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亮鈺電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亮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徐浚財即徐文財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謝能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浚財即徐文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浚財即徐文財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徐浚財即徐文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徐浚財即徐文財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張永深為坐落臺中市○○市○○段70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訴外人張清亮即張永深之子於民國80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設立原告公司。張永深與被告徐浚財於84年至95年間簽訂4次租賃契約,期間自84年1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徐浚財並自84年起至95年間,被告謝能斌於95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被告徐浚財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前,突然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張永深遂於96年4月30日同意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公司並於96年5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清亮,於96年7月1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 請辦理停業。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97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執行成效彙整分析與查核計劃」,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於98年1月21日由檢測機構執行土壤採樣, 發現系爭土地所含重金屬鉻、鎳、銅均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鋅部分亦已超過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援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可稽。經被告徐浚財提出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浚財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多年,從事金屬電鍍製程與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具明顯之因果關係,被告徐浚財為系爭土地重金屬鉻、鎳、銅之共同污染行為人。原告乃於98年11月至99年7 月間委請訴外人陸藝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共計需負擔支付整治費用新臺幣(下同)4,078,890元。而被告徐浚財、謝 能斌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重金屬污染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毀損,致原告公司成為共同污染行為人,被告徐浚財並為共同污染行為人,遭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暨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限期命原告公司提出 廠區內污染調查暨改善計畫,否則將依同法第32條第2項 處分,經原告公司屢與被告徐浚財連繫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徐浚財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乃提出「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過,原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 法第544條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改善土壤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所需支出之4,078,890元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縣政府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00005841號函,均認被告徐浚財從事電鍍作業(運作),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旨揭場址遭受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與被告徐浚財租賃期間負責營連之金屬電鍍製程具明顯之因果關係,故認定被告徐浚財為共同污染行為人,則系爭土地之污染即可歸責於被告徐浚財。 2、被告謝能斌於95年至96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營運期間雖未受臺中縣政府環保局處分,惟環保局認定被告徐浚財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係基於被告徐浚財與原告公司間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被告謝能斌雖非該營業執照租賃契約之具名承租人,惟實質上係該契約之承繼人,有被告謝能斌100年8月2日答辯狀可稽。被告謝能斌復於同一場址從 事與被告徐浚財相同之電鍍作業,該廠房歷經被告徐浚財與謝能斌即停業未有營運,且環保局係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為採樣,被告謝能斌當然無法免除系爭土地污染之責。又被告徐浚財與謝能斌從事電鍍作業(運作)期間,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致原告因此支出整治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浚財及謝能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徐浚財於84年至95年間、被告謝能斌於95年至96年間,分別係原告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被告徐浚財及謝能斌於上開期間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浚財與原告公司成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並與訴外人張永深成立廠房租賃契約,於同一廠址經營電鍍事業,即被告徐浚財就原告公司有實質經營權。則不論被告徐浚財是否有對原告公司出資,被告徐浚財實質上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均認被告徐浚財係共同污染行為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徐浚財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 告謝能斌實質上承繼被告徐浚財與原告公司間營業執照租賃契約,並於原告公司同一廠址經營電鍍事業,被告謝能斌就原告公司即有實質經營權,不論被告謝能斌是否有對原告公司出資,被告謝能斌實質上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謝能斌係原告公司之 負責人。縱被告二人非原告負責人(原告否認),被告徐浚財於84年至95年間、被告謝能斌於95年至96年間,分別係原告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董事長即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被告徐浚財及謝能斌仍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被告徐浚財與原告公司成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被告謝能斌後又承繼該租賃契約,被告二人並於租賃期間分別依序將原告公司負責人更名為被告二人之名義,顯見被告二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兩造間具委任關係,被告徐浚財及謝能斌即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其等於經營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受污染,原告公司因而支付系爭土地整治費用,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徐浚財及謝能斌請求賠償。 4、原告固對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出資原告公司,僅因借牌之故而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二人均依照與原告公司簽立之電鍍工廠合法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按月繳納20,000元至25,000元租金;原告公司先後於86年1月、89年1月26日、93年12月17日均由負責人張清亮之名義與被告徐浚財簽立被告二人提出之三份電鍍工廠合法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等事實均不爭執。雖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物為「臺中市○○區○○街42巷1號」電鍍廠房建 物,不包括系爭土地。惟訴外人張清亮所經營「清亮工業社」及原告公司,實際經營期間係自78年至84年止,原係從事拋光作業,至81年間始兼營金屬電鍍作業,在84年以前曾有1次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而遭取締之紀錄。被告徐浚財則自84年2月28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並於該段期間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有至少5次因排 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規之紀錄。嗣因被告徐浚財退資,改由被告謝能斌接手並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謝能斌自95年1月24日 起至96年5月7日止,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兩造並於96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謝能斌實際從事金屬電 鍍作業至96年4月30日止。而系爭土地上之廠房自96年4月30日後未有任何實際營運行為,自該日後,未有國稅局核課營業稅及電力公司發單通知繳交電費紀錄,則訴外人張清亮或原告公司於該日後再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從事電鍍作業。 5、系爭場址之土地污染整治工程皆已大致完成,訴外人陸藝公司已向原告公司請款4,078,890元,僅餘表土覆蓋工程 ,須另行填補而使原告公司另受有損害,不在本件請求金額範圍內。另參原告公司於82年有1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之處分紀錄,並經認定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二人於84年至96年間經營原告期間,尚有5次因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之處分紀錄,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縱與有過失,至多與被告各負1比5之責任,即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1比5。 6、原告委請陸藝公司進行土壤污染調查及整治工作,業經臺中市政府及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審查通過,並無不合法令規定之情事;且縱原告所委請之業者欠缺法令規定之資格,亦僅生原告或該業者是否應由行政機關另尋法律依據予以行政上不利益處分之問題,與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等之共同污染行為所致受有損害而支出費用係屬二事,被告斷無以此而卸免其責之理。原告既係依臺中市政府來函告知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示之污染行為人,並依該法第7條第5項暨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並完成續後續整治 作業,是被告仍謂本件系爭整治工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顯屬無理至明。 7、被告雖爭執原證9所附之支票4紙,其發票人均為張永深而非原告公司,且金額合計僅196萬元,惟陸藝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僅區區165,000元,是無得證明上開票款之支付與 系爭整治工程有關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張永深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清亮係父子關係,因張清亮並無資力支付系爭整治工程之前期款,故由張永深發票代為給付,實際上仍等同於原告公司向張永深借貸後而為之支出。又原告及證人林順福於鈞院皆已陳稱或證述,係等被告之責任額確定後,就餘款部分一起給付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惟上開票款之領取皆有簽收單據等情明確,是就此亦足以證明上開票款之給付係用作系爭整治工程款之償付之用。末就被告質疑系爭整治工程契約書為何於前案(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該案由原告張清亮對被告徐浚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該案原告張清亮撤回起訴)甚至本案中遲至100年12月7日始提出,而否認系爭整治工程契約書之真正性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中並未委任律師亦不諳訴訟技巧,復被告及前案承審法院並未命原告提出該契約書,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應提出該契約書以為佐證,尚屬常情;嗣本案於100年8月2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案情聚焦於 被告是否為共同行為人,以及適格原告及請求權依據為何並要求訊問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始因被告之請求,而於100年12月12日之期日前補提出於鈞院,乃著眼於訴訟 中進行原告舉證之順序,並非故意延宕蓄意不為提出或不能提出。況且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污染行為致須委請陸藝公司整治並受有支出整治費用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整治作業完成報告書及行政機關發函原告之函文可證,亦經證人林順福於鈞院證實,亦堪足證明原告確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被告之質疑顯乏所據。 (三)聲明:(1)被告徐浚財、謝能斌應連帶給付原告4,0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浚財即徐文財、謝能斌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浚財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經營電鍍工廠期間,係被告徐浚財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清亮)訂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即被告徐浚財向原告公司租賃營業執照,即「借牌」、「租用牌照」營業,亦即租用電鍍工廠執照營業。原告公司於租賃期間即84年2月28日至95年1月23日將負責人更名為被告徐浚財,實際上被告徐浚財無對原告公司出資,並非原告公司股東、負責人,被告徐浚財尚須按月支付租金,且於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與原告公司續訂借牌租約時,張清亮仍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故兩造間係成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非公司與負責人間之委任關係,非得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而被告謝能斌僅係向被告徐浚財購買電鍍機具後,接手被告徐浚財原與原告公司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謝能斌並自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登記為原告公 司負責人,惟被告謝能斌亦未對原告公司為出資,僅為方便使用本件系爭廠房,始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選任之。本件被告徐浚財、謝能斌實際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負責人,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間僅係成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關係,而非公司與負責人間之委任關係。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次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辦理變更登記者,得以變更之登記「對抗第三人」。被告徐浚財、謝能斌雖於租賃營業執照期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然此係因兩造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所致,該登記固可對抗除原告公司、被告徐浚財、謝能斌以外之第三人,惟於原告公司與登記負責人之間,則無登記事項之對抗效力,因登記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12條所定之第三人。是以被告徐浚財、謝能斌自得執該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暨未出資而非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主張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認公司負責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限。惟被告徐浚財、謝能斌復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自無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之適用。雖被告徐浚財、謝能斌於營業執照租賃期 間,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序更名登記為被告徐浚財、謝能斌,此係因營業執照租賃契約之約定,惟被告徐浚財、謝能斌尚須本於租賃契約繳納營業牌照租金予原告公司,被告二人實無與原告公司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即不具委任關係。遑論,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廠房於其上經營電鍍工廠以前,即曾排放廢水污染,系爭土地即令受到重金屬污染需受污染整治,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二人。且被告謝能斌使用本案系爭土地期間亦從未遭受環保局處分,甚而加裝廢水處理之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實無權向被告謝能斌為任何之求償。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固然規定「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核其規範意旨,當為使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損害之「污染行為人以外」第三人便於向污染行為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謝能斌遭行政機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之證明,被告二人復否認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即無得對被告謝能斌主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權利。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85條規定,均以他人之「權利」受有不法侵害, 為其構成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土壤受到污染,原告公司並無何具體「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對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之規範保護意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 條第1項所保護對象為受土壤、地下水污染損害之「污染 行為人以外」第三人,而原告係污染行為人,誠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其 自無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下簡稱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固委託陸藝公司挖除 、清運受污染之土壤(見原告檢附之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劃完成報告書附錄9-1載有施工單 位為『陸藝公司』),陸藝公司即為執行廢棄物清除之營 業,而有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適用。是陸藝公司應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始可清運原告公司受污染場址之污土,且應將其與原告公司訂立之契約副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備查。詎陸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仍為原告公司清運污土,亦未將其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委託清除污土之契約副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備查,所為係屬違法。再者,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認原告公司委託處理重金屬污染土壤機構為「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顯有違誤。依原告提出付款予陸藝公司之支票,檢附之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劃完成報告書附錄9-1載有施工單位為『陸藝公司』 ,及於該份計畫完成報告書載明:『本公司本著環境保護理念及善盡企業責任,委託陸藝公司針對污染疑慮之土壤進行改善工作』,可知原告係委任陸藝公司處理污染事宜,訴外人亮鈺公司未與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任何契約。至於金碩公司,應係與陸藝公司之間有其他契約關係,金碩公司僅係接受陸藝公司自臺中市清運而來的污土,以供金碩公司旋轉窯製成混拌用土使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水字第1010032352號函覆鈞院之說詞,顯為迴護陸藝公司無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四)被告徐浚財於84年1月27日起至89年1月26日、89年6月12 日起至94年1月25日、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 ,向張永深承租標的物應為臺中市○○區○○街42巷1號 電鍍廠房及其坐落之基地,因廠房之使用事實上無法脫離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惟依原證4之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公函第2頁下方:「亮鈺電鍍有限公司」於82年有1次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紀錄,可知系爭土地於84年1月 將系爭廠房及牌照出租予被告徐浚財前,張清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已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即被告徐浚財承租廠房經營電鍍工廠以前,原告公司即曾排廢水污染系爭土地,即令系爭土地受到重金屬污染需受污染整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徐浚財租用系爭電鍍工廠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至95年1月初。於95年1月間,被告謝能斌向被告徐浚財購買電鍍機具設備,因電鍍機具設備搬遷不易,且被告謝能斌當時正在其他地方新建自己的廠房,被告謝能斌先在系爭工廠經營,待新廠建畢後搬遷,故95年1月24日起即改以被告謝能斌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雖被告徐浚財於84年起租賃原告公司從事電鍍作業期間有6次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規,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處分之記錄,被告二人終止租賃使用系爭廠房後至98年1月間採樣前, 張清亮或原告公司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惟查,張清亮所營之「清亮工業社」及原告公司既在84年以前曾有1次排放廢水於地面水 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取纕之記錄,且被告徐浚財從事電鍍作業(運作)係向張清亮購買其原有電鍍機具設備,張清亮所售之上開電鍍機具設備,其中廢水處理設備功能不足,故發生排收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徐浚財曾多次通知張清亮解決其所售設備之問題,張清亮未予置理,被告徐浚財為改善廢水處理設備功能亦所費不眥。另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說明三、(四)記載:「... 經查台端(被告徐浚財)營運期間製程原料並無含銅及鋅等相關原物料...」一節並無意見,足認被告徐浚財與系爭土 壤遭銅、鋅污染部分無關。 (五)另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資料提報、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從事污染整治計劃之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始得為之。且污染整治計劃書亦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始符合規定。惟本件證人林順福(即陸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1月16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本件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之作業,你本身是否具有法定的專業資格?)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處理土壤污染需具備何種專業技師資格,我們陸藝環境有限公司只是一般的顧問服務業,我本身是學機械及環保,我本身沒有技師證照。」、「(問:你本身既無專業證照,為何可以處理本件作業?)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會先對污染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發函通知,然後再由污染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委託我們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我們到現場做細密調查並撰寫改善工作計劃書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通知污染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依照改善工作計劃書執行。」等語,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應認證人林順福之證述,顯不實在。且訴外人陸藝公司既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或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當無進行系爭改善工程之資格,原告竟主張係委請陸藝公司之非法業者進行改善工程,所進行之工程既不合法,自無權以之作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六)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觀之證人林順福所經營陸藝公司,營業項目載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則依據上開法令規定,陸藝公司應取得核發機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本件系爭土地清除、移置、處理遭重金屬污染之土壤,屬廢棄物清理之範疇。而陸藝公司並無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為證人林順福所自承,則陸藝公司當無受託辦理系爭土地清除、移置、處理遭重金屬污染之土壤工程之資格,原告竟主張係委請非法業者陸藝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除工程,所進行之工程即不合法。又證人林順福另證稱:「(問:至目前為止已收受原告新臺幣2,133,250元?) 是。」等語。惟查,原告與陸藝公司係於98年11月11日即簽定污染土壤改善計劃契約,至100年1月間已完成提交土壤改善完成計劃書,原告依約本應於100年1月間即付清款項予陸藝公司,詎迄今原告仍未付清款項,雖證人林福順表示係因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尚有其他訴訟關係,而暫緩請款,惟原告與陸藝公司簽立之契約,縱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尚有其他訴訟關係存在,仍無礙於陸藝公司向原告請款,且原告所欠款項甚鉅,陸藝公司實無不積極向原告請款之理,怎會因原告與被告間有訴訟存在而暫緩請款,豈有在原告未清償報酬以前,即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理?則原告與陸藝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土地整治契約總價是否為400萬 元,非無疑義。且原證9所附之支票4紙,其發票人均為張永深,並非原告公司,則證人林順福所收受之款項,既非原告公司所支付,何得認為與系爭改善工程有關。且上開支票金額合計196萬元,與陸藝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金 額僅165,000元不符,堪認上述支票與系爭改善工程根本 無關。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亮於鈞院另案100年度 訴字第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已主張系爭改善工程云云 ,倘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處理系爭土壤污染改善過程之統包工程契約書確屬實在(被告否認之),何以張清亮未於上開事件提出該契約書?而本件於100年8月2日第一次開 庭,至同年12月7日原告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該契約書,期 間竟長達4月有餘,倘使該契約書確屬真正且自始存在, 焉遲遲不予提出,是以原證10之處理系爭土壤污染改善過程之統包工程契約書,應係臨訟所為者,自不具真正性。(七)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7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78年間至91年8月16日間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永深,自 91年8月16日至91年8月28日因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清亮,再於91年8月28日至100年3月24日信託登記張永 深為權利人,嗣於100年3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權利人為張清亮。 (二)張清亮於78年3月間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街42巷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設立「清亮工業 社」,嗣於80年6月間在同址申請設立「亮鈺電鍍有限公 司」,「亮鈺電鍍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0年6月13 日至84年2月27日為張清亮,於84年2月28日至95年1月23 日為徐浚財,於95年1月24日至96年5月7日為謝能斌,於 96年5月8日起為張清亮。而被告徐浚財、謝能斌均未實際出資亮鈺電鍍有限公司,係因借牌之故登記為亮鈺電鍍有限公司負責人,且均依照與亮鈺電鍍有限公司簽立之電鍍工廠合法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按月繳納20,000元至25,000元之租金。 (三)張清亮於8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上之電鍍作業(運作)生財器具設備,以336,000元出售予被 告徐浚財。 (四)被告徐浚財前分別於84年1月27日起至89年1月26日、89年6月12日起至94年1月25日、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等期間向張永深承租「臺中市○○區○○街42巷1號」電 鍍廠房,從事電鍍業,惟被告徐浚財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6年4月30日即與張永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書立終 止租賃契約同意書。 (五)亮鈺公司先後於86年1月、89年1月26日、93年12月17日均由「負責人張清亮」名義與被告徐浚財簽立被證5之電鍍 工廠合法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迄96年4月30日止,被 告徐浚財並依約按月繳納20,000元至25,000元租金)。 (六)被告徐浚財於上開租賃期間,以亮鈺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期間自84年4月1日至95年5月30日止,於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臺中縣政府計核發4次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七)張清亮及其所經營之「清亮工業社」及「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在78年3月24日(按即清亮工業社之登記核准設立日 期)起至84年1月以前,在系爭廠房、土地營運使用,並 最晚自81年間起開始兼營金屬電鍍作業(運作);被告徐浚財於84年1月27日起至94年12月、95年1月間止,在系爭廠房、土地上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被告謝能斌於95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30日止,在系爭廠房、土地上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 (八)96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間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21日採樣送驗之期間,張清亮 或亮鈺電鍍有限公司並無繼續使用系爭廠房、土地從事金屬電鍍作業。 (九)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系爭廠房執行該署「97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執行成效彙整分析與查核計畫」(下稱「97年度土污檢測查核計畫」)調查工作,並於98年1月21 日採樣送驗,送交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測,採樣檢測結果如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1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41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十)臺中縣政府於認定原告亮鈺公司與被告徐浚財於前揭地點(下稱系爭場址)前後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約17年,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且營運期間計有7次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與被告徐浚財從事金屬電鍍製程與旨揭場址遭受重金屬鉻、銅與鎳之污染,具明顯之因果關係,據此核認亮鈺公司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之規定,以98年8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2770 號函認定原告亮鈺公司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鉻、銅、鋅與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原告亮鈺公司於98年10月7日前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屆期未提出計畫,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另認被告徐浚財租賃亮鈺公司從事電鍍作業(運作)期間長達10年餘,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且營運期間亦有6次因排放廢水於地面 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規定之紀錄,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處分在案,因此系爭場址遭受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按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第3頁(四)記載被告徐浚財營運期間製成原料未含「銅」與「鋅」一節有理,故本件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5列關於「銅」污染部分應屬 誤載),與被告徐浚財租賃期間負責營運之金屬電鍍製程確具明顯之因果關係,爰以99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認定被告徐浚財為亮鈺公司之共同污染行為人。被告徐浚財不服,於99年9月30日提起訴願,嗣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1月7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41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以上內容引用自訴願決定書)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徐浚財、謝能斌是否為系爭場址所受前述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1、查被告徐浚財前曾分別於84年1月27日起至89年1月26日、89年6月12日至94年1月25日、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向原告亮鈺電鍍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鍍業,並以原告公司(被告徐浚財自84年2月28日至95年1月23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同)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許可期間自84年4月1日至95年5月30日 止,於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臺中縣政府計核發4次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被告徐浚財前租賃系爭廠房執行該署「97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執行成效彙整分析與查核計畫」(以下稱 「97年 度土污檢測查核計畫」)調查工作,並於98年1月21日分 別於採樣點(編號:SC01~SC03)等3處採樣送驗,送交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環公司)檢測,結果採樣點2、編號SC02:(1)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1,620毫克/公斤(mg/Kg)與1,740毫克/公斤(mg/Kg)、(2)表、裡土鎳檢測值分別為:993毫克/公斤(mg/ Kg)與589毫克/公斤(mg/Kg);2、編號SC03:(1)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739毫克/公斤(mg/Kg)與825毫克/公斤(mg/Kg)、(2)表、裡土鎳檢測值為:2,650毫克/公斤(mg/Kg)與2,990毫克/公斤(mg/Kg)、(3)表、裡土銅檢測值為:481毫克/公斤(mg/Kg)與530毫克/ 公斤(mg/Kg),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 鉻:250毫克/公斤(mg/Kg)、鎳 200毫克/公斤(mg/Kg )、銅:400毫克/公斤(mg/Kg));另SC03表、裡土鋅 檢測值為:1,870毫克/公斤(mg/Kg)與1,670毫克/公斤 (mg/Kg),亦已超過土壤污染監測基準(鋅:1,000毫克/公斤(mg/Kg))。臺中縣政府認定原告亮鈺公司與被告徐浚財於前揭地點前後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約17年,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且營運期間共計有7次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與被告徐浚財從事金屬電鍍製程與系爭場址遭受重金屬鉻、銅與鎳之污染,具明顯之因果關係,據此核認原告亮鈺公司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之規定,以98年8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2770號函認定原告亮鈺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鉻 、銅與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7日前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屆期未提出計畫,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另臺中縣政府核認被告徐浚財租賃原告亮鈺公司從事電鍍作業(運作)期間長達10年餘,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且營運期間亦有6 次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規定之紀錄,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處分在案,因此旨揭場址遭受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按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第3頁( 四)記載被告徐浚財營運期間製成原料未含「銅」與「鋅」一節有理,故本件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5列關於「銅」 污染部分應屬誤載),與被告徐浚財租賃期間負責營運之金屬電鍍製程確具明顯之因果關係,爰以99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認定被告徐浚財為原告亮鈺公司之共同污染行為人。被告徐浚財不服,於99年9月30日經 由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1月7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 8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詳本院卷一第7至20頁)、 原告亮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詳本院卷一第21至36頁)、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詳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環保署100年1月7日環署訴字第 1000005841號訴願決定書(詳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臺中縣政府98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1542號函(詳 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等附卷可稽。 2、按污染行為人係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 徐浚財租賃原告公司廠址從事電鍍作業(運作)期間既長達10年餘,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且其營運期間有6次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規定之紀錄,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處分在案,足見系爭場址遭受本件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與被告徐浚財於前述租賃期間負責營運之金屬電鍍製程,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佐以證人林順福(即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土地之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之陸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問:本件土壤之重金屬污染生成時間得否辨識?)一般重金屬污染約5到10年以上的時間,才有可 能滲透到裡土,尤其本件的鉻沉降速度較慢,需要長期累積才能滲透到裡土,本件的重金屬污染都已滲透到裡土且濃度很高,以本公司自92年起施作近50件實例,我個人判斷本件重金屬的污染應已至少長達7、8年到10年以上,但精密的判斷仍應由專業單位(例如中研院)鑑定。」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則以環保署委託之中興顧 問公司係於98年1月21日前往系爭場址採樣送驗之時間點 往前回溯10年左右,斯時確係由被告徐浚財租賃系爭場址並負責營運前述金屬電鍍製程。從而,系爭場址遭受本件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確與被告徐浚財於前述租賃期間負責營運之金屬電鍍製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告徐浚財確為系爭土地所受前述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謝能斌部分,被告謝能斌係於95年1月間向被告徐浚財購買系爭場址內之電鍍機具設 備,並受讓被告徐浚財原與原告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謝能斌並於系爭場址從事金屬電鍍製程,故自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登記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惟被告謝能斌於95年1月24日起至96年5月7日在系 爭場址營運期間,並無任何遭行政機關查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它環保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謝能斌於營運期間有何非法洩漏、棄置、排放、灌注前述重金屬污染物而導致系爭場址續遭污染之事實,則原告徒以被告謝能斌於該段期間實際租賃使用系爭場址,即空言斷認被告謝能斌亦為本件共同污染行為人一節,尚乏憑據,要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徐浚財為系爭土地所受前述「鉻」與「鎳」之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一節,要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能斌亦為系爭土地所受前述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一節,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場址所受前述重金屬污染,致委請陸藝公司進行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而受有支出4,078,890 元費用之損害? 1、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 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 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臺中縣政府係於98年7月3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1542號發函原告公司,主旨略謂,原告公司為系爭場址 重金屬鉻、銅與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等語,並要求原告公司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暨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調查該廠區內污染情形並於98年10月7日前提送 採取之適當措施(該廠區內污染調查暨污染改善計畫),經該府審查通過後據以實施污染改善工作(詳本院卷一第46頁),故原告公司因系爭場址遭查獲前述重金屬污染一事,確有委請第三人即陸藝公司對污染疑慮土壤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及進行土壤污染細密調查工作之必要,並製作土壤污染改適當措施計畫書提出於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且經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幾次審查通過(詳原證11,即本院卷外放之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完成報告書內文第1頁及附 錄一),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月7日以中 市環水字第1000000575號發函原告公司稱:「貴公司執行本市○○區○○段0708號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污染改善工作,經本局驗證通過並解除污染列管」(詳本院卷一第50頁)。基上所述,原告既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來函告知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依該法第7條第5項暨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並完成 續後續整治作業,是原告於委託第三人陸藝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所需支出之必要花費,當屬對於原告公司固有財產之損害,應無疑問。 2、被告雖爭執證人林順福無專業技師資格,本件污染控制計畫及整治計畫未經專業技師簽證,且陸藝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不得清除、清運受重金屬污染之廢土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一)亮鈺公司委託實施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調查、控制、整治計畫之機構是否為陸藝公司或其它公司?(二)辦理亮鈺公司土壤污染調查、整治,是否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辦理亮鈺公司土壤污染之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等事務,是否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須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它專業技師簽證?而陸藝公司或其它經亮鈺公司委託之機構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陸藝公司或其它經亮鈺公司委託之機構受託辦理亮鈺公司土壤污染之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等文件,是否須經過專業技師簽證?(三)亮鈺公司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重金屬污染廢土,所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應領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始得受託清除處理重金屬污染廢土?(四)亮鈺公司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處理重金屬污染廢土,所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否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於訂定委託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與委託人所訂定之契約書副知縣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本件亮鈺公司委託陸藝公司清除處理重金屬污染廢土,是否檢具委託契約書副知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事項,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年5月17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10032352號函覆本院稱:「二、依據99年12月22日原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發函確認修正完成之『亮鈺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完成報告書』(亮鈺公司100年1月3日函送定稿本),亮鈺公司係委託陸藝公司辦理土壤 污染改善措施計畫...。三、依據上開報告書內容,亮鈺 公司辦理土壤污染改善計畫之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係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另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雖列有:『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它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惟該法第57條已敘明第11條係自公布1年後施行,因此亮鈺公 司於100年2月2日前提出之相關土壤污染改善計畫文件尚 不須經技師簽證。四、亮鈺公司委託處理重金屬污染土壤機構為『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屬環保署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另原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執行亮鈺公司污染改善措施計畫之監督、驗證及查核,並未涉及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且亮鈺公司業依該推動小組審核通過內容進行土壤污染改善措施...。」等語,並隨 函檢附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許可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月7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00575 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2日環水字第0990068547號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3日環水字第0990062598號函、審查會議紀錄、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環境檢驗中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設定機構許可證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至17頁),足徵被告上 開爭執,應屬誤會。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及第11條雖規定進行土壤污染整治作業過程中之「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惟亦規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免由上開機構進行檢測。是前揭規定係規範「檢驗測定機構」所須具備之資格,而非規範「實際進行整治業者」之資格。且查,原告所委請之陸藝公司雖非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惟原告於整治過程中提出之改善計劃及最後之完成報告書中,所有檢測資料皆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層層審查通過,於系爭改善計劃完成報告書中並附有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許可證明(詳原證11,即本院卷外放之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完成報告書附錄七),及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詳前揭報告書附錄十二),應認是項檢測資料及檢測作業業已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故本件尚難認為原告委請陸藝公司所進行之整治作業有何不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又縱令原告所委請之陸藝公司欠缺法令規定之檢測資格,亦僅生原告或該業者是否應由行政機關另尋法律依據予以行政上不利益處分之問題,原告於整治作業過程中,既數度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查總隊匯報並逐一完成改善計畫及整治作業,上開行政機關於數次審查過後,皆未提出或認定原告及陸藝公司所為之改善計畫及整治作業有何不符法令之情事,是原告及陸藝公司依據行政機關之指導而完成整治作業,因而支出之整治費用,其間殆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任何不法,且亦與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之共同污染行為所致受有損害而支出費用係屬二事,被告斷無以此而卸免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理,應屬至明。 3、又原告主張因委請陸藝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整治作業,共計需負擔支出陸藝公司4,078,890元 之整治費用,且原告業已支付陸藝公司2,133,250元等情 ,業據證人林順福(即陸藝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法 ,主管機關會先對污染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發函通知,然後再由污染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委託我們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我們到現場做細密調查並撰寫改善工作計劃書送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通知污染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依照改善工作計劃書執行。本件是原告公司委請陸藝公司進行整治計畫,由本公司提出之本件改善工作計劃書經環保單位認可。由陸藝公司全程負責並執行土壤改善作業...本件原先原告只有委託我們做細密調查及 提送改善計劃書,後來原告方面委請我們完成整件整治工程及提出完成報告書,所以後來是約定以總包的方式,原契約約定費用是新臺幣400萬元整(不含稅)...我們整件整治工程都依約施作完畢,原告方面說目前經費上有問題,所以沒有將餘款給我...細密調查及提送改善計劃書完 成後有請領一筆十幾萬元的款項,開始整治工程到完成報告期間都有陸續請款,目前總共請領到新臺幣200多萬元 ...第一筆十幾萬元的部分,陸藝公司有開發票,後續請 款部分,原告公司表示還有其他人必需負責攤付費用,要我們等其他該付費的人確定金額後,再由陸藝公司就餘款部分開立統一發票,此部分目前尚未開立,但就我已領取的費用部分我都有簽收單據...至目前為止已收受原告如 原證9所示之2,133,250元。」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並據原告提出陸藝公司整治工程請款單(詳本院卷一第44頁之原證6)、受款人為陸藝公司之支票影 本及陸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之原證9)及原告公司與陸藝公司簽立之亮鈺電鍍汙染 土壤改善計畫統包工程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之原證10)存卷可憑。被告固以陸藝公司遲未向原告索討剩餘款項係不符常理,而質疑系爭整治工程契約總價云云;惟原告及證人林順福業已分別陳述或證述:系爭土地污染之歸責原因除原告外,尚有被告等人,原告因認自己非應負全部責任者,且已先行給付213萬餘元予陸藝公司而 無力再為清償,故請陸藝公司暫緩請款,俟被告之責任額確定後,再由陸藝公司請求剩餘款項等語明確,故陸藝公司縱係囿於原告財務狀況及商業慣習等原因而暫緩向原告請款,尚與常情無違;況系爭整治工程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之定義規定,承攬人須於工作完 成後始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故陸藝公司依法須先行完成整治作業,縱使整治作業完竣後始發現原告圖欲推搪或遲延付款,亦屬生意經營上之無奈,而非謂陸藝公司依常情殆不可能於原告清償前即完成系爭土地污染整治作業,故被告據以質疑系爭整治契約報價非屬實在,尚難認可採。其次,被告復爭執原證9所附之支票4紙,其發票人均為張永深而非原告公司,且金額合計僅196萬元,惟陸藝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僅區區165,000元,是無得證明上開票款之支 付與系爭整治工程有關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張永深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清亮係父子關係,原告陳稱因張清亮並無資力支付系爭整治工程之前期款,故由張永深發票代為給付,實際上仍等同於原告公司向張永深借貸後而為之支出一節,尚非違事理常情;而原告及證人林順福於本院皆已陳稱或證述,係等被告之責任額確定後,就餘款部分一起給付時再行開立統一發票,惟上開票款之領取皆有簽收單據等情綦詳,是以被告徒以支票發票人非原告公司及陸藝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僅165,000元而否認上 開票款之支付與系爭整治工程有關云云,亦不足採。再者,被告又質疑系爭整治工程契約書為何於前案(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該案原告為張清亮,被告為徐浚財,嗣經該案原告張清亮撤回起訴)甚至於本案中遲至100 年12月7日始提出,而否認系爭整治工程契約書之真正性 云云;惟查,證據提出與否及提出之時機,本屬訴訟當事人評估訴訟進行程度及舉證必要性而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權能,本院核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亮鈺電鍍汙染土壤改善計畫統包工程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之原證10),其約定工作內容包括細密調查檢測費用、計畫書撰寫、整治工程及完成報告書,核與原告提出之陸藝公司整治工程請款單(詳本院卷一第44頁)所羅列之請款項目(汙染土處理含運費、客土含運費、細密調查、初步驗證XRF篩 測、自行驗證、歇業土壤檢測、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改善完成報告書、怪手、山貓、營建混合廢棄物含運費、工程管理費等)尚屬相符,且經對照原告所提原證11即本院卷外放之亮鈺電鍍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完成報告書,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改善過程,確實先後歷經第一次細密調查、第二次細密調查、提出改善計畫書、實施整治工程及提出完成報告書等程序,而實施整治過程中包括以排土客土公法整治、客土土壤回填前進行土壤八項重金屬檢測、土壤自我採樣驗證(含污染土清除後之XRF 初步驗證及客土回填後之驗證工作)、混凝土破碎處理、污染土排土作業(利用挖土機將受污染之土壤挖除,並利用小型機具搬運污染土壤至場址外進行裝載,委由金碩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後續污染土之處理)、客土回填作業(利用小型機具於場址外進行乾淨土壤搬運,並利用挖土機於場址內進行回填作業,並於客土回填前先將客土樣品送至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土壤檢測工作,檢測項目為八種重金屬,確認無污染之虞後進場回填,並於回填完成後進行土壤壓實作業),排土土方量共計清運10車次228.34公噸,客土土方量共計載運10車次231.29公噸,是徵被告空言執稱原告所提出亮鈺電鍍汙染土壤改善計畫統包工程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168至172頁)為臨訟製作云云,尚難可採。末者,被告復未具體指明究竟本件整治工程何部分非屬必要,或何部分收費已偏離合理行情,則被告否認原告因委請陸藝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共計需負擔支出陸藝公司4,078,890元一節, 即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被告二人是否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 4,078,890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兩 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1、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核諸該條文義,係規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以外之他人受有損害時,該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及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須對該受有損害之他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污染土地關係人若因此對該他人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而查,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徐浚財同為系爭場址之共同污染行為人,業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8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2770號函、99年9月2 日府授環水字第0990031486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0年1月7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41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因委請陸藝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而受有需負擔支出陸藝公司4,078,890元之固有財產之損害,係因原告身為系爭場址之污染 行為人,依法須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暨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提出改善計畫並完成續後續整治作業 ,原告公司並非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所稱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以外之他人」,故身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之原告依該條規定,向同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之被告徐浚財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於法相合。至於被告謝能斌既難認為系爭場址之共同污染行為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謝能斌請求損害賠償,更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財租賃原告公司系爭場址從事電鍍作業(運作)期間既長達10年餘,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且其營運期間有6次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規定之紀錄,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處分在案,足見系爭場址遭受本件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與被告徐浚財於前述租賃期間負責營運之金屬電鍍製程,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係由被告徐浚財向原告租賃使用系爭場址從事電鍍作業,被告徐浚財早於83年12月15日即已向張清亮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上之電鍍作業(運作)生財器具設備(詳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之生財器具讓渡契約書),且在系爭場址實際營運並從事電鍍作業,而其運作物質包括五金零件、鎳、氫氯酸、三氧化鉻等,於電鍍作業於運作過程中本即可能排放該等重金屬而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故被告徐浚財本即負有預防並避免電鍍作業過程導致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矧被告徐浚財於長達10餘年之租賃原告公司系爭場址從事電鍍作業(運作)期間,竟先後有6次因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規定之紀錄,並經臺中縣政府依法處分在案,且據目前所能調得之處分紀錄,各次處分內容確實分別在鎳及六價鉻之檢測為不合格(詳本院卷一第132至141之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28 日府授環字第1000199199號函檢送之處分紀錄資料),顯見被告徐浚財明知其於營運電鍍作業之過程,確有導致土壤遭重金屬污染之事實,然其仍不牟改善之道,依然故我,足徵被告徐浚財對於其於營運電鍍作業過程導致系爭場址遭受本件重金屬「鉻」與「鎳」之污染之結果,主觀上確有過失以上之責任。是以,被告徐浚財既因不法過失以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須負擔支出委請陸藝公司進行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作業費用4,078,89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徐浚財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謝能斌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能斌亦為系爭場址之共同污染行為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謝能斌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能斌應與被告徐浚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張清亮及其所經營原告公司自81年間起至84年1月以前, 已在系爭場址兼營金屬電鍍作業(運作);被告徐浚財則於84年1月27日起至94年12月、95年1月間止,在系爭場址實際從事金屬電鍍作業(運作);而上開營運期間,系爭場址共計有7次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紀錄,其中1次係於張清亮擔任原告公 司負責人之82年間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處分紀錄,其餘6次則均係於被告徐浚財租賃系爭場址營運期間。而查, 本件既無法明確辨識於張清亮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及於被告徐浚財租賃使用系爭場址期間,究竟對於本件土壤之各種重金屬污染生成時間、污染程度及污染比例各屬若干(詳本院卷一第178頁備面證人林順福之證述),且本 件原告所提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場址所遭受「鎳」及「鉻」之重金屬污染係可歸責於被告徐浚財,至於系爭場址所遭受「銅」及「鋅」之重金屬污染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亦可歸責於被告徐浚財,則本院綜合張清亮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及於被告徐浚財租賃使用系爭場址期間各約3年、 11年以及其等遭查獲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紀錄各為1次、6次等情,暨系爭場址遭查獲各遭重金屬鎳、鉻、銅、鋅等重金屬污染偏離正常值之多寡,並經審酌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之責任,被告徐浚財負擔6分之5之責任,較屬妥適。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徐浚財賠償之數額應為3,399,075元(即4,078,890元x5/6=3,399,075元)。 (四)被告二人是否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 、民法第544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78,890元?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即有限公司之董事應自具有股東身分之有行為能力者中選任之。而查,被告徐浚財、謝能斌固先後於84年2月28日至95年1月23日、95年1月24日至96年5月7日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董事長),惟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徐浚財、謝能斌實際上並未出資原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僅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營業執照租賃契約關係,而借牌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被告徐浚財、謝能斌雖於租賃營業執照期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然此係因兩造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所致,該登記固可對抗除原告公司、被告徐浚財、謝能斌以外之第三人,惟於原告公司與登記負責人之間,則無登記事項之對抗效力,因登記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12條所定之第三人。是以被告徐浚財、謝能斌自得執該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暨未出資而非原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主張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二人應負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認為公司負責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限。惟依據兩造間歷年來所簽立之「電鍍工廠合法營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所示(詳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並核諸兩造所不爭執於租賃期間,被告徐浚財尚有依約按月繳納20,000元至25,000元租金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徐浚財、謝能斌係與原告公司係成立租賃關係,而非原告公司委任渠等擔任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故被告二人亦難認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基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078,890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徐浚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徐浚財(詳本院卷一第55頁之送達回證,應自該日起10日即100年7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徐浚財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浚財之翌日即100年7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浚財給付原告3,399,075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