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林王勸 訴訟代理人 林文欽 被 告 陳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63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2,52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 險給付57,888元=54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5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7353-EJ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行經港南路2段與 中央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PT-231號輕型機車,沿梧棲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口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50 日。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 102,527元,又原告已70歲高齡,復原不易,經此車禍迄 今仍無法正常之生活起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2,527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強制險給付57,888元,合計544,639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依港南路與中央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依規定於港南路行車方向變為綠燈時始為通行,被告未有違規行車之情,自無過失。核與99年9月17日車禍 發生之初,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人員依現場跡證,認「無法釐清何者違反號誌管誌行駛」,反認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等情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嗣本件車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顯示情形有關,由於當事人各執一詞」等語,顯見該鑑定委員會亦未證明被告行車有何違規過失之責任。原告空言被告有過失,顯未盡舉證之責。 (二)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徵之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滿69歲之高齡,控制機車之行動能力及眼睛視力,均有顯著之減低,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交通本屬危險,加以現場交岔路口為有多向之燈號,原告又無駕照,何能分辨交通號誌,而安全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出於原告無法安全駕駛及遵守交通號誌規定所致,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之過失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00年4月已痊癒而能步行走動,卻於本件出庭時乘坐輪椅,稱其「至今仍無法正常之生活起居,老年人復原不易」云云顯有未實,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反觀被告需奉養雙親,及在學之妹妹,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賠償原告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被告於事發後留於現處理,並向警局自首,懇請鈞院依其身份地位及處境艱困,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其保險費用大部分由國家預算負擔,其目的無非在於減輕或免除被保險人之因疾病需負擔醫療費用之財產支出壓力,並無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之重複之補助。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部分中99年6月1日童綜合醫院收據,原告僅支出10,402元,卻請求被告賠償65,402元,有使被保險人獲得額外及重複之補助之虞,自應扣除其中55,000元。至99年10月8日、10月16日光田綜 合醫院醫藥費收據診斷科目為心臟內科與原告本件車禍傷害不相關,應予扣除700元。另童綜合醫院之證明書費, 因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亦應扣除之。另被告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已支付原告57,888元,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扣除。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汽車前擋風玻璃、前葉子板及板金拆裝及烤漆等汽車車損20,1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7353-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東往 西行駛於慢車道,行經港南路2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PT-231號輕型機車,沿梧棲鎮○○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調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50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查核無訛。被告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 字第61號相關刑案卷宗可稽,自屬真實。 (二)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並辯稱如上,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7353-EJ沿港南路 東向西直行行駛慢車道到中央路一段路口時有停紅燈,我是第一台車,變綠燈後我起步向前,右邊機車都已經過路口了,我左邊快車道外側車道的車也起步過了停止線跟在我的左後方,在撞到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的方向很多台車都起步了,只是我比別台車快一點點,當時中央路只有對方一台機車。……我左側快車道很多車都起步了,有擋住左側視線。……在撞到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撞到後我才發現。」、「我駕駛自小客車7353-EJ沿港南路東向 西直行行駛慢車道到中央路一段時與對方林王勸騎車號 SPT-231號機車沿中央路南向北直行發生碰撞。發生經過 大致如當天談話紀錄所述,但因為當天較緊張我想補充詳細一點,我談話紀錄提到我比別台車快一點的意思是說我走慢車道,我跟左邊的車是在我左前方,有擋住我左側方向視線,因為我左邊車子想要切進慢車道所以在旁邊等我,我車頭剛超過左邊那台車車頭就與對方機車撞上了。」等語(見警卷影卷第10頁、第2頁背面)。核被告所為陳 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同向行駛車輛中係屬第一台車,較別台車快起步之事實堪予認定。 2、就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以99年度偵字第27537號起訴,起訴犯罪事實記載 :被告於99年5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7353-E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於慢車道,行經港南路2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PT-231號輕型機車,沿梧棲鎮○○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之際,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起訴後,經被告於本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並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100年度交易字 第123 號卷第34頁背面)。 3、另依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路段為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港南路之交叉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港南路2段直行行駛慢車道,原告則騎乘普通輕 機車,沿中央路1段南向北直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左前車頭、擋風玻璃損害、原告機車右側踏板有車損。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於原告已行駛相當距離,被告係甫起步行駛時應注意讓已進入路口行駛尚未完成通過之原告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見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自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被告所為無過失之抗辯,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732元,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22紙可證,堪信為真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99年5月6日支出170元,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 之一部分,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屬無據。另被告辯稱其中99年10月8日、10月16日光田綜合醫院醫藥費收據診斷 科目為心臟內科與原告本件車禍傷害不相關,應予扣除 70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骨折、 胸部挫傷併第七、八肋骨骨折及右遠端脛骨與腓骨折之傷害,即該車禍受傷位置係在人體之胸部,有臨近心臟部位之可能,故原告因醫師建議前往心臟內科就診,應認與 本件車禍傷害有關,自不應扣除。被告復辯稱其中99年6 月1日65,402元部分應剔除暫繳款55,000元,或健保總額 40,017元云云。惟依該99年6月1日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所載,本次實收65,402元,費用項目為病房費差額、急性自負額、醫療處置費、骨釘材料費,並未含健保費,且該次繳款雖為10,402元,但已先行繳納暫繳款55,000元,可證原告確有支出65,402元醫療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未足採信。是原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74,732 元,洵屬有 據。 2、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中藥材費用27,795元,有仁人堂中醫診所、宏仁中藥行、福恩蔘藥行、明仁堂中藥房等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6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應扣除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於受傷後除西醫外,輔以中醫治療,購買中藥品牛黃,作為消炎鎮痛,並施以串氣治療,衡與本件原告車禍受傷並非無關,原告請求27,795元之藥材費用部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齡之人,遭此車禍傷害不易復原,精神上遭受打擊及痛苦。又原告國小肄業,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於99年度無任何所得。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月入2萬多元,名下 有汽車1輛,於99年度有155,520元薪資所得(見兩造所自陳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12萬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爭執,雖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乃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查報告表可按,固亦堪認為真實。然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乃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知與有過失者,乃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限。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依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路段為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之交叉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港南路2段直行行駛慢車 道,原告則騎乘普通輕機車,沿中央路1段南向北直行,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身)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被告左前車頭、擋風玻璃損害、原告機車右側踏板有車損。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於原告已行駛相當距離,被告係甫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讓已進入路口行駛尚未完成通過之原告車先行,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原告雖無照駕車,並無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本件事故乃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理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受害人之保險金既是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包括民法第192條 至第195條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在內。查本件原告已獲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57,8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可稽,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獲理賠金額。 (六)末按民法第334條所規定抵銷之要件乃: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告之車輛亦發生毀損之結果,承上(四)所述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無法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賠償金額,以被告自小客車之損害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39元(計算式:74,732元+27,795+12萬元- 57,888元=164,6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