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邱宸模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複代理人 邱六郎 被 告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光 被 告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力生公司)、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0,656元、255,34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得力興生技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沅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沅渼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請求:1.被告合力生公司應給付原告430,656元,被告沅 渼公司應給付原告255,344元,及均自100年7月11日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查原告上開追加及更正,與上揭規定無違,且被告亦無異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勢區茂興里230號約7分地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並於10餘年前即在該地裁種品質優良之日本品種之「豐水梨」,總計共有水梨果樹180棵。於100年1月 29日左右,原告照例購入花苞共50公斤,以便將此花苞稼接於水梨樹上,使之開花結果。因在稼接花苞開花時,必須噴灑農藥用以保護並供給營養予花瓣,是以,原告至訴外人黃敏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明正里之清河農藥行購買農藥(按應為肥料,下同),經黃敏彥推荐,原告分別購入被告合力生公司所產製之「葛登牌寶蓮發」(下稱「寶蓮發」)農藥一瓶,及被告沅渼公司所產製之「全收」(下稱「全收」肥料一瓶,並分別按瓶上所指之比例摻入於清水後,依指示噴灑於系爭農地上稼接已開花之花瓣上,總計噴灑「寶蓮發」者為113棵,噴灑「全收」者為67棵。詎料受噴灑之花 瓣,翌日起紛紛呈現類似燒焦現象而掉落。原告發現有異,即通知黃敏彥並邀其至受害果園現場察看,確認發生上揭損傷花瓣之掉落,係使用前揭「寶蓮發」及「全收」所致,且訴外人即與原告同里鄰居張坤燿所種植之豐水梨,於使用「寶蓮發」後,亦導致同樣之災害。再經數天觀察後,原告使用「寶蓮發」、「全收」噴灑後之水梨實已收成無望,再經黃敏彥通知被告合力生公司業務彭委朋前來原告之果園勘查,其不否認前揭花瓣之掉落為農藥所造成,並曾表示「道義」上願給付原告40,000元,惟原告並未接受。 二、原告為維持所有180棵水梨樹生產,所需投入之肥料等及工 資,一年約需投入314,000元【計有剪枝工資30,000元、有 機肥料54,000元(180株,每株300元)、施肥工資15,000元(每天工資1,500元,計10天)、梨花苞50公斤90,000元( 每10公斤18,000元)、剪接花苞工資75,000元(每天工資 1,500元,計50天)、剪接花苞雜項支出20, 000元及農藥 30,000元,不包括原告平日照料之工資。】。又多年來系爭農地每10公斤之梨花苞約可穫得20萬元之產值,原告共購入50公斤之梨花苞稼接於梨花樹上,故原應可收穫100萬元, 此項產值扣除上開肥料及工資成本後,可知原告本可獲得 686,000元之淨利(100萬元-314, 000元=686,000元)。又 系爭農地上,噴灑被告合力生公司所產製之「寶蓮發」者有113棵,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為430,656元(計算式:686,000 ÷180×113=430,656);而噴灑被告沅渼公司所產製之「 全收」者有67棵,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為255,344元(計算式 :686,000÷180×67=255,344)。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合力生公司辯稱「寶蓮發」均依規定取得販售許可等情,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合力生公司生產之「寶蓮發」登記之「水溶性磷酐」成分含量為0.255%,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其所含之「水溶性磷酐」檢驗值則為0.3%,即實際含量高於登記之0.15%之上限值,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4 條規定,並因而致噴灑「寶蓮發」之水梨花瓣上發生枯萎掉落現象。又被告沅渼公司生產之「全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試驗成分結果,其成分與登記亦不合,故「寶蓮發」及「全收」均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命被告2人回收該肥 料,並已請清河農藥行下架。 ㈡、另在噴灑被告2人生產之肥料的那季,原告雖有領取東勢區 公所發放之自然災害補助約2萬元,惟此項補助之申請並不 排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並聲明: 1.被告合力生公司應給付原告430,656元,被告沅渼公司應給 付原告255,344元,及均自100年7月11日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合力生公司則以: ㈠、原告承租系爭農地所栽種之果樹實係台灣橫山梨樹,並非日本品種之「豐水梨」樹。按例於每年農曆前後,農友會購入日本梨樹越冬修剪下來之枝條裁剪稼接於橫山梨樹母枝上。然因台灣梨樹是時正處低溫休眠狀態,無法正常運輸養分與水分,若氣候異常低溫高熱,會造成花苞枯謝,即常需重複再稼接枝條。 ㈡、被告合力生公司於92年取得工廠登記證,專業研發與產製植物與果樹葉面肥料,完全合法經營並行銷海內外。「寶蓮發」產品係葉面肥料,被告合力生公司均依規定於97年3月12 日領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肥料登記證,取得販售許可並合法販售至今已三年餘,銷售數量達數百公升,未曾發生肥傷現象與爭議糾紛。是以,被告合力生公司並無任何加害行為,更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而原告稱自黃敏彥處購得一瓶「寶蓮發」,然後分別按瓶上所指之比例摻入於清水,再依指示噴灑於稼接已開花之花瓣上云云。惟「寶蓮發」產品標示上並未註明在梨穗上如何使用,原告初次使用係接受黃敏彥之建議,推薦販賣者亦需負起指導上之連帶相關責任。 ㈢、訴外人即被告合力生公司中部區域經銷商彭委朋自接獲黃敏彥疑似肥傷訊息後,即會同訴外人即被告合力生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廷威,分別於同年2月11日與同年3月4日至現場與原 告進行測試,測試過程係按原告之要求,在其指定多處地點之梨樹上(當時原告並未完全在自己果園中測試),在雙方見證下按推薦倍數試驗後之存證。而於同年2月19日與同年3月10日,兩次會同現場觀察之噴後結果,花瓣並無原告所言燒焦掉落之現象。且彭委朋於同時期在東勢地區推廣該產品已經超過3年以上,其他使用者均無發生原告所述之損害情 形。又彭委朋係被告合力生公司之中部區域經銷商,並非被告合力生公司之同仁,原告聲稱被告合力生公司不否認花瓣掉落為農藥所造成等情,並非事實,而彭委朋道義上願給付原告4萬元,亦僅是其個人當時出於善心之體恤,此與被告 合力生公司並無關連。再者,被告合力生公司於噴施試驗當時,亦發現原告果園現場農藥廢棄瓶罐隨意棄置,園中混雜種植柑桔樹,且雜草叢生,顯見其管理不佳。 ㈣、另被告合力生公司所合法產製之「寶蓮發」,前接受政府監督抽驗五項內容中,四項均無疑議,而其中「水溶性磷酐」一項登記值雖為0.15%,惟按規定「水溶性磷酐」之登記有 效成分應為小數點後之一位數,故原登記值應自動進位為 0.2%,因此臺中市農業局之實際測驗「寶蓮發」中「水溶性磷酐」含量值雖為0.3%,然仍屬於標準差範圍之內(0.06%~0.34%)。且縱「水溶性磷酐」高於登記值,惟按原告使用 倍數2,500倍換算,其實際噴施於梨花花瓣上之濃度應僅在 0.6ppm至1.2ppm之間,而以此微量濃度之水溶性磷酐尚不可能會造成原告所訴之枯萎掉落現象。 ㈤、又稼接梨園管理自接穗到採收,隨個人管理技術與天候條件之變化影響至鉅,原告所訂之產量與產值之估算,應有事實記錄始得為計算憑據。且今年初東勢地區稼接梨園因氣候異常嚴重,梨花苞脆弱易枯萎凋謝,農損寒害大於過去更可見高接梨穗低溫寒害之相關報導,農委會亦特別撥款救助,原告既已接受政府之專案補助,可證原告亦認此係天然災害所造成之農損。綜上,原告所提農損金額,與被告合力生公司之「寶蓮發」產品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沅渼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施用被告沅渼公司生產之肥料「全收」,以致花瓣掉落,惟今年氣候異常,東勢高接梨共有1,700多公頃申 請補助,天候異常始為梨穗開花不良之原因,原告自應證明系爭農地上之梨花苞受損,係被告沅渼公司之產品導致之結果,而非氣候所影響。另原告除施用被告沅渼公司之肥料「全收」外,並用被告合力生公司生產之「寶蓮發」,則原告應證明何者才是造成損害之原因,並非糊妄亂猜,憑空稱兩者均為損害之因。況且原告自行混用兩種不同成分之肥料,應屬不當施用造成損害之主因,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沅渼公司所生產之肥料「全收」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依黃敏彥之說明,原告施用全收只有噴一桶200L在梨花上,一桶藥只能噴40棵左右,就沒有再噴,如此施用不可能造成整區七分農地之梨田180棵果樹全數受損落花。原告自應說 明其施用方式、噴灑數量及施用倍數,並應證明施用之範圍。又原告所稱之損害係花瓣掉落,原告亦應舉證說明其預估收穫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從而,原告自應將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之不法性、損害之結果、因果關係、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以及損害具體數額等一一舉證,並應考量原告自身應負之故意過失責任,始得請求被告沅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農地上梨花花瓣於噴灑「寶蓮發」、「全收」肥料之翌日,即發生灼燒、掉落之現象,故被告2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農地其每年本可獲得686,000元之淨利,因噴灑「寶蓮發」、「全收」之梨樹分別 為113棵、67棵,因此請求被告合力生公司、被告沅美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430,656元(計算式:686,000÷180×113= 430,656)、255,344元(計算式:686,000÷180×67=255, 344)等情。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合力生公司、被告沅美公司分別給付430,656 元、255,344元?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噴施被告等之「寶蓮發」、「全收」肥料,致其系爭農地梨花花瓣受損,水梨收成無望,故被告等須賠償原告其每年因稼接「豐水梨」本可獲得之686,000元之所失 利益等語。經本院闡明曉諭後,原告具體陳明其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合力生公司、被告沅美公司應依其計算方式,分別給付其430,656元、255,344元所失利益之損害(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基於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即應依原告主張之範圍加以審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農地上之梨花花苞噴灑「寶蓮發」、「全收」產品後之隔日,即呈現褐色、掉落乙情,有其提出噴灑「寶蓮發」、「全收」後花瓣呈現灼燒現象之照片2張(見 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經證人黃敏彥、張坤燿、彭委朋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信原告系爭農地上之梨花花瓣確有發生灼燒現象。惟上開證人均未見原告確有將「寶蓮發」、「全收」噴灑於系爭農地上之梨花花苞上,遑論其等得以佐證原告是否以正確之方式、比例加以噴灑?而原告陳稱係按農藥瓶上所指之比例摻入於清水中,再依指示噴灑於稼接已開花之花瓣上,惟原告並未實際說明究係依何比例稀釋後噴灑?況被告合力生公司抗辯於「寶蓮發」產品瓶上並未註明在梨穗上如何使用,此與原告提出之「寶蓮發」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頁),原告亦未對此加以舉證, 自難遽信為真!衡諸常理,若噴施肥料未依植物生長週期、及依正確使用方法及劑量,揠苗助長下反有造成植物受損之虞,自難僅因原告主張噴灑「寶蓮發」、「全收」之隔日,梨花花瓣有受損情形,即逕認被告產品有缺失。另被告抗辯上開梨花花瓣發生呈現灼燒之褐色、掉落等異狀,與今年年初東勢區一帶發生梨花穗之寒害,梨花花瓣呈現之受損特徵相同,即在被害程度較輕時,受寒害之蕾期花瓣會呈現褐化、落花等現象,有其等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所辯亦非全然無稽。原告亦自陳其有因此請領災害補助,受有東勢區公所對於寒害之補助款項2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原告果園亦屬寒害受災地 區,則原告主張其花瓣出現灼燒、掉落等現象,既有氣候因素介入,自難遽認確與原告噴灑「寶蓮發」、「全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查,原告上開損害發生後,原告曾於100年2月11日、100 年3月4日,與訴外人即「寶蓮發」之經銷商彭委朋、被告合力生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廷威,於原告指定地點之梨樹上,按推薦倍數噴施「寶蓮發」作試驗觀察,並相約於100年2月19日、100年3月10日會同觀察噴後結果,為兩造所不爭。然該次試驗結果,雖原告仍指稱確有灼燒現象,惟證人彭委朋到庭證稱:「原告有請求做試驗,所以我們有去做過兩次試驗,試驗的果園並非原告的果園,是在另外一個果園做的,試驗的結果花瓣並不會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證人陳廷威亦證稱:「做試驗的是別人的果園,也有一部分是在原告的果園。試驗的結果如照片顯示的沒有灼燒的現象。」(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等語。另證人黃敏彥雖亦證稱試驗結果仍有灼燒現象,惟其亦證稱:另位農友張清光的園區是橫山梨,橫山梨就比較不會。則依試驗之結果,亦難遽認被等之「寶蓮發」、「全收」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缺失。 四、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合力生公司生產之「寶蓮發」登記之「水溶性磷酐」成分含量為0.255%,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其所含之「水溶性磷酐」檢驗值則為0.3%,即實際含量高於登記之0.15%之上限值,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4 條規定;被告沅渼公司生產之「全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試驗成分結果,其成分與登記亦不合,故「寶蓮發」及「全收」均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命被告2人回收該肥料,並 已請清河農藥行下架,此乃致原告水梨花瓣發生枯萎掉落終未能結成果實之原因等語。惟被告合力生公司辯稱其所生產之「寶蓮發」肥料之「水溶性磷酐」含量登記值實為0.2%,檢測成分為0.3%,仍屬於標準差範圍之內,此有其提出之「寶蓮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辦理肥料登記與市售品查驗時,主成分含量容許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尚非無稽。而縱被告產品之登記值與實際檢測 值不同,而違反肥料管制法之規定,惟此僅係與行政規範未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違反,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等之上開產品所致。 五、基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農地上之梨花花苞受損,確為被告生產之「寶蓮發」、「全收」肥料所致,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合力生公司中部區域經銷商彭委朋曾對其表示道義上願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 ,然彭委朋既言明係道義上願給付原告4萬元,當係否認其 有法律上之賠償責任,自無從因此推認其已自認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其因噴施被告等之「寶蓮發」、「寶蓮發」肥料,致梨花花瓣受損,水梨收成無望,故被告等須賠償原告每每因稼接「豐水梨」本可獲得之686,000元之所失利益等語 。然查,依原告自陳:「......我的果園被噴農藥灼燒後,確實有重新稼接,但是重新稼接的尚未收成,證人說的收成二十幾萬元是噴農藥後剩下的花苞所收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黃敏彥證稱:原告有的花苞比較慢開,灼燒就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於噴灑上開肥料後,並非所有花苞均遭灼燒、掉落而無法再長出水梨,實際上遭噴灑之花苞仍有收成,且原告亦有獲得20餘萬元之收成。再其餘受損之梨花花苞部分,雖已因灼燒、掉落而收成無望,惟原告亦自陳其又立即重新購入新花苞,並在梨花樹上再為稼接,於此季仍可收成獲利,足見被告合力生公司辯稱:原告承租系爭農地所栽種之果樹實係台灣橫山梨樹,並非日本品種之「豐水梨」樹,按例於每年農曆前後,農友會購入日本梨樹越冬修剪下來之枝條裁剪稼接於橫山梨樹母枝上,然因台灣梨樹是時正處低溫休眠狀態,無法正常運輸養分與水分,若氣候異常低溫高熱,會造成花苞枯謝,即常需重複再稼接枝條等語,亦非無稽。則原告自行以上開計算,主張其因因花苞受損,導致本季無法收成而有前揭依通常情形可以獲得利益之所失利益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亦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無從證明系爭農地上之梨花花苞受損,確為被告生產之「寶蓮發」、「全收」肥料所致,且與原告系爭農地無法有預計686,000元收成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合力生公司應給付原告430,656元,被告沅渼公司應給付原告255,344元,及均自100年7月11日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