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林孜婉 訴訟代理人 林再欽 被 告 岳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苑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經其股東會選任王阿菊、吳文邦及簡茂苑3人為董事,並由王阿菊兼任董事長,惟王阿菊於民國 95年6月6日死亡,被告公司於翌日竟遭人提出內容略以:「本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謹檢具有關書件,請准予解散登記」等語、並蓋有被告公司及王阿菊印文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內容略為:「一、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出席股東人數...出席股東計三人...。六、討論事項: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黃則鑫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提出解散登記申請,由經濟部以95年6月7日經授中字第09532297830號函准 予登記在案。惟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卻從未接獲被告之董事會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無不繼續經營被告,或同意解散被告之意;另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記錄者即被告公司董事吳文邦,亦立書確認其並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或擔任紀錄,復未授權他人在會議紀錄上蓋章;再參諸被告公司另名董事簡茂苑曾向鈞院聲請查詢有關被告公司清算事宜,經鈞院以98年4月2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429147 號函覆稱:鈞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等語,均可證明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確未於95年5月28日上午9時召集股東臨時會,遑論曾於當日為解散被告公司之討論及決議,故該解散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實際上並不存在。惟因經濟部業已依照上述決議而准為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則被告公司已否解散一事即不明確,致影響被告公司股東對被告權益之行使;申言之,原告因上開解散決議,致未受被告公司分配盈餘而失去收入;且原告曾向經濟部詢問,經濟部表示必須有法院判決,始得更正依該決議所為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故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於95年5月28日所為解散被告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簡茂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且其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於95年5月28 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參加該會議等語。 三、查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至於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即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及第2項:「前項確認 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應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請求確認。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伊係因經濟部已依上開不成立之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准為被告公司解散登記,致其身為被告公司股東所享有之盈餘分派權利受損,失去收入,且因經濟部表示必須有法院判決,方得更正依該決議所為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第2項前段:「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否獲得盈餘分派,係受前揭條文所定條件之限制,申言之,被告公司縱未經經濟部依上述解散決議為解散登記,而仍繼續營運,是否必可產生盈餘,且其數額在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尚足以分派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仍屬未知,故原告所稱其因無法受被告公司分派盈餘所生損失,難認係因被告公司上述股東會之解散決議所導致,且原告提起確認上述解散決議不成立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保其此後必可獲被告公司分派盈餘;再者,原告僅對被告公司訴請確認上開解散決議不成立,其判決之效力,並無從及於不同意變更解散登記之經濟部,故對經濟部並無拘束力。是以,原告所稱其法律上地位因被告公司之解散登記所造成之上開不安狀態,均非可藉由法院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導致其其法律上地位所生危險,並無法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上開解散決議不成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