形為真正。另被告當時常將應給付之扶養費及補貼原告照顧女兒辛勞費用一併匯入江旼諭帳戶,且被告給付前開扶養費及約定給予原告每月3 萬元之補貼即不定時,常常僅給補貼,而未給付扶養費用,有時經催促仍不給付。事後被告表示每月給付不方便,要求每半年於期末給付1次,每次給付30萬元(計算式:3+2=5,5×6=30),故被告於93年1月12日給付30萬元 。被告雖表明半年給付1次較便利,但有時仍隨興每月給 付1次之情形,或改採期前給付下半月扶養費及補貼之情 形。 4、被告自92年3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共40個月,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補貼原告辭職全心照顧女 兒之費用,合計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又依據被告提出被 證4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影本所示,被 告自90年2月份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至多僅給付300萬8346 元(其中包含應給付原告補貼120萬元);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記載於93年6月28日匯款存入30萬元,並未匯入 江旼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不應計入。故依被證4資料, 被告至多僅給付270萬8346元,扣除被告承諾給予原告補 貼120萬元後,僅餘150萬8346元。另被證4之給付總額, 尚應扣除江旼諭在立人國中之教育費19萬元、部分扶養費及給予原告每月補貼3萬元後,僅餘588346元。前述金額 尚應扣除90年2月至90年12月之扶養費20萬元、91年全年 扶養費24萬元、92年1至9月(不包括4月)扶養費16萬元、 93年5月扶養費2萬元及對原告之補貼3萬元,結算後尚不 足61654元。況被告應給付部分,尚包含被告應支付江旼 諭之理科、托福補習費,被告抗辯期前預先給付云云,顯屬無稽。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用除每月支付外,應按照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如有被告抗辯之期前給付云云,除應以整筆或數筆一次付清外,更應依照離婚協議書所定物價指數調整,非如被證4存摺所示之匯款紀錄。故 被告應說明何以匯款紀錄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何以有多筆3萬元之匯款,被告應製表逐一說明。 5、被告對履行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給付,無不要求原告簽名確認於其持有之離婚協議書正本上,若被告有期前給付扶養費用,不僅給付年月日、給付費用不可能如同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般雜亂無章,全不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且依被告習慣勢必請原告再三確認,或向江旼諭為期前給付之表示。再被告自95年7月拒絕給付扶養費用起,依江旼諭證言 及訴訟前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江旼諭曾向被告多次催促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且被告與江旼諭之互動,習慣性地要求看到明細方給付款項,足見被告若有期前給付之事實,江旼諭何需催請?或原告何需發函、甚至提起本訴?且被告給付數額、給付時間應非呈現零散不規律之情形,甚至其應會於「期前給付」前後以相關文書佐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未以相關文書佐證,亦應於江旼諭催促時表明已為「期前給付」之情事,豈會對江旼諭催促表現不耐煩之態度,甚至惡言相向?從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及江旼諭之證言可知,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應係看到原告提報之單據而據以付款,且被告應無期前給付之情事,故被告應就「期前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等判例要旨 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另依鈞院函詢中華郵政取得江旼諭開設在台北光武郵局用以受領款項之帳戶,於88年12月8 日始有第1筆款項匯入,佐以江旼諭證稱曾多次向被告催 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並非遵期給付之人,豈會「溢給」款項?故被告所為之給付如較每年24萬元為多,應認為係補給前期或贈與、給付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之用。加上被告拒絕提出離婚協議書正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依被告慣行,被告給付款項應非「期前給付」之事實為真正。 6、江旼諭所有台北光武郵局帳戶之開戶目的之一在於受領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教育費、贈與及與原告約定照顧江旼諭之補貼每月3萬元,而據江旼諭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93年4月27日轉出記錄之同一頁,其上清楚記載93年2月20日存入定存淨額100萬元、利息淨額15908元,事後於93年4月27日轉出100萬元,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挪用之100 萬元,並非係被告轉入之扶養費、教育費、贈與等,其資金來源為原告。再依鈞院調取兩造之所得歸戶資料可知,被告收入豐厚、原告自93年起年收入不過50、60萬元。原告為使江旼諭受良好教育,因被告並未按月給付款項,乃於96年4月17日將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分得之房產出賣及向親友借貸,藉以供給江旼諭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絕非被告所為人身攻擊所述。再原告擔任與弟弟共同經營貝果生意之製造部經理,親自負責監督管理製作過程及品質,原告自食其力,並非如被告誣指透過女兒要索財物。另依鈞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除投資股票有所得外,另在原告父親為負責人之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網路於家中管理原料庫存及訂購工作,符合與被告約定不外出工作,照顧江旼諭,而受有每月3萬元之 補貼。 7、原告提出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密西根大學、加州大學學費之認證文件,該文件除可證明原告提出之原證3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之真正外,亦足以證明原告提 出原證6譯文與學費收據正本相符,而依該份認證文件所 示,自95年7月21日起學校帳戶產生能源費等應付帳款科 目,應付帳款共計美金11601.75元,其後於95年8月9日方以電匯方式付清,並多付美金50元之手續費,絕非如被告抗辯於95年7月21日江旼諭告知被告前業已付清。 8、依95年大學入學重要相關日期表記載,95年7月19日指定 考試測驗分數業為江旼諭所知悉,且於95年7月20日已公 布「招生名額及指考組合成績人數累計表」,故江旼諭於95年7月20日起已可知悉考試結果,其得以錄取國內國立 大學。故原告主張江旼諭證述之大學指考放榜日期應為95年7月21日。又被告於江旼諭出國前先設定全美前100名大學,嗣江旼諭達到標準,且於95年7月間告知被告將出國 後,被告反悔而變更標準,並以切斷經濟來源方式阻止江旼諭出國,故被告自95年7月間受告知起,連應給付之每 個月2萬元扶養費也拒絕支付,此從被告最後付款日為95 年6月30日,而非95年7月間,若江旼諭於95年8月8日以後才告知出國之事,被告應會給付95年7月份之扶養費,而 非立即如江旼諭所述切斷經濟來源。 9、原告為女兒開立,主要供被告給付扶養費、醫療費用、學費等之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並未取消,被告自87年起至得知江旼諭決意出國後拒絕給付生活費、教育費之最後1筆付款日為95年6月30日,業已給付8年,該帳戶從未 取消,且江旼諭依被告要求提供教育費收據,一方面供其報稅使用,另一方面即係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被告 支付教育費用。故原告並非未向被告請求,實為被告拒絕支付,故除江旼諭證言外,更可由江旼諭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所示,被告認為江旼諭與被告聯繫均為索討 金錢,並對之辱罵「寄生蟲」可稽。至於江旼諭提供美國帳戶,請被告給付研究所學費,僅是再次請被告履行承諾,不足以推斷被告承諾支付國外教育費用為虛假。 10、關於被告質疑原告浮報江旼諭學費部分,茲說明如次: (1)原證9密西根大學學費認證文件所示,正號數字係表達「 應收」,負號數字表達「給付」,藉以平衡帳目,故密西根大學收取費用為何,僅需將負號數字加總即可。此因江旼諭於夏季遷入歐文宿舍後遷出,故項次103、104記載之1165.64美元未收取,但校方仍收取項次102、105合計 1269.5美元,並以項次106給付。至項次107至133帳上記 載13792.75美元部分,密西根大學先列帳,但因江旼諭已轉至IVC就讀,並於退款前已離開學校,致無從查核校方 實際收取情形,但原告承認項次107至133部分校方實際未收取。 (2)原告庭呈爾灣谷學院學費認證文件記載學費美金1708元,其中2007年Fall、2008年Spring、2008年Summer、2008年Fall、2009年Summer分別為美金266元、美金386元、美金263元、美金397元、美金74元,與原告起訴狀原證3第6、7、8、9、11頁之學費收據相符。其中2009年Spring學費 記載為美金322元,與原告起訴時原證3第10頁所附該校學費收據記載收費項目美金17元、美金5元、美金300元相加之總數相符。其中第1頁之學生檔案費用美金29元未經認 證文件列入,故有被告抗辯美金29元之差異。 (3)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學費認證文件,被告認為原證9之1第3頁之學費或許超出1098-T所容認之合格學費,故主張原 告有浮報學費之情形云云。惟此屬被告曲解該校註記之用意,無視該校註記請查閱美國國稅局申報扣抵稅款之相關依據。此從美國國稅局發佈用以指引填載格式1098-T(IRSForm1098-T)之publication 970第37頁簡介之第2段記載 :學費和費用可用以扣除你的所得最高達4000美元。第38頁、第39頁更具體說明可以扣抵所得和不可用以扣所得之費用。故「qualified tuition」類似我國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特別扣除額「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之規定,絕非大學有浮報、濫報,製作不實文件情形。 1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扶養費用按年給付,教育費用、醫療費用採實報實銷,前者係按期給付,後者則為原告墊付後向被告請求。實務上就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均 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存在或變態事實存在之一方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主張消極事實存在或常態事實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因此按期給付或後付為常態事實,被告既主張業已期前給付云云,應對變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期前給付係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證明期前給付之事實存在,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期前給付之事實消極不存在。對於預付款項、費用,實務見解亦認為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一方,僅對給付乙節舉證,尚非能稱其舉證業已完備,仍須舉證支付內容方可稱舉證完足。被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亦與案卷資料呈現迥異,被告抗辯期前給付云云,不可採信。二、被告方面: (一)依民法第20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依法得自行約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效力範圍,僅及於該子女未成年時而已,子女成年後與其父母間之權利義務,當非離婚協議書效力可及。又江旼諭為77年6月15日出生,迄至97年6月15日滿20歲成年,而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並未就被告應扶養江旼諭及給付其教育費用至大學畢業乙事為特別約定,且江旼諭成年後別無其他不能謀生之情事。故離婚協議書雖約定「扶養權歸男方行使」,然非謂原告即得藉此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本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延伸,縱令離婚協議書中將教育費及扶養費分別列舉,但教育費用應計算至子女成年為止。再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在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立,若兩造當時真意係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需負擔至子女成年後,則應有例外之特別記載,但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未有相關約定,否則若子女之學業繼續不輟,父母之教育費給付義務豈非隨之永無止盡?故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被告對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給付約定,依法均屬「扶養義務」,應僅計算至子女「成年」為止。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亦肯認父母之扶養義務 亦僅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況江旼諭於大學聯考並非未錄取,亦別無其他不能在國內就讀大學之情事,竟執意捨棄國立大學就讀資格而堅持赴美國就讀密西根大學,而該校學分卻對嗣後江旼諭取得之學位無任何幫助(不被加州 大學爾灣谷分校承認),可見原告當時係為改嫁海外而慫 恿江旼諭出國時,對江旼諭國外學程根本未詳加規劃,導致虛擲鉅金,超過父母保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義務之限度。不論被告是否曾有溢付款項情事,僅原告自稱代被告「墊付」之國外學費,除被告當時僅係銀行退休職員,根本不可能同意江旼諭就讀如此昂貴之學校外,江旼諭強行赴國外就讀,並於5年後始要求被告支付大學學費,亦與國內 一般家庭中父母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之常態迥異。再原告亦非無資力,足見原告係本於母親對於未成年女兒教養義務,而自行支付江旼諭在美國大學之教育費用,並非替被告代墊,尚難認原告支出江旼諭之國外學費,致被告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自江旼諭滿20歲後,就其扶養費及教育費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可言,而原告支付江旼諭成年後扶養費及教育費之行為,應認係原告本於母親身分自願單方面扶養成年後之江旼諭。被告當時既已無扶養及給付教育費之義務,被告自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係在中華民國台北市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並未特別約定江旼諭可選擇中華民國境外之學校就讀及生活,且江旼諭在兩造離婚後就讀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當年亦參加該年度升大學學力測驗。又原告決定江旼諭前往美國就讀大學乙事,事前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事後得知時已經退休,既無收入,若欲供應江旼諭在美國而非在國內之學費,顯難支應,故曾明確向原告及江旼諭極力表示反對意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等判決意旨, 並就一般社會大眾理性客觀認知解釋,可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雙方就子女受教育之地點應係指中華民國境內至明。 (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點已約定被告對江旼諭有隨時探 視權利,但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與江旼諭逕行於95年間赴美後,並刻意隱瞞江旼諭在美國之地址,經被告再三催請,始於96年8月27日交付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仍未告 知可行使探視權之確實地址。原告則於96年2月8日親筆書信予被告,表明已與江旼諭在美國共同生活,而自己亦將改嫁等情,但交付予被告之信件均未註明居住地址,原告此舉無異剝奪被告探視子女之權利。原告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拒絕提供江旼諭之住處,被告連子女居住處所都無從知悉,原告又何得再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顯見原告毫無履約誠意。另從江旼諭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作證之證述,可見江旼諭確實未曾告知被告在美國之正確地址,且被告曾於96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江旼諭住址,江旼諭則以正搬出宿舍為由而未提供,僅以郵政信箱代替,事後亦未告知原告新地址,此與其證稱被告沒有問其地址云云明顯不符。再江旼諭於96年8月間已 就讀位處美西加州之爾灣谷學院與原就讀美國中部之密西根大學距離並非咫尺,即令在國內跨縣市更換學校,必先確定新住處,以利先郵寄行李或搬遷至當地,何況在美國跨州?但江旼諭於96年8月27日仍無法提供其住址,顯不 合常理。尤其江旼諭當時已在加州爾灣谷學院就讀,如此重大事項竟未在該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足見其刻意對被告隱瞞真實住址外,亦可證被告完全未參與江旼諭國外就讀事宜,原告及江旼諭當時既未催告被告給付教育費,可見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大學學費之意思甚明。又江旼諭雖於97年5月間曾利用國際郵件寄送生日禮物予被告,然國 際郵件非如江旼諭所稱必須填寫「地址」,以美國郵政( USPS)之郵件書寫範例,寄件人以郵政信箱地址填寫亦無 不可,江旼諭既以郵政信箱代替地址告訴被告,即可知其當時亦使用郵政信箱,但江旼諭到庭證述時竟稱被告藉由信封即能應知悉其地址云云,顯係混淆事實。另原告固以江旼諭所寄電子郵件及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之記載,表示並無隱匿江旼諭地址之情事,然被告分別於96年8月底及 97年5月間取得上開文件前,江旼諭已離開密西根州而遠 赴加州,故被告僅能知悉江旼諭「曾經」居住之地,豈能藉此主張原告並無隱匿江旼諭之情事? (四)95年度大學指考放榜日期為95年8月8日,而江旼諭最快告知被告欲出國就讀之時點亦為95年8月8日當天,但依原告提出學費收據顯示,密西根大學學費費用竟於95年7月21 日即已發生。若如原告主張此係學校帳戶產生費用,非謂已付學費,然若非美國大學已接受江旼諭之申請,又豈會有應付帳款產生?縱原告非在此時完成繳納學費手續,亦足徵江旼諭於告知被告指考成績前,即已決定及完成前往美國就讀之相關手續,且獲得學校入學許可。可見江旼諭在告知被告前就已決定及積極投入出國就讀事宜,包含考托福、寫自傳、邀推薦函、申請學校及確認學校回覆等,至少需3個月時間,而大學指考前3個月,一般考生均已進入倒數衝刺階段,江旼諭卻準備在出國留學,怎可能仍有心於指考成績?遑論以大學指考成績證明實力?故江旼諭此部分證言相互矛盾,顯係為使鈞院認定被告曾經同意其出國留學而杜撰之詞。是江旼諭不但於大學指考前就費心準備出國,大學指考尚未放榜,即已支付密西根大學學費,且江旼諭於95年8月6日出國時,尚未得知自己考上何所校系,豈能與被告討論要在國內或國外就讀之問題?縱原告主張江旼諭證述之放榜日期真意係指「分數」,亦無法證明其在出國前曾取得被告之同意,且原告亦不得就江旼諭之證詞究何所指再為詮釋。足見江旼諭與原告對出國就讀乙事,先對被告刻意隱瞞,亦完全未與被告事先商量就讀之地點、校系、教育費及當地有無他人照應等問題。若被告個性真如原告所稱謹慎仔細,豈會在毫無所知情況下貿然同意江旼諭出國?況依常情推論,一般父母也不可能如此輕率同意!再以江旼諭考上台北教育大學文學院之學費而言,每學期約為2至3萬元,就讀4年畢業(共8學期)之學費總計至多為24萬元,相較原告請求之國外大學教育費用高達美金89251.33元(已減縮為74292.94元),若依美金對新台幣匯率暫以1:30計算,換算約為267萬7540元,故國內外學費差距達243萬餘元,僅就差額部分,已足供江 旼諭在國外就讀研究所。尤其被告自92年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剩餘財產亦需作為自己老年生活準備及醫療所需,怎能不對江旼諭之學費審慎安排?是被告曾一再告知江旼諭應在國內就讀大學,研究所階段再赴美,詎江旼諭明知被告不同意其出國,仍執意赴美就讀大學。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江旼諭至美國就讀大學,此從江旼諭99年6月20日寄給被告電子郵件記載「例如我高中畢業要出國 的時候,你告我和我母親說你一毛錢也不會付」等語自明,該電子郵件內容適足以證明江旼諭欲出國時被告即已「明確向原告與江旼諭表示反對之意」。原告主張江旼諭係在被告同意之下赴美就讀,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佐證,自不可採。 (五)被告雖曾扣抵江旼諭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及自96年5月14日起至96年8月16日止在密西根大學就讀時學費收據,係因被告陸續繳納江旼諭於97年9月前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遂請江旼諭提供學費收據供抵扣所得稅,所申報者,亦係被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又依所得稅申報規定,子女教育費用僅能認列25000元,亦即若納稅義務 人適用稅率為30%,因學費得減免之稅金僅7500元(計算 式:25000×30%=7500),被告持江旼諭學費單據報稅, 即有理由,事後江旼諭亦未再提供任何憑證予被告,此種情形僅能證明被告於收到暨該收據開立日期之97年5月10 日始「知悉」江旼諭曾於收據所示期間在密西根大學就讀,且曾住宿於該校宿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已「同意」江旼諭赴美就學。況江旼諭提供上開學費單據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費用,亦未提供美國帳號,且該單據作成時,距該學費發生時間已1年,若被告確已同意江旼諭出 國,江旼諭怎可能連學校都已更換,卻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學費?從而被告自始既未同意江旼諭出國,且被告之期前給付業已超過至江旼諭成年為止之應給付總額達300餘 萬元,實無再為給付之理。另因江旼諭出國後久未返國,而遭健保局除籍,事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江旼諭再附加投保在被告名下,始由原告自97年12月起為當時已成年之江旼諭投保。 (六)又原告於出國後之96年4月19日,將被告給付江旼諭扶養 費及教育費之郵局帳戶餘額提領至僅剩百餘元後,未再提供被告任何其他可供匯款之國內外金融機構帳號及聯絡地址,亦未催告被告付款,雖該郵局帳戶並未取消,但被告既明知江旼諭未經被告同意出國,亦無法得知江旼諭確實住址,被告豈能對該台灣之郵局帳號再為付款?迄至99年6月20日,已成年之江旼諭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研 究所就讀事宜,並提供其帳戶,可知江旼諭當時寄發電子郵件內容係提供自己之匯款帳號予被告,並商討支應其研究所學費,而非大學學費事宜,亦可徵原告代江旼諭給付之大學學費,係出於母親對親生子女扶養照護之意而為給付,絕非代替被告支付而有涉不當得利情事。再依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益證原告及江旼諭知悉被告住處,而非被告知悉江旼諭之住處。參照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原告亦不知被告之住處」云云,可知原告敘述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另江旼諭既表示在經濟方面受到被告支持,兼以被告事實上溢付金額多達300萬元以 上,均可證江旼諭到庭證稱有「經常」催告被告給付教育費及扶養費等情,此與該電子郵件內容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溢付扶養費,實係因自己已屆退休之齡而恐未能持續給予女兒充分照顧,在尚有收入之時,對江旼諭之扶養費預為期前清償。被告自87年以來溢付原告及江旼諭之金額高達309萬2834元,縱使被告之單筆匯款曾有低於2萬元,但以年度給付情形觀之,除均有超過24萬元外,單次付款亦有達到數十萬元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每次付款也有少於2萬元云云,顯然以偏蓋全。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等判決意旨,期前給付縱非定期、定額,一經債權人受領,即生清償效力。原告主張期前給付不應呈現零散不規律情形,並要求被告證明有期前給付情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無理由。另被告溢付部分絕非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僱傭原告照顧女兒所給付之報酬,亦非對原告或江旼諭所為任何形式之贈與。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溢付部 分係因被告有僱傭原告照顧女兒之情事,則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江旼諭扶養費,又何需再另行「僱傭」原告照顧未成年女兒?且依法父母對子女本有照護及扶養義務,豈有母親受父親「僱傭」而予以照顧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荒謬。是被告從未僱傭原告照顧江旼諭,江旼諭卻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每個月給原告3萬元云云,其證述與原告主張顯然不 符。退步言之,倘被告果真不欲原告工作,而給與原告照顧女兒之補貼,為何江旼諭證稱原告有工作?倘原告仍有上班,以原告主張被告個性謹慎清楚,一定要有單據才願支付款項,怎能容忍原告以全職照顧女兒為名,行訛詐僱傭酬勞之實,而仍願繼續支付1年高達36萬元之「僱傭報 酬」予原告?故被告否認給付原告任何充作照顧女兒補貼之費用。再原告主張溢付部分屬被告對江旼諭之贈與云云,依民法第40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及江旼諭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原因事實及合意負舉證責任,否則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尚難認被告溢付部分即屬於對原告或江旼諭之贈與。 (八)另依離婚協議書,兩造約定江旼諭之扶養費為「按年給付」,然並未規定被告應於「特定」日期匯入,被告於每年分別按當時財務狀況給付,乃考量自己與江旼諭年紀差距及身體狀況,恐無法照顧其至成年,故不斷為匯款、現金等期前給付,此從被告提出匯款記錄表可知被告自對江旼諭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以來,即有溢付之情事,絕非原告主張溢付部分係全職照顧女兒之補貼,若如原告主張差額部分係其自92年3月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受被告補貼之費用,何以被告自87年起每年均有溢付,溢付金額多則如90年度達65萬餘元,少則如91年度溢付近15萬元,而92年度以前即有平均每年溢付37萬元左右之情形,尚非原告主張自92年起因受雇於被告而有補貼款每月3萬元。準此,從 被告每年給付金額軌跡觀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完全不符,顯不足採。至被告給付教育費與扶養費部分有數筆恰為3萬元、5萬元、30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匯款時衡量當月支出情況所為,原告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始在被告之匯款記錄刻意挑出金額重複之部分做為被告匯款之邏輯,並持以作為被告補貼原告之證據,實難令人信服。 (九)原告起訴請求120萬元扶養費部分之計算基礎,係認被告 應支付江旼諭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95年7月起至100 年6月止,每月2萬元)。惟原告亦自承「有關扶養義務雖 依法規定給付至成年為止」,而為訴訟上之自認,且被告係自96年起始未有付款行為,是原告請求扶養費用若自96年1月起計算至97年6月15日止,未滿1月以1月計,共18 個月,合計36萬元,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計算基礎顯然不符。又被告確有期前給付及溢付實情,且已盡舉證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帳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在卷為憑,核與鈞院函調江旼諭台北光武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記錄相符,豈容原告先以僱傭、贈與為因,嗣以舉證責任分配為由空言否認?且原告及江旼諭對是否知悉被告住處一事為完全相反之供述,顯無誠信。 (十)江旼諭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開設之目的即供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付款之用,亦為江旼諭自承屬實,則該帳戶每筆進項幾乎均為被告給付,被告自離婚時起即按離婚協議書履行,例如該帳戶於86年4月15日第1筆18萬元存款,即為被告期前給付86年4月至12月共9個月之扶養費,僅因年代久遠無法呈現,絕非如原告主張未依約給付。縱使不論被告多年來溢付之事實,單就被告於95年間即已給付495000元,已足以支付江旼諭95年度全年之扶養費24萬元及高中學費,而被告溢付款項達300餘萬元, 亦足以支應江旼諭至成年為止,在國內就讀大學,及在國外就讀研究所之學費及生活費而綽綽有餘,豈容原告單以最末筆匯款時點,即逕行推論被告未給付95年7月起之費 用,並惡意主張被告切斷江旼諭經濟來源、反悔變更標準等情。被告否認原告有將教育費、扶養費之單據交被告收執之情事,原告若欲否認被告期前給付之事實,則應就每筆款項之用途負舉證之責。 (十一)被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雖遭原告數次不實指摘被告之款項未入帳云云,然該帳戶自87年起對照江旼諭之台北光武郵局帳號之匯款記錄,雖因郵局及銀行作業之故,有數筆款項並未附記轉出入帳號號碼,或出帳日及入帳日時間有1至2日差距,但交易金額一致,且經被告整理交叉勾稽比對提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江旼諭台北光武郵局帳戶往來對照表,可見與被告溢付金額相符,包含原告指稱被告於93年6月28日 匯款30萬元未匯入(實際有匯入),及數筆因時期較早,致江旼諭郵局帳戶之摘要欄未登載被告轉入帳戶部分,但原告無視該項證據資料,惡意否認被告匯款之事實。倘依原告主張江旼諭郵局帳戶內1筆100萬元係原告自己之定存資金,惟原告自有帳戶並無遭扣押或類似不能以自己名義操作資金之情形,為何使用江旼諭之郵局帳戶作為自己財務操作之用?顯與江旼諭帳戶之使用目的不符。況該帳戶中有多筆大筆支出,與當時尚就讀於公立國小至高中(僅1學期曾就讀私立國中)之未成年女兒日常用度、學雜費等每 月應支出之金額相較,明顯超過1位國小至高中時期學生 每月應花費之數額,顯不合理。原告復自承該帳戶除供被告匯款使用外,原告亦有作其他收支,可見原告將該帳戶作為自己財務操作之工具,即有將被告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挪為他用之可能。況依江旼諭之郵局帳戶整體金額異動情形,被告明明溢付達300萬餘元,而該帳戶於 96年4月被提領至帳戶餘額僅餘百元零頭,其資金流向顯 然異常,原告顯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私人使用,逾越父母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財產之合理範圍。 (十二)被告否認江旼諭曾有被同學霸凌情事,其於國一就讀立人國中,係因原告希望江旼諭就讀私立中學用以炫耀。另因江旼諭在校內表現活躍,不但屢次代表學校參加全國歌謠比賽獲得冠軍,亦曾擔任北一女攝影社社長,不但無遭霸凌可能,且相當受同學重視,故江旼諭證稱:「因為在小學時,被同學霸凌,所以不願意跟他們一起念瑠公國中」等語、復稱「我是於國一下學期轉回瑠公國中」等語,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倘江旼諭曾遭霸凌屬實,為何國一下學期即轉回瑠公國中?難道曾霸凌江旼諭之同學已離開瑠公國中?再者,若江旼諭是在國小遭霸凌,為何被告需至瑠公國中替女兒出頭?足見原告與江旼諭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當庭反對江旼諭 所述各情,乃因開庭時言詞辯論程序係由鈞院指揮進行,為尊重法庭秩序,且當時未獲鈞院曉諭,被告本人即不應擅自發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已當庭表示江旼諭之證詞不實,無證明力,何況被告早於書狀明確否認曾僱傭或給予原告任何形式之補貼,原告竟以此為由欲證明霸凌及僱傭情事屬實,即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照顧江旼諭之補貼時點為92年3月起,此與前揭霸凌時間相距2至3年 ,而江旼諭自93年起已就讀高中,更無請原告全職照顧女兒之必要。又原告本身既有工作所得,卻先稱被告請其「全職」照顧女兒而給予補貼,嗣見鈞院調閱原告所得資料後,反稱其係在家工作,不違反與被告之約定云云,除均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更見原告避重就輕,刻意捏造受被告僱傭之事實。 (十三)被告所執離婚協議書正本已滅失,且除未成年女兒扶養、教育費外,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應為之給付,均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當場給付完畢,縱使其上有原告簽收字樣,亦不足為奇。況依社會常情,交付金錢之一方為免日後爭議而要求收執方簽立字據為憑。原告明知上情,竟以該離婚協議書正本可能存有原告收執字樣為由,企圖將一般給付金錢之慣例,刻意扭曲為被告特有之「慣行」,實屬無稽。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慣行、習慣」云云,顯係原告片面主觀判斷且毫無根據,而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離婚協議書正本,即無必要。 (十四)江旼諭於99年6月20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即原證5),固紀錄被告至美國探望之開銷,並於該郵件第3頁最末段記 載「收到旅行支票$1200、現金$200」、「$1400減掉 $1195.5=還剩204.5」,顯係被告事先交給江旼諭美金 1400元,扣除花費後而有結餘,亦即江旼諭僅係將實際花費情形記帳使被告知悉,剩餘部分則給予女兒作為零用錢,否則被告當時既已回國,如何能讓江旼諭先行墊付,俟被告看過其電子郵件所列花費後,再給付旅行支票、現金等?江旼諭明知實際情形為何,竟仍為虛偽陳述,已涉有偽證罪嫌。再被告是否曾要求江旼諭記帳?與被告是否有期前給付,2者顯欠缺關聯性,原告之主張不足取。 (十五)依原告於96年2月8日寄給被告之書信提及「此趟回來,把房子處理掉後,我即將遠嫁加州」等語,可見原告係因即將至加州結婚,故返台處分不動產,且信中對被告應支付江旼諭在美國學費、生活費等部分隻字未提,迄今始稱因被告未給付學費,以致須將不動產變賣云云,顯非實情。另原告提出親戚匯款予江旼諭之單據,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向親友借款之事實,縱令原告確有向親友借款,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十六)原告提出原證9與江旼諭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與實際支出 之情況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提出原證9、原證9之1及 爾灣谷學院單據內容均高於實際學費,足見原告確有浮報江旼諭美國學費之情事: 1、密西根大學部分: (1)原告竟將密西根大學已銷帳款項列計於請求中,顯無誠信,茲以下列2學期為例:①96年夏季班時期,至少浮報宿 舍費用:江旼諭於96年6月29日入住歐文東宿舍251(帳目 顯示金額為〝1267.00"),旋於96年7月3日遷出(帳目顯 示金額為〝-1165.64〞),另於同日入住歐文東宿舍349( 帳目顯示金額為〝1165.64〞),嗣於96年7月9日線上繳款( 帳目顯示金額為〝-1269.50〞),由此帳戶活動可知, 當時江旼諭因更換宿舍,所以學校於其遷出歐文東宿舍 251 時將該筆美金1165.64元宿舍費列為銷項,並於其入 住歐文東宿舍349時列為進項,以此平衡該帳戶數字,亦 即宿舍費實際上僅被收取1次,即96年7月9日線上繳納之 美金1269.5元,含校友費美金2.5元。然原告於起訴時竟 將學校根本未實際收取之費用美金1165.64元及其他類此 帳目數字,一併計入請求之金額,實不足採。②96年秋季班時期,費用均為浮報: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10824.75元,但江旼諭96年秋季課程已改至爾灣谷學院就讀(原告庭 呈IVC收據,起始學期均為Fall 2007),密西根大學亦取 消該學期費用,除有帳戶中所有新增費用均被負項金額沖銷之軌跡可證外,密西根大學亦明白表示「請注意,該對帳單包含自2007年秋季起帳戶的交易情形,然而,江旼諭實際上決定不就讀該學期課程,所以收費被註銷」( Please note that the statement includes transactions from Fall 2007, however, Min YuChiang actually de-cided not to attend that semester so the charges were reversed.),可見該費用根本未被收取,原告豈能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2)依被證3密西根大學開立之學費證明可知,江旼諭於96年 (2007年)春季班之學費共為美金12523.75元,若以原告之方式計算(即將帳戶活動中所有金額前面標記為負號〝-"者一併加總計算),則春季班費用增為美金27462.75元。 再依被證3記載江旼諭於96年夏季班之學費記載為美金 8653.25元,而依原告上揭方式計算,金額為美金9838.89元。僅2學期,金額差距竟達美金16124.64元(春季班差額14,939+夏季班差額1,185.64)。 (3)又原證9密西根大學認證文件所示包含江旼諭之住宿、交 通、伙食等生活上支出,共計美金7362.7元,原告既已同時請求扶養費及學費,豈能再將江旼諭在美國之生活費列入其學費中,重複請求? (4)綜上,原告始終拒不提出正式學費收據格式如被告提出之密西根大學之學費收據,而堅持以江旼諭帳戶活動情況( 密西根大學說明文件內容為〝all activity on her account〞)作為請求依據,實因該帳戶活動包含「非學費」之支出,且原告竟連學校已銷帳之款項也一併向被告請求,致僅於96年春、夏季班,原告請求之金額較同時期學校正式認可之費用即高出48萬餘元,足見原告毫無誠信,虛報其支出金額。縱該文件經過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形式上」核驗,亦無解於該文件內容與原告實際支出不符之情。 2、爾灣谷學院部分: 原告庭提IVC單據認列費用為美金1708元,而原告起訴狀 記載就爾灣谷學院部分請求金額則為美金1737元,金額亦不符。 3、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部分: 加州大學學費認證文件所示學費金額總計美金17935.5元 ,但原告就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請求金額則為美金21141.5元,差距美金3210元,即96300元,兩者金額顯然不符。另原證9之1文件亦表明「在表列的付款之中,或許超過在1098-T(美國大學年度學費報表)上所容認的合格學費(似 指取得學位之費用)數額」(The payments listed here in may exceed the amounts of〝qualified tuition〞 allowed on a 1098-T.)。亦即該文件表列之費用,非但 有超出江旼諭實際學費可能,或有與密西根大學費用之類似浮報情況?亦無從判斷,益證原告主張之學費金額有溢報情形。況當時江旼諭僅21至22歲,業已成年且無不能謀生情事,其曾到庭證稱在美國有打工,但均係供自己零用,故就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十七)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1女江旼諭(77年6月15日 出生)。兩造於86年3月31日離婚,並於同年4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就江旼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一女,於協議 離婚後,江旼諭監護權歸女方行使。扶養權歸男方行使,扶養費用為每個月貳萬元整,採按年給付,自離婚生效年度起,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採實報實給付。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但必須事前告知女方日期。」被告遂將應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教育費匯入江旼諭名義開設在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之帳戶。 (二)被告曾於97年間請求江旼諭提供96年1月8日至5月4日止,及96年5月至8月16日止之密西根大學學費收據供抵扣綜合所得稅。 (三)中華郵政100年7月28日儲字第1000130789號函送江旼諭開設在台北光武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兩造均無意見。 (四)江旼諭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於93年11月、12月,94年、95年、96年全年,97年1月至9月96年間係由被告繳納,後因江旼諭出國就學遭停保,97年12月23日以後改由原告繳納,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2日健保承字第1000034409號函覆江旼諭投保資料,保險單位為智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被保險人施佩芳,加保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說明二「另有關江君繳交保險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前揭資 料中其係依附被保險人施佩芳投保。」。 (五)兩造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8月1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00037014號函覆被告95年迄今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均無意見。但被告之86年度所得資料部分,已逾電腦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取得。 (六)兩造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9月29日財北稅資字第1000238016號函覆原告93年至95年間所得歸戶資料部分均無意見。但原告之90、91、92年度所得資料部分,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取得。 (七)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8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與江旼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入款明細對照表部分,不為爭執。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協議離婚後並未按期給付應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乙節,被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 是否僅至成年(滿20歲)為止,或成年後仍需給付?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江旼諭之教育費 用是否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支出之教育費,而不包括國外支出之教育費? (三)被告抗辯稱其應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已有期前給付之情形,且已溢付300餘萬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自95年7月份起至100年6月份止應 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 應以給付至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止: 1、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同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又夫妻之一方請 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據此可知,父母子女之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義務,但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令父母因離婚不能擔任親權人(監護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離婚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者,應限於未成年子女滿20歲成年以前之扶養費用。倘子女已成年,成年子女對父母是否仍有受扶養權利,則應回歸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規定,且應由成年子女自己對父母請求,方為適法。 2、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一 女,於協議離婚後,江旼諭監護權歸女方行使。扶養權歸男方行使,扶養費用為每個月2萬元整,採按年給付,自 離婚生效年度起,每年按物價指數調整。教育費用和醫療費用,採實報實給付。男方保有隨時探視之權利,但必須事前告知女方日期。」等語,即兩造間約定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旼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係監護權歸原告行使,但扶養權歸被告行使,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元,採按年給付,並自離婚生效年度起,每年按物 價指數調整之,亦即自87年度起,被告應負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每月2萬元加計前1年度之物價指數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記 載請求期間為95年7月份起至100年5月份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仍為2萬元,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 不包括按前1年度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在內,應認原告自行 捨棄有關按年度加計物價指數部分之請求。又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限,而江旼諭為77年6月15日出生, 迄至97年6月14日滿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 養費之期間為95年7月份起至97年6月份止,若從寬未滿1 個月以1個月計算,合計24個月,其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24×2=48)。另江旼諭成年以後,若認為其對被告仍有 受扶養之權利,即應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規定,由江旼諭自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亦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之負擔,核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大致相符,惟對於子女成年後是否仍得對父母請求受扶養權利部分,則不在該則最高法院判決原因事實涵攝範圍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江旼諭成年後之扶養費,即嫌無憑。 (二)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江旼諭之教育費用 ,應不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教育費用,但仍以給付至大學畢業為合理: 1、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設有規定。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再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2條約定,江旼諭之教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採「實 報實給付」方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江旼諭自95年(2006年)秋季班起在美國密西根大學、爾灣谷學院及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等校就讀之學費,共計美金74292.94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我國駐芝加哥、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證9、原證9之1帳戶明細資料為證,雖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兩造就江旼諭之教育費用僅約定採「實報實給付」而由被告負擔,並未就江旼諭受教育之地點是否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特別約定,亦未就被告應負擔之教育費用設有上限之約定,且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關於江旼諭教育費用負擔之約定,其文字記 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事,自無再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為藉口,反於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之餘地。故江旼諭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就讀大學而發生之學費及住宿費用等,即應包括在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教育費用」範圍甚明。從而江旼 諭於95年8月初捨棄已考取之國立台北教育大學不讀,而 執意前往美國密西根大學就讀,事後再轉往爾灣谷學院及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等校就讀各情,或有事前未與被告充分溝通、徵詢被告意見,或有不讓被告知悉江旼諭在美國之確實地址,致被告認為未受告知、不受尊重、及原告刻意隱匿江旼諭所在,剝奪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即江旼諭之探視權等情事,惟均無礙於被告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負擔江旼諭之教育費用。是被告抗辯稱前揭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受教育地點應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江旼諭自95年(2006年)秋季班起分別在美國密西根大學、爾灣谷學院及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等校就讀之學費,其中美國密西根大學學費為美金51414.44元(原請求美金66372.83元)、爾灣谷學院學費為美金 1737元及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學費為美金21141.5元,共 計美金74292.94元乙節,雖為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 民事補充答辯狀(五)為部分爭執,惟查: (1)就密西根大學部分,除原告就原證9項次102至106部分自 行減縮美金1165.64元,及原證9項次107至133部分自行減縮美金13792.75元等2部分不再論述外,另本院認為教育 費用應屬與學校教育活動有關之產生之費用(包括必要之 課後補習費用),而住宿、交通及伙食等費用應屬一般之 生活維持費用,其性質與教育費用迥異,就本件而言,應屬扶養費之範圍,2者自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復就上開費 用為爭執(參見被告100年11月25日書狀第3頁)。從而原告提出原證9包含江旼諭之住宿、交通及伙食等費用共計美 金7362.7元部分,自不得列為教育費用之一部分,應予剔除,故江旼諭在密西根大學之教育費用應減為美金44051.74元(計算式:51414.44-7362.7=44051.74)。 (2)就爾灣谷學院部分,被告固爭執IVC單據認列費用為美金 1708元,與原告請求美金1737元,有美金29元之差額等情。原告則主張依原證3第10頁(即原證6第14頁)收費項目中第1筆學生檔案費用美金29元漏未列入所致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認為確有漏列該筆學生檔案費用美金29元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江旼諭在爾灣谷學院部分之教育費用為美金1737元,即屬可信。 (3)就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部分,被告固爭執原證9之1所示學費總額為美金17935.5元,與原告請求美金21141.5元不符,有美金3206元之差額等情。然本院審酌原證3第12、13 頁(即原證6第16、17頁)及原證9之1所示各項費用,其中 原證9之1有項次105、106部分之暑期學分班費用美金1832元(8學分)及美金1374元(6學分),共計美金3206元漏未列入,本院認為上開暑期學分班之費用應從寬列為江旼諭教育費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江旼諭在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部分之教育費用為美金21141.5元,洵屬可採。至被告抗 辯稱江旼諭在加州大學爾灣谷分校就讀之教育費發生期間為98年9月至99年12月,當時江旼諭已成年,且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教育費無請求權云云。然大學教育之正規學制為4年(江旼諭因轉學及原有學分不被承認之故,共花費5年始大學畢業),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被告既應負擔江旼諭之教育費用,且實報實給付,在客觀上要無被告僅負擔江旼諭大學前半段(即97年6月以前)之教育費用,而就江旼諭成年後之大學後半段教育費用 即毋須負擔之理,故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江旼諭之教育費用期間應計算至大學畢業始為合理,附此說明。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墊江旼諭在美國就讀大學之教育費用共計美金66930.24元,並依原告起訴日之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28.31,故換算新台幣約為189萬47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被告應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確有期前給付,並已溢付款項之事實: 1、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離婚後應按期給付予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等並未如期給付,且自95年7月份起即不再給付 乙節,固為被告不爭執,然被告另為期前給付之抗辯,並提出被證8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與江旼 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入款明細對照表,其上記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自87年1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匯款574萬6566元入江旼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 局帳戶之事實,而原告就被證8之匯款總金額亦表示不爭 執(參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證8之匯款款資料為真正。 2、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兩造離婚 生效後開始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予江旼諭,並每年按 物價指數調整,而兩造係於86年3月31日離婚,於86年4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故被告應自86年4月份起給付每月2萬 元之扶養費予江旼諭,迄至江旼諭成年即97年6月份為止 ,且自87年度起應加計前1年度物價指數,始能計算當年 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從而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歷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得知自86年度起至96年度止歷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依序為0.90、1.68、 0.18、1.25、-0.01、-0.20、-0.28、1.61、2.31、0.60 、1.80(以上皆為百分率),故加計物價指數後,被告自 86年度起至97年度止各該年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數額依序為86年每月20000元、87年每月20180元、88年每月 20519元、89年每月20556元、90年每月20813元、91年每 月20792元、92年每月20750元、93年每月20692元、94年 每月21025元、95年每月21511元、96年每月21640元、97 年每月22030元,以上除86年4-12月以9個月計算,97年1-6月以6個月計算外,其餘各年度均以12個月計算,故被告自86年度起至97年度各該年度應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86年180000元、87年242160元、88年246228元、89年246672元、90年249756元、91年249504元、92年249000元、93年 248304元、94年252300元、95年258132元、96年259680元、97年132180元,以上合計281萬3916元。另依前述,本 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江旼諭95年7月份至97年 6月份扶養費48萬元部分,核與前揭加計消費者物價指數 扶養費之期間重複,故不予累計。據此可知,被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江旼諭之扶養費迄至滿20歲 成年為止,其金額共281萬3916元。 3、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給付江旼諭之教育費部 分,因兩造間係約定教育費用與醫療費用採「實報實給付」方式由被告負擔,而兩造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江旼諭之監護權係歸原告行使,即江旼諭平時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僅有隨時探視權利而已,故有關江旼諭之教育費用既經兩造約定採「實報實給付」,即應由原告檢具江旼諭之教育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故兩造離婚後迄至江旼諭大學畢業為止,有關江旼諭教育費用之支出數額為何,原告自屬知之甚稔,倘原告欲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教育費用,即應由原告就江旼諭教育費用支出數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無從以「實報實給付」方式支付江旼諭之教育費用。又江旼諭在美國就讀大學之教育費用數額為189萬4795元,已如前述,而江旼諭在國內就讀國民中小 學及高中階段,除國中一年級上學期就讀私立立人國中外,其餘均就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高中,且依江旼諭為77年6月15日出生推算,就讀國小約為83年至89年,國中時期 約為89年至92年,高中時期約為92年至95年,而兩造於86年4月8日辦妥離婚登記時,江旼諭約為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故被告於離婚後應支付江旼諭教育費用之始點應為86年9月即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另本院考量兩造離婚後江旼諭 在國內受教育之期間為86年4月至95年6月,距今已有6~ 15年之久,原告當時為江旼諭支出教育費用之單據恐已滅失,倘令原告就當時支出之每筆教育費用逐一舉證,即有強人所難之嫌,從而本院參酌一般公立國民中小學書籍費、代辦費(依國民教育法第5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均免納學費),及高中學雜費(含代辦費等)之收費規定,國小階段 每學期以2500元計算,國小四至六年級共6學期為15000元,國中階段每學期以4000元計算,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年級共5學期為20000元,高中階段每學期以9000元計算,三年6學期為54000元,以上合計89000元。至原告主張江 旼諭就讀立人國中時支出制服費80000元及註冊費110000 元,共計190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前開2筆支出提出任何單據供參,僅於100年9月16日提出 準備書(二)狀聲請本院發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高中及國中教育科命其提出「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89、90年間學雜費收費標準,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0年9月20日逕向「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函詢上情,嗣經該校於100 年11月10日函覆稱該校於89、90學年度間並無「江旼諭」之學生而無法提供,此有上開書狀及函文可證;原告又於100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江旼諭國中一年級上學期 就讀學校為「台北市私立立人國際國民中小學」,並非「台北市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本院遂於100年11月29日重 新發函立人國中查詢上情,並分別於101年2月10日、101 年4月11日先後2次函催,均未獲答覆各情,亦有相關公文可憑;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函查立人國中上情未獲答覆乙事表示意見,經答稱:「本件是請求95年7月以後之扶養及教育費用,縱然 立人國中未就『鈞院職權調查事項』函覆,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 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江旼諭在立人國中時支出制服費80000 元及註冊費110000元,共計190000元部分是否屬實,對原告之請求權不生影響,已無調查必要。準此,本院仍考量一般私立國中之學雜費收費情形,酌情認定上開制服費為15000元、註冊費為45000元,共計60000元。是兩造離婚 後,江旼諭在國內所受教育費用合計149000元。再原告主張江旼諭在國內之教育費用尚包括理科、托福補習費等云云,惟原告並未就上開補習費發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補習費並非學校之正規教育,本院無從依一般經驗法則推估其數額為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應認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教育費用實報實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 定應給付江旼諭之國內、外教育費用合計204萬3795元。 4、原告雖否認被告就被證8之匯款資料有期前給付之情事, 並主張被告之付款方式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不符,且上開匯款包括兩造於91年底至92年初約定,被告因江旼諭遭霸凌事件,遂要求原告辭職全心照顧江旼諭,並「僱傭」原告每月給予30000元之補貼外,尚有被告對江旼諭之贈 與或其他原因給付等情【參見原告100年7月21日準備書( 一)狀第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江旼諭扶養費之給付 方式為「按年給付」、教育費用給付方式為「實報實給付」,即令被告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給付期間 按期付款,而改為「不定期匯款」方式,但原告或江旼諭並未拒絕上開款項之匯入,依法仍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92年間因江旼諭遭同學霸凌,遂以每月 30000元「僱傭」原告照顧江旼諭乙事,而江旼諭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時結證稱:「國一上學期不是唸瑠公國中,因為在小學時被同學霸凌,所以不願跟他們一起唸瑠公國中,國一下學期才轉回瑠公國中。」、「應該不是僱傭,我不知道被告之實際措辭為何,但被告有說每個月給我母親30000元,他不希望我母親出去工作。」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可見江旼諭遭同學霸凌之時間在國小階段,而依前述,江旼諭就讀小學期間約為83年至89年,國一階段約為89、90年,即使被告不願意江旼諭再遭同學霸凌而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全心照顧江旼諭(此為被告否認),在客觀上怎可能事隔2年即江旼諭 國二、國三階段始為上開要求?況兩造離婚後,原告係對江旼諭具有監護權之一方,依法對於江旼諭負有保護及教養之責任,則如何避免江旼諭再遭同學霸凌,應屬原告之法律上義務,何須被告再以每月30000元「工資」「僱傭 」原告照顧江旼諭?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常情,尚難遽信。另江旼諭雖為兩造所生女兒,然江旼諭認為係因被告外遇而導致家庭破裂及兩造離婚,且兩造離婚後,江旼諭係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江旼諭與被告間之親情原即疏離,復因江旼諭出國留學及經濟支援等事並未獲得被告充分支持,江旼諭對被告難免心生怨懟,並且對被告負面評價居多,此從原告提出原證5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江旼諭到庭作 證時自承「主動為原告蒐集在美學費支出之證據資料」等語在卷(參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足見江 旼諭於到庭作證前即居於輔助原告訴訟之角色,故其到庭作證之證言在客觀上已有偏袒原告而欠缺公正之情事,其證言祇要涉及兩造重要爭執之處,倘無其他事證為佐,應認欠缺證明力。是江旼諭證稱被告曾告知不希望原告出去工作,願每月給原告30000元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再 原告固主張被證8之匯款如有逾越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 教育費,乃屬被告對江旼諭之贈與或其他原因給付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給付江旼諭每月扶養費20000元,及就教育費用、醫療費 用部分採實報實給付,則被告在上開應給付款項以外,若欲對江旼諭為一定金錢之「贈與」或「其他給付」,在客觀上應有特殊之事由存在,否則如原告所言,被告係「謹慎小心」、「看重金錢」之人,應不可能無端贈與或給付江旼諭鉅額之款項,則被告究竟何時、何地或何事由表示願對江旼諭為金錢之贈與?或被告基於何種原因另行對江旼諭為金錢之給付?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5、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被證8匯款紀錄記載,被告於95 年7月以前匯入江旼諭設在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之 款項數額為574萬6566元,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迄至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止應給付扶養費數額為 281萬3916元,應由原告檢具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請求被 告給付江旼諭至大學畢業為止之國內、國外教育費用數額為204萬3795元,均如前述,故就被告上開期間已為給付 之574萬6566元,扣除應給付之扶養費281萬3916元及教育費用204萬3795元後,尚餘88885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43795=888855)。足見被告確有期前給付及 已溢付款項之事實甚明。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抗辯,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尚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付未付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四)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另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 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參見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江旼諭自95年7月1日 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及在美國就 讀大學之教育費用等而涉有不當得利,然依前述,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被證8匯款資料,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匯入江旼諭所有中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帳戶金額達574萬 6566元,已超出被告迄至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281萬3916元,及江旼諭在大學畢業為止應負擔之國內、 外教育費用204萬3795元(至於其餘補習費等教育費用,依兩造約定該項費用係採「實報實給付」方式,倘原告未檢具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該項教育費用支出,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甚至已溢付888855元之事實 。可見被告並無故未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 江旼諭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縱令原告認為其於上揭期間支付江旼諭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用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既擔任江旼諭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9條第1項規定,此屬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自不 得將該項義務諉責於被告。準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者,應為被告所受利益,而非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而被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固有給付江 旼諭每月20000元扶養費,及採「實報實給付」方式給付教 育費用之契約上義務,但本院認為被告給付上開扶養費之期限應至江旼諭滿20歲成年為止,教育費用部分則不限於是否發生在國內,迄至大學畢業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憑。又依前揭期間計算,自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86年4月份起,迄至江旼諭滿20歲成年之97年6月份止,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81萬3916元,而被告應給付江旼諭迄 至大學畢業為止之國內、外教育費用數額為204萬3795元,2者合計485萬7711元,而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給付總額已達574萬6566元,顯見被告確有期前給付及溢付888855元之事 實,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自無再為給付 之義務。詎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代墊對江旼諭之扶養費120萬元,及江旼諭在美國就讀大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美金 74292.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