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廖和全 訴訟代理人 陳麗情 被 告 賴文雄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蔡壬印 蔡旻恩 蔡賜德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張慈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雄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賴文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文雄如預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7,6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75巷40號房 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賴文雄則為臺中市○○區○○路275巷36及38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賴文雄 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出租予被告蔡壬印、張慈彗、蔡旻恩、蔡賜德一家居住使用,然於民國100年3月3日10時許,被告 賴文雄所有之房屋發生火災並因此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燒毀殆盡。而本件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此係被告賴文雄維護房屋疏失,抑或被告蔡壬印等使用電器疏失或使用維護皆有過失?原告無從知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失:⒈建物修復損失: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書所載,系爭40號房屋火災損害修復費用估計約需63萬6,175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建築方面係專業 機構,且鑑定所需修復費用亦以實地履勘測量,並詳列所需項目、數量及各項目單價等計算所得之資料,參諸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書亦表示系爭40號房屋具有「臥室B門上方 磚砌牆壁斷裂、客廳木門已燒毀、臥室A、B木門已燒毀、客廳木窗已燒毀、客廳磨石子地板燒毀、臥室B磨石子地坪燒 毀、臥室A磨石子地坪燒毀、客廳磨石子地燒毀、廁所馬桶 、洗臉盆、地板、地磚、壁磚燒毀、廁所壁磚燒毀、前院雨棚鋼浪板變形、側院雨棚鋼浪板變形、木製高窗燒毀、水塔之馬達燒毀、已斷裂之磚砌山牆、PVC垂直排水管燒毀」等 損害情況,故原告就建物修復損失費用部分,即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書為據。⒉屋內物品損失:本件火災造成原告置於系爭40號房屋內號建物內之多項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除原告支付命今聲請狀證物6所附明細外,尚有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房屋火災損害之建物修復所需費用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可稽,堪認原告所有之房屋內部分家具即生活用品受有損害。此部分爰請求40萬元。⒊以上總計:103萬6,17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之旨,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電源配線而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賠償 義務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害人依據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賠償時,僅需證明其有因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權利受損害即可,無需證明其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有權人是否有使用該房屋或工作物,在所不問。所有權人需證其所有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無欠缺且被害人之權利受害非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始可免責。本件依臺中市消防局100年6月17日回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研判係臺中市○○區○○路 275巷36號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36號房屋之和室床鋪 有發現自天花板掉落之電源配線,該電線初步呈現疑似短路痕,而該電源配線移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鑑定結果固為熱熔痕,惟根據火災現場、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綜合判斷,不排除係天花板上電源配線問題所致。」而36號房屋因屋內電源配線配置問題,致36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原告所有之40號房屋,被告賴文雄既為36號、3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電源配線亦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雄賠償,即非無據。 ㈡又有關建築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有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而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構造安全,係指所有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今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物所有人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建物之使用人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如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致他人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損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文雄為36號房屋所有人,其固表示系爭36號房屋是屋齡30年,係伊於86年間購買,曾有叫人巡視過屋內電線(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30頁),惟依被告張慈慧 100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㈢狀所附之被證3不起訴處分書所示,36號房屋於98年間有更換電錶,則應注意更換電錶一併更換屋內電線,以使電線可承受新電錶負荷,其未注意更換,即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盡維護建物之構造設備安全義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造成原告家具物品燒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蔡壬印等人為系爭36號房屋之承租人,對於系爭36號房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照片及說明所示「於36號和室床戶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呈現嚴重受燒一小段一小段,且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請參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9-100頁)及本件火災目擊者汪秀蓮於談話筆錄表示,火警當時伊有聽到系爭36號房屋之日光燈有疑似電線走火之聲音(請參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6頁)足見被告蔡壬印等有電器使用不當致電線短路等情,其等為36號房屋之使用權人,原應注意用電,避免電線超過負載,以防火災發生,即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有房屋燒毀嚴重,如修繕至原堪居住之程度,自須將足影響居住安全之毀損資材為適當替換、更新,而依鈞院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所載上揭修復項目,其中除清潔、廢料清運、勞工安全衛生、工程管理費用等屬為修繕過程必需支出之人工勞力費用外,其餘項目多屬附屬於回復系爭建物原本居住使用方法所必備之替補、更換零件材料,上開建物並不因該等修繕行為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參諸鈞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95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決之旨,自無必須扣除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鑑定修繕費用有折舊適用云云,自不足採。末查,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今聲請狀證物6即是就毀損之項目及數量列出明細及單 價,該等項目均係一般家庭常用、必備之家其生活用品。縱鈞院認為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損害之物品項目、數量、價值,除照片外,無其他更充足證據證明。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就此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文雄則答辯略以: ⒈本件無法證明起火地點為臺中市○○區○○路275巷36號 房屋,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 ①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起火處所研判部分,載明:「經勘查清理復原後發現36號和室內部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程度最為嚴重,呈現全面性燃燒。綜合上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275巷36號為起火戶。」;另於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載 明:「⒈…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⒉…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⒊…證物送內政部消防屬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但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作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②然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00090015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熔痕。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可參。本件內政部消防署 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亦斷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該結果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相同。故依前開判 決中所載同一理由,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短路造成的熔痕,從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一節,顯有違誤。 ③又另案被告被訴案件中,承審法院另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協助火災現場勘查,經該署作成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報告中就起火原因不予研判,此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2月14日協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可 稽。益可證明上開臺中市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等語,顯係推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再者,火災受燒的嚴重程度,會因為房屋的空間、構造、裝潢建材而有所影響,不能以受燒較為嚴重即遽認係最先起火處。鑑定意見書以36號房屋受燒嚴重,即認定為起火處,理由難謂正當,此觀前揭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理由可知,足見本案並 不能僅以被告所有之36號房屋和室內部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程度最為嚴重,即遽認係最先起火處。 ④綜上所述,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殊嫌率斷。蓋就起火處所研判部分,不得以受燒程度是36號最嚴重即判斷起火點為36號房屋;就起火原因研判部分,亦不得以受燒電源線為熱熔痕,即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本案受燒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此痕跡僅能證明該電線曾受火燒而已,無法認定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況且,鑑定書指稱和室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成一小段一小段云云,然電源配線是否確為天花板上掉落?仍有疑問,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自天花板處掉落?實有疑義。 ⒉縱認本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惟依製作本件火災調查報告之臺中市消防局技士范長金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意思是指可能是電氣因素」等語,足見該調查報告之結論,僅係范長金個人推測之結果,並非有何證據證明本件火災係因用電不當所致。又所謂電氣火災,係指由於用電不當引起的火災,諸如導線或電器負載超過安全電源,導致產生高熱所引起,或導線或電器的接觸不良,造成電阻值增加而發熱所引起等因素,尚不能據認本件火災係因房屋老舊未更換電源配線所引燃。況依民法第437條規定,系爭房屋被告 業已99年10月間出租予被告張慈彗,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在承租人張慈慧使用中,張慈彗從未曾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何修繕之必要,是故倘本件火災事故因用電不當所導致,亦應由被告張慈彗負責,不能課以被告賴文雄損害賠償之責。 ⒊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房屋受燒之損害固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63萬6,175元,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該鑑定費用並未計算房屋折舊率,其鑑定之金額應屬過高。至原告請求上開鑑定金額以外之賠償金,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顯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壬印、張慈彗、蔡旻恩、蔡賜德則答辯略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 號處分書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天花板上線電因電線絕緣表皮劣化而導致,非被告張慈彗、蔡旻恩天使用電器、爐火不當或抽菸等行為所引起,業據鑑定屬實在卷;且天花板上之電線,非短期居住於該屋之人所能看見,而得以檢查維修,且被告張慈彗係於99年10月9日始承 租系爭房屋,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僅不到5個月之時間, 實難苛責其能注意及天花板上之電線有絕緣表皮劣化之情事;被告蔡旻恩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雖為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僅偶至該屋探討其母即被告張慈彗,益難責其能注意防範,揆之首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論被告張慈彗、蔡旻恩有用電疏失或疏於維修保養之過失責任。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張慈彗、蔡旻恩公共危險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系爭之36號房屋既係於98年間即將110V之電錶更換為220V之電錶,而被告張慈彗係於99年10月9日始承租系爭房屋,可見該電錶之更換,應係 房東即同案被告賴文雄所為,與被告張慈彗、蔡旻恩2人 無關,是縱認系爭房屋更換電錶時未更新屋內電線線徑,為有過失,亦非被告張慈彗、蔡旻恩2人之過失。且本件 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天花板上線電因電線絕緣表皮劣化而導致,非使用延長線用電造成不堪負載而走火,已如前述,自難遽以臆測之詞為被告張慈彗、蔡旻恩等人不利之認定。」等語,顯見被告張慈彗等人對本件火災之起因並無過失,故原告逕對被告張慈彗等人提出本訴,實無道理。⒉又本件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火災建物損害修復之金額為63萬6,175元,與原告起訴所自行提出之修復損失估價 43萬7,650元,相差高達19萬8,525元,顯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金額,顯然過高。另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本身確受有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失4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被告蔡旻恩住居於嘉義民雄,並非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75巷36 號之房屋內,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毫無關係,故原告併對被告蔡旻恩提出本訴並無道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吳楊淑真等人因本件火災對被告張慈彗及蔡旻恩所提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張慈彗及 蔡旻恩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59號駁回吳楊淑真等人之再議聲請 確定在案,被告賴文雄部分發回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續字第386號對賴文雄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 ⑵被告張慈彗係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賴文雄承租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75巷36號之房屋。 ⑶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房屋火災損害之建物修復所需費用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40號房屋火災損害修付費用為636,17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等是否具有過失? ⑵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包含建物修復損失636,175元 及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失400,000元,合計共1,036,175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賴文雄應有過失,被告張慈彗、蔡旻恩、蔡壬印、蔡賜德則無過失: ⑴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及起火點為被告賴文雄所有之系爭36號房屋和式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作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此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時之第一時間趕至現場救援並依法進行調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載明鑑定意見:「˙˙˙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分析,認係起火處應位於36號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火災發生時承租戶的女兒蔡旻珊當時正位於第一間房間整理衣物,大門也鎖者,門窗未有被破壞侵入跡象,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承租戶的兒子蔡賜德(和室房間使用者)沒有抽菸習慣,火災當天早上7點10分即出門上班,清理現場發現小瓦斯爐爐 具係置放於櫥櫃內未使用,故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木質裝潢天花板完全燒失,木質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位於天花板附近,顯示火流係來自較上方處,檢視電源總開關已嚴重燒損碳化,挖掘蒐證採樣災戶275巷36號和室房間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 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但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作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查。 ⑵被告賴文雄雖辯稱: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00年3月31日消署調字第100090 0156號函及檢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而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熔痕。從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扣案之電源線熔痕為據,認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一節,顯有違誤。次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案中,另就本件火災事故囑託內政部消防署協助火災現場勘查,其勘查結果:⑴起火戶研判:1、勘查建築物外觀受燒情形:臺中市○○區○○路275巷40號業經拆除重建,南側外牆仍保有積碳情形;32號西側可見原人字樑高度,南側木構造橫樑、屋瓦仍有殘存未掉落,北側屋瓦受燒掉落,玄關石綿瓦屋頂保有原色,38 及36 號建築物北側木構造橫樑、屋瓦受燒掉落,玄關鐵皮屋頂保有原色,南側鐵皮屋頂燒損塌陷,且均已銹蝕變色,現人字樑已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且以36號之屋頂鐵皮彎曲變形較嚴重。另據出動觀察紀錄稱『到達時建興路275巷36、38號 已有火舌由窗口竄出』,綜上所述,臺中市○○區○○路 275巷32、40號均為受延燒戶。2、勘查38及36號建築物內部受燒情形:①38號和室上方屋頂之橫樑鋼骨尚保持原狀,屋頂鐵皮以靠西側變色銹蝕情形較嚴重;36號和室上方屋頂之橫樑鋼骨受燒彎曲變形,屋頂鐵皮均受燒變色銹蝕,36 與 38號間隔之鋼骨受燒彎曲嚴重變形。38號和室之西面及南面隔間牆燒白龜裂,鐵皮屋頂人字樑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36號和室之東面北側隔間牆燒白龜裂,而東南側角落牆面塗敷層有剝落情形,露出磚牆顏色,鐵皮屋頂人字樑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②據各戶關係人陳述,38號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而36號和室北側及西側木板隔間牆均裝釘至天花板,未留縫隙,若和室門關閉時,不易察覺和室內之情況。③38號關係人林美玲係第一時間發現者,發現和室之隔間上方有濃煙冒出,並進行初期搶救;36號關係人於聽到隔壁38號喊失火,而始發現火光,惟兩者初期發現火煙位置均為兩戶相鄰之和室。④36、38號隔間牆上方木質角材受燒碳化,38號一側尚保持完整,36號一側有部分剝離、燒失情形,故以36號一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故綜上,參考兩戶相鄰和室隔間之差異性,及兩戶和室隔間牆上方殘留角材之燒損痕跡,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275巷36號。⑵起火處研判:1、36號廚房牆面有積碳情形,天花板輕鋼架仍材存結構框架,酸鈣版均受燒掉落,其北面上方鐵皮西側燒白,東側受燒變色情形較為嚴重。36號廚房北面之東側門框北側有碳化情形,南側下方仍保有原色,牆面有水平積碳情形,一定高度以下牆面保有原色,北側木椅、塑膠椅等物品尚保持原狀,東側木桌、南側流理臺等物品尚保持原狀,顯示廚房係受火延燒。2、 36號客廳東面牆壁北側燒白龜裂,南側和室牆面塗敷層有剝落情形,其北側與和室相鄰之木櫃(高度至天花板)亦嚴重燒損,惟下方部分板材仍部分保有原色,和室木質隔間嚴重燒失,僅殘存部分地板結構角材。綜上36號以木櫃北側與廚房南側間之和室房間燒損情形較嚴重,且與關係人蔡旻珊由第一間房間開門發現出火方位一致,故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起火戶和室房間。」等語。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2月14日協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可稽存卷可參。而上開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結果,均與內政部消防署上開意見合致,並無相齟齬之處。 ⑶又被告辯稱: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造成,不是電線短路造成的熔痕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製作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技士范長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報告中有記載36號和室有鎔斷燒燬的電線,一般熱鎔痕的溫度為何?)有到該1083度高溫才會有此現象」、「(可否以此判斷起火點?)起火點是以物品燒損的殘跡及火流的燃燒現象再根據兩名目擊者看到的地點在天花板附近來判斷」、「(當時現場勘驗,電源配線毀損情形為何?)燒成一段一段的」、「(此狀況可否判斷起火原因與電線有關?)起火處在天花板上面,上面除了電線沒有其他東西」、「(此情形有無可能是短路造成?)應該是短路造成」、「(本件有無發現短路的熔痕?)有時候救災因素也會影響現場,而且短路的地方只有一點點也不一定可以找到」等語。依證人范長金之證言,熱熔痕係因如電線類之金屬因受熱而造成,且達到1083度高溫會有此現象,而一般火場內溫度甚高,是電線短路及受燒,雖均可能產生此一現象。惟依卷附臺中市消防局100年6月17日中市消調字第1000021205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所示,證人范長金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之100年3月4日、同 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均到現場勘查,並參與火災原因調查 及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依現場跡證,綜合現場目擊證人林美玲與蔡旻珊均稱係天花板及屋頂先冒煙,而天花板內一般除電線外,並無其他物品,參酌有時候救災因素也會影響現場,而且短路的地方只有一點點也不一定可以找到,是現場未發現短路熔痕,亦證稱本件應係電線短路所引起,方有熱熔痕之現象,是該證言,係本於證人范長金消防專業,綜合現場跡證、相關目擊證人陳述所為之判斷,且證人范長金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技士,與兩造均無仇怨,其本於職務所為之專業判斷及於本院之證言,均應無偏袒何造之理,是被告賴文雄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⑷再者,被告賴文雄另辯稱:上開所述內政部消防署所作成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報告中就起火原因不予研判,此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00年2月14日協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可稽。益可證明上開臺中市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等語,顯係推測之詞,且與事證不符云云。再查,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報告中就起火原因雖確實作成不予研判之結論。然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因本件火災實際發生時間係100年3月3日,而本 院簡易庭會同內政部消防署現場履勘並委請該署實施鑑定之時間係101年2月14日,二者相距已近1年,且斯時現場已經 燒毀,乃起火前之原狀已難逆推,本難據以該次履勘之現狀,即推論起火原因,乃該署於前揭報告中載明就起火原因不予研判等語,合此純係因該署受囑託參與鑑定之時間距實際案發時間過久、及事件本身性質所致,尚不可以此即認定失火原因已不可考。反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時,係第一時間趕至現場救援並依法進行調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且係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不惟已係最接近於案發時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等之專家判斷,是臺中市消防局所為鑑定意見,自可採信,爰依此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依據,即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源於36號房屋之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故被告賴文雄辯稱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判定等語,並不可採。 ⑸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賴文雄身為系爭3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業已建築許久,且已老舊,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致火災之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備安全,被告就此顯違上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壬印、張慈慧、蔡旻恩、蔡賜德為36號房屋之承租人,對於系爭36號房屋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且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照片及說明所示「於36號和室床戶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呈現嚴重受燒一小段一小段,且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及本件火災目擊者汪秀蓮於談話筆錄表示,火警當時伊有聽到系爭36號房屋之日光燈有疑似電線走火之聲音足見被告蔡壬印等有電器使用不當致電線短路等情,其等為36號房屋之使用權人,原應注意用電,避免電線超過負載,以防火災發生,即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與被告賴文雄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查,依上開所述臺中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電器使用不當短路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再者,依卷附被告張慈慧與賴文雄之租賃契約所示,被告張慈慧係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賴文 雄承租系爭36號房屋,租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而本件火災係發生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依上 開臺中市消防局之鑑定報告所載,起火點係在天花板上,而天花板上之電線,非短期居住於該屋之人所能看見,而得以檢查維修,且被告張慈彗係於99年10月9日始承租系爭房屋 ,被告蔡壬印、蔡賜德雖均住於系爭36號房屋內,然渠等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均僅居住不到5個月之時間,實難苛責其 能注意及天花板上之電線有絕緣表皮劣化之情事;另被告蔡旻恩雖為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辯稱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益難責其能注意防範,自難遽論被告張慈彗、蔡壬印、蔡賜德及蔡旻恩有用電疏失或疏於維修保養之過失責任。顯見被告張慈彗、蔡壬印、蔡賜德及蔡旻恩等人對本件火災之起因並無過失。原告對於被告張慈彗、蔡壬印、蔡賜德及蔡旻恩有何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向被告賴文雄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建物修復損失 636,175元及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失200,000元,合計共836, 175元 ⑴被告賴文雄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上。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0號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依原告聲請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0號建物鑑定結果,鑑定標必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其中「‧‧‧臥室B門上方磚 砌牆壁斷裂、客廳木門已燒毀、臥室A、B木門已燒毀、客廳木窗已燒毀、客廳磨石子地板燒毀、臥室B磨石子地坪燒毀 、臥室A磨石子地坪燒毀、客廳磨石子地燒毀、廁所馬桶、 洗臉盆、地板、地磚、壁磚燒毀、廁所壁磚燒毀、前院雨棚鋼浪板變形、側院雨棚鋼浪板變形、木製高窗燒毀、水塔之馬達燒毀、已斷裂之磚砌山牆、PVC垂直排水管燒毀‧‧‧ 」等損害情況。鑑定標的物經火災損害之修復所需費用為 636,175元,詳如鑑定意見書附件五之臺中市○○區○○路 275巷40號火災損害修復預算書在卷可按。 ⑵又被告賴文雄雖另辯稱房屋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查本件原告所有房屋經燒毀嚴重,如修繕至原堪居住之程度,自須將足影響居住安全之毀損資材為適當替換、更新,而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事件鑑定意見書上所載上揭修復項目,其中人工勞力為修繕過程必需支出之費用,其餘項目多屬附屬於回復建物原本居住使用方法所必備之替補、更換零件材料,且依鑑定分析意見㈡所示之現況損害修復原則,已斟酌有無重作之必要,或以較低廉價格但品質及安全性較高之材料替代,並非以高價或嶄新之材料為修繕之材料,可知上開建物並不因該等修繕行為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以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並無必須扣除折舊之情事。從而,被告賴文雄辯稱系爭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一節,本院認為應無理由。是以系爭40號房屋修繕費用,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636, 175元為適當,應可認定。 ⑶另原告再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六記載之多項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均遭燒毀殆盡或已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居住在系爭40號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上開鑑定金額以外之賠償金,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顯不足採。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內原有之家具、設備等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擺放設置於系爭40號房屋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高溫而受熱熔化變形毀損;部分物品因天花板燒損砸落或因救災過程中淋毀受損而不堪使用,亦有消防局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原告擺放設置在系爭建物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確實受有損害。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受損害之物品項目、數量、價值,除提出支付命令狀證物六之手寫家具及生活用品之名稱、數量及約略單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設置擺放在系爭40號房屋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係與其家屬共同所使用,核屬1戶所使用之生活設備資產。參之國富統計98年 底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資產淨額為45萬元,然國富統計家庭設備編算範圍係指汽機車、空調及照明設備、娛樂與廚房設備、家具等資產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國富統計之意義及範圍界定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而原告設置擺放在系爭40號房屋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原告並未列明受損害之物品有汽、機車等情,認原告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0萬元。 ⑷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賴文雄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建物修復損失636,175元及系爭40號房屋內物品損失200,000元,合計共83 6,175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賴 文雄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賴文雄迄未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文雄給付836,175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賴文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