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被 告 李木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 5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仟陸佰伍拾伍股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06,974元及分別自受領股東紅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6,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路 146號之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兒達公司)總經理,於87年 8月間,被告邀請訴外人黃桂祥(偉兒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黃何素蘭(偉兒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原告有感於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商議由原告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時出資者之訴外人許世昌(另經緩起訴處分)名下,原告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原告與訴外人許世昌共持有偉兒達公司實際股份3835股(其中許世昌實質占4%即1,118股,原告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之13%)。 然於94年間,訴外人黃桂祥因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糾紛,黃桂祥於94年 9月28日在偉兒達公司內,將股權讓渡書交付予許世昌,而許世昌明知黃桂祥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黃桂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世昌在讓渡書上之讓渡人欄內簽名,而將許世昌名下所擁有但屬於原告之股數2,655股予以讓渡,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則由訴外人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之受讓人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10月 1日,將上述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業經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公訴在案, 並經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偉兒達公司股份2,655股。 二、復查,偉兒達公司自91年起即均按股份比例9%分配上一年度股東紅利予原告,惟自上述 2,655股份轉讓後,自95年起至98年期間,偉兒達公司即未再配發股東紅利予原告,故此期間原告減少收入股東紅利之款項,即由被告本於股份所有人而受領之。依訴外人許世昌持股4%之股份比例,自95年至98年期間獲偉兒達公司所分配之股東紅利,分別為 686,400元(受領日期95年1月16日)、686,400元(受領日期96年2月9日)、686,400元(受領日期97年 1月25日)、210,566元(受領日期98年 1月12日),故依此換算原告持股9%之股份比例,原告應得之股東紅利金額應為 5,106,974元【計算式:(686,400×3+210,566)÷4% ×9%=510,6974(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於94年9月28日與訴外人黃桂祥、許世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偉兒達公司之系爭股份,致原告無法以偉兒達公司股東身份取得該公司95年至98年之股東紅利,此項股東紅利即屬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共計5,106,97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655股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該公司就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6,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㈡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任何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 被告自始並未知悉訴外人許世昌處分系爭股份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之所以受讓系爭股份,係因訴外人黃桂祥認為被告擔任偉兒達公司總經理,且為核心技術人員,其持股應有相當之比例,乃指示希望被告增加持股,並將訴外人黃何素蘭自許世昌處受讓之9%股份再讓渡與被告,且黃桂祥又告稱系爭股份讓渡書確實沒有任何問題,被告始同意受讓系爭股份。職是,被告實係基於黃桂祥為合法處分之認知而同意受讓系爭股份,自無與黃桂祥及許世昌構成共同背信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本件原告系爭股份係於94年10月 1日移轉於被告之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原告於94年底時即已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之事實,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加以請求,顯然逾越 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 經查被告之所以受領系爭股份,係因訴外人黃桂祥為獎勵及照顧員工及股東,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或股款,向有以低於股份面額之價額交易之情況。是以,黃桂祥就系爭股份亦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讓渡予被告,且並未要求被告需支付若干金額以上之股款,故被告於96年3月間支付105萬元予黃桂祥,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及因系爭股份所取得之股利,具有合法之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另查被告之所以受讓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許世昌受讓9%之股份而來,而許世昌當時共持有偉兒達公司 13%之股份,被告既係自許世昌原13%股份受讓其中9%股份,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受讓9% 之股份係來自於原告之系爭9%之股份,故原告逕自起訴請求被告移轉 9%之股份,即偉兒達公司之股份2,655股,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桂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黃何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黃桂祥為「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146號,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黃士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李木榮之妻,且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緣於87年 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李金春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13% )。於94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 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 9%股份即2,655股作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迨經李金春查閱「偉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股份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適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悉上情。 ㈡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證據: ⑴告訴人李金春確實為「偉兒達公司」的「隱名股東」,其股份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9%即2655股,且係將該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為被告李木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122頁)、『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75頁)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認之「偉兒達公司」股東投資明細(詳97年度偵續字第 509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在卷可稽。而黃桂祥使用之被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入款69萬1200元之股利;92年 1月28日匯款103萬60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19日匯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元,至李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的股利;另於92年1月29日匯款46萬8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19日匯款20萬2,752元之股利,至許世昌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許世昌的股利,該股利發放金額復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東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44至52頁、97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13、26、27頁、本院卷第28頁)、許世昌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及上開股利計算表在卷足憑(詳97年度他字第1570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許世昌經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另外的9%即2,655股,係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無訛,且由被告李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的總經理,其妻黃士玲為「偉兒達公司」唯一的會計,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明確自被告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分別匯入股利至李金春及許世昌帳戶可知,被告李木榮對於李金春、許世昌上開持股比例,及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知之甚詳。 ⑵許世昌確有於94年 9月28日簽具讓渡書,將登記在其名下,但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2655股股份,讓渡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述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5、122頁), 並有讓渡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公司案卷(二)影卷第13至14、16至17頁)。足證許世昌確已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於94年 9月28日讓渡給黃何素蘭,黃何素蘭復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無訛。 ⑶『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的「偉兒達公司」9%的股份即2655股,讓渡給黃何素蘭,目的是要抵押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巨大虧損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顯然,黃桂祥明知李金春將其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卻在未經李金春同意,且未知會李金春的情況下,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的「偉兒達公司」股份,抵充其自認李金春應負擔的大陸地區投資虧損,其與許世昌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交易行為,已至為明顯。㈢被告經本院判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被告認為如果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股份2,655股、股利5,106,974元,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股份2,655股。 ⑵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股東紅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及股東紅利,為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97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表示不爭執: ⑴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桂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黃何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夫,黃桂祥為「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146號,下稱「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何素蘭為「偉兒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木榮為「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黃士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李木榮之妻,且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緣於87年 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李金春等人參與「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為公司業務,李金春有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祥、李木榮、許世昌商議,由李金春實際出資,再將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資後,許世昌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 13%)。於94年間,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犯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 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填具讓渡書,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 9%股份即2,655股作移轉登記,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簽名確認讓渡,而將該股份悉數讓渡與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再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任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迨經李金春查閱「偉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股份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適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後,始知悉上情。 ⑵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證據: ①告訴人李金春確實為「偉兒達公司」的「隱名股東」,其股份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9%即2655股,且係將該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為被告李木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98年度偵字第17237號偵卷第 4頁、本院卷第122頁)、『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本院卷第75頁)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認之「偉兒達公司」股東投資明細(詳97年度偵續字第 509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在卷可稽。而黃桂祥使用之被告李木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入款69萬1200元之股利;92年 1月28日匯款103萬60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19日匯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元,至李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的股利;另於92年1月29日匯款46萬800元之股利;於93年1月19日匯款20萬2,752元之股利,至許世昌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許世昌的股利,該股利發放金額復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東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44至52頁、97年度他字第1570號偵卷第13、26、27頁、本院卷第28頁)、許世昌上開帳戶存摺暨內頁及上開股利計算表在卷足憑(詳97年度他字第1570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許世昌經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另外的9%即2,655股,係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無訛,且由被告李木榮身為「偉兒達公司」的總經理,其妻黃士玲為「偉兒達公司」唯一的會計,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明確自被告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分別匯入股利至李金春及許世昌帳戶可知,被告李木榮對於李金春、許世昌上開持股比例,及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等情,知之甚詳。 ②許世昌確有於94年 9月28日簽具讓渡書,將登記在其名下,但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 2,655股股份,讓渡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 1日,將上述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75、122頁),並有讓渡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卷第38頁、偉兒達公司案卷(二)影卷第13至14、16至17頁)。足證許世昌確已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即2,655股,於94年9月28日讓渡給黃何素蘭,黃何素蘭復於94年10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木榮名下無訛。 ③『證人黃桂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的「偉兒達公司」9%的股份即 2,655股,讓渡給黃何素蘭,目的是要抵押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投資的巨大虧損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顯然,黃桂祥明知李金春將其所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卻在未經李金春同意,且未知會李金春的情況下,要求許世昌將李金春的「偉兒達公司」股份,抵充其自認李金春應負擔的大陸地區投資虧損,其與許世昌間並無任何股權買賣之交易行為,已至為明顯。 ⑶被告經本院判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⑷被告認為如果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返還股份2,655股、股利5,106,974元,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㈢上開事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卷證(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64號、97年度他字第1570號、97年度偵字第15063號、97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第510號、98年度偵字第 17237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及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審認明確。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所以受領系爭股份,係因訴外人黃桂祥為獎勵及照顧員工及股東,就偉兒達公司之股份或股款,向有以低於股份面額之價額交易之情況。是以,黃桂祥就系爭股份亦以半買半送之方式讓渡予被告,且並未要求被告需支付若干金額以上之股款,故被告於96年3月間支付105萬元予黃桂祥,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及因系爭股份所取得之股利,具有合法之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行為。另查被告之所以受讓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許世昌受讓9%之股份而來,而許世昌當時共持有偉兒達公司 13%之股份,被告既係自許世昌原13%股份受讓其中 9%股份,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受讓9%之股份係來自於原告之系爭9%之股份,故原告逕自起訴請求被告移轉 9%之股份,即偉兒達公司之股份2,655股,應無理由等語。惟以,被告與訴外人黃桂祥、許世昌等人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犯意聯絡,將原告原信託在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先行讓渡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上述,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足為採。 ㈤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被告既因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偉兒達公司之股份 2,655股,及因上開股份獲偉兒達公司所分配之股東紅利,分別為1,544,400元(受領日期95年1月16日,參酌訴外人許世昌持股4%比例及受領日期予以計算)、1,544,400元(受領日期96年2月9日)、1,544,400元(受領日期97年 1月25日)、473,774元(受領日期98年1月12日)之利益,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將其所獲之上開利益返還予原告。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將偉兒達公司之股份 2,655股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106,97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